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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6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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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蔡啟雄由彭溫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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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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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案情
2. 2016年4月15日晚上6時許, 受害人陳女士與兩名子女在九龍旺角廣東道逛街。當時陳女士孭著一個背囊, 在背囊的右袋內擺放著她的一部放在電話套內的智能電話(價值港幣2,500元), 左手拖著她的長子, 長子則手拖著陳女士的幼女。
3. 在當天下午約6時50分, 當陳女士和她的子女到達廣東道和亞皆老街交界時, 被告從後行近陳女士, 在逃男子站在被告的左手邊作為掩護, 被告然後伸手入陳女士背囊的右邊袋, 偷走內裡的智能電話, 然後將它交給在逃男子, 在逃男子隨即擺放陳女士的智能電話在一個透明膠袋內。被告和在逃男子然後分途離開, 被告向右邊走, 在逃男子則向左邊走。
4. 兩名在該處巡邏的警員目擊整個偷竊過程。他們是一名男警和一名女警。他們在被告落手偷竊之前在當天晚上約6時47分經已注意著被告和在逃男子, 因為他們在廣東道巡邏時經已發現被告和在逃男子形跡可疑。當時廣東道滿佈小販攤檔, 行人非常擠逼, 被告和在逃男子在該處流連, 並且注意著行人的手袋。兩名警員於是跟踪和監視著他們, 後來見到他們合力偷走陳女士的智能電話及分頭離開。兩名警員於是分頭追截, 女警追著在逃男子, 男警追著被告。
5. 在被告偷走電話時, 陳女士感到背囊有些郁動, 隨即發現失去了她的智能電話。她跟著看見在逃男子拿著的透明膠袋裝著她的智能電話。她於是加入女警一起追著在逃男子。陳女士追上在逃男子並取回智能電話。在逃男子繼續逃跑, 女警最終未能截停他, 被他逃去。
6. 與此同時, 男警追著被告, 並且截停他。男警拘捕和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因為一時貪心偷走了一部智能電話。
7. 在被告被捕翌日(即2016年4月16日), 偵緝警員向被告進行警誡會面。被告承認偷走陳女士的智能電話, 然後交給他的朋友亦即是在逃男子。他們打算到深水埗的攤檔出售贓物。他在以前認識在逃男子, 有一段長時間沒有見面, 但在案發前一日再在旺角遇到他。
犯罪紀錄
8. 被告有26次定罪紀錄共涉及35項控罪, 其中18項是盜竊或企圖盜竊罪, 包括8次「打荷包」罪行。被告的其他案底也包括其他的不誠實罪行包括處理贓物、外出時備有偷竊用工具、入屋犯法等。他亦有藏毒和販毒的案底。
9. 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15年5月18日, 因為一項「打荷包」的盜竊罪, 被判監18個月, 在2016年1月23日刑滿出獄(案件編號DCCC186/2015)。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 被告現時55歲, 在中國大陸出生, 於1979年移居香港。他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 曾經任職運輸工人、裝修工人和餐廳雜工。被告經已離婚。前妻和18歲女兒在重慶居住。被告需要接濟仍然在求學的女兒。
減刑陳詞
11.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2014年被確診患有肺癌, 肺部兩邊受到感染。他的右邊肺部經已切除一半, 左邊肺部仍然在監察中。被告現時仍然感到手術傷口的痛楚, 而且病況有復發的跡象, 在今年8月9日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掃描, 需要繼續覆診。大律師替被告呈上求情信。被告說由於年紀大及有癌症在身, 他重犯的機會不高, 故此要求輕判。辯方大律師亦補充, 被告希望在監獄以外得到較好的治療, 被告不希望死在監獄中。
12. 辯方大律師引用HKSAR v Ngo Van Huy[1]、HKSAR v Wong Kang Sun[2], 及被告上次被判刑時主審法官的判刑理由書[3]等三宗案例。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被告在犯案時沒有使用工具例如刀片, 而被告當時只不過是一名機會主義者, 在案發時本來打算在事發地點購買生果探朋友, 而且被告的犯案手法笨拙, 不是專業人士所為, 因為在犯案時使用的膠袋是一個透明的膠袋。大律師引用Wong Kang Sun案, 認為本案的情節與該案相同, 故此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判刑理由
13. 被告干犯俗稱「打荷包」的盜竊罪。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在 Ngo Van Huy案亦經已為這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除非案件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強烈的求情理由, 否則即使是初犯者, 也必須處以即時監禁, 不得判處緩刑。
14. 雖則辯方大律師提及被告患有肺癌, 但他沒有要求不判處被告監禁, 只是要求輕判。大律師的做法是明智的, 因為本案沒有任何不跟從判刑指引的理由, 尤其是被告在2015年被判刑時經已提出他患有肺癌。當被告犯案時經已知道自己患有嚴重疾病但仍然犯法, 在接受刑罰時, 他就不能以身體健康狀況為減刑因素。本席裁定,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15. 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在Ngo Van Huy案亦訂下指引。對初犯者而言, 經審訊後, 量刑起點為監禁12至15個月; 假如該案存有加刑因素, 包括在鬧市或人多擠逼的地方犯案、夥同其他人一起行事, 及犯案人有多次相同的定罪紀錄, 量刑起點可以往上調高。
16. 在本案中, 辯方大律師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大律師倚賴Wong Kang Sun案支持他的陳詞。在該案中, 原審法官認為犯案人的犯案手法簡單(“unsophisticated”), 亦接納犯案人臨時起意偶發犯罪(“opportunistic”)。上訴法庭認為, 當原審法官將犯案人的罪行作出這兩點分類, 在考慮到案件的整體情節包括犯案人偷取的東西(即一個咭片套裝有事主的兩張職員咭)價值輕微, 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起點監禁15個月是過重。上訴法庭裁定恰當的起點是監禁12個月。
17. 本席認為, 本案與Wong Kang Sun案有著不同的情節。第一、本席不認為被告的犯案手法簡單, 也不認同他是臨時起意偶發犯罪。毫無疑問, 被告和在逃男子合力向陳女士進行偷竊, 各施其職, 被告落手從陳女士的背囊偷竊, 在逃男子在被告落手時做掩護, 及在被告落手後即時接收贓物並意圖把它帶走。在Wong Kang Sun案, 犯案人只是單獨行事。本席亦肯定大律師所說的偶發犯罪的可能性不可能存在。假若被告不是與在逃男子早已分工合作, 被告根本不會在得手後旋即將贓物交給在逃男子。再者, 該案的失物價值輕微, 但是, 陳女士的智能電話連電話套的價值是港幣2,500元。兩者的價值有實質上的分別。辯方大律師力陳被告的犯案手法不專業, 所持的原因是在逃男子裝載贓物的膠袋是透明。本席不同意。本席不用推測在逃男子拿著的膠袋是透明的原因。但從案情可見, 在逃男子將陳女士的智能電話放進膠袋後隨即離開。他顯然不想用手拿著贓物, 而當他將贓物放進膠袋內並且即時離開現場時, 除非事主即時看見, 否則他成功運走贓物的機會必然大增, 他面對被發現的風險亦大減。本席不認為膠袋是透明或不透明對被告和他的同黨的犯案手法有任何實質上的分別。本席難以接納兩名分工合作進行打荷包的扒手是不專業。
18. 基於本案的情節, 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為量刑起點。
19. 本案有加重處罰因素。第一、被告與在逃男子夥同犯罪, 刑期向上調整3個月。第二、被告有多次不誠實罪行案底, 包括8次與打荷包罪行有關的罪行, 在今年1月出獄後在4月便干犯本案。本席視被告為慣犯, 刑期再向上調高9個月。
20. 換言之, 假若本案沒有減刑因素, 被告的刑期會是監禁27個月。
21.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希望在監獄外接受肺癌治療和不願病死在獄中。但是, 本席經已說明, 被告的身體健康不是減刑因素。
22. 本案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是被告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23.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8個月。
[1] [2005] 2 HKLRD 1
[2] [2014] 1 HKLRD 622
[3] DCCC186/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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