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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3/2023
[2024] HKCFI 3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6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3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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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9月13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9月13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一份法庭命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該條例)第40(1BA) 條。上訴人認罪,同意案情,並被判罰款合共港幣35,700元。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摘要
2. 如答辯方扼要地指出,上訴人為涉案處所業主,於2016年5月10日,屋宇署委聘的顧問公司職員視察涉案處所,並發現違例建築工程,即在天台上加建兩個搭建物,面積共約74平方米。
3. 2018年9月13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該條例第24(1)條規定向上訴人送達命令(編號VHN/H91/100250/18/NT),並將有關命令張貼在涉案處所的一處顯眼位置,命令上訴人在180日內拆除上述違例建築工程。
4. 2022年7月21日,屋宇署人員到涉案處所進行視察,發現違例建築工程仍然存在。2023年3月30日,屋宇署提出告發,控罪所指沒有遵從有關命令的日數為114天,即2022年3月30日至2022年7月21日。
求情理由
5. 上訴人於判刑聆訊時提出下列求情理由,包括:
(1) 上訴人當時70歲,聲稱獨居,多次生病及患有痛風症;
(2) 上訴人聲稱當初不知道有關清拆命令,並已委任合資格人士跟進,但清拆工作遇上困難;及
(3) 上訴人聲稱有關搭建物沒有即時危險,而他委任的認可人士向屋宇署申請8個月寬限期,估計2024年6月才完成有關清拆工程。
裁判官的判刑
6. 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在答辯時仍未清拆有關搭建物,押後答辯約7個月後,上訴人仍未進行清拆工程;以及上訴人以往沒有相同定罪紀錄,但有關搭建物面積並不少,即使沒有即時危險,並不代表沒有潛在危險。
7. 裁判官亦考慮到控方申請114天每日罰款,以及該條例所訂的最高罰款,判處上訴人主要罰款港幣30,000元,量刑時已作三分一扣減,以及每日罰款港幣50元x 114日,即港幣5,700元,合共為罰款港幣35,700元。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提出判刑上訴,認為判處過重,但沒有提供完備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9. 答辯人指出,根據該條例第40(1BA)條: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沒有遵從根據第24(1)條送達予他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a)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及
(b)可就經證明並令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0。」
10. 在本案中,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至20段已清楚分析上訴人的求情理由及相關案情背景,包括上訴人接獲本案傳票至判刑聆訊期間,上訴人仍未完成有關清拆工程。因此,有關盡快進行清拆的減刑因素並不適用於本案。
11. 而考慮到本案除認罪的量刑折扣外,沒有其他特別減刑因素。本案所涉的搭建物建築並不少,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理應駁回。
本席的考慮
12.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13. 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須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相關案情及求情理由、以及案例等等作出相關處理。本案涉及在上訴人的處所天台上發現違例加建的兩個搭建物,面積共74平方米,有關違例情況由2022年3月30日至2022年7月21日,共114天,但其實直至判刑當天,即2023年11月23日,上訴人仍未清拆該違例搭建物。
14. 如裁判官亦指出,本席亦有機會看過相關圖片,顯示相關違例建築物約74平方米,面積並不少,雖不似是圍封的,且無即時危險,但卻存在潛在風險,有機會在遇到颱風期間致使被吹翻倒下,造成危險。裁判官已考慮上訴人所有背景及各求情,以及考慮到條例中最高罰款為港幣200,000元及每日最高港幣20,000元罰款,繼而只以罰款港幣30,000元及每日罰款港幣50元x 114天共港幣5,700元,合共判予罰款港幣35,700元,明顯地已屬輕判,且並非過重。
15.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合理,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皓璋先生代表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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