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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8/2023
[2024] HKCFI 20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8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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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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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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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鍾承泰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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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5月30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5月30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營辦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條。上訴人被判處8個星期監禁。
2. 在裁判官頒布該判刑後,上訴人向裁判官要求推翻較早前的認罪答辯,並聲稱於案發時其實際上並不在場。裁判官當時告知上訴人,如有需要,他可以作出書面的上訴申請。
3. 上訴人不服其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上訴人為第一被告,在2023年4月12日,大埔區反黑組第二隊警員展開了一次反賭博行動。經過調查後,警員在賭博許可證的授權下突擊了新界上水馬會道168號一樓A室。該地點位於一棟公寓大樓中的一個平房內,面積約400平方英呎,包括一個客廳、兩個房間、一個廚房和一個浴室。強行進入後,第一至第四被告被發現站在百家樂桌旁,桌上放置了投注籌碼和啤牌。
5. 調查顯示,第一被告是賭場的負責人和發牌員,而第二至第四被告則是賭徒。現場共搜獲了36,410港元現金,其中32,380元港元是賭場的營業款和佣金,而4,030港元現金是從第一被告身上搜獲的。現場還搜獲了賭博設備、家俱和閉路電視系統。
6. 控方第一證人隨後逮捕了第一被告,而控方第二證人則宣布逮捕第二至第四被告。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自己是賭場的營辦人和發牌員。第一被告解釋說,賭徒在下注百家樂之前需要購買賭注籌碼。第一被告將從贏家的手中獲得5%的佣金。第二至第四被告承認在賭場內進行賭博。
7. 警誡下,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
(1)他於案發時身處案中被搗破的賭場(問答5);
(2)他於案發時在案發賭場派牌賭百家樂(問答6);
(3)他於案發賭場負責派牌賭百家樂以及招呼賭客(問答7);
(4)他知道案發賭場沒有牌照(問答14);
(5)只有他一人管理案發賭場,沒有其他人協助他(問答20);
(6)他會從百家樂贏家手中抽水5%(問答26);及
(7)警員在現場搜獲的大量籌碼供案發賭場之賭客以現金兌換作賭注投注(問答31及32)。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不服定罪,並指出「因為這是頂包,而我本人根本不在現場,雖然我已經認罪,但我還堅持上訴不服定罪。」上訴人進一步指出他是受到威逼下才認罪,他並不是在現場被拘捕,而是事後被警方帶上馬會道的單位,請求法官能下令拿取有關閉路電視及其個人名義下的八達通錢包,也能證明在警方拘捕他時,他根本就不在現場。他是在事後8點半才到馬會道出現及在「7–11」消費,他的八達通也有紀錄買了包煙。
9. 他在上庭5月18日當日,是給一名中國籍男子挾上庭及受到威逼下才認罪,而判他8個星期後,那名男子也離開法庭,因此他也要求法庭拿取粉嶺法庭CCTV,就能證明了解他所說的事情是一宗警方和賭檔的一宗造案,加上警方充公的閉路電視,亦可影到案發現場。
10. 而至於在他身上搜出的港元,他要求做指紋對證,相信在那30,000及3,000元的賭款上,連他本身的DNA也沒有,何來經營賭博場所這個罪名,因此要求上訴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11. 答辯人指出,一般而言,在承認控罪而被裁判官定罪後,上訴人不能就定罪提出上訴,除非該認罪是無效的。
12. 在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上訴庭列出6個可以令一個並非模棱兩可的認罪答辯變為無效的情況:
(1)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不構成他被檢控的控罪;
(2)承認事實的內容對顯示被告人有罪與否屬模棱兩可;
(3)被告人承認的控罪本身有表面缺失、無效或不清楚;
(4)被告人不自願下承認控罪,例如受威逼、誤導或不能行使自由選擇權;
(5)被告人在詐騙下被誘使認罪或認罪是基於一個基礎錯誤;或
(6)認罪答辯並非出於一個深思熟慮和知情的決定。
13. 答辯方亦援引終審法院在HKSAR v Shum Wan Foon (2014) 17 HKCFAR 303,當中說出如一名被告人申請由認罪改為不認罪,裁判官必須作出充分查詢,以確定被告人欲逆轉其答辯的依據,並決定該項依據在事實和法律上是否穩妥。
14. 至於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2018) 21 HKCFAR 588亦進一步澄清了相關的法律及處理方法:
(1)若被告作出認罪答辯時加入有保留的說明,而該說明若然屬實便可能證明他就其被控的罪行是無罪的,則該認罪答辯乃屬含糊。含糊的認罪答辯不能構成定罪的基礎,因此,法庭沒有酌情權接納含糊的認罪答辯。
(2)認罪答辯是否含糊,須根據作出答辯時的情況斷定;在被定罪後才作出有保留的說明,不會令定罪答辯由不含糊變成含糊。
(3)假如在定罪後但判刑前出現某些可能證明被告無罪的事宜,則法庭具有且應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被告人更改他不含糊的答辯。該酌情權的行使不受任何約制,首要考慮必然是維護公義。
15. 答辯方亦援引當天的謄本來指出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毫不含糊,他親口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於求情階段表示知錯、向法庭道歉、要求「畀次機會」及上訴人只是在被判監8個星期後向法庭申請推翻定罪。
16. 裁判官指明他是基於上訴人明顯在清晰及自願的情況下認罪,期間沒有作出保留或有可能顯示他是無罪的說法,控罪有充分的事實基礎作為依據。上訴人認罪毫不含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應被視為無效的情況。
17. 答辯人指出,不僅如此,除了在其認罪答辯和同意案情之際,整個答辯過程中,申請人有多次被給予發言的機會,包括裁判官問及其是否反對控方申請將本案證物充公、其是否同意檢控主任向法庭指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其是否有求情說話。
18. 上訴人於以上三個階段均沒有作出任何就著其認罪答辯有保留性質的說話,在這情況下應用上述Wong Chi Yuk一案,答辯人指出:
(1)案情撮要中提及拘捕及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是案發賭場之營辦人及負責於案發賭場派牌。案情撮要列出其後上訴人於會面中說出賭客需先以現金兌換籌碼作賭注以便投注參與百家樂,而上訴人會從贏家抽水5%。上訴人所承認事實足以構成所承認控罪。
(2)如上所述,承認事實內容對顯示上訴人有罪與否屬並不是模棱兩可。
(3)上訴人承認的控罪本身沒有表面缺失、無效或不清楚。
(4)上訴人答辯時並無律師代表,但亦沒有證據顯示當時的認罪答辯是在不自願下作出,例如受威逼、誤導或不能行使自由選擇權。
(5)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在詐騙下被誘使認罪,案情撮要清晰道出上訴人案發時在現場被發現。
(6)上訴人在認罪前沒有諮詢法律意見是他個人選擇,本案的控罪並不複雜,案情亦相對簡單,上訴人對該認罪是一項蓄意及在了解的情況下所作的決定。
19. 因此,本案控方倚賴的證據包括上訴人的警誡供詞,而且警員於搗破案發現場親眼目睹上訴人和賭客們站於百家樂桌旁邊,並當場拘捕上訴人的事實,證據充分支持上訴人干犯了他在本案被控的控罪。因此,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未能提供應將他對本案認罪答辯視為無效的理據。因此,法院應駁回其定罪上訴。
本席的考慮
20.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21. 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閱當天的聆訊謄本(上訴宗卷37、38頁):
「MR LO:法官閣下,新案,控方要求答辯。
官:係,所有被告準備好答辯嘞,係咪呀?如果唔準--未準備 好嘅,請舉手。見到冇人舉手,好,請聽控罪。
法庭傳譯主任以本地話向第一被告宣讀第一項控罪 第一被告承認控罪
官:請聽案情。
法庭傳譯主任向第一被告人宣讀案情攝要
法庭傳譯主任:第一被告同唔同意案情?
第一被告人:同意。
官:所有被告嘅罪名成立。
MR LO:第一被告呢有二十一次嘅定--誒,刑事定罪紀錄,沒有營辦賭場嘅,但係有幾個係喺賭場內賭博喇。
官:證物充公有冇反對?
第一被告人:冇。
官: 好,應控方嘅要求嘅處理方法批准。好,第一被告有關嘅刑事定罪紀錄同意吖嘛?
第一被告人:同意。
官:係,有冇求情說話想講呀?
第一被告人:畀次機會吖,我唔--我知錯,對唔住呀,法官。」
22. 至此為止,上訴人如若認為被威逼或不同意,實在有多個機會說出所聲稱的真相。然後:
「官:好,考慮過有關案情喇,同埋你哋各被告人嘅過往嘅刑事定罪紀錄,案情呢個性--控罪性質係嚴重嘅,案情裡面亦都係反映到呢個嚴重性喇,特別係呢第一被告嘅方面喇,係有收取佣金嘅,同埋案發地點呢係有一個閉路電視嘅監察嘅系統喇,同埋有關嘅款項呢亦都係相當高嘅吓,咁同埋其他嘅--考慮過其他嘅種種因素之後呢,就住第一被告呢,本席考慮到你係坦白承認控罪,所以給予有關嘅量刑折扣喇,折扣之後呢係判處監禁呢係八星期嘅。請帶佢入犯人欄先。
第一被告人:法官,我有嘢講。
官:第一被告有說話想講,係,請。
第一被告人:係,我推翻承認控罪,我非常之大嘅推翻控罪理由。
官:我諗你要向--作出有關嘅申請...
第一被告人:吓?
官:...嘅程序嘞。
第一被告人:誒,但係而家--我完全唔在現場㗎喎。
官:咩嘢唔在現場呀?
第一被告人:我唔係現場即時畀人拉,我有推翻理由,因為樓下CCTV全部睇到我嘅。
官:如果你想推翻控罪呢,你要作出相關嘅申請嘅吓。
第一被告人:咁我都要入律師銀行金…
官:你問下你個福利官。
第一被告人:我要求申請擔保,得唔得呀?
官:…去作相--相關申請之後先再作處理。
第一被告人:咁我都係咪要坐八個禮拜㗎喇?
官:帶佢入去。
第一被告人:嘩。
官:押後先喇,做咗押後嗰單先。」
23. 從上述謄本可清楚顯示當時上訴人清楚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承認事實的內容,如上文所述,顯明上訴人有罪,控罪亦無缺失,上訴人在認罪及判刑前,從未表明因威逼而未能行使自由選擇權,這顯然是屬於上訴人深思熟慮和知情的決定。因此,按上述Wong Chi Yuk的案例,這並非可推翻其認罪答辯的情況。
24. 亦如上述Chan Chi Ho Lincoln一案所指出,假如在定罪後但判刑前出現某些可能證明被告無罪的事宜,法庭可考慮行使酌情權作出處理。
25. 可是,在本案中,上訴人卻只是在判刑後才提出是頂包的情況,又指出CCTV及其八達通可作證明,而證物亦無其DNA等等。可是,首先就證明有否DNA的情況,即使沒有其DNA證據,這根本並不代表他不在現場,現場的CCTV或八達通紀錄其實也不知悉是否運作正常或有否任何紀錄,八達通的情況亦然。
26. 但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其警誡供詞已作詳盡的招認,若上訴人聲稱是被威脅、脅逼的,實在有相當機會提出,而並非在判刑後才提出。無論如何,如上文所述,上訴人在聆訊中已清楚地認罪及同意案情,案情亦支持相關控罪,控罪亦並無缺失。在聆訊中,上訴人在判刑前具有相當多個機會作出回應。
27. 本席因此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並無任何基礎可推翻上訴人認罪之答辯,因此其定罪亦為穩妥,上訴須予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曉彤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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