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消新基有限公司 (D1), 咪上夕 (D2)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5] HKCFI 3019
HCMA 175/202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17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0年第18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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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 第一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屆滿前支付工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條及第63C條(第一控罪);第二上訴人被控一項「作為公司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人員,在她縱容下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內支付工資」罪,違反《僱傭條例》第25、63C及64B(1)條(第二控罪)。他們否認控罪和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被罰款5,000元及10,000元。兩名上訴人現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 上訴方原本倚賴多個上訴理據,但現基於答辯方的取態,本席只須處理上訴理據一。
3. 簡單而言,上訴理據一指,由於在審訊期間,審理本案的暫委裁判官若干處理及決定,例如在不同階段不考慮第二上訴人身體不適及撤退原本法律代表後,拒絕其申請押後以延聘新的法律代表,亦拒絕兩上訴人申請審訊錄音或謄本作其聘用新法律代表之用,引致兩上訴人未能得到公平審訊。
4. 答辯方同意暫委裁判官的處理方式不公,侵犯了兩名上訴人獲得法律代表以充分表達其案情的權利,導致兩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見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40段)。
5. 今天在庭上,答辯方代表亦確認就上述的上訴理據一妥協,認為本針對定罪的上訴應該成立。
6. 本席在重新審視相關情況後,同意答辯方就上述上訴理據一的觀察及決定,現批准針對定罪的上訴,撤銷相關定罪,擱置刑罰。
7. 就訟費申請,本席作出以下命令,批准兩上訴人獲得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決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樂同代表
第一上訴人: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的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方恩瀚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