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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748/2025, [2026] HKCA 1348
原案件 [2025] HKCFI 39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5年第74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1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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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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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3月16日,3月31日,4月8日,5月13日,5月20日及5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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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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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2025年9月11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 (「林法官」) 頒下命令
(「該命令」),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原審判決」)。
2. 2025年9月16日,申請人針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
3. 2025年9月18日,申請人直接向上訴法庭發出傳票,申請於本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命令,及禁止建議答辯人 (地政總署署長)
針對申請人的寮屋採取任何形式的土地管制行動 (「該申請」)。申請人也要求進行緊急口頭聆訊處理該申請。
4. 2025年10月10日,本庭拒絕申請人要求進行緊急口頭聆訊處理該申請。
5. 2026年3月13日,本庭頒發判案書
(「上訴庭判案書」),拒絕該申請,撤銷申請人於2025年9月18日發出的傳票,並頒令申請人支付建議答辯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
6. 申請人不服本庭的判決,在2026年3月16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本庭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提出動議通知書 (1)」)。
7. 2026年4月27日,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建議答辯人的訟費為港幣33,581元。
8. 申請人不服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建議答辯人的訟費金額,在2026年4月30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本庭訟費金額的評定,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提出動議通知書 (2)」)。
9. 申請人於2026年4月30日去信高等法院 ,要求本庭其中一名法官 (即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避席,不要處理其上訴許可申請,理由為 :(i) 於另一宗案件 (即CACV 33/2025)
提出的同類申請已獲接納;(ii) 本案案情與CACV 33/2025的案情完全一致;(iii) 申請人已於2026年3月4日就多項事宜正式投訴周法官;以及 (iv) 申請人對周法官存在表面偏頗的擔憂是合理並有充分依據的。
討論
10. 本案的背景、事實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上訴庭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重複。
法官避席
11. 本庭首先處理申請人要求周法官避席,不要處理本上訴許可申請一事。
12. 關於上文第9段第 (i) 項,儘管CACV
33/2025的上訴最終排期於2026年5月5日由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審理,而該上訴亦已於當日進行聆訊,並無證據顯示該案申請人 (婁女士) 提出的避席申請已獲法庭批准。
13. 關於上文第9段第 (ii) 項,正如上訴庭判案書第22段所指,HCAL 2214/2024
(和CACV 33/2025) 與 HCAL 1652/2025 (和CACV 748/2025)
是兩宗獨立的案件,不能混為一談。無論如何,在2026年5月28日,上訴法庭也駁回了婁女士於CACV 33/2025的上訴 ([2026] HKCA 869)。
14. 關於上文第9段第 (iii) 項,單憑申請人已經作出投訴周法官一事,本身並不足以構成要求其避席的有效依據。鑑於該項投訴將會按既定程序適時處理,本庭不宜就該投訴作出任何進一步評論。
15. 關於上文第9段第 (iv) 項,本庭看不到任何有效理由支持投訴指周法官在處理本案時存有表面偏頗。
16. 總括而言,申請人要求周法官避席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拒絕該申請。
上訴至終審法院的原則
17.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 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8. 本庭經考慮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
及提出動議通知書 (2),及申請人和建議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提出動議通知書 (1) 及提出動議通知書 (2)。
提出動議通知書 (1)
19. 申請人提出的主要論點如下:
(1) 上訴法庭僅以申請人未有先向原訟法庭提交該申請為由,便駁回該申請,犯下程序錯誤;
(2) 上訴法庭未有審視申請人非宗教式誓詞所夾附的五項文件證據,僅根據林法官之判決而作出該判決,屬事實認定嚴重錯誤;
(3) 上訴法庭錯誤行使酌情權,罔顧申請人所受損害;
(4) 上訴法庭拒絕就該申請進行口頭聆訊,構成程序不公;
(5) 建議答辯人的法律代表未有將申請人於2025年7月26日的信件納入上訴文件冊,甚至向法庭作出「雙方同意以書面方式處理該申請」之虛假陳述;及
(6) 本案件牽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爭議。
20. 關於上文第19段第 (1) 項,申請人指本庭僅以申請人未有先向原訟法庭提交該申請為由,便駁回該申請,此說法並不正確。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乃基於上訴庭判案書所述理由
(包括第24至26段所載理由)。
21. 關於上文第19段第 (2) 項,申請人所依據的5份文件均已呈交林法官考慮,但林法官仍然拒絕批准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在處理該傳票申請時,本庭無須就申請人上訴的理據達成最終看法,亦無須對該5份文件作出詳細分析。本庭所須做的,只是達成一個初步看法,而本庭所得出的初步看法是,該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22. 關於上文第19段第 (3)
及第 (6) 項,申請人實質上只是表達其不認同本庭所作出的決定。然而,不認同本庭的決定,並不足以構成給予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理由。
23. 關於上文第19段第 (4) 項 ,本庭拒絕申請人要求進行緊急口頭聆訊處理其2025年9月18日的傳票,理由載於本庭於2025年10月10日發給申請人的信件中,在此不再贅述。
24. 關於上文第19段第 (5) 項,申請人於2025年7月26日的信件對該申請的實質問題並無任何影響,故無須納入申請文件冊內。再者,不論各方曾否同意在沒有口頭聆訊的情況下以書面方式處理該申請,本庭認為如此處理該申請實屬恰當
(見上訴庭判案書第 4 段)。
25. 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26. 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 條的規定,其擬提的上訴缺乏理據,也沒有成功機會。本庭拒絕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
提出動議通知書 (2)
27. 申請人提出的主要論點如下:
(1) 「原審法官」採用雙重標準縱容建議答辯人逾期提交訟費陳述書。
(2) 「原審法官」並未有應用表面偏頗之測試,嚴重程序不公。
(3) 「原審法官」未有履行訟費逐項審查義務,放棄司法監察責任。
28. 關於上文第27段第 (1) 項,本庭已於致申請人日期為2026年4月27日的信件內處理該事宜。
29. 關於上文第27段第 (2) 項,本庭已在上文「法官避席」一節作出處理。
30. 關於上文第27段第 (3) 項,既定原則是,在簡易評定訟費時,法庭不會分別審視每一項訟費支出,而會採取概括方式,評定合理的整體訟費金額。
31. 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32. 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 條的規定,其擬提的上訴缺乏理據,也沒有成功機會。本庭拒絕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2)。
33. 最後,至於是否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這只適用於例外情況。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無論如何,根據慣例,上訴法庭一般會把這問題留待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決定。
處置
34. 本庭撤銷提出動議通知書 (1) 及提出動議通知書 (2)。
35. 本庭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申請人支付建議答辯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考慮了建議答辯人2026年3月31日及2026年5月20日的訟費陳述書,認為建議答辯人的訟費合理,現經過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0,932元及港幣31,195元。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戚偉安先生及政府律師張智昆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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