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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8/2024
[2025] HKCFI 20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9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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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2月1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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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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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2月23日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根據控罪的罪行詳情,控方指控上訴人於2023年8月30日,在香港新界長洲長貴路近燈柱VA4980(案發地點)襲擊一名張女士(PW1)。
3. 控辯雙方呈堂了一份承認事實P1,同意案發日PW1和上訴人在案發地點相遇,當時PW1正在騎單車回家,而上訴人則推著一輛手推車。雙方亦同意同日約1916時,PW1被送往長洲醫院接受治療,其醫療報告為P2(中文譯本為P2A)。上訴人於同日被捕,她在港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 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案中投訴人PW1及拘捕警員12716(PW2)。
5. PW1在作供時指,她為桂濤花園居民,案發日她與上訴人相遇,上訴人當時推著一架盛載雞翼的手推車阻擋了PW1。PW1停下並下單車,上訴人情緒激動,不停地就餵流浪狗的問題鬧PW1,期間手推車上的雞翼跌落地上,PW1問需否幫上訴人拾回雞翼,但對方繼續鬧。期間上訴人突然走到PW1的左後方,大力地打了她背部兩捶,並繼續鬧桂濤花園的住客差勁,又重申自己餵狗沒有問題。PW1之後踏單車回家與家人商量後報警。
6. PW2是當日到場調查的警員,他表示上訴人當日被發現時,正從大貴灣尾方向步向他的位置。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8. 上訴人供稱她餵流浪狗已超過10年,每天都推着載雞翼的手推車,經桂濤花園前往大貴灣尾餵流浪狗。案發時,她經過案發地點,見到PW1踩著三輪車,停在她的後方,由於PW1在約兩星期前曾在踩三輪車時撞到上訴人的手推車,故她質問PW1是否又要撞她。PW1回應只是看看她有沒有事,不然又被指責撞人。這時有一名桂濤花園的住客經過,並說「報警啦,話佢打你」。之後PW1踏單車離開,而上訴人繼續往大貴灣尾餵狗,她完成後原路折返時,被警員及PW1指稱是施襲者。
9. 上訴人呈交了醫療報告D4,證明她要換膝蓋關節,不可能如PW1所指,很快地繞過對方身後施襲。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0. 裁判官先考慮辯方對PW1證供的各項批評,並作分析:
(a) PW1作供指上訴人在襲擊她之前已經情緒激動,她因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故曾用手機拍攝上訴人。裁判官認為PW1沒有預料到她會被襲擊,所有在拍攝完畢後便收好手機,並無辯方指稱的不合理之處,即為何拍攝不到襲擊過程。
(b) 對於辯方批評PW1為何不立即報警,裁判官認為事出突然,加上PW1傷勢輕微,她在與人商討後才報警並無不合理之處。
(c) 辯方指事發時上訴人與PW1正往同一方向,不會出現上訴人阻擋PW1的場景,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與桂濤花園居民素有矛盾,即使事發時PW1與上訴人正在前往同一方向,上訴人阻擋PW1去路亦並非不合理。
(d) 裁判官亦有考慮到上訴人的膝蓋關節醫療報告,但認為根據PW1所描述,上訴人只是一下子繞到她後方施襲,上訴人的動作並非高難度或需要任何特別體能,而上訴人事實上能經常推車前往餵狗,上訴人的醫療報告與PW1的供詞並無衝突。
11. 裁判官考慮了PW1在主問和盤問的證供,認為並沒有不合理或關鍵矛盾之處,對被襲擊的經過清晰作供,沒有動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
12. 裁判官亦認為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他的證供。
13. 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爲上訴人的證供有不合情理及前後不一之處,拒絕納上訴人的證供,並列出原因:
(a) 若然案發時確實如上訴人所指,她與PW1沒有吵架或肢體接觸,裁判官不相信在完全平靜的環境下,會有途人(即使是與上訴人素有矛盾的桂濤花園居民)經過現場時會無中生有地提議報警稱被上訴人打,這並不合情理。
(b) 上訴人在盤問下同意PW1將三輪車停在她後方是不想撞到她,但另一方面上訴人卻在現場質疑PW1是否要撞她,證供前後不一。如果她沒有刻意阻擋PW1,當時的道路寬闊,上訴人不可能認為對方停下是因為不想撞倒她。若然她認為對方不想撞倒她,她又為何會質問對方是否要撞她?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根本不能自圓其說。
14. 裁判官最終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本案控罪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 上訴人共依賴兩個上訴理由,詳情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在處理PW1的證供時:
(a) 沒有或沒有恰當處理她證供不合理的地方;
(b) 忽略了上訴人和她(及相關屋苑的住客)雙方的積怨對她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影響;
進而錯誤地接納她的證供。
理由二: 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的證供時,錯誤地以一些不合理的理由來拒納她的說法。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6. 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引述及處理。
17.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8. 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質疑PW1證供有不合理之處,而投訴裁判官沒有恰當處理。
19. 上訴方指PW1聲稱「案發時她與上訴人前往相反方向」,與「上訴人正前往餵狗」的說法不乎。上訴方指案發時兩人應是向相同方向行走,若是如此,那麼PW1指上訴人阻擋她的說法便不合理。
20. 上訴方這個批評基本上是重覆審訊時的辯方論點,已由裁判官考慮。如本席之前引述,即使案發時PW1與上訴人是向相同方向行走,但由於兩人之間素有矛盾,上訴人阻擋PW1去路並非不合理。
21. 上訴方質疑PW1指自己「在被襲前已拍攝完畢並收好手機」此做法並不合理。這個論點亦同樣在審訊時提出並已由裁判官考慮。PW1多次供稱拍攝原因是因為上訴人情緒激動,令她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她並非關注亦不能預先估計到會被襲擊,她在被襲前已收好手機的做法,如裁判官的觀察並無不合理。
22. 上訴方亦指案發地點路面寬闊,質疑PW1所指被上訴人阻擋後未能繼續前進的說法不合理。本席並不同意,如答辯方陳詞回應,上訴方的說法只是單單考慮路面空間,而忽略實際操作,這是不切實際的,這在乎其他因素,例如上訴人的手推車是否在一旁或在路中間,亦在乎兩人的手推車或三輪車當時打算如何經過,無論如何,就算該道路真的足夠兩車同時通過,PW1為安全計避免有可能發生碰撞,認為對方有阻擋而選擇停車,並非如上訴方指不合情理。
23. 上訴方亦提出PW1曾供稱回家後立即報警,後來又稱她是在與其他桂濤花園居民及家人商討後才報警,批評PW1的供詞前後不一,上訴方亦指她與他人商討後才報警的說法增加了捏造案件的風險。
24. 對於上訴方投訴PW1的供詞前後不一,PW1其實曾解釋,對她而言,與鄰居及家人交談等等都是立即發生的,一樣接著一樣地發生,她回去後驚魂未定,所以她認為她已經是立刻報警。另外,正如裁判官所言,襲擊事件事出突然,而且PW1傷勢不重,她與人商討後才報警並無不合理。
25. 最後在這上訴理由一中,上訴方亦質疑裁判官忽略了PW1和上訴人的積怨對其可信性及可靠性的影響。
26. 本席認為,在任何案件中,涉案人士就算有積怨,不等於就會對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有影響,須視乎情況而定,更重要的是要考慮證人的證供有否不合情理、有否不合邏輯、前後矛盾、或存在固有不可能性等去決定。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了PW1的證供連同所有辯方的批評,他亦明顯有留意到及有提及過PW1和上訴人素有矛盾,最終決定接納PW1的證供,其裁斷並無不合理或可供詬病之處。
27.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8. 上訴理由二是批評裁判官以不合理的理由來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29. 對於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本席之前已概述,現不再重覆。上訴人的證供,即辯方主要的案情,是上訴人與PW1在沒有吵鬧或肢體接觸的情況下,但當時有途人停下並提議PW1報警並訛稱被上訴人打,裁判官認為上述並不合常理。從常理考慮,很難想像或理解,為何一名途經的桂濤花園居民會無中生有地,在完全平靜的環境下,教唆他人報假案,裁判官的觀察恰當正確。
30. 另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前後不一之處,並如本席之前引述逐一指出,本席同樣認為沒有不妥而且合理。
31.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2. 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供,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現駁回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區敖欣女士及檢控官江建嬅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馬鄧律師行延聘李祖詒大律師及羅鈞培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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