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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2019
[2019] HKDC 13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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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榮照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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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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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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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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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1]罪,罪行詳情分別如下。
2. 控罪1 罪行詳情:「曾冠豐於或約於2018年6月28日在香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氯胺酮。」
3. 控罪2罪行詳情:「曾冠豐於或約於2018年6月29日在香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68克氯胺酮的8.53克固體。」
4. 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1 罪名不成立, 控罪2罪名成立。
案情撮述
5. 控方證人譚煥輝先生在2018年6月29日前往警署自首,表示自己在之前一天與被告人在香港不同地方販賣毒品,剩餘的10包毒品藏在自己家中。警員在譚先生同意下搜查住所,在其床褥下搜出控罪2中危險藥物。
6. 控方證人譚先生成為特赦證人,在審訊中指控被告人。
7. 根據控方證人譚先生供詞,被告人在兩人當晚最後一程計程車中將10包毒品交給譚煥輝,並指示他在翌日負責派送和收錢。被告人當時知道該10包東西裏面的是毒品,兼且被告人當時實際上管有該10包毒品,被告人將毒品交給譚的行為本身已經構成販運的行為,而被告人當時這行為屬非法,因此被告人當時在非法販運該10包危險藥物。
定罪紀錄
8. 被告人在2019年5月28日在區域法院就3項勒索罪及一項自稱三合會會員罪被判處接受教導所羈留。在查詢後,控方確定被告人是在2019年7月6日當天先後就該案和本案被警方拘捕,因此不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罪。
求情
9. 被告人於2002年6月9日在香港出生,現年17歲,教育至中學2年級程度。在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24日間於馬鞍山IVDC匯緃專業發展中心修讀並完成一個電機與空調裝配基礎證書課程。被告人在2017年9月報讀青年學院(葵芳)商業文憑課程,在2018年3月輟學,沒有完成課程,之後斷斷續續在不同地方兼職,直至2019年4月開始被還押,之後在2019年5月因之前案件被命令羈留於教導所,直至現在。
10. 被告人60歲的爸爸和50歲的媽媽分別是裝修工人和餐廳經理。被告人24歲的姊姊則是一位售貨員。他們一起居於黃大仙一個自置的居者有其屋計劃單位。
11. 被告人沒有患有任何疾病,也不是毒品使用者。
12. 由於被告人在本案被定罪時正在因之前案件判刑而在教導所羈留,本席在判刑前命令聽取教導所報告以協助判刑。
13. 被告人清楚明白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例外罪行,因此即使被告人只有17歲,判處監禁刑罰不需要是最後的選擇[2]。
14. 此外,辯方大律師也告知法庭他已經向被告人解釋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指引,及本案毒品份量的判刑起點應為40至42個月左右。
15. 被告人被定罪當天透過黎大律師表示希望根據有關法例終止之前的教導所羈留令,讓被告人就本案接受即時監禁的刑罰。但是在聽取教導所報告後,被告人改變主意,希望繼續在教導所接受羈留。
16. 報告內容顯示被告人由祖母協助照顧,但由於雙親工作忙碌,加上祖母縱容,自少欠缺家庭指引,升上中學後變得反叛,與不良份子為伍,更在中二時加入三合會,最終在老師建議下退學報讀青年學院。
17. 根據報告,被告人在2017年底在青年學院認識了另一批三合會人士,並加入他們為成員,在他們影響下無心向學,在2018年3月退出青年學院。在不同地方兼職一輪後開始參與他們的非法活動,導致之前和本案的定罪。
18. 在教導所期間,被告人未能遵守院舍的規例,兩次就其行為被紀律處置。即使如此,復康組的陳女士仍然認為被告人適合繼續在教導所羈留。
判刑考慮
19. 根據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為2至4年監禁。
20. 以算術方式計算,控罪2中6.68克氯胺酮的判刑起點應為40個月。這也是本席採納的判刑起點。
21. 被告人在案發時年紀為16歲,判刑時為17歲。
22. 被告人相對而言年輕,但是,被告人在案發時段不單止自己販運,還威脅本身也還沒有成年但年紀比被告人大一點的證人去販運該10包毒品。這是一個加重被告人罪責因素。
23. 此外,根據控方證人供詞,無論涉案毒品來自被告人家裏還是宏華大廈內男子,基於被告人當時沒有固定工作,而涉案毒品市值為4,026.16元,加上被告人曾經在威脅證人翌日要販運毒品時候說照做就有人會給他錢,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必定屬於一個多於他和證人兩人的販毒運作,毒品由別人提供,經被告人在證人協助下出售。這也是一個加重被告人罪責因素。
24. 被告人在庭上捏造證供說證人當天帶領被告人販運毒品,為求自保,嫁禍於人逃避罪責,行為令人髮指。
25. 根據最新的教導所報告,被告人在教導所仍然未能遵守規則,兩次因紀律不良而被處理,雖然被告人希望法庭以羈留令處理,但是羈留令對被告人的復康似乎將沒有太大幫助。
26. 無論如何,考慮有關案情及控罪的嚴重性後,本席認為必須以即時監禁來處理被告人,並按照判刑指引判刑。被告人在案發時段已經在社會工作,不是一個入世未深遭人欺騙和利用的無知年輕人,被告人庭上作供顯示他清楚知道對錯之分,但仍然毫無悔意。被告人必須對自己選擇的行為負上責任,承擔後果。
27. 由於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沒有任何認罪後的量刑扣減,初步判監3年4個月。
處理加重罪責因素
28. 基於以上提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威脅控方證人進一步販運有關毒品,和有關涉案毒品必定牽涉被告人和證人以外的第三者這兩個加重罪責因素,加刑3個月。
29. 被告人最終刑期為3年7個月。
30. 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敎導所條例》第5A(1)(b)條,由於被告人在本案被判處超過2年刑期的監禁刑罰,被告人之前案件被判處的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的效力即告終止。
[1] 均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及附表3 例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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