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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609/2019
[2024] HKCFI 9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9年第2609號
| 第一申請人 |
Ngo Duy Khan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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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請人 |
Hoang Thi Thanh Tha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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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申請人 |
Ngo Hoang An Bin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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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申請人 |
Ngo Hoang An Kh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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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申請人 |
Ngo Hoang Quoc D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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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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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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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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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 第一至四申請人於2019年9月9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8月30日作出針對他們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1)」)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以下簡稱「本許可申請」)。於2023年8月14日,應第一至二申請人的申請,法庭淮予他們的第三名幼子,加入為本許可申請的第五申請人,並就上訴委員會於2023年6月12日作出針對他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2)」)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 由於第三至第五申請人尚未成年,法庭於2023 年8 月 16 日,以信函通知代表他們的第一和第二申請人,喻請他們尋求當值律師或私人執業律師代表他們,並將聆訊押後3個月,以便他們作出適當的安排。於2023 年12 月 27 日,法庭收到法律援助署發出的通知備忘錄,拒絕了他們的法律援助申請。他們亦沒有延聘律師代表他們行事。至今,聆訊已押後逾6個月,考慮到他們申請的理據,法庭認為缺乏法律代表只是技術性違規行為,對本許可申請沒有實質影響,而本許可申請,可以在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得到公平的判決。
3. 第一和二申請人為夫婦 (以下分別簡稱「父親」和「母親」) ,現年分另為40歲和41歲。第三和第四申請人是他們的兒子,現年分另為11歲和8歲。第一和二申請人聲稱,於2015年2月9日,他們和第三申請人從越南經深圳偷渡到香港,於2015年2 月11日向入境事務處(以下簡稱「入境處」)自首。第四申請人於2016年5月6日在香港出生。他們四人於2017年1月提出免遣返聲請。第五申請人於2019年6月25日在香港出生,現年5歲。母親於2020年1 月2日替他提出免遣返聲請。
4. 入境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他們的聲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5. 入境處於2017年4月11日及2020年9月21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分別拒絕第一至四申請人及第五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各申請人遂針對相關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19年8月30日,上訴委員會發出決定(1) ,駁回第一至四申請人的上訴。同樣地,於2023年6月12日,上訴委員會發出決定(2),駁回第五申請人的上訴。現在他們申請許可,覆核上訴委員會這兩項的決定。
申請人的案情
6. 五名申請人的聲請理據,同是基於父親和母親無能力償還欠下債主的債項,遭債主以武力討債,他們五人的生命因而受到威脅,所以需要在香港尋求保護。以下是父親在免遣返聲請表格及在入境處的會面記錄所披露的案情。
7. 父親在越南海防市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四。母親曾接受高中教育。他們於2012 年在同一間鞋廠工作,並於同年結婚。為了改善收入,他們在2013年年尾,投資三億越南盾在麗利坊成立一家廢物回收生意。他們將收到的廢鐵、廢紙、舊電器和舊電單車等廢物,轉賣予一名胡姓的中國商人。
8. 於2014年中,胡收取三批共值八億越南盾的貨物後,不知所蹤。第一和第二申請人便陷入資金周轉的困難。於是他們向一名當地知名的黑社會高利貸Hoang先生(下簡稱「債主」)借下八億越南盾,月息為一千二百萬,本金須於2014年9月或10月清還。他們將貸款用在生意周轉上,餘款用作尋找胡某。他們只能按月支付利息,無法於到期時償還本金。
9. 於2014年10或11月的一個早上,債主帶同三名手下到他們的家討債,父親在後門逃走。債主告訴母親,月息已升至二千萬越南盾而他們必須儘快還款。在同晚,債主和三名手下再次到訪,他們配備鐵通和刀。債主掌摑父親數次並警告他,如不在兩個星期內還清欠款,後果會非常嚴重。其後,父親和母親到麗利坊公安局求助。公安曾在紙上記錄他們的投訴,但告知他們欠債乃私人糾紛,除非債主嚴重傷害他們的身體,否則公安無權處理投訴。
10. 於2014年11月的一個早上,債主帶同配備鐵通和刀的三名手下再次到他們的家。債主一言不發,便和手下向父親拳打腳踢,並用鐵通毆打他全身。母親斥責他們時,亦遭鐵通毆打。債主在離開前警告他們,如不還清欠款,他們的長子也會受到傷害。父親和母親到鄰近的診所接受治療,父親的左眼附近受傷,後腦亦有傷口,需要縫針。母親的手腕筋骨受傷,獲處方藥膏和口服藥物。
11. 他們曾到公安局再次求助,但公安要求他們支付一千萬越南盾行政費。他們沒有錢支付,又擔心他們和長子會受傷害,於是逃到母親在山嚴社的家躲避。在那裏居住了大概半個月後,即大約於2014年11月月尾,鄰居告知他們有陌生人打聽他們的下落。於是他們便投靠一名以往在生意上認識的中國商人。他們在該商人在芒街市的家居住了約兩個月,並經他安排逃到香港。
12. 申請人認為越南公安不會保護他們,因為他們沒有錢繳行政費。他們又認為境內遷移不能解決他們的問題,因為即使他們逃到山嚴社,仍差點被債主手下尋獲。
上訴委員會在決定(1)的決定
13. 上訴委員會大致接納申請人的說法。它關注到在最嚴重的一次襲擊中,即2014年11月某日早上的襲擊,父親和母親所受到的傷害,未達至最低嚴苛程度的痛楚或痛苦。雖然債主有機會嚴重地傷害甚至殺死他們,但卻沒有這樣做。上訴委員會認為,從此可見,債主只是想向他們施壓,迫使他們償還欠款,沒有意圖嚴重傷害或殺死他們。 因此,上訴委員會評定,申請人面對債主將來會對他們造成傷害的風險只屬低水平。
14. 雖然越南公安貪污腐敗,但根據具權威及可靠原居國家資料,越南政府已採取措施打擊貪腐,提高警察的效率和能力,保護市民。上訴委員會認為越南政府有能力為市民提供足夠保護,以防止或減輕債主帶來的風險和傷害。即使有些越南公安曾以行政費的名義要求金錢,這僅屬個別公安的行為,不代表整個公安機構都是腐敗。申請人亦可投訴公安的不當行為,迫使公安執法保護他們。因此,上訴委員會裁定,若返回越南申請人可以得到足夠的國家保護。
15. 此外,上訴委員會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債主有足夠資源及能力,在越南全國尋找他們。作為越南公民,申請人有權遷移到國內另一個城市生活,如果他們舉家搬到另一個城市,例如河內,他們被債主找到的風險會進一步降低。上訴委員會認為以父親和母親的工作經驗及他們作為健全成年人的條件,要求他們搬到越南其他地方居住,以避免可能的風險是合理,而且期望他們這樣做也不會過於苛刻。
16. 就酷刑風險的評估,上訴委員會裁定父親和母親與債主的糾紛是私人債務糾紛,不涉及官方人物或公職人土,或具有官方身份行使職權人士的參與。因此,他們對申請人造成的傷害不符合《入境條例》第37U(1) 條之下「酷刑」的定義。申請人不能基於酷刑風險享有免遣返保護。
17. 就《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的評估,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不會面臨生命受無理剝奪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並不適用。此外,上訴委員會亦裁定申請人所面對的風險僅屬於低水平,因此亦不相信返回越南後,他們會面對《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18. 就《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的評估,由於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將來可能面對的風險僅屬於低水平,因此不相信返回越南後,他們會面對這風險。
19. 就遭受迫害風險的評估,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與債主的糾紛是私人債務糾紛,他們可能受到的迫害,不涉及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所保護的原因,即由於種族、宗教、國籍、屬於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他們不能基於遭受迫害風險而享有免遣返保護。
20. 基於以上理由,上訴委員會駁回第一和第二申請人的上訴。由於第三和第四申請人的上訴理據同是基於第一和第二申請人的理據,而且沒有獨立理據,上訴委員會亦同樣駁回他們的上訴。
上訴委員會在決定(2)的決定
21. 在上訴聆訊時,第五申請人年僅四歲,由母親作為他的代表出席聆訊。他的上訴亦經由同一位委員/審裁員處理。他的聲請基礎大至與第三及四申請人的相同,同樣是基於父親的聲請理據。上訴委員會恰當地獨立考慮他的個人情況。在評估他可能遭受到的風險時,亦考慮到作為未成年人,他能抵受酷刑、迫害等的能力比成年人所能抵受的程度為低。
22. 上訴委員會認為他不會受到債主的傷害,在越南可以獲得足夠的保護,並能夠和家人遷移到越南另一個城市安全生活。上訴委員會決定的理由與它針對第一至四申請人作出的決定(1)的理由大致相同,故在此不敍。上訴委員會特別提及越南《憲法》和《兒童法》有明確規定,禁止騷擾、迫害、虐待、遺棄或虐待兒童的行為。此外,根據原居國家資料,在越南有些非政府組織,如聯合國國際兒童緊急基金會、越南兒童 (Children of Vietnam) 、拯救兒童(Save the Children)和藍龍兒童基金會 (Blue Dragon Children’s foundation) ,會對有需要的兒童提供協助。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委員會亦駁回第五申請人的上訴。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23. 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1].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及裁定
24. 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父親在2019年9月9日存檔支持第一至第四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誓章,重複他們的案情及所恐懼受到的傷害。他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但卻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或什麼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同樣地,母親在2023年7月25日存檔支持第五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亦同樣重複他們的案情及所恐懼受到的傷害。她強調若返回越南他們會被債主殺害,因為債主可以透過犯法集團的全國性社交網絡和政府的貪腐份子找到他們。
25. 實質上,申請人是籍司法覆核申請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他們挑戰上訴委員會的裁定:即若返回越南,他們面對受債主迫害的風險僅屬低水平,他們亦可以得到國家保護以減低風險,甚至遷移到越南其他的城市逃避債主,因而裁定他們的免遣返申請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他們的申請。基於上一節所述的法律原則,這是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是它獨有的權限。若它的決定不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法庭絕對不會干預的。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有沒有犯上法律錯誤、涉及程序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26. 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聲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引用了相關案例作支援,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它清楚地理解,其職責是重新考慮申請人的聲請理據,而不是單決定是否維持或駁回處長在其通知中書內的決定。第一和第二申請人的聲請是基於他們欠下的債務,以及債主對他們及其家人構成的威脅。第三至第五申請人沒有獨立聲請理據,他們的聲請是建基於第一和第二申請人的聲請。上訴委員會基於他們所指稱的案情,評定若他們被遣返越南後將會面對被殺害或虐待等的風險為低,而且他們可以得到國家保護以減低風險,他們亦可以藉著內部遷徙逃避來自該債主的威脅。這裁定是基於上訴委員會,經仔細權衡了他們的證據及具權威與可信的原居國家資料,而作的事實裁定。除非該決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否則法庭絕對不能干預。
27. 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兩份決定完全沒有犯上絲毫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情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要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許可申請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們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 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結論
28. 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4年4月9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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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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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9/4/2024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o Duy Khanh
Hoang Thi Thanh Thao
Ngo Hoang An Binh
Ngo Hoang An Khang
Ngo Hoang Quoc Dai
申請人檔號: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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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9/4/2024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6944/17/4/220/V1257
USM 6945/17/4/221/V1258
USM 6946/17/4/222/V1259
USM 6947/17/4/223/V1260
USM 17249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之檔號:
QA T/C 5-7/17
(前為 RBCZ 10770-72/15)
QA T/C 895/17
(前為 RBCZ 13650/16)
QA T/C 274/20
(前為 RBCZ 10199/20)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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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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