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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9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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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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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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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僑榕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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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家榮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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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德威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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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煦墉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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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鎧浚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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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卓良 |
(第八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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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2011年9月1日下午2時37分
| 出席人士: |
Mr CHAN Wing-kam, Kenny,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TAI Po-yuen, Corrin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
Mr TAM Kwong-tak, Carme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第八被告人
Mr CHONG Chun-sang, Matthe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錢志庸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 控罪: |
[2] 至 [6] 及 [8]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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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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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至第五被告分別承認第二至第五控罪,第六被告承認第五和第六控罪,第八被告則承認第四和第八控罪。控辯雙方同意,控方向第二被告提出的第三控罪存檔,除非法庭批准,不可進行聆訊。
2. 罪行詳情指,各被告在下列時間,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財產全部或部分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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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被告 |
時期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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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 |
20至25.4.2009 |
1,999,7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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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 |
20.4至3.9.2009 |
1,734,91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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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4
8 |
23.4至21.7.2009
27.4.2009 |
2,856,086.65
3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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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5
5 |
27.4至8.8.2009
3.5.2009 |
1,089,855.00
5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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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6 |
27.7至8.8.2009 |
1,301,09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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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8 |
27.4至21.7.2009 |
1,242,851.45 |
案情
3. 2009年3月至9月期間,警方收到報告,多筆可疑匯款合共港幣一千五百萬,從台灣匯到多名本港居民持有的銀行賬戶。
4. 警方調查確實,第二、第三和第五被告同在一間滙豐銀行分開設置賬戶。第四、第五和第六被告也同樣擁有滙豐銀行賬戶。涉案期間,控罪提及的匯款經各被告的滙豐銀行賬戶,迅速以現金提走或轉賬到其他銀行賬戶提走。
5. 2009年4月27日,第四被告從台灣收到的匯款中,轉賬港幣300,000元到第八被告的銀行戶口,第八被告即日提走(見第四控罪)。
6. 2009年5月2日,第五被告從台灣收到的匯款中,轉賬港幣50,000元到第六被告的銀行戶口,第六被告翌日提走(見第五控罪)。
7. 2009年4月18日,第五和第六被告曾參與一件糾紛事件,最後由警方調解。9月2日,第三被告到銀行提取一筆為數1,150,000元的匯款後,被發現在一間酒店與第六被告會合,酒店房間租用人為第二被告。
8. 出入境記錄顯示,案發期間,第二和第四被告、第三和第五被告、第五和第六被告曾一起外遊。
各被告被捕和調查情況
第二被告
9. 第二被告在2009年10月8日被捕,警員從他身上撿獲他收取匯款賬戶的自動櫃員機卡。第二被告2006/2007年度報稱廚師,全年收入為港幣67,618元,2007/2008和2008/2009年度均沒有報稅。
第三被告
10. 第三被告在2009年10月9日被捕,警方在他寓所撿獲他收取匯款賬戶的自動櫃員機卡和匯款通知書。第三被告從來沒有報稅,案發時無業。他承認為了獲取10,000元報酬,在銀行設置賬戶,2009年9月2日和3日分別接收1,149,940元和584,974.03元,再提取款項交給別人。
第四被告
11. 第四被告在2009年10月12日被捕。他在2007/2008和2008/2009年度沒有報稅,2008/2009年度報稱任職廚師,收入為2,200元。
第五被告
12. 第五被告在2009年11月13日被捕,其時報稱失業。他從沒有報稅,過往曾任職髮型師、餐室侍應、地盤工人,月入大約8,000至9,000元。
第六被告
13. 第六被告在2009年11月18日被捕。他自同年7月起失業,向警員承認在7月期間處理金額為422,142.85元和878,948.60元的款項,以及多次與第三和第五被告一起時被警方截查。他在2007/2008和2008/2009年度均沒有報稅。
第八被告
14. 第八被告在2010年7月21日被捕,警方在他身上撿獲他的滙豐銀行卡。第八被告2000年至2008年年間任職麵包師,每年收入約為700,000至800,000元,被捕時他在一間廚櫃裝嵌工程公司工作,月入13,000元。他承認應第四被告要求,分別在(1)2009年4月27日;(2)6月3日;(3)7月6日和(4)7月8日,借出銀行戶口接收(1)300,000元;(2)475,790.58元;(3)350,589.19元和(4)116,571.68元的款項,收到款項同日,第八被告以現金方式提取(1)300,000元;(2)465,000元;(3)360,000元和(4)114,300元,再交給第四被告。2006/2007和2008/2009年度,第八被告報稱的收入為96,000元和64,000元。
15. 各被告承認控罪,承認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全部或部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而處理匯款。法庭裁定各被告人罪名成立。
各被告減刑陳詞
第二被告
16. 第二被告1981年在內地出生,現年29歲,過往有兩項不類同的刑事記錄,中三程度,未婚,案發時已失業一年,感到失意,被一名相識多年的朋友利用犯案,只在五天的時間處理約2,000,000元犯罪得益。他承認貪心,不知道控罪的嚴重性。他被捕後雖然害怕,仍然努力改過,過去兩年任職項目經理,得僱主和工友支持。他願意協助警方,指證棄保潛逃的第七被告。
第三被告
17. 第三被告1982年在港出生,現年29歲,沒有刑事記錄,中一程度,已婚,太太在內地居住。他曾任職水電工人、搬運工人,案發時無業。他應相識多年的同鄉(即第七被告)要求,開設賬戶,只兩天內分別處理約1,100,000元和580,000元犯罪得益。第三被告原先以為涉及的金額只是10多萬元,處理第一筆款項時才知道事態嚴重,第七被告於是給了第三被告10,000元報酬。他在事件中擔當工兵角色,如果知道控罪的嚴重性,絕不會以身試法。他願意協助控方,指證棄保潛逃的第七被告。
第四被告
18. 第四被告1986年在內地出生,現年25歲,過往有一項不類同的刑事記錄,初中程度,已婚,被捕時任職地盤工人。他在2009年4月23日至7月21日處理合共約2,850,000元犯罪得益。案發前,他曾有可觀和穩定的收入,可是後來市道不佳,只能當散工,其時女兒出生、母親患病,因此向財務公司借下款項,又無力償還,才受第七被告指使,干犯控罪。他願意協助控方,指證棄保潛逃的第七被告。
第五被告
19. 第五被告1984年在港出生,現年26歲,過往有兩項不類同的刑事記錄,中三程度,未婚,被捕時無業,曾任職髮型師、地盤工人、侍應。他在2009年4月27日至8月8日期間處理約1,089,000元犯罪得益。案發時,他是自僱金融從業員,半年未能找到客戶,自己又投資失利,被財務公司追討170,000元欠款,因而誤信人言,處理了犯罪得益,從中獲得3,000元報酬。被捕時,他是冷氣技工,努力工作。2008年,他有捐善款的習慣。他願意協助控方,指證棄保潛逃的第七被告。
第六被告
20. 第六被告1985年在內地出生,現年25歲,過往有兩項不類同的刑事記錄,中一程度,已婚,太太現居內地;被捕時無業,過往任職煤氣技工、地盤工人。他在2009年7月27日和8月8日兩日處理合共約1,300,000元犯罪得益。另外,第五被告在2009年5月2日把從台灣收到的犯罪得益的50,000元轉賬到第六被告的戶口,第六被告翌日提取,交給第七被告。第六被告承認無知,使用自己支薪戶口犯案,只為協助朋友。他呈堂父親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第八被告
21. 第八被告1972年在內地出生,現年38歲,沒有刑事記錄,中三程度,已婚,曾是麵包師傅、廚櫃裝嵌工人。他在2009年4月27日至7月27日期間,四次處理合共約1,240,000元犯罪得益,當中包括從第四被告轉賬所得的300,000元。他和太太有穩定收入,沒有經濟壓力,負責父母的生活開支,干犯控罪只為幫助好友(即第四被告),犯案時他使用早已開設的個人戶口,顯示他不明白控罪嚴重。第二次處理款項後,第八被告曾要求第四被告不要再使用第八被告的賬戶,可是第四被告並不理會,第八被告在不情願情況下完成第三和第四次交收。案件中,他沒有獲益,願意協助控方檢控現時潛逃的第七被告。
討論
22. 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是一項嚴重罪行。近年,國際社會意會到罪行不分疆界,可公訴罪行得益亦然,因此,各國必須合力才能有效打撃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等活動。香港是國際社會中活躍的一員,又是國際金融中心,有責任確保金融銀行體系不被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渠道。
23. 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540說: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加因素:
(a)涉及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本身在這次交易中所獲的利益。
(b)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處理公訴罪行可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涉案的時間。
2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CAAR 13/2010一案中,上訴法院援引許有益這個案例,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
25. 本案而言,席前沒有資料顯示相關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而涉案時間不長、犯案次數不多,各被告只扮演工兵角色。可是,各被告處理的得益均在1,000,000元(第五被告)與3,000,000元(第四被告)之間,金額不少。另外,本案有著明顯的國際因素。
26. 各被告表示願意協助控方指證現而潛逃的第七被告,法庭認為被告現階段的意向不能構成強而有力的減刑理由,因此不能賦予被告額外扣減。
27. 考慮過所有資料後,法庭認為:
(1) 針對第二被告的第二控罪涉及約2,000,000元,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六個月。他承認控罪,獲三分一扣減,但他的個人和家庭背景資料中未能提供其他減刑理由。第二被告判監28個月。
(2) 第三被告干犯的第三控罪,涉及約1,700,000元,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三個月。他承認控罪,過往沒有刑事記錄,獲三分一扣減,他個人和家庭背景資料中同樣地未能提供其他扣減理由。第三被告判監26個月。
(3) 第四被告面對的第四控罪,涉及若2,850,000元,適當的量刑起點是4年。他承認控罪,獲三分一扣減,而他個人和家庭背景資料中沒有其他扣減理由。第四被告判監32個月。
(4) 第五被告的第五控罪涉及約1,000,000元,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三個月。他承認控罪,獲三分一扣減,他個人和家庭背景資料中未能提供其他扣減原因。第五被告判監26個月。
(5) 第六被告承認第五和第六控罪,分別涉及50,000元和約1,300,000元。總量刑起點應是三年六個月,他個人和家庭背景資料中,沒有其他扣減理由。第五控罪的量刑起點應是9個月。他承認控罪,獲三份一扣減,判監6個月。第六控罪的量刑起點應是三年六個月,他承認控罪,獲三分一扣減,判監28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第六被告判監28個月。
(6) 第八被告承認第四和第八控罪,涉及總金額約為1,240,000元,兩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應是3年,他個人和家庭背景資料中沒有其他扣減理由。第四控罪的量刑起點應是12個月。他承認控罪,過往沒有刑事記錄,獲三分一扣減,判監8個月。第八控罪的量刑起點應是3年,同樣獲三分一扣減,判監24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第八被告判監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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