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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2001
[2024] HKDC 18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1年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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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納天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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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熙曜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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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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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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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承認一項他與其他三人一起被控的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案情
2. 2000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警方對一名在旺角上海街525號地下6號舖旭星淨水系統公司(該店)外形跡可疑的男子(可疑男子)作出監視。期間,一輛載着第三被告人及另外兩名男子之的士駛到該店外停下,可疑男子向車上人士指出捲閘位置後離開。第三被告人、其他兩名乘客和司機一起下車,走向捲閘;的士司機向第三被告人和另外兩名乘客說話後,一干人等打開該的士尾箱取出一個袋及兩支木杆,然後打開該店捲閘入內,司機則返回該的士的駕駛座上等候。
3. 警方於3時20分左右進入該店,發現第三被告人及另外兩名男子在店內。第三被告人隨即把戴在手上的一對白手套脫下,掉在地上。警方在店內檢取了第三被告人掉下的手套、兩支木杆和一個袋,袋內有一個液壓千斤頂、兩張報紙、兩隻棕白色手套及一隻白手套。
4. 第三被告人被警方以入屋犯法罪拘捕。另外兩人、的士司機及可疑男子亦被警方拘捕。
5. 警方在該的士車尾箱內檢獲的物品包括手套、電筒、鉗、螺絲批、鐵鏈、鐵線、繩和膠袋。在的士客箱內則檢獲一隻手套及一個旅行袋。
6. 該店東主表示不認識亦沒有授權第三被告人和其他幾名男子進入該店,警方在店內檢獲的物品並不屬於該店。
7. 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他約於2000年10月20日在深圳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一名叫“阿牛”的人;“阿牛”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致電給他要他幫忙,叫他到山東街一間餐廳外等候,他於是同另一人(他的朋友)一同前往該處;約2時50至55分左右,“阿牛”和另一人(“阿牛”的朋友)乘坐的士到達;“阿牛”叫他(被告人)幫忙搬貨,報酬為數百至一千元;之後,“阿牛”以鎖匙打開店舖大門,又從的士尾箱拿出兩支木杆及一個袋放入店內,叫他們在店內等候他回來,“阿牛”然後離開;第三被告人和他的朋友及“阿牛”的朋友進入店舖後,警察掩至。
8. 第三被告人其後被控以一項入屋犯法罪,並於2001年2月6日的區域法院提訊中表示不認罪。案件押後至2001年4月26日開審。期間,第三被告人獲法庭批准保釋。
9. 2001年4月26日,第三被告人缺席審訊,法庭同日向他發出拘捕令。
10. 2024年7月18日,第三被告人經羅湖管制站進入本港時被揭發其通緝身份,隨即再次被捕。
被告人的背景
11. 被告人有11項定罪紀錄,包括四項入屋犯法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此外,除一項普通襲擊罪外,其餘的罪行均為盗竊及處理贓物罪。最後一次定罪日期是1996年8月21日,涉上述之四項入屋犯法罪。
12. 被告人現年64歲,在內地出生及接受到中三程度教育,1979年來港定居。辯方表示被告人有兩段婚姻,均以離婚收場,他育有兩名兒子及一名女兒,但已和他們失聯。他雙耳嚴重失聰。
求情
13.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王熙曜大律師指出,涉商業樓宇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 2½ 年監禁。被告人除有前科外,本案還存在夥同犯案這個加刑因素,但沒有使用重型爆竊工具,亦沒有大肆搜掠或造成重大破壞,鐵閘鎖及店內無任何損壞及損失。第三被告人並非主腦,他只是夥同他人進入店舖後,將會幫忙搬運贓物。
14. 至於第二項控罪,由於被告人擔心一旦審訊判刑後便沒有人照顧當時在深圳居住的第二任太太和不足3歲的兒子,他於是偷渡返內地照顧妻兒。由於妻子可望於2002年獲發單程證來港,被告人打算待妻兒來港後便回港自首,但期間自己卻因在內地干犯了“運輸毒品”罪而於2001年9月26日被判死刑緩刑兩年。
15. 被告人於2021年7月14日服刑完畢後,因證件問題未能即時回港,延誤了三年才辦妥証件返港。辯方聲稱被告人返港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自首,並於過境時主動向有關人員表明來意。他打算服完本案之刑期後返回內地終老。
16. 辯方指出,第二項控罪理應分期執行,但量刑要根據整體量刑原則。
17. 王大律師陳詞稱,涉商業樓宇的入屋犯法罪之量刑起點雖然是 2½ 年監禁,但在完全例外的情況下,刑期可以下調,並引述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Anthony CAAR 5/2004 案判案書第12段所說的:“In our view, a sentence falling well below the recognised guidelines… can only be justified where the circumstances are wholly exceptional.”
18. 王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在國內坐了差不多21年監,雖然咎由自取,但始終長期失去了自由。本案發生在24年前,被告人現已年屆64歲,又嚴重失聰,加上他坦白認罪及自首,重犯機會極微。希望法庭除調整總刑期外,鑑於本案存在完全例外情況,就第一項控罪從輕法落。
判刑考慮
19. 涉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行的量刑起點是 2½ 年監禁。
20. 以第一項控罪而言,這項罪行具備一些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2007 案所列舉的加刑因素。從第三被告人的前科,可見他是一名慣匪,屢次以不誠實手法犯事;他也不是單獨行事,而是夥同另外數名男子參與一宗有預謀及犯案工具甚為齊備的入屋犯法罪行,該些工具包括一個已被帶入店舖的液壓千斤頂。若非警方一早監視着可疑男子從而及時制止犯案者進一步行動,相信被告人與其同黨的犯案行為會引致更嚴重的後果或損失。考慮到第三被告人並非主腦或策劃者,本席採納36個月監禁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1. 辯方陳詞指本案存在“完全例外情況”,並邀請法庭就此等情況而將刑期下調。本席繼而考慮辯方所提及的“完全例外情況”是否足以構成減刑理由。
22. 案件須然發生於24年前,但法庭時至今日才再次處理本案,完全是由於被告人選擇潛逃,並選擇在潛逃期間犯案,以致自己在內地長期被監禁;這個延誤,並非由控方造成,更加不是控方一直對被告人不作出提訴,直到二十多年後才改變初衷。故此,案件於24年前發生並不構成減刑理由。
23. 被告人因犯罪而受罰,合理合法,他因需要服刑而長期失去自由,實屬咎由自取。他的年齡與聽力狀況亦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
24. 但被告人返港就一宗24年前的案件自首的行為,應予以鼓勵,亦是悔意的表現。就此本席會給他6個月的刑期扣減。量刑起點因而減至30個月。
25. 被告人承認控罪,是最重要的減刑理由。他在本案於2001年2月6日的提訊,向法庭表示不認罪,法庭於是排期審訊。被告之後棄保潛逃,在審訊當日缺席。二十多年後他返港時再次被捕之後,才在庭上表示會認罪。
26. 就第一項控罪的認罪減幅,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發生於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案對認罪折扣作出詳盡指引之前。從被告人今次承認控罪可以推斷,若被告人當年沒有棄保潛逃的話,他亦會在當時的審訊開始時承認控罪;因此,按 Ngo Van Nam 案之前的一貫做法,他仍會因在審訊開始時承認控罪而獲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大律師因而邀請法庭就被告人現今的認罪而給予他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27. 本席認為沒有基礎作出上述推斷。被告人若果沒有潛逃便會在審訊開始時如何答辯,純屬猜測。沒有任何資料(例如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在提訊與案件開審期間通知法庭被告人會改變其答辯)顯示被告人會於審訊日作出有別於之前在提訊日作出的“不認罪”表示。反而從他於提訊時這個表示,一個合理的推斷是他會繼續其“不認罪”答辯。
28. 這次認罪已非是一般盡早或適時認罪的情況,一般三分一的認罪扣減並不適用。
29. HKSAR v Ko Chun Hung (高俊雄) CACC 71/2007 案判案書第25段有以下的說法:
“25. By absconding, the applicant had committed a fresh offence and had to be punished separately. By absconding, the applicant also rendered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more costly and more time-consuming, the judge was entitled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by reducing the percentage of discount that he would otherwise obtained.”
30.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案同意對一名曾棄保潛逃的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幅度一般是介乎 20% 與 25%。
31. 被告人雖然經二十多年才被緝捕歸案,本席接納他原本沒有打算擱置這麼久才投案。因此,本席會就第一項控罪給予這名被告人 25% 的認罪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 22½ 個月。
32. 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因承認控罪而可獲三分一減刑。減刑後的刑期是4個月。
33. 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 2½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至一個25個月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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