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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4/2023
[2024] HKDC 5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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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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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湘君大律師,由梁國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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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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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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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後,就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被裁定罪名成立。
2.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2年9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一個名為“马豪”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某些可能被誘使的人(“受害人”),使其交出個人及銀行資料或銀行帳戶款項的其他取用方法及/或該款項,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受害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犯罪嫌疑人,從而誘使該等受害人交出個人及銀行資料或銀行帳戶款項的其他取用方法,以致該等受害人,即嚴女士(“PW1”)、關女士(“PW2”)、吳先生(“PW3”)、顧先生(“PW4”)、李女士(“PW5”)、陳先生(“PW6”)及陈女士(“PW7”)分別蒙受總額港幣2,996,323元、港幣 2,637,000元、人民幣100,000元、港幣479,001元、港幣1,761,000元、港幣63,800元及港幣713,200元的損失。
3. 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2年11月4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港鐵將軍澳站A2出口外,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一張持有人姓名為“楊浩”的香港輔助警隊委任證屬虛假,而保管或控制該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案情
4. 2022年8月3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間,PW1至PW7收到宣稱衛生署人員的來電,對方先向眾控方證人查詢疫情相關事宜。PW1至PW7其後被轉駁至一些宣稱“內地公安局(“公安”)人員/內地檢察官”,對方指稱控方證人在中國內地干犯刑事罪行,要求控方證人“協助調查”。
5. 及後,被告親身派送假文件給PW1至PW5及PW7,令他們相信他們真的是“受調查人”,被告甚至向PW4及PW6收取現金作“審查用途”。各控方證人收到的假文件是根據他們的個人資料而製作,並以官方文件為標題,如“上海巿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逮捕令”)、“上海市最高人民检察院保密协议条款同意书(“保密協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局文件(“國家保密局文件”)及“上海巿人民检察院冻结管收执行命令”(“凍結管收令”)等。
6. PW1按照騙徒電話指示,於2022年9月5日在中半山麥當勞道54號樂觀大廈外與被告見面,被告交給PW1一個公文袋,內有保密協議及逮捕令,兩份文件均以PW1為對象。被告叫PW1保密並“協助調查”。
7. PW2按照騙徒電話指示,於2022年9月28日在筲箕灣工聯優惠中心2至3樓梯間與被告見面,被告交給PW2一個公文袋,內有逮捕令、保密協議及凍結管收令,三份文件均以PW2為對象。
8. PW3按照騙徒電話指示,於2022年10月4日在上環皇后街休憩花園與被告見面,被告交給PW3一個公文袋,內有逮捕令、國家保密局文件及凍結管收令,三份文件均以PW3為對象。
9. PW4按照騙徒電話指示,於2022年10月26日在將軍澳唐俊街23號Monterey外與被告見面,被告交給PW4一個公文袋,內有逮捕令、保密協議及凍結管收令,三份文件均以PW4為對象。
10. PW5按照騙徒電話指示,於2022年10月14日在愉景灣明翠台觀霞樓某樓層住所外與被告見面,被告交給PW5一個公文袋,內有保密協議及凍結管收令,兩份文件均以PW5為對象。
11. PW6按照騙徒電話指示,於2022年11月2日在荃灣深井新村住所外與被告見面,將現金港幣63,800元交給被告,以“協助調查”。
12. PW7按照騙徒電話指示,於2022年10月11日在香港沙田凱悅酒店L層與被告見面,被告交給PW7一個公文袋,內有逮捕令、保密協議及凍結管收令,三份文件均以PW7為對象。
13. 被告派送上述文件後,騙徒以“審查資產”為虛假藉口,要求PW1、PW2、PW4、PW5及PW7交出網上理財登入認證資料。騙徒聲稱帳戶存款要轉出審查,叫該等控方證人提供一次性密碼匯款。該等控方證人照辦。
14. 最終,港幣共8,487,524元分多次匯款從PW1、PW2、PW4、PW5及PW7的銀行帳戶匯到10個香港銀行帳戶。騙徒亦要求審查PW3的資產。PW3按指示親自將人民幣100,000元匯到兩個中國內地銀行帳戶。上述收款人帳戶都不是被告名下帳戶。各控方證人的轉帳金額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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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 |
日期 |
匯款次數 |
從控方證人帳戶
轉出的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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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
2022-09-05至
2022-09-20期間 |
12 |
港幣2,996,3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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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 |
2022-09-30至
2022-10-03期間 |
2 |
港幣2,63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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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 |
2022-10-04 |
2 |
人民幣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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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 |
2022-10-31 |
1 |
港幣380,0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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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5 |
2022-10-18至
2022-10-25期間 |
5 |
港幣1,76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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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 |
沒有(但PW6把現金港幣63,800元交給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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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7 |
2022-10-13至
2022-10-14期間 |
2 |
港幣713,200元 |
15. 經警方調查後,被告身分曝光。被告於2022年10月26日與PW4見面後,騙徒又要求PW4交出港幣99,000元作“審查用途”。PW4照辦,提取現金港幣99,000元。
16. 2022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被告離開黃大仙住所,歩行前往港鐵黄大仙站。偵緝警員19549(“PW8”)與同隊警務人員尾隨被告。被告乘搭港鐵到油塘站,在站内廁所換上西裝,然後繼續前往將軍澳。
17. 同日下午1時47分左右,被告在唐俊街將軍澳海濱公園寵物公園附近與PW4見面。被告向PW4展示一張“香港警務輔助人員委任證”,PW4將港幣99,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則交給PW4一個公文袋,内有“上海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及據稱是廉政公署發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廉政公署公證監管優先調査執行書”,兩份文件均以PW4為對象。見面後,被告朝港鐵站方向離去,PW8尾隨。
18. 同日下午1時56分左右,PW8與隊員在港鐵將軍澳站外截停拘捕被告。
19. 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2022年9月初,“阿豪”指稱被告干犯刑事罪行,要求被告協助公安調査,一直叫被告幫忙派送文件和收錢。
20. 被告被拘捕時,警方在被告身上搜出一些物品,包括一個載有PW4的現金港幣99,000的啡色公文袋,以及一張持有人姓名為“楊浩”的偽造香港輔助警察隊委任證(“委任證”)。
21. 被告其後共進行5次警誡錄影會面,在這5次錄影會面中,被告在提醒警誡下提及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 2022年9月初,一名自稱衛生署人員的人聯絡被告,
表示被告確診新冠病毒。被告其後被轉介給一個自稱是上海警察的“马豪/马哥”,對方指稱被告干犯刑事罪行,要求被告協助公安調查,幫忙派送文件和收錢,以減輕刑責;
(2) “马豪”匯款港幣1,500元到被告的銀行帳戶,用來購買一套西裝、一個袋、一部打印機、一部過膠機及一些公文袋,以及支付的士費;
(3) 被告被招募為“警備人員”,透過WhatsApp收到一張委任證。被告按指示將委任證打印出來,每當派送文件或收錢都展示委任證;
(4) 被告認出警方在他本人電話內發現的“特派專員申請書”影像,表示文件是马豪弄給他的,以便他代马豪派送文件;
(5) 被告每當向受害控方證人展示委任證,便會讀出马豪所準備的對白,自我介紹是“楊浩”(即委任證上的假名)。被告按马豪指示使用假名。被告知道自己沒有接受過任何警察訓練,但相信自己真是马豪招募的。被告被拘捕前,確信委任證是真的;
(6) 2022年9月5日,马哥指示被告換上西裝,乘搭港鐵及的士前往麥當勞道。被告照辦,不久便與一名女子見面,向她展示警察委任證,再將一個內有逮捕令的公文袋交給她,之後回家。被告否認從該罪行中獲益;
(7) (a) 2022年9月28日,被告在筲箕灣道238號褔昇大廈工聯優惠中心梯間與PW2見面,向她展示警察委任證,再將逮捕令、保密協議及凍結管收令交給她。上述文件是马豪透過WhatsApp發送的;
(b) 被告亦認出其WhatsApp紀錄屏幕截圖,截圖顯示马豪將3份文件及被告向PW2自我介紹的對白發送給被告;
(8) 2022年10月4日,马哥指示被告將逮捕令及保密協議打印出來,去廁所換西裝,然後乘搭港鐵及的士前往上環皇后街休憩花園。被告照辦,不久便與一名男子見面,向他展示警察委任證,再將一個內有文件的公文袋交給他,之後回家。被告否認從該罪行中獲益;
(9) (a) 2022年11月4日早上,被告與PW4見面前收到“马豪”傳來的兩個影像(顯示逮捕令、凍結管收令及保密協議),把影像打印出來。被告其後乘搭港鐵到油塘站,換上西裝,再乘搭的士到將軍澳與PW4見面。被告之後將一個內有兩份文件的公文袋交給PW4,收下PW4用紙袋裝着的一疊錢。被告否認點算過錢有多少,而他本來計劃應“马豪”要求將錢存入自動櫃員機,但在取得“马豪”的帳戶號碼前已被拘捕;
(b) 被告否認因派送文件給受害人或向受害人收錢而獲得任何利益;
(c) 被告否認派送逮捕令及凍結管收令,但承認被拘捕當日將“上海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廉政公署公證監管優先調查執行書”打印出來,交給PW4;
(10) 被告承認2022年10月在愉景灣明翠台觀霞樓與PW5見面,向她展示委任證,再將3份文件(包括保密協議)交給她。上述文件是“马豪”發送的;
(11) 被告承認在深井新村向PW6展示委任證,再向PW6收取現金港幣63,800元連同一張自動櫃員機提款單,但沒有把任何文件交給PW6;
(12) 被告承認在一間酒店外將逮捕令及保密協議派送給PW7;及
(13) 2022年9月中,马豪匯款港幣約3,000元到被告的銀行帳戶。被告其後提取該筆款項,交給一名女公安人員。
22. 被告並非香港警務處或香港輔助警察隊成員。被告的委任證是偽造的。
被告背景
23. 被告生於2002年1月,現年22歲,初中學歷,未婚,他於2017年自國內移居香港,在被拘押前與父母及兩名弟弟同住;被告在干犯本案兩項控罪前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24. 代表被告的楊大律師陳詞說被告於2022年9月案發前收到一個自稱「內地公安局人員」(後知該男子自稱「马豪/马哥/阿豪」)發出的電話,指稱被告在中國內地干犯刑事罪行,需要被告「協助調查」,任務包括幫忙派送文件和從受害人收取金錢。其後,於每次事件前,該名自稱「马豪」的男子會指使被告帶同公文袋中的拘捕令、保密協議及凍結管收令等文件交予受害人。
25. 楊大律師說如本案的7名受害人的情況相似,被告也是受騙而未經深思熟慮下成為騙徒的協助者,從而干犯是次案件的罪行。楊大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是次犯罪計劃的策劃人。楊大律師請法庭考慮被告在案件中擔當一個次要的角色,予以輕判。
26. 求情文件中夾附了由被告本人、他的父母及親友撰寫的共7封求情信,指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性格溫和善良、樂於助人,請法庭寬大處理被告。
27. 就控罪一,楊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1],指上訴庭認為就電話騙案而言,一般的量刑基準應為監禁4年;而按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屬於恰當。楊大律師亦引用區域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晙安及另一人[2],指該案判刑法官按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條加刑三分一。
28. 就控罪二,楊大律師請法庭參考下列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達明[3]
• HKSAR v Peng Xin Yuan[4]
29. 楊大律師陳詞指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整體刑期以4年為判刑起點,已可反映控罪一和二的嚴重性。
討論
30. 本席明白根據洪永俊案,一般電話騙案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洪永俊案的宣判日期是2010年8月31日,「判案理由書」日期是2010年9月10日。
31. (1) 上訴庭在洪永俊案頒下「判案理由書」的數個月後,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及另一人[5]案頒下「判案書」;
(2) 楊家誠案涉及多宗電話詐騙案件,共有四名受害人。各受害人受騙的過程相同,他們收到電話,聽到有聲稱是他們兒子的人之求救聲,其後有人指受害人的兒子欠下巨款,要受害人支付不同款額以確保他們的兒子獲釋。該案上訴許可第一申請人(“楊先生”)被控8項控罪,其中第1、3、5及7項為「串謀詐騙」罪,而第2、4、6及8項為「串謀“洗黑錢”」罪;而該案上訴許可第二申請人(“潘先生”)則只被控第7項「串謀詐騙」罪及第8項「串謀“洗黑錢”」罪;第2、4、6及8項控罪是第1、3、5及7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由於原審法官在審訊後裁定楊先生第1、3、5及7項控罪罪成,及潘先生第7項控罪罪成,故此原審法官無需就第2、4、6及8項交替控罪作出裁決;
(3) 原審法官判楊先生及潘先生每項控罪入獄57個月。原審法官同時下令針對楊先生的第3、5、7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判刑中有8個月要和第1項控罪的57個月判刑分期執行。楊先生的總刑期為81個月,而潘先生的刑期則為57個月;
(4) 第1、3、5及7項控罪中,騙徒索取的金額和最終從受害人處取得的金額分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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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徒索取金額 |
受害人交出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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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控罪 |
20萬元 |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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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項控罪 |
20萬元 |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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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項控罪 |
8萬元 |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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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項控罪 |
20萬元 |
受害人報警處理,沒有支付雙方討價後同意的贖金5萬元 |
(5) 上訴庭駁回楊先生及潘先生就判刑之上訴許可申請,在討論判刑時,上訴庭在其「判案書」說:
「54.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立場,即兩名申請人干犯的罪行,非常嚴重。他們利用受害人愛護子女之心而以他們子女的安危恐嚇受害人。騙徒針對的對象亦是一些較弱勢的社群,目的更是盡量從他們身上取得金錢。
55. 雖然騙徒最終取得的金錢和其他商業詐騙案相比,可屬較少,但卻可能是受害人畢生的血汗積蓄。
56. 兩名申請人都力稱自己在罪行所扮演的角色不重,更是遭人利用。在任何串謀犯罪案件,不同串謀者扮演的角色不同。由於他們都只是“做戲”,其確實角色,他人無從知悉。但他們都有參與罪行,其扮演的角色亦是缺一不可。申請人指自己扮演角色不重,並非減刑理由。
57. 兩名申請人所犯的罪行,對個別受害人及社會整體都做成極大危害,必需重判,以收阻嚇作用。楊家誠指自己成為代罪羔羊,更屬指鹿為馬之說法。
58. 兩名申請人都不是本地人,他們專程到港犯案,如他們成功,則偵破他們罪行更是困難重重。上述因素令兩名申請人的罪行罪加一等。
59. 有資料顯示電話詐騙的罪行非常普遍,更有上升趨勢。原審法官應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50%,亦是有根據及正確的。
60. 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立場,即兩名申請人所犯之電話詐騙案較一般的街頭詐騙案更為嚴重。街頭詐騙案的受害人多是因為貪婪、迷信或愚蠢而令壞人有機可乘。該類受害人數目不會太多而街頭詐騙因在公眾地方干犯,會有其他人士目睹而遭偵破的機會亦較大。兩名申請人是利用受害人對兒子安危的關注而詐騙他們,罪行有勒索成份,一些並非貪婪、迷信或愚蠢的人士亦極有可能受騙。兩名申請人的罪行會令受害人感到極度恐慌,而他們的犯罪手法,包括要受害人一直以電話和犯案者保持通話更令有關案件極難偵破。
61. 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CACC 453/2009)案已認定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嚴重,應採納的量刑基準亦要更高。事實上,本庭在該案裁定電話騙案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較原審法官在本案所採納的40個月更高。
62. 當然,法庭亦要考慮整體判刑。在上述洪永俊案,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之幅度只是30%,而原審法官採納的加刑幅度是50%。但如以量刑基準四年,即使是加刑三份之一,得岀的刑期是64個月,較原審法官採納之40個月,加刑50%後得出之60個月判刑更高。
63. 兩名申請人承認大部份控方案情,免卻受害人出庭作供,令他們無需回憶及重提不快往事。原審法官將量刑基準扣減兩個月是合適的。
64. 楊家誠食髓知味,在短期內4次犯案,原審法官有權每項額外控罪加刑8個月。
65.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針對兩名申請人的最終判刑是恰當,而非明顯過重,故沒有扣減餘地。本庭亦駁回兩名申請人就判刑之上訴許可申請。」
32. 本案控罪一的涉案總金額為港幣8,650,323元及人民幣100,000元,其中牽涉PW4的港幣99,000元在2022年11月4日警方拘捕被告時已起回;本案涉案金額是楊家誠案騙徒欲索取金額(共68萬元)的差不多13倍,是楊家誠案受害人交出的金額(共17萬元,包括第7項控罪雙方討價後的同意金額5萬元)約51.5倍。
33. 上訴庭在楊家誠案說兩名申請人利用受害人愛護子女之心而以他們子女的安危恐嚇受害人,本案被告及其同謀則偽稱各控方證人在中國內地干犯刑事罪行,要求控方證人“協助調查”並交出金錢作“審查用途”;從本案涉及的金額可見,被告及其同謀的謊話,定必令各控方證人大為受驚,才會願意支付巨款以求把事情解決,本席認為本案被告及其同謀的行為令各控方證人受驚的程度,即使不比楊家誠案的受害人更高,也絕不會低過楊家誠案受害人的受驚程度。
34. 本案被告是本港居民,不是專程到港犯案。這一方面,被告的罪責較楊家誠案的兩名申請人低,但本案串謀罪涉及各樣偽造的中國內地的官方文件及廉署文件以達詐騙之效,可見本案騙徒在干犯本案時精心計劃,這是本案較楊家誠案較為嚴重的。
35. 另外,即使被告並非本案犯罪計劃的策劃人,但正如上訴庭在楊家誠案「判案書」第56段說:
「… 但他們都有參與罪行,其扮演的角色亦是缺一不可。申請人指自己扮演角色不重,並非減刑理由。」
被告在本案串謀詐騙中要出面同各控方證人接觸,他的角色是整個串謀詐騙中不可或缺的一部份;另外,求情陳詞指其實被告也曾受「馬豪」欺騙,說被告在內地犯法而要被告幫忙派送文件和從受害人處收取金錢;本席認為,被告認罪表示他知道對各控方證人說他們在內地犯了法是謊話是詐騙,被告自己早已受騙,被告理應感同身受,但他卻與曾詐騙他的人為伍,同流合烏,共同詐騙本案7名控方證人,令他們蒙受共港幣八百多萬元及人民幣十萬元的損失,本席認為求情陳詞說被告本身也是相關詐騙的受害人,並不能減輕他的罪責。
36. 被告適時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本席認為這個折扣已是十分寬大[6],本席不認為再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就控罪一及二,本席會給予被告三分一判刑折扣。
37. 就控罪一,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條申請加刑,辯方沒有反對,只是請法庭考慮加刑三分一。本席同意辯方建議,把刑期加三分一。
38. 雖然上訴庭在洪永俊案說就該案類型的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監禁4年,但本案涉及的詐騙款項比洪永俊案及楊家誠案的詐騙款項龐大得多。
39. 本案控罪一包含了7名受害人,被騙金額也各有不同,若每一事件單獨量刑的話,本席認為各自的量刑基準可以是48個月至63個月監禁不等。
判刑
40. 本案於短短兩個月內接連發生(2022年9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牽涉7名受害人及約近9百萬港幣(包括十萬元人民幣),考慮了本案案情、本席上述的討論及楊家誠案的判刑,就控罪一,本席以81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令刑罰下調至54個月,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然後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條加刑三分一,令刑期上調至72個月監禁。
41. 就控罪二,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令控罪二的刑罰下調至6個月監禁;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監禁6個月。
42. 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7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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