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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4/2023
[2024] HKDC 1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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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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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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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广元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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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庆深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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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运赏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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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國銓先生,由律政司委派,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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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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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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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智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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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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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有四名被告人,合共兩項控罪。
2. 是次聆訊處理第一至第三被告承認的兩項盜竊罪。
第一項控罪
3. 2023年5月24日,下午約4時,控方第一證人於灣仔近修頓公園看見四名男子下棋。當中包括第一至第三被告及另一名男子(下稱「該名男子」)。
4. 其後,第二及第三被告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現金參與他們的棋局。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二及第三被告展示手攜紅色膠袋內的10,000元現金。
5. 該名男子取走一疊港幣500元現鈔後離去。控方第一證人指着該名男子,同時質問他何故取走他的金錢,並試圖捉着該名男子。此時,第二及第三被告阻攔控方第一證人,令該名男子成功逃脫。(閉路電視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追趕該名男子。)
6. 當控方第一證人回頭望的時候,第一至第三被告已逃去無蹤。
7. 控方第三證人的的士行車記錄儀,拍攝到部份事件經過。
8. 控方第一證人估計損失港幣6,000元。
第二項控罪
9. 2023年5月26日早上10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於紅磡中國建設銀行附近看見第一至第三被告及該名男子在下棋。
10. 控方第二證人多番評論棋局,第三被告勝出後,試圖給予控方第二證人港幣1,000元。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接受,第三被告揶揄控方第二證人。
11. 控方第二證人不甘受辱,取出錢包展示金錢。第三被告取走錢包內的金錢,放在地上,控方第二證人同時被分散注意力。當控方第二證人回頭望的時候,第一、第三被告及該名男子已全部逃離現場。
12. 控方第二證人抓着第二被告求助,第二被告回應事不關己後離去。
13. 控方第二證人報警,損失若港幣3,400元。
閉路電視顯示:
14. 旺角雅典賓館閉路電視顯示:–
(a) 2023年5月24日,早上8:42 - 9:10之間,第一至第三被告及該名男子在不同時段進入雅典賓館。
(b) 同日下午若2:26分,第一至第三被告,及該名男子離開雅典賓館。
15. 第一宗案件附近的閉路電視顯示:–
(a) 其中一名男子從第一證人的紅色環保袋中,取走了一疊鈔票。控方第一證人欲取回鈔票之時,遭其餘人士阻攔。該名男子成功逃離現場。控方第一證人追趕該名男子不果,其餘被告向相反方向逃去無蹤。
16. 第二宗案件 - 雅典賓館閉路電視顯示:–
(a) 2023年5月26日早上,0550時,第一至第三被告離開旺角典雅賓館。
17. 第二宗案件附近閉路電視顯示:–
(a) 2023年5月26日早上,10:14時,第一被告取出一副象棋,第二及第三被告假扮觀眾,該名男子負責把風。
(b) 同日早上,10:16時,該名男子加入棋局與第一被告對奕,控方第二證人在旁觀賽。
(c) 同日早上,10:20時,控方第二證人把錢包內的金錢取出,放在地上,該名男子蹲下取去金錢逃走。第一及第三被告亦逃去無蹤。
18. 雅典賓館閉路電視顯示:–
(a) 於同日中午時分,第一至第三被告不同時間返回雅典賓館。
截查,拘捕及警誡
19. 在2023年5月27日,下午3:20,在灣仔區,第一至第三被告及該名男子因涉嫌與象棋相關騙案有關已被截查,後來被放行。
20. 於2023年5月28日:–
(a) 大約早上10:30,第一被告於旺角朗豪坊附近被捕,警誡下他承認開設棋局,但否認干犯罪行。
(b) 大約早上10:29,第二被告於旺角通菜街82號附近被拘捕,警誡下保持緘默。
(c) 同日下午12:08,第三被告於落馬洲管制站被捕,警誡下同樣保持緘默。
21. 三名被告身上有一些現金。
22.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記錄:–
(a) 三名被告,否認認識其他被告人。
(b) 第一被告承認曾經開設棋局,在港時居於雅典賓館。
23. 其他調查:–
(a) 八達通記錄顯示:–第一至第三被告及該名男子在2023年5月24日及26日的出行紀錄非常相似及接近,相隔數秒至數分鐘。
(b) 就第一宗案件的通話記錄顯示:–
(i) 第一被告在犯案前曾與第二被告通話八次,與該名男子通話六次。
(c) 就第二宗案件的通話記錄顯示:–
(i) 第一被告在犯案後曾與第二被告通話四次,在犯案前曾與該名男子通話一次。
24. 入境紀錄顯示:–
(a) 該名男子於2023年5月23日約下午1:53抵港。
(b) 第一至第三被告,於5月24日約早上7時左右抵港。
刑事定罪紀錄
25. 三名被告在港均沒有定罪紀錄。
三名被告的背景/求情
26. 第一被告現年65歲,是一名退休人士,他與妻子及兩名兒子同住廣東省惠州市。第一被告在2021年的一次意外中,令到左手和背部受傷,因此不能工作,倚靠政府200元人民幣生活津貼。是次來港的目的是賺快錢。
27. 第一被告決心改過自新,希望盡快回家與家人團聚。
28. 第二被告現年50歲,被捕前是一名魚塘養殖工人,月入大約在萬多元至二萬元人民幣之間。他與妻子及三名年約11至15歲的子女同住於廣東省陽江市。
29. 第三被告現年53歲,被捕前是一名裝修店的店主,月入約14,000元人民幣,他與妻子及兒子一同居住在中國廣東省陽江市。
30. 他是家中經濟支柱,可是在2023年初,業務一落千丈,入不敷支,第三被告答應來港,以棋藝賺錢。被捕後一直沒有通知家人,以免他們擔心,現時家人可能已經知道他在香港的情況。
31. 辯方求情時指出各被告人承認控罪,省卻受害人上庭作供,節省法庭時間,同時表示悔意。
32. 在犯案的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器。涉案的金額數目不大,三名被告願意合共賠償兩名受害人的總損失$9,400元($6,000 + $3,400)。
判刑
33. 《盜竊罪條例》第9條,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34. 辯方在書面求情時,一致認為可以引用 “打荷包” 的案例,作為判刑指引。
35. 控方在庭上播放涉案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控方陳述的案情比實際所發生的事情,明顯是簡化了。
36. 最明顯: -
(i) 第一項控罪發生時,第二及第三被告用手提著第一証人在左 / 右兩邊手臂。
(ii) 第二項控罪發生時,該名男子,放在地上一張疑似千元的紙幣。
37. 亦因如此,在庭上播放兩項控罪的閉路電視片段後,辯方一致同意並非典型 “打荷包” 的情節,亦沒有 “打劫” 罪行的環節,判刑應在兩者之間。
38. 兩項控罪都是發生在行人路邊,擺放棋局,易於吸引途人:-
(1) 第一項控罪發生的地方,正是修頓球場外圍的巴士站旁邊,不論途人或上落巴士的乘客較多;
(2) 第二項控罪同樣發生在行人路邊,正是行人交通管制處,是紅磡區人來人往的地方。
39.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當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金錢被拿走的時候,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各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右兩邊,捉着他的手臂,明顯用了力,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無法擺脫他們,就在這短短的時間內,控方第一證人只可以眼巴巴地目睹該名男士成功逃離現場。
40. 第一證人沒有因此而受傷。
41. 從短短的時間,就可以成功地取去兩名受害人的金錢,反映他們之間的默契及合作非常純熟,同時有組織及計劃周詳。
42. 他們每人扮演不同角色,令兩名受害人深信街頭下棋是真正的消遣,毫無防範或警覺,因而誤墮騙局。正所謂財不可以露眼,一經露眼,瞬息間,便不翼而飛。
43. 本案涉及兩名年長的受害人:–
(a) 第一證人70歲,是一名的士司機,當天攜帶的現金,是車資及車租的收入。
(b) 第二證人71歲,在退休前,經營一間製衣廠,每天攜帶數千元以備消費之用。
44. 辯方力陳,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可分別定於30個月及24個月(當中包括9個月的加刑因素)。
45. 本席對此並不認同,因為這類型的街頭騙案,明顯易於得手,量刑必須具阻嚇性,輕判被告人不能起阻嚇作用,同時對社會發放錯誤訊息。
46. 另外,辯方力陳兩項控罪的金額,在同類型案件中,並非龐大數字,第一項控罪涉及6,000元,第二項控罪涉及$3,400元。本席同意金額亦是判刑的考慮因素之一,卻非唯一因素,亦不足以大幅下調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47. 第一項控罪,涉及使用武力(第二及第三被告拉着控方第一證人左右兩邊的手臂),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因此受傷,但是用武力阻撓控方第一證人追截該名男子,足以影響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48. 考慮到以上因素,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
(a) 第一項控罪2年9個月;
(b) 第二項控罪2年3個月。
49. 辯方同意本案有加刑因素:–
(a) 合共四人行事;
(b) 三名被告,跨境從內地到香港干犯罪行;
(c) 犯案的地方,明顯是一處鬧市,容易吸引對下棋有興趣的人士,兩次犯案,在數分鐘內,成功向兩名受害人下手,取得金錢。
50. 故此本席下令量刑起點調高9個月(每項因素3個月,3 × 3 = 9)。
51. 每項控罪的總刑期及三分之一的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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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 |
加刑 |
總刑期 |
1/3扣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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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
2年9個月 |
9個月 |
3年6個月 |
2年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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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2) |
2年3個月 |
9 個月 |
3年 |
2年 |
數罪並罰的原則
52. 兩項控罪發生在不同時段,三名被告來港後,在三天內干犯兩項罪行,涉及不同地點,兩名受害人,故此不能祈求同期執行,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中的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53. 兩項控罪的總刑期達至3年。
賠償
54. 每名被告人在拘捕時,身上有現金:–
(a) 第一被告 – $2,082
(b) 第二被告 – $15,317.60 – 當中 $1,100是D1所有
(c) 第三被告 – $5,593
55. 每名被告願意將合共9,400元,分別歸還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a) 第一被告 – 付$3,100
(b) 第二被告 – 付$3,200
(c) 第三被告 – 付$3,100
56. 控方第一證人可得賠償6,000元,另外控方第二證人可得賠償3,400元。
57. 基於每名被告人作出賠償,令兩名事主沒有損失,本席下令減刑3個月。
58. 每名被告的最終的總刑期為2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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