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J 2266/2023
[2024] HKDC 16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2266號
------------------------------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凌依楠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4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24年10月17日 |
------------------------------
判決理由書
------------------------------
A. 背景
1. 原告人於2023年6月8日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原告人的案情指他於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人出售一批電子零件,售價為港幣600,000元。可是,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的支票(號碼為034036)(“該支票”)不能兌現,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貨款港幣600,000元、利息港幣216,000元及追討期間的費用港幣180,000元。
2. 被告人於2024年3月7日提出申請,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理由是:
(i) 原告人的申索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
(ii) 《時效條例》(第347章)(“《時效條例》”)訂明的訴訟時效期已過。
3. 區域法院聆案官何浪前(“何聆案官”)於2024年7月25日作出命令(“該命令”):
(i) 剔除存檔日期為2023年6月8日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
(ii)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申索及2024年7月25日聆訊的訟費。
4. 這是原告人就該命令提出的上訴。原告人缺席本聆訊。
5. 基於以下原因,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B. 訴訟時效期已過
6. 原告人的申索源於2014年8月22日他聲稱他與被告人之間的買賣。根據原告人提交的證據及誓詞,銀行於2014年8月26日向他發出退票通知書,他隨即向被告人要求付款,可是被告人拒絕,於是原告人於2014年9月1日到警署報案。
7. 根據《時效條例》第 4(1) 條,基於簡單合約的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六年後,不得提出。
8.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他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訴訟因由最遲於2014年9月1日產生。
9. 因此,原告人於2020年9月1日起便不得就他所聲稱被告人未付的貨款提出訴訟。當原告人於2023年6月8日提出本申索時,明顯地已經超過六年的訴訟時效期。
10. 原告人聲稱他透過日期為2015年9月3日、2016年9月6日、2017年9月6日、2018年9月6日及2019年9月6日的書信(“該些書信”)向被告人追討貨款。
11. 可是,第一,被告人聲稱他沒有收過該些書信,而原告人亦沒有證據證明他有把該些大約一年一度的書信寄給被告人。第二,無論如何,該些書信不會延長《時效條例》第 4(1) 條所訂明的時效期。
12. 另外,原告人聲稱於2018年10月被告人在電話中向他承諾還清貨款,但條件是原告人需要交出該支票的正本。
13. 可是,第一,正如何聆案官指出,原告人所聲稱的口頭承諾並沒有證據支持。第二,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警方已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該支票交予被告人,因此他未能取得該支票把它交給被告人。第三,無論如何,該口頭承諾不會延長《時效條例》第 4(1) 條所訂明的時效期。
C. 總結
14. 當原告人於2023年6月8日提出本申索時,已經超過六年的訴訟時效期。這已經足夠令何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
1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6.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訟費需由法院評定,而被告人自身的訟費需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被告人:由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的蔡浩維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