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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0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0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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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2年11月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12月28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判入獄3 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王瑞祥先生)於2012 年6 月13 日,約凌晨12 時30 分,與上訴人在上海街689 號外的行人路下中國象棋。兩人因控方第一證人有否作弊發生爭執。
3. 上訴人突然出拳,先打控方第一證人的左眼,再打鼻子。控方第一證人倒在地上,上訴人撿起一個木箱襲擊他,他便拿起附近的垃圾箱蓋來擋開木箱。結果木箱打中他的手臂,令他的手臂受傷。之後有人報警。
4. 控方第二證人(女偵緝警員 57180)於凌晨約一 時到達現場,但沒有發現任何木箱。
5. 控方第一證人於2012 年6 月13 日凌晨一時接受治療時被證實左眼有瘀傷、腫脹及內出血及兩隻手肘及前臂皆有多處擦傷。控方第一證人留醫了兩天。
6. 上訴人的一份於2012 年6 月28 日上午錄取的會面記錄,在其自願性沒有爭議的基礎上呈堂為證據(證物P3)。在會面記錄中上訴人說他揭穿控方第一證人在中國象棋賭局中作弊後,控方第一證人以垃圾桶打他的頭,他以雙手擋開,跟著上訴人跌在地上,起來時又再滑倒,一共三次。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臉部流血。他害怕被警察拘捕,因此鞋也不穿就離開現場。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作供說與控方第一證人下棋時,因他指責控方第一證人作弊而發生爭執。控方第一證人從附近拿起一個垃圾箱蓋,企圖將其蓋在他頭上。他將垃圾箱蓋推開,而控方第一證人企圖撿起垃圾箱,但因曾下雨而滑倒,左眼撞到垃圾箱後流血。
8. 控方第一證人著他不要離開,他不理會。控方第一證人追趕他時再次跌倒。他乘的士離去。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指是控方第一證人自己跌下受傷及並沒有證據證明他用木箱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10. 上訴人也指3 個月監禁的刑期明顯地過重。
定罪上訴
11. 就定罪的上訴,上訴人基本上是批評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指他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錯誤地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2. 裁判官是分析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後,才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接受他的證供。裁判官特別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有關他如何受傷的證供合乎邏輯,而醫療報告(證物P1)及相片(證物P2)亦支持他的傷勢是他所指的原因做成。
13. 裁判官詳細分析和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之後,才決定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這樣說:
「10. 其實,上訴人在其警誡供詞內,就事發經過也有不同的說法。上訴人起初說擋開第一控方證人的襲擊,然後第一控方證人跌倒受傷。但上訴人在其後的供詞內說當他推開第一控方證人時,第一控方證人跌倒,撞到垃圾箱。但上訴人在庭上又另有一個說法。因此,顯然上訴人完全沒有道出真相。
11. 控辯雙方對上訴人匆忙離開現場這一點沒有爭議。上訴人匆忙得連他的一雙鞋子、一盒香煙和打火機也留在現場。他解釋他匆忙離開是因為他恐怕第一控方證人會進一步襲擊他和害怕警察到場。
12. 本席裁定上訴人的解釋不合理和不合邏輯。上訴人同意他離開現場之前,第一控方證人曾兩次跌倒在地上,左眼撞到垃圾箱後出血。從呈堂的相片和醫療報告可看到第一控方證人左眼及鼻子腫脹。第一控方證人也因為受傷而流血。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指被人拳打之後,視力變得模糊。故此,第一控方證人的傷勢頗為嚴重。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在該情況下是極之不可能襲擊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指他害怕第一控方證人襲擊他是不合理和不合邏輯的。
13. 上訴人在庭上作供,並在他的警誡供詞內解釋他匆忙離開的原因,是因為他害怕警察可能會來,並拘捕他。但這點也是不合邏輯,反映上訴人完全沒有道出真相。」
14. 雖然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找不到木箱,但這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因為她是在没有控方第一證人幫助下尋找的,因此她可能不知道正確的位置或木箱已被人拿走。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沒有任何理由須加以干預。
15. 案中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般襲擊他,以致他身體受傷。定罪的上訴缺乏理據,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刑罰上訴
16. 上訴人今年53 歲,已婚,育有兩個已成年的女兒。他從事散工工作,收入不固定,約為每月$5,000至$6,000。
17. 他有六次定罪記錄,其中三次與本案控罪相同。他最後一次是於2011 年10 月4 日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處入獄8 星期。
18. 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頗為嚴重及都在他的頭部,以致他要留醫兩天。裁判官也考慮了上訴人的刑事記錄及指出他雖然有三次相同前科,曾被判處入獄,但仍不知悔過,依然干犯相同的罪行。
19. 上訴庭並沒有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訂下判刑指引。理由很簡單,因為這罪行的犯罪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所以判刑也會很不同。每一件案件都要根據其所有的情況去達致一個最適當和公正的判刑。
20. 答辯人提出了兩個案例,雖然它們不能算是完全沒有參考價值,但幫助卻不太大,因為它們只是個別案件的判刑,而案情亦與本案有分別。
21. 本案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3 年。上訴人除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眼和鼻外,更以木箱打向他,若果不是他以垃圾箱蓋擋開的話,他的受傷程度會更為嚴重。這個案情無疑是嚴重的。
22. 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雖然有三次相同的前科,及因此而入獄,但他仍屢犯不改。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入獄是正確的做法。
23. 上訴人是在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及沒有表現半點悔意。他更是在因相同罪行服刑出獄後不足一年就觸犯本案。本席認為3 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24. 刑罰上訴缺乏理據,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方: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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