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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3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43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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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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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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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袁浩然(YUEN HO Y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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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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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
|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22日 |
| 判案日期: 2014年7月22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8月4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申請人(袁浩然)是袁浩銘的兄長,兩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搶劫罪和兩項盜竊罪。結果申請人被判入獄共38 個月,袁浩銘則被判入獄共26 個月。
2. 申請人不服判刑,由馮振華大律師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將其判刑由38 個月監禁減為34 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3. 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是1名13歲的古姓少年(古先生)。2012年9月古先生在網上交易平台收購遊戲貨幣,並和網名為「hoyin0218」的申請人相約會面,以便進行遊戲貨幣交易。
4. 2012年10月20日午夜,古先生和申請人及袁浩銘在粉嶺海聯廣場會面後,打算前往一網吧交易。途中,申請人要古先生拿錢給他看,並將古先生推向牆壁,又用力抓著他的手腕。古先生在恐懼下,拿出錢包,結果申請人搶去古先生錢包內的1,600元、他的身份證、八達通卡和價值200元的手機,然後將錢包扔在地上,便和袁浩銘一起逃離現場。
5. 第二、三項控罪的受害人是22歲的蕭先生。
6. 2012年10月20日,蕭先生在網上留言,表示要購買網上遊戲的虛擬武器。其後有人致電蕭先生,並和他協議以1,500元出售虛擬武器。兩人相約在10月23日凌晨 1時見面及進行交易。
7. 申請人和蕭先生在蕭先生的住所外會面,並要求蕭先生先付1,500元及表示會指示其弟弟將虛擬武器轉移到他的遊戲賬戶。蕭先生同意,並將1,500元交了給申請人後,在家中等候武器轉移。
8. 由於收不到武器,蕭先生和申請人商討。申請人表示可以登入其弟弟的遊戲帳戶將武器轉移。結果他和蕭先生及袁浩銘一起前往一網吧,以便進行武器轉移。
9. 在網吧內,申請人表示手機無電,要借用蕭先生的手機聯絡其弟弟。申請人取得蕭先生價值8,000元的手機後,便將手機交了給袁浩銘,並和他一起試圖逃離網吧。但申請人在蕭先生糾纏不放下,最終被拘捕。警員在申請人身上搜出蕭先生支付給他的1,500元。
10. 警員亦在申請人的錢包內搜出古先生的八達通卡。袁浩銘承認將申請人在網吧交給他的手機帶了回家。
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1. 申請人在1991年2月18日出生,案發時超過21歲。申請人單身,任職廚房工人,有3次刑事記錄,其中一項和“欺詐”罪有關。申請人在2011年2月因“藏毒”罪被判入戒毒所,並在2012年7月初獲釋。有資料顯示申請人因情緒不穩定,曾接受精神科治療,而其性格亦變得暴躁。
12. 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指出申請人在事件中沒有使用武器,亦在事後全數賠償古先生和蕭先生的損失。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3. 原審法官指出案件不涉及使用或展示武器,故判刑應較有使用或展示武器的搶劫罪的判刑為低。
14. 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在第一項控罪中擔任主導角色欺凌古先生。原審法官認為就第一項控罪適用於申請人的量刑基準為4年半監禁。申請人承認控罪,故刑期應扣減三分一至3 年。原審法官亦因申請人有賠償古先生的損失而將刑期再扣減兩個月至34個月。
15. 就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原審法官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四個月,原審法官亦因申請人有賠償蕭先生的損失而再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多扣減一個月至3個月監禁。
16. 原審法官以「整體總刑期」的原則,下令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的判刑中各兩個月要和第一項控罪的34 個月分期執行而得出38個月的總刑期。
上訴理由
17. 馮大律師強調第一項控罪不涉及使用或展示武器,因此,原審法官採納的4年半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
18. 馮大律師列出多宗案件,顯示同類控罪的量刑基準都不超過4年。
19. 馮大律師力稱申請人並沒有對古先生施用額外的武力,故原審法官不應視申請人有欺凌古先生為加重罪責因素。
討論
20. 申請人明顯有計劃行事,他夥同弟弟搶劫古先生。申請人的罪行屬嚴重罪行,須阻嚇,但本庭同意第一項控罪並不涉及任何特別加重罪責的因素。申請人沒有對古先生施行任何無謂的暴力行為。
21. 雖然申請人有三次犯罪記錄,但該些罪行都屬輕微,不涉及任何暴力行為。申請人亦屬年輕,犯案時不足22歲。
22. 本庭認為以整件事件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就第一項控罪採納的4年半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而較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
23. 申請人承認控罪,理應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申請人有償還古先生的損失,原審法官再給予申請人兩個月刑期扣減是合適的。因此第一項控罪的適當刑期應為30個月。
24. 對原審法官就第二、三項控罪的判刑及「整體總刑期」的處理方法,馮大律師不表異議,因此申請人的總判刑應為34 個月監禁。
25. 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將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減至30個月,但其餘控罪的判刑及判令維持不變。申請人的總刑期由38個月減至34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啟明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馮振華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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