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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4/2021
[2022] HKDC 4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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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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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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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永倫(第1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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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炳基(第2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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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亦照(第3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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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伯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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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國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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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鍚能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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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第1及第3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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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第2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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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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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及3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1)。罪行詳情指兩人於2020年9月10日在香港,連同許炳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彌敦道512號彌敦大廈10樓後座後偷竊一批數量不詳的郵票及字畫、8瓶白酒及10個銅牌。
2. 第2被告人單獨面對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2)。罪行詳情指他在同日在香港,連同吳永倫及何亦照,知道或相信一批數量不詳的郵票及字畫、8瓶白酒及10個銅牌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不誠實地作出如此安排。
案情撮要
3. 於2020年9月10日1824時,大廈保安員巡邏時發現涉案單位的鐵閘和木門被撬開,單位被搜掠,報警求助。
4. 警方聯絡身處內地的業主符先生,確認罪行詳情中的古董被盜,當中包括估值超過40億港元的書法字畫;價值約6千8百90萬元人民幣的郵票;價值$3,530的10個銅牌,及8支價值$3,760的中國白酒。
5. 警方翻查該大廈及附近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發現3名被告人在9月10日凌晨0144時乘坐計程車到達彌敦大廈後一起上了隔壁大廈的天台。第1被告人留在天台,第3被告人和該男子之後在涉案大廈外徘徊。
6. 第1被告人在0307時從內打開了涉案大廈地下大門,第2和3被告人隨即進入。
7. 三名被告人在0424時拿著被盜竊的財物一起離開大廈,乘坐計程車離開現場。
8. 3名被告人之後在0543時帶著行李箱重返大廈,乘坐升降機到11樓,之後於0556時帶著行李箱經大廈10樓(被盜竊單位的樓層)離開,之後逃去。
9. 警方調查後得知帶著箱子的3人當晚曾經乘坐計程車在南昌街下車,翻查附近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見到3名被告人分別在0434時和0611時搬運一些行李箱到賓館大廈一樓。
10. 警方申請搜查令,在賓館大廈一樓「銀星賓館」一個房間內找到一些第1和第3被告人犯案時所穿著的衣物和鞋子,但沒有找到任何被盜物品。
11. 賓館負責人說第1被告人自從2020年2月開始是賓館中「大房」常客,在觀看有關閉路電視截圖後認出第1和第3被告人,並告知警方兩人全名。
12. 警方呼籲公眾提供是次爆竊的資料後一名林先生主動聯絡警方,交出了其中被盜的一幅字畫,解釋他是古董搜集者,案發前兩個月認識了3名被告人,從他們處買過兩、三次東西,均是在賓館內或附近公園交易。
13. 林先生在案發日凌晨0430時收到一個來電顯示為第3被告人的電話,接聽後發現是第2被告人在與他通話,邀請他到賓館看看一些發售的書法字畫。林先生在0600時到達賓館樓下等候,不久3名被告人就出現。林先生之後跟隨3人到第2被告人在賓館的房間。
14. 第2和3被告人向林先生展示不同物品。第2被告人在床上鋪放了一些書法字畫,銅章,郵票和紀念鈔票。林先生最後分別用200和300元買了一幅毛澤東書法字畫和兩個銅章,並在後來將字畫分半,打算在家掛起來。
15. 第2及3被告人在9月22日0200時致電林先生,說賣了些好東西給林先生,索取20,000元逃走。林先生不想協助兩人逃走,拒絕他們要求。
16. 林先生後來在新聞中得知字畫的估值後頓覺驚慌,決定聯絡警方。
17. 警方於2020年10月6日在廣東道寧波街一帶發現及截停第1被告人。他在警誡下承認在案發日0400時與第2和第3被告人一起進入涉案單位偷竊。到賓館放低贓物後帶同一些空行李箱回到單位再次盜竊。在第二次回到賓館時候與林先生在地下會合。他們回到賓館房間後第1被告人就去淋浴,不知道林先生後來從第3被告人處買了甚麼。
18. 第2被告人後來告訴第1被告人一個花名「地龍」的人用一萬元買了一些贓物。他們3人就分了這錢。
19. 第1被告人在爆竊案被報導後就一直躲在朋友家,直至被拘捕當天。
第2被告人的拘捕
20. 警方在2020年11月4日1458時左右在南昌街一棟大廈外截停第2被告人。被告人反抗及逃跑,最終被警員制伏,在1505時被拘捕。
第3被告人的拘捕
21. 第3被告人於2021年1月9日在深水埗被拘捕,警誡下承認與第2被告人在進入涉案單位爆竊前到場視察環境,在案發晚上負責把風,由他和第1被告人用器具撬開單位大門進入盜竊。第2被告人賣了一幅字畫和兩個銅章給林先生,之後將所有郵票在好旺角購物中心變賣。第2被告人也處理餘下被盜物品。第3被告人確認警方在他住所找到的鐵筆及螺絲批就是當日用來撬門的器具。
贓物調查
22. 警方期後在好旺角購物中心一間郵票舖尋回部份被告人變賣的贓物。當中400套郵票已經被店主以$7200元賣出給另一間郵票舖,而他們就賣出了當中的399套給顧客。警方撿取了沒有被賣出的一套郵票和一個首日封。
定罪紀錄
23. 第1被告人有14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3項與本案控罪1類同,但均發生在1991至1995年間。最後一次在2017年10月就有意圖傷人罪,不按法庭指定歸押及兩項向警員提供虛假資料罪在區域法院被判監51個月。
24. 第2被告人有7項定罪紀錄,當中一項為盜竊罪,而他在2020年4月29日就一項入屋犯法罪在區域法院被判監19個月。被告人對上一次被定罪是在2020年8月20日,就一項在賭博場所賭博罪被罰款1000元。第2被告人在服畢對上一次刑期後的約2個月內再次干犯涉及不誠實元素罪行,是加刑因素,將在以下處理。
25. 第3被告人有9項定罪紀錄,當中兩項為盜竊罪。被告人在2017年就入屋犯法罪被判監13個月。他對上一次被定罪是在2018年11月26日就一項在賭博場所賭博罪被罰款$1,000元。
背景及求情
第1被告人
26. 被告人現年45歲,教育至中一程度,現與父母和弟弟同住大圍公屋單位。被告人是離婚人士,被捕前是一名散工,月入約$20,000元。
27. 王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對上兩次干犯入屋犯法罪已經是20多年前,法庭不應該以被告人為慣犯而加重刑罰。
28. 此外,雖然涉案物品估計數十億元,被告人在犯案時不知道物品的真正金錢和歷史價值,法庭不應因物品的重大估值而大幅加重刑罰。
29. 辯方指出3名被告人在案前確定了單位內沒有人才撬門而入,接受涉案單位是住宅單位,在沒有任何加重罪責或減刑因素下的指引刑期是3年判刑起點。
第2被告人
30. 第2被告人現年48歲,內地出生,2000年開始居港。被告人是離婚人士,家裏有90多歲母親,60歲兄長,50歲姊姊。被告人近年失業,之前任職裝修工人,月入約$30,000。
31. 代表第2被告人的楊錫能大律師指出第2被告人沒有參與策劃控罪1。被告人是在到達大廈現場後才得悉他將會處理贓物。第2被告人不是鑑賞家,不知道被盜物品的價值,在事件中期望不超過十萬元的得益。
第3被告人
32. 第3被告人現年46歲,內地出生,案發前為地盤散工及裝修工人,有超過十年工作經驗,月入約$17,000元。被告人與依靠綜合援助金的年邁父母同住,不定期給予他們約$3,000元生活費。被告人父親91歲,有哮喘病,需要定期到醫院治療。被告人母親83歲,家庭主婦,沒有病患。
33. 代表第3被告人的羅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據是適時認罪。羅大律師公平地接受本席必須考慮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2007案中所指出加重入屋犯法罪罪責的因素,但認為本案不涉及精心計劃,也沒有使用重型工具。
34. 換一個角度而言,羅大律師沒有爭議控罪1由多於一人犯案;罪行涉及大額財物;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並非即興犯案;及第3被告人有同類型案底這些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
判刑
控罪1:第1及3被告人
35. 入屋犯法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
36. 上訴法庭就牽涉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訂下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這行之已久的判刑指引。
37. 本案中兩人夥同犯案,被盜物品價值不菲,根據他們承認的案情可以推論兩人是職業爆竊者,包括曾經在案發前「踩線」等,並非即興犯案。在這些加重罪行嚴重性因素下,本席認為必須調高指引中的判刑起點9個月至45個月。
38. 雖然第1及3被告人均在過去就同一類罪行被判刑,但是已經事隔多年,本席不以此進一步加重他們刑罰。
39. 兩位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3分之一量刑扣減後刑期為30個月監禁。
控罪2:第2被告人
40. 處理贓物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同樣是14年監禁。上訴法庭沒有就這項罪行訂定判刑指引。
41. 一如楊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指出,英國案例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 [2002] 1 Cr App R (S)中所列出的9項加重處理贓物罪嚴重性的事項也被香港法庭沿用。
42. 本席認為該9項事項中有六項可以加諸我們本案的第2被告人身上。
43. 第一,根據案情撮要,第2被告人在整個爆竊過程中一直與第1和3被告人一起,曾經進入涉案大廈,與他們一起拿著盜竊物品離開大廈,之後帶著行李箱一起重返大廈,逗留13分鐘後一起離開,之後在南昌街先後兩次一起搬運行李箱到賓館大廈。
44. 無論從任何角度考慮,第2被告人本案中干犯的「處理贓物罪」與主罪行「入屋犯法罪」緊密性極高。
45. 第二,原罪行「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
46. 第三,受害人損失財物價值不菲。即使本席接受被告人可能不知道贓物的真正價值是數以十億計算,受害人損失的龐大數目也是加重控罪嚴重性的其中一個事項。
47. 第四,贓物是在民居中盜取,而第2被告人也因為過程中與爆竊者一起而必定得知。
48. 第五,第2被告人先後兩次到涉案大廈處理爆竊贓物,期間帶同行李箱作運輸用途。事實上,根據案情撮要內林先生說法,第2被告人在0430時已經在電話中告訴他有書法出售及叫他前往銀星賓館。當時3名被告人正帶著被盜物品在計程車上逃離彌敦大廈。第2被告人然後在0543時帶著行李箱重回大廈繼續處理贓物。第2被告人明顯地有計謀犯案,兼且手法成熟,分秒必爭。
49. 第六,根據辯方大律師說法,第2被告人期望透過這次處理贓物的得益「不超過十萬元」,是一個頗大數目。
50. 辯方楊大律師在陳詞中說第2被告人「以為這些物品只是仿製品,價值不算高」。本席不同意這說法,因為若這是被告人當時信念,他就不可能期望「有十萬元得益」。被告人斗膽如此期望必定是因為他知道單位裏面的物品有一定價值。
51. 考慮到以上6個加重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加上第2被告人干犯控罪2的情形與第1或第3被告人干犯入屋犯法罪的情況沒有重大分別,本席認為必須考慮入屋犯法罪的判刑,並因此採納39個月為判刑起點。
52. 第2被告人在對上一次刑滿釋放後不足兩個月內再次干犯刑事罪行,就這加重罪責因素加刑3個月至42個月。
53. 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3分之一扣減後判監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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