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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82/2024
[2025] HKDC 1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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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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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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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浩楊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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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諾霆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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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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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浩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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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訴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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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訴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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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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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下稱D1及D2),二人各自面對一項控罪。D1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1](控罪一),而D2則被控一項「危險駕駛」[2](控罪二)。
2. D1及D2承認各自被控的控罪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於2024年4月6日,警方在新界天水圍天瑞路88號俊宏軒6座外,進行針對販運危險藥物的行動。
4. 同日下午約6時,D1駕駛一輛私家車到達上述地點。同日下午6時23分,D2駕駛另一輛私家車到達,並停泊在D1的私家車旁。期間,警員觀察到D1下車步向D2的私家車,並將一個膠袋交給D2,之後回到自己的私家車上。
5. 警員隨即上前打算截停二人調查,D1發覺並立即嘗試逃跑,結果被警員拘捕。另一方面,當警員行近D2的私家車時,D2立即駛離現場,並進入了一條掘頭路,警員走近D2的私家車,向D2發出警告要求他下車,D2不單沒有理會,更突然駛上行人路。當時兩名警員正站在D2私家車的司機位外,用手拍打D2私家車的司機位車窗,D2沒有理會,並在行人路上駕駛逃離現場。現場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D2的私家車逆線行車駛離現場。
6. 警方對D1的私家車進行搜查,結果在司機位右邊的儲物箱內檢獲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共21.62克固體內含18.16克氯胺酮。警員拘捕D1,D1在警誡下承認因為失業,因此販賣毒品以賺取生活費。
7. 警方其後為D1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他承認因為失業,為了賺取家用而在天水圍區販賣氯胺酮。在警方檢獲的氯胺酮中,大部分是用作販賣,有小部份會留作自用。
8. 至於D2,他其後亦被拘捕。警方為D2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承認事發時曾危險駕駛涉案的私家車,他聲稱逃離現場是因為誤以為衝向他的警員是他的仇家;此外他亦承認當時曾駛上行人路及逆線行車。
9. D1現承認,在控罪一的日期販運18.16克氯胺酮;D2亦承認,在控罪二的日期,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涉案的私家車。
輕判請求
10. D1現年42歲,已婚,內地出生,後與家人於1989年移居香港,在港接受教育至中五,D1與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分別19歲及17歲。D1過往從事廚師工作多年,但自2023年起失業。
11. D1過往共有兩項刑事紀錄,兩項均涉及暴力及三合會,分別於2002年被判處感化令及2003年判處勞教中心。
12. 辯方陳詞,D1為家中經濟支柱,過去一直努力工作,但因為失業飽受經濟壓力,一時愚蠢犯下本案。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1認罪表達悔意,過往沒有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可以對D1予以輕判。
13. D2現年33歲,已婚,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三。D2與前妻育有一名12歲的女兒,與現任妻子亦已分居,被捕前他與女兒及60歲的母親同住。D2過往一直任職貨車司機,月入約港幣20,000元,是家中經濟支柱。
14. D2有兩項刑事紀錄,分別是2024年一連串涉及交通的定罪,及2025年7月4日判刑的洗黑錢罪,為此D2正在服刑45個月監禁,預計於2027年2月才服刑完畢。交通紀錄方面,D2分別於2019年、2022年、2023年有不小心駕駛的定罪,另外他亦有不少定額罰款的紀錄。
15. 辯方陳詞,D2承認控罪,表達了悔意;D2在案中危險駕駛行為維時很短,沒有引致任何人受傷,亦沒有導致財物損失,希望法庭考慮以上情況後可盡量輕判D2。
判刑考慮
16. 法庭先處理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對販運氯胺酮早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3],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判刑起點為監禁4年至6年。控罪一涉及氯胺酮的份量為18.16克,若以純數學計算,判刑起點應約為監禁52個月。
17. 考慮所有案情及D1的個人情況後,法庭以監禁51個月為量刑起點,D1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一的判刑為監禁34個月。
18. 控罪二方面,法庭並不相信D2逃走的解釋,根據所有環境證供,最大的可能性是D2也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不過,單純根據D2承認的案情,法庭的確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推論,D2當時是因為涉及販運危險藥物而逃走,故此法庭只能以單純危險駕駛的基礎作量刑。
19. 法庭留意到D2兩項刑事紀錄的判刑日期均是在本案案發日期之後,因此,在案發時D2並沒有刑事紀錄。不過,D2的交通紀錄是差劣的,在約4年間共有4次不小心駕駛定罪,加上多項各類定額罰款紀錄,顯示D2絕非小心謹慎的駕駛者。
20. 法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D2與嘗試截停他的警員過去曾有任何接觸,事發時D2在私家車內,即使警員接近亦不會對他造成任何即時安全威脅,法庭不相信D2真的以為警員是他的仇家,法庭認為D2是為了逃避警員的調查,才採取如此激進危險的方式逃走。D2的駕駛行為不僅對警員構成威脅,亦有機會傷害到其他無辜的道路使用者,最終沒有人受傷是D2的幸運。法庭認為,D2的駕駛態度極為惡劣,亦有妨礙執法之嫌,嚴重程度比一般單純危險駕駛高出很多。
21. 另一方面,法庭在量刑時仍須顧及控罪二不涉及交通意外,沒有引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
22. 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控罪二的合適量刑起點為監禁12個月,D2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二的判刑為監禁8個月,當中6個月監禁與D2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23. 辯方對取消駕駛資格及駕駛改進課程沒有陳詞。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法庭命令D2就控罪二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並須於取消駕駛資格期滿前最後3個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4. 法庭向D2解釋上述命令的意思及違反的後果,D2表示明白。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3] [2009] 1 HKLR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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