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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V 1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8年第16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2007年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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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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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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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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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夏正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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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
聆訊日期:2010年10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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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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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 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 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3. 本上訴須考慮的問題是在婚姻解除時和之後作出經濟給養命令的正確做法是甚麼。WLK v TMC案[1]的上訴是和本上訴同時聆訊。此兩宗上訴的判案書會同時頒下,兩份判案書應同時參閱。
4. 在附屬濟助訴訟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2]審查雙方的經濟狀況(本席稍後會處理)後,裁定本上訴的上訴人(丈夫)的總資產有HK$4,650,000;命令他支付HK$1,550,000,即該金額的三份一,給妻子(本上訴的答辯人)。
5. 妻子向上訴法庭上訴[3],上訴法庭不接受妻子對原審法官某些裁定的質疑,認為上訴裡須要裁定的唯一爭論點是‘在法律上,葛法官只把丈夫資產的三份之一判予妻子究竟是否正確’[4]。上訴法庭裁定雙方的共同資產是HK$5,365,000,並且引用英國上議院新近的幾個判決裡定下的原則,判給妻子HK$2,682,500,即該金額的一半。
A. 本上訴裡的爭論點
A.1 上訴法庭提出的問題
6. 上訴法庭[5]根據管轄本院的條例[6]第22(1)(b)條給予丈夫上訴許可,並擬定下列問題,認為具備必要的重要性:
“香港法庭在處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條申請時是否需要採用C v C [1990] 2 HKLR 183一案所定的‘合理需要’原則。若不需要的話,法庭是否應採用英國自White v White [2001] 1 AC 1996開始的一系列案例所定的‘公平分配’原則。”
要認清本上訴的爭論點,需先闡述有關法例與判例。
A.2 第7條
7.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7](“婚姻財產條例”)第7條規定法庭作出關於附屬濟助的命令時須要顧及甚麼事情: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8. 上文提及的法庭根據第4、6和6A條行使的權力是法庭在作出離婚判令或其他有關婚姻的判令時或之後作出關於經濟給養(以定期付款方式或以整筆款額方式)和財產調整的命令的權力。
9. 《婚姻財產條例》第7條在1972年在香港制定,措詞緊跟英國的1970年《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法令》第5條的措詞。但是,該條例一向以來都略去英國1970年法令裡下列的條文(有時被稱為“目標”或“結尾”條文),該條文規定法庭: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及考慮過雙方的行為後,在認為公正的情況下,行使這些權力務求把雙方置於假設婚姻沒有破裂及每一方都已妥當地完成和履行對對方的經濟負擔和責任時的經濟狀況。”
10. 這一段目標條文被英國1984年《婚姻和家事法律程序法令》從英國的法規裡刪除。目前英國法律裡相應的條文是1973年《婚姻訴訟法令》第25條。第25條經修訂後的相關規定是:
(1) 法庭在決定應否行使上述第23、24、24A或24B條賦予的權力,及如行使這些權力則應以何種方式行使時,有責任顧及案中所有情況,首先須要考慮的是任何未夠18歲的家庭子女當其尚未成年時的福利。
(2) 至於如何對婚姻的一方行使上述第23(1)(a)、(b)或(c)條、第24、24A或24B條賦予的權力,法庭尤其須要顧及下列事情——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很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資源,包括就謀生能力而言,法庭認為可以合理預期婚姻的一方會採取行動去取得,對其謀生能力的任何增長;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很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殘疾;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已作出或在可預見的將來很可能作出的貢獻,包括在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方面作出的貢獻;
(g) 婚姻雙方各別的行為,如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
(h)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的價值。
A.3 C v C案裡上訴法庭的判決
11. 《婚姻財產條例》第7條(“第7條”)和1973年《婚姻訴訟法令》第25條(“第25條”)在內容和結構上顯而易見是有密切關連的。因此,香港法庭一向參考英格蘭案例以便得到關於如何解釋和運用第7條的具說服力的指引,可說毫不奇怪。
12. 上訴法庭在C v C案裡確認上述做法是應該的。C v C案就是本上訴裡上訴法庭擬定的問題中提及的1990年的案例。這是第一宗到達上訴法庭的“巨款案件”8。上訴法庭法官韓恩德(上訴法庭副庭長傅雅德和上訴法庭法官郭樂富同意他的見解)試圖從當時通用的英格蘭案例中提取適用的原則。他尤其倚賴Preston v Preston案9,該案裡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Ormrod(經研究過多宗案例後)說:
“…考慮到其他因素及第25(1)條的結語裡列出的目的,第25(1)(b)條裡“需要”一詞在涉及第25(1)條裡其他條文的情況下的意思等同‘合理需要’。”10
13. 韓法官採納這個看法,裁定法庭應該首先衡量雙方的經濟來源,然後評估“妻子的‘合理需要’”。他說如果判給一筆整筆款額,而目的是由此提供收入,那麼計算的“基礎不應該是這筆資金的收益,計算的基礎應該是在妻子在世期間,這筆資金將會用盡”11,換言之,計算方法是Duxbury 案裡採用的計算方法。12
14. 根據C v C案定下的原則,全時間照料家庭和照顧子女的妻子可以期望得到的只是法庭判給她會滿足她的合理需要的款額。如果有剩餘資產,又如果她們曾經在經濟上作出貢獻以增加家庭資產,由此“賺取”應得的一份,那麼或許有資格獲判給多一些。韓法官採納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Ormrod在Preston v Preston案裡所說的表示這個意思的說話:
“…如果妻子積極參與,參與的形式可以是在經營的生意中工作,或者是提供資金,這都會大大增加(f)段所述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可以令到整筆款額大量增加至多過她的‘合理需要’。實際上,這是承認她‘賺取’了總資產裡的一份,她應該可以將它變現,隨心所欲地使用。”13
15. 韓法官14也贊同Preston案裡15提出的論點,即“如果可供運用的資源非常龐大,便會到達一個階段…就是需要用來符合這些條款的金額‘已達頂點’,而資本的重新分配(基於某個未指明的比率)由此展開,但這並非有關條款規定須要做的事情。”換言之,當妻子的合理需要已經照顧到,剩餘的資產便不能再根據第7條分配。如果這些剩餘資產是丈夫名下的資產,便由丈夫繼續擁有。
16. 大律師批評這樣的結果不公平,但韓法官認為這樣的結果:
“…是根據上文裡考慮過的第25條的措詞和含義必然達致的結果;而且正如Bagnall法官在Harnett v Harnett案 [1973] Fam 156裡指出,立法機關沒有指示法庭須‘行使權力務求把雙方的資本和收入來源作出公平或公正…的分割’,從這事實出發也必然達致上述結果。”
A.4 本案裡上訴法庭的判決
17. 雙方在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但葉巧琦大律師以法庭之友的身分出席,協助上訴法庭。
18. 上訴法庭一致裁定不應再如C v C案主張的給予“合理需要”最重要的效力,而且處理第7條時應該採用英國上議院在White v White案16及Miller v Miller案和McFarland v McFarlane案的連同上訴17(本席稱之為“Miller/McFarlane案”)裡指示的方法。因此,上訴法庭裁定在雙方離婚後處理分配資產的問題時,“一般原則是採用平均分割原則,除非有充分理由不予遵循。”18
19. 上訴法庭如此判決,所持的理由包括:— 認為英國上議院推翻較早期的案例(這些正是C v C案倚賴的案例)的理由是令人信服的19;認為把平均作為分配的原則符合載於《基本法》和《人權法案》的各項原則20;和認為C v C案的判決理由是:解釋第7條時應該跟從有關第25條含義的英格蘭判決,所以把C v C案視為有約束力的判例的正確做法就是採納上述英國上議院的判決。21
20. 袁法官和林法官都關注一個問題,就是上訴法庭可否不跟從C v C案,他們的關注是可以理解的。他們認為除非早前作出的判決是因疏忽所致的判決,否則不可以不跟從該判決,但C v C案的判決不可以視為因疏忽所致的判決。根據當時的法律,兩位法官的見解是對的。不過,他們認為C v C案的判決理由實際上規定了解釋第7條時無論當時有甚麼關於第25條的英格蘭案例也必須採納,這個看法並非正統的看法。本判案書裡無需討論這個看法是否正確,因為本院顯然不受同樣的束縛。事實上,上訴法庭作出判決後剛過了一星期,本院便頒下A Solicitor v The Law Society案22的判案書。本院在該案裁定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案裡23的嚴格規限不再適用。如果上訴法庭信納該庭早前的判決是顯然錯誤的,便可以不跟從該判決24。如果A Solicitor v The Law Society案早些判決,該案便可以作為不跟從C v C案的穩妥和較可取的基礎。
A.5 本上訴的爭論點
21. 本院因而須處理下列爭論點:
(a) C v C案是否仍是有效的法律?
(b) 如果不是,香港的法庭處理第7條時應否如代表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高浩文先生所說,採用White v White案和Miller/McFarlane案裡的處理方法,或者應否採用其他架構?尤其是應否如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柏耀祖先生所說,採用澳洲法庭處理相等的條款25時的做法,如Figgins v Figgins案裡26概述的一樣?
(c) 如果C v C案不是有效的法律,本院應該作出甚麼指引以說明取而代之的處理方法的主要特點?
(d) 運用有關原則審理本上訴,上訴法庭的判決應否維持?
B. C v C案是否仍是有效的法律?
22. 本席認為C v C案顯然是應該被推翻的。本席並無不敬之意,但該案一開始便置於很有問題的基礎之上。有點令人愕然的是韓法官引用Bagnall法官在Harnett v Harnett案27的說話,認為“立法機關沒有指示法庭須行使權力務求把雙方的資本和收入來源作出公平或公正…的分割”,把這看法作為當時上訴法庭的判決的一部分基礎,這是欠缺理據的。Harnett v Harnett案是在1973年判決的,涉及的是英國1970年法令的第5條,該條文附連上述“目標條文”或“結尾”。Bagnall法官說28的是:
“…立法機關大可以用相當概括的措詞指示法庭須行使權力務求把雙方的資本和收入來源作出公平,或公道,或公正(或任何其他同義的表述詞)的分割。立法機關沒有這樣做,卻定下具體的目標。”[然後他寫下那結尾條文。]
23. 因此,Bagnall法官是把那目標條文解釋為不包括任何有更廣義目標的公平。香港的立法機關從來沒有把這段結尾條文制定成法律,而且到1990年,這段條文已有6年左右沒有出現在英國的法規裡,所以倚賴Harnett案是不穩妥的。
24. 在沒有這段目標條文的情況下,自然會假設有一個隱含的法定目的,就是該達至公平的經濟結果,正如李啟新勳爵在White v White案29指出:
“這段結尾其後被刪除,沒有加入任何代替它的法律條文。因此,法律沒有明文指出法庭行使這些廣泛的權力時要達至甚麼目的。雖無明言,但目的必然是要達至公平的結果。此等權力的目的是使法庭能夠在前配偶之間沒有協議的情況下,在他們離婚當時或之後,作出公平的經濟安排…”
25. Cowan v Cowan案裡30,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指李啟新勳爵的見解“差不多是無可避免的司法結論,就是行使這些權力的不明言的目的是要達至公平的解決方法”。如果說立法機關可能意圖要法庭造成不是公平的結果,這實在是難以想像的。
26. 其次,C v C案把有關的貢獻局限於經濟性質的貢獻,這和第7(1)(f)條不協調。第7(1)(f)條規定法庭須顧及“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Hale勳爵指出31應該平等對待家務性質的貢獻和經濟性質的貢獻,因為第25(2)(f)條(在要項上和第7(1)(f)條是相同的):
“…沒有提到每一方對雙方的累積財富作出的貢獻,而是指明他們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原文已有斜體)
27. 第7條規定法庭須顧及“所有情況”,包括在該條列出的各事項。賀輔明勳爵在Piglowska v Piglowski案裡32說:
“…法庭按照第25條行使…酌情權時須衡量大量不同的考慮因素。…法律沒有定下任何等級制度。”
因此,沒有正當理由把解釋為“合理需要”的“需要”當作決定因素。
28. 除了上述批評,還有這一點,就是婚姻解除後對雙方作出甚麼安排才是公平,其中牽涉的觀念“隨着不同的世代而有所不同”33,而作為C v C案基礎的價值觀念不能反映今時今日在香港適用的有關如何處理夫妻之間的事情的基本的公平觀念。如果妻子不工作,判給她的便限於可以滿足她“合理需要”的款額,而容許丈夫繼續擁有餘下的資產,這明顯是不公平和有歧視性。這個論點是White v White案和Miller/McFarlane案的核心論點,本席稍後會再談論這兩宗案例。
C. 法庭應該用甚麼處理方法取代C v C案的處理方 法?
C.1 澳洲法庭的處理方法
29. 如上文所述,資深大律師柏耀祖先生爭論說應該採用澳洲法庭在婚姻解除時處理雙方的資產的做法。上訴法庭有幾位法官在某些案件裏表達了對這個看法的興趣。34
30. 澳洲的案例(以高等法院在Mallett v Mallett案35的判決為主導)據稱是較適合,因為(根據本席對有關陳詞的理解)他們拒絕把平均分割作為出發點36,而規定法庭決定如何分配資產時須要評估每一方作出的貢獻的質量37。
31. Nicholson家事法庭首席法官和Buckley法官在Figgins v Figgins案 說:38
“……把平均分割作為出發點,這不[是]澳洲的法律。同樣,在本國沒有任何法例規定審案的法官須要說明理由解釋為何不作出平均分割。”
家事法庭的合議庭在Clauson v Clauson案39闡明這個處理方法有3個步驟:第一步是確定雙方的財產;然後是“衡量雙方的‘貢獻’”;接着下來是按照他們的法律裡40提到的其他酌情考慮的因素作出評估。
32. Mallett案裡,法庭拒絕把平均分割作為出發點,主要是因為法庭認為,如果把它作為出發點便會把一個假設加進法律裡,而從詮釋法律的角度來看,這缺乏充分理由支持41。Figgins案裡42,法庭提出另外兩個理由,是有關政策方面的。第一個理由是:
“法律如在任何方面提及把平均分享作為出發點,這有內在危險,就是它會被詮釋為須把這個平均延伸至任何分配的終點。”43
第二個理由是:
“…平均規則對已經分開的家庭通常不會帶來公正和公平的結果。如果只有少量資產,平均分割對承擔,或曾經承擔,照顧子女的主要責任的配偶很可能會造成重大不公正。”44
33. 本席稍後會進一步檢討這幾點。不過,有一事是值得關注的,就是在澳洲,法庭就雙方對婚姻各自作出的貢獻須要作出質量方面的評估,這是頭等重要的,但幾位法官對這個做法表示有保留:
“我等對於法庭在法律沒有明確指示下認為應該作出主觀的評估以決定某方作出的貢獻的質量是否‘突出’而感到憂慮。要對下列問題作出裁決幾乎是不可能的:他是否優良的生意人/藝術家/醫生,抑或只是幸運?她烹飪/打理家務/招待賓客是否做得好,抑或只是性格惹人好感?我等認為,要法官實際上對妻子或丈夫在婚姻中的表現評‘分’是會引起反感的。我等認為在適合的案件裡應該重新考慮這個‘特殊貢獻’原則。我等認為英國上議院在White v White案的判決[2001] 1 AC 596…證明這些憂慮並非無中生有。”第57段
34. 澳洲的法學理論在本司法管轄區一向受到高度重視。本案涉及的法律範疇裡,毫無疑問在某些情況下研究澳洲法庭如何處理某些爭論點會使我等大有裨益。
35. 不過,每一個司法管轄區裡法庭的酌情權是由法規管轄的。有關的澳洲案例包含關於澳洲1975年《家事法令》的詮釋和運作的司法指引。雖然該法規的結構和香港的《婚姻財產條例》的結構相似,處理的問題也有很多相似之處,但在措詞和涵蓋的範圍方面仍然和《婚姻財產條例》有很多重要分別。因此,既然這些澳洲案例必定是以當地法律條文為對象,它們不能提供一個全面架構來指導我等如何處理第7條。
C.2 英國法庭的處理方法
36. 第7條和第25條在內容和結構方面有如此密切的聯繫,香港法庭自然會研究White v White案和Miller/McFarlane案以便得到有關如何處理第7條的具說服力的指引。
37. 有沒有任何理由避開這些案例,不把它們當作有可能給予我等指引的案例?柏耀祖先生爭論說一個理由可能是這樣:香港大部分人口是華人,這些案例包含的價值觀不是適合香港的文化和社會情況的價值觀。本席即時可以說這個說法沒有任何基礎。
38. 下面是李啟新勳爵在White v White案裡45一段著名的評論:
“…本席可以信心十足地說明一個普遍通行的原則:為達至公平的結果,夫妻之間和他們分別扮演的角色之間絕對不容許存在歧視。典型的情況是夫妻分擔賺錢、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任務。傳統上,丈夫賺錢養家,妻子理家和照顧子女。這種傳統的分工已不是今天最常見的現象。很多時候夫妻作為家長也各自要上班工作。有時候由妻子賺錢養家,而日間由丈夫理家和照顧子女。然而,不管夫妻選擇如何分工,或由於情勢所迫而這樣分工,要達至公平,在按第(f)段考慮雙方的貢獻時,不應因此厚此薄彼。…如果他們在各自不同的範疇內對家庭作出同等的貢獻,那麼,原則上誰賺錢以累積資產並不重要,不應偏幫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9. 本席認為,這段評論表達的想法同樣適用於香港。不依從這些價值觀引致早期的案例裡出現歧視性的結果。那樣的結果在今時今日會違反基本的公平觀念,在英國是這樣,在香港也是這樣。
40. 決定走White v White案和Miller/McFarlane案揭示的道路之前,有另一個理由要我等謹慎行事。這個理由可見於一些英格蘭案例裡法官表達的保留意見。本席列舉兩個例子便足夠。
41. White v White案之後大約5個月判決的Cowan v Cowan案裡46,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抱怨說:
“…宣告以合理需要這個機制去幫助法庭確定金額是不允許之後,專門執業者和法官便面臨一段相當不明確的時期。在不設計出另一套不允許的機制的前提下,本庭解決這個問題的能力是有限的。”
42. 另外,Charman v Charman (No 4)案裡47,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認同英國上議院定下的新的處理方法是“建於社會上的重大變化這穩固基礎”及“多數情況下,這個新的處理方法…是合乎時宜和有益的,”48但他告誡說:
“毫無疑問,專門執業者沒有把Miller and McFarlane案的判決視為帶來了可預測性和增進和解機會的好處……果真如此,便太不幸了。”49
43. 本席認為雖然這些憂慮有其重要性,但本院不應被嚇阻而不去從廣義上採取White v White案和Miller/McFarlane案的處理方法。當一系列久已沿用的案例被棄而不用,而要發展一種新方法去處理如何在有各式各樣不同情況的案件裡運用酌情權,可以預料無可避免會有不明確的情況。當運用這種新方法的經驗逐漸積累,這方面的憂慮便自然減退。White v White案判決之後到現在已過了10年,在此期間英國法庭獲得的經驗是寶貴的資源,可供借鏡。
44. 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提出的另一憂慮是在非常大的巨款案件裡,“White案因素”使判給額增加多過一倍,以致很多人說倫敦已變成“為進取的妻子們而設的世界離婚首都”50。本席不認為判給額提高了便必然是壞事,因為這可能只表示以前局限於“合理需要”的案件裡判給額是不足夠的。庭長的憂慮在某程度上可能是由於發覺英國在這方面和歐洲聯盟的其他成員國裡的判決脫節,但就本案而言,這一點不是有關聯的考慮因素。
45. 接着下來,本席評論Figgins v Figgins案裡提出的不採用平均分割作為出發點的兩個理由51。這兩個理由是擔心法官會不加思索地直接作出50/50的分配,和擔心在只有少量資產的案件裡,平均分割可能會損害負責照顧子女的配偶。本席認為這方面的擔心是假定有關原則(在下文進一步談論)會被機械式地誤用,但這不是在原則上拒絕接受White v White案和Miller/McFarlane案的處理方法的理由。
46. 因此,本席得出的結論是法庭行使第7條的酌情權時,可以妥當地從在本判案書裡審視過和談論過的White v White案系列的案例尋求指引。
D. 本庭給予的指引的性質
47. 審視新的處理方法之前,重要的是要理解本院能夠給予的指引的性質和限度。在這方面本席應指出兩點。
D.1 只是指引
48. 第7條賦予法官廣泛的酌情權以處理經濟給養,規定法官決定應否行使和以甚麼方式行使他們的權力時,須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包括指明的各事項。用意明顯是使法庭能夠靈活處理各式各樣的不同情況。但是,得到這種靈活性的代價無可避免是帶來法律上的不明確。正如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Wall在新近的一宗案例裡提醒我等52,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Ormrod在White v White案之前約23年當執業者埋怨有不明確之處時提出這一點:
“本席明白[大律師]提出的一點,即執業者在這些情況下向當事人提供意見是有困難的,因為有關的規則不是很嚴謹。當法庭正在弄清如何行使法規,例如1973年《婚姻訴訟法令》,賦予的廣泛權力時,這是無可避免的。賦予法庭這些酌情權的意義就是法庭應該盡量保持最大程度的靈活性,根據每宗案件的案情去審理該案。因此,向當事人提供意見時要靠推敲和想像。這情況也表示本庭的判決充其量只是指引,不具‘判例’這個詞的嚴格意義。法庭如何行使1973年法賦予的廣泛酌情權,這必定有不明確之處,亦毫無疑問恆常如此,因為當社會情況改變,法庭行使這些酌情權的方式便須要作出適應。”53
49. 雖然某程度的不明確是在所難免,但處理上訴的法庭應該嘗試給予指引以加強一致性和可預測性,這是可取的。如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所說:
“…公平的其中一個重要層面是類似的案件應以類似的方式處理。因此,如果想一宗案件的判決和下一宗案件的判決之間有可接受的一致性,法庭必須說清楚(即使用最具概括性的方式)有甚麼適用(縱使未有宣之於口)的原則指導法庭如何處理這些案件。”54
Hale勳爵補充說應該提高一致性和可預測性以“促使和鼓勵訴訟各方盡可能最快捷、最廉宜地用談判找出他們自己的解決方法。”55
50. 不過,如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Ormrod所說56,法庭就第7條這樣的條文發表的意見“充其量只是指引”。這是因為,如首席法官Gibbs解釋57,法庭“不可以對這些酌情使用的權力加以束縛,因為國會對這些權力基本上沒有加以束縛。” 對於靈活性和一致性兩種需要之間自然存在的張力,布仁立法官說:
“在憑個人習性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與對酌情權的範圍加以不允許的限制兩者之間的唯一折衷辦法,就是發展出一些指引。然而,如果不跟從這些指引是公平公正的,那麼法官可以不跟從這些指引。這些指引不是放諸四海而皆準的規則,但在一般情況下可以按照這些指引作出公平公正的命令。”58
51. 正如布仁立法官指出,英格蘭上訴法庭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在Ward v James案59就如何指導行使無束縛的司法酌情權有下列言論:
“所有案例都顯示,當法規賦予酌情權,法庭一定不可以用嚴格至法官絕不可以不跟從的規則來束縛這酌情權。不過,法庭可以規定行使這個酌情權時有甚麼考慮因素應該謹記,及指出有甚麼考慮因素應該不理會。這樣通常會規範行使酌情權的方式,由此確保判決有某程度的統一性。隨着時移勢易,公共政策改變,這些考慮因素也可能改變,所以判決模式亦可能改變。這些全是演變的過程。”
52. 因此,本席現時須要說明的第一點是: 本判案書裡闡述的原則的性質就是上述指引的性質。每宗經濟給養申請都有高度的案情獨特性。處理這些申請的法官最終都必定是由第7條和在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目的所指導。
53. 再者,本判案書裡給予的指引不是,也不聲稱是,全面的指引。Charman v Charman (No 4)案裡60,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提到White案和Miller案給予的指引時說:“毫無疑問,上議院給予這個指引之後還留下很多空間給法庭去發展”。英國最高法院在新近的Granatino v Radmacher案裡61的判決就是一個例子,顯示法庭在White案和Miller/McFarlane案定下的架構裡確定了婚前協議和婚後協議有甚麼作用和影響。
D2. 考慮過程通常止於“需要”
54. 第二點是:大多數案件裡,討論這些指引是多此一舉。通常,可供處理的資產不夠照顧雙方在婚姻終止後的需要,所以法庭的考慮過程不會超過考慮雙方的需要。如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所說:
“大多數案件裡,求取公平在很大程度上在此階段開始,也在此階段結束。大多數案件裡,可供運用的資產不足夠充分照顧兩個家庭的需要。法庭試圖設法運用不太多的、有限的資源去盡量滿足雙方的需要。”62
55. 因此,只有在照顧到雙方的需要後還有剩餘資產可供分配的情況下,才可能須要考慮這些指引。對於簡單的案件,不應不適當地試圖運用這些指引而把案件的審理無意義地變得複雜。
E. 應如何運用第7條
E.1 White v White案系列案例的基礎原則
E.1.a 以公平為目的
56. 本席認為White案和Miller案 系列的案例以4個原則為基礎。第一個原則是: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這個原則已在上文B部討論過。
E.1.b 排除歧視
57.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63。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裡開始發表他的意見時重提這個原則,他提述White v White案時說:
“…上議院強調尋求公平結果的過程中絕不能對丈夫或妻子或他們擔當的角色有任何歧視。歧視是和公平對立的。評估雙方對家庭作出的貢獻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這原則是普遍通行的,對所有婚姻都適用。”64
E.1.c 平均分割準則
58. 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李啟新勳爵說:
“…法官應該用平均分割準則來檢查其初步構想是否恰當,這個做法在任何時候都是好的。一般的指引是:只有在有充分理由並僅限於以這理由為止的幅度下,才應該不依從平均準則。法庭須考慮並說明不依從平均準則的理由,這有助雙方及法庭集中注意有必要確保不存在任何歧視。”65
59. Miller/McFarlane案裡66,這個“準則”概念發展成為在下文詳述的“平等分享原則”。但是,本席須要強調,對婚姻的每一方在婚姻期間擔當的角色給予平等地位不是必然,甚至不是通常,表示雙方的資產應該平均分割。因此,White案裡67李啟新勳爵說:
“有時候,法官在考慮法律條文後,結論是把可供分割的資產作大致平均的分割;但更多時候並不如此。更多的情況是法官考慮過所有情況後作出的裁定意味着一方分得的將比另一方的多。”
60. Miller/McFarlane案裡68,他闡述平等分享原則如下:
“他們的伴侶關係結束時,每一方都有權從這個伴侶關係的資產中分得同等份額,除非有充分理由不這樣做。為求公平,這是必不可少的。不過,本席要強調‘除非有充分理由不這樣做’這個條件。這個平均準則只是作為輔助,不要奉為規則。”
61. 有一些討論是關於可否把這個“準則”當作“出發點”,抑或只可以在考慮過第7條所述各事項之後才可以運用這“準則”。本席認為這個問題很大程度上已流於字面意義的爭抝。一旦明白“平均分割準則”和“平等分享原則”只是作為對理解相關概念的輔助工具,並無隱含任何法律上的推定或舉證責任,那麼法官何時運用或者運用多少次這些輔助工具去檢查他們初步得出的結論,便無關重要。這個思考過程的性質是有重複性的,所以關於“出發點”的爭論沒有甚麼實際意義。
E.1.d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62.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63. 在不同情況下都有人試圖做上述事情,這些情況包括爭抝某方有多少資產;爭抝雙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多少貢獻;爭抝雙方的行為;某方聲稱因身處某種不利處境而應得到補償,等等。
64. 當某方聲稱曾作出“特殊貢獻”,因此要求法庭不要平均分割,英格蘭的法庭在這方面的處理方法有啟發性。在2002年,那時越來越多法官被要求去仔細審視雙方各自作出的貢獻,Coleridge法官評論這個做法時說:
“這樣做的效果和1970年代提出關於‘行為’的爭抝的效果有相似之處。當時,丈夫一方同樣提出‘行為’來批評妻子,試圖限制她們的申索。但是,法庭知悉這些爭抝包藏不良後果,及理解就這種爭抝作出公平判斷是不可能的,因此提出‘明顯和嚴重’這個概念,由此很有效地限制了這種爭抝。有人說現時關於‘特殊貢獻’的爭抝是以走後門的方式重新引入關於行為的爭抝,本席則認為這是走前門。”69
他補充說:
“…如果法律鼓勵雙方進行煩瑣和冗長的翻查舊事,在他們的婚姻裡的陳年往事中翻箱倒柜地搜查,試圖加重自己的角色而減低配偶的角色,這是不會幫助他們達成和解的。”70
65.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留意到法庭對這個做法表示憂慮:
“看來在White案之後有一個趨勢,就是雙方和他們的法律顧問會詳細檢查雙方的婚姻生活裡的細節,試圖誇讚自己的貢獻和貶低對方的貢獻。如上訴法庭法官Thorpe所說,以前在關於申索人的合理需要的訴訟裡見到的過分的做法現時‘變成爭吵不絕,而且往往徒勞無益的,關於雙方曾作出的貢獻的衡量’:Lambert v Lambert案[2003] Fam 103,117,第27段。”
66. 李啟新勳爵考慮過Coleridge法官在G v G案裡‘強而有力的評論’後,裁定:71
“除非貢獻是如此特出,以致不予理會便會有違公平,否則雙方不應提出‘特殊貢獻’的案情。可藉以不依從平均準則的充分理由不會在婚姻生活的細節中找得到。”
67. 李啟新勳爵採納Bodey法官在Lambert v Lambert案裡的說話72,解說除非案中情況“屬於完全特殊的性質,以致不理會有關貢獻便會很明顯違反達至公平這個目的(即是會做成不公平的結果)”73,否則不理會有關貢獻不會是不公平。
68. Hale勳爵有相同見解,她裁定處理這問題時應該採用和適用於“行為”情況的“明顯和嚴重”標準相等的標準。74
69. 這個第四原則的要素反映在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在Parra v Parra案75裡下述的發人深省的評論:
“…處理附屬濟助案件須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須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抝的小事作出裁定。民事訴訟程序裡,法官的責任是要就和案件的結果有關,及有爭抝的所有爭論點作出裁定。附屬濟助訴訟裡,法官的責任有很大的不同。附屬濟助訴訟裡,法官的角色是類查訊式的,須審查他認為對結果有關聯的事情,即使雙方都沒有提出這些事情他也要審查。另一方面,縱使雙方同意某個結論,法官也不是一定要採納這個結論。不過,這個獨立性有相應的責任,就是須要避免過分深入。如果把判案比喻為繪畫,法官須要用粗大的畫筆在畫布上繪畫,而不是用幼細的貂毫筆。這一類別訴訟的判決在結構上要簡單和容易使人明白。”
70. 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時應該謹記上述4個原則。本席現在談論這個考慮過程的步驟。
E.2 步驟1:確定資產
71. 考慮過程的第一步是確定,截至聆訊日期計算,婚姻的每一方的經濟資源。根據第7(1)(a)條,法庭必須顧及“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目的當然是考慮到所有具關鍵性的負債後,計算出淨經濟資源。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該步驟最佳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如有必要)。
72. 法庭進行上述第一步時,該如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所說76,進行至“對該案適合的程度”。White v White案裡77,出於有關上文談論的第四個原則78的考量,李啟新勳爵告誡切勿回到1970年之前的情況,那時法庭“時常須要嘗試翻查多年來的婚姻財政,就誰擁有甚麼和佔多少份額得出準確和確定的結論”。這樣做是沒有需要的,一般來說,須做的只是用粗線條的方式處理。
73.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79
E.3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74. 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如上文所述80,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舉例來說,要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可能已經立即佔去多過一半總資產。在此情況下,“需要”,就因沒有任何其他選擇,便成為決定性因素。如果只有少量資產,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81
75. Charman v Charman (No. 4)案裡82,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把這情況簡潔地概述如下:
“…如果根據需要原則達至的結果是判給的財產多過根據分享原則達至的結果,原則上應採納前一個結果:Hale勳爵在Miller案第[142]和[144]段所說。…還有一點是清楚的,就是如果根據需要原則達至的結果是判給的財產少於根據分享原則達至的結果,原則上應採納後一個結果:李啟新勳爵在Miller案第[28]和[29]段所說,及Hale勳爵在第[139]段所說。”
76. 這個處理方法應該可以消除Figgins v Figgins案裡83表達的憂慮,即在只有少量資產的情況下,“規則性的平均”很可能造成不公正的結果。84
77. 按照第7(1)(b)條所述,衡量“需要”包括衡量婚姻雙方在現今擁有和可預見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第7(1)條(c)至(e)段所述各事,即生活水平、年齡85和無能力,通常都是有關聯的因素。如李啟新勳爵在White案 所說:
“經濟需要是相對的,生活水平也是因人而異。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的年齡、健康情況和已習慣的生活水平。”86
78.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就“需要”有下列言論:
“婚姻結束時,要體現公平,就要在對雙方的資產作分割時,基本上要應付雙方的居住和經濟需要,並須考慮多個方面,如雙方的年齡、未來的謀生能力、家庭的生活水平、任何一方是否有殘疾等。這些各種各樣的需要大多會是婚姻引起的,但有一些不屬這一類;伴隨年齡和殘疾而來的需要則屬於後者。”87
79. Hale勳爵強調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88。因此,當法庭試圖確保婚姻的每一方和他們的子女有足夠資源去應付他們的需要,而他們的需要是定在等同於(在資源容許下)婚姻期間他們享有的生活水平的話,則他們的需要不應根據某些推想出來的最小公分母來評估,而應該根據一切有關情況靈活地評估。89
E.4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80. 如果照顧到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一般來說,下一步應該是法庭把分享原則運用於雙方的總資產,而把先前考慮過的“需要”問題按照這個原則處理(如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在上文引述過的Charman v Charman(No.4)案裡90所說)。換言之,法庭不應即刻作出分配,而應該回到“需要”,把“需要”和下文談論的第四步和第五步裡的所有其他重要因素一併處理。
81. B v B (Ancillary Relief) 案裡91,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Hughes概述分享原則的目的,他把平均分割準則視為這個原則的一部分:
“分享原則引申出這個普遍觀點,就是考慮配偶對婚姻作出的貢獻時(第25(2)(f)條),不應區分金錢上的貢獻和非金錢上的貢獻。因此,考慮過程的結果須用平均準則來檢查,只有在有充分理由,並僅限於以這理由為止的幅度下才可以不依從平均準則:李啟新勳爵在White案 第605頁f 所說。李啟新勳爵在那裡明確指出往往有必要不依從這個準則 …‘平均準則’的重要性有兩方面。第一,它強調處理經濟方面的貢獻必須不可不同於處理非金錢形式的貢獻。第二,它強調在很多共同分享婚姻生活的案件裡,平均分割在本質上是公平的。”
82. 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進展到這第三階段時,須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及採用這個觀點,即是除非有可以表達清楚的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否則總資產應該在雙方之間平均分割。不過,須要強調一點,如李啟新勳爵指出92,法庭常常最終不會決定平均分割。
E.5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84. 那麼,有甚麼理由可以是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充分理由?參考第7條的條文和體會隱含的目的,即分配資產要公平,就會找到答案。包含在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事項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理由;第7(1)條裡提及的“雙方的行為”和“所有情況”也可以。“所有情況”這個無所不包的類別表示在婚姻關係的背景裡,對終局的經濟安排是否公平有影響的任何事情都是有關聯的。
85. 有一點是重要的需要強調,就是這些因素,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過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並不必然表示會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是由法庭酌情決定的,而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第五步的事情,在下文E.6部講述。必須注意的是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
86. 本席現在講述一系列事情,這些事情對分享原則的運作可能有重要影響。考慮這些事情是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過程中第四步的一部分。
E.5.a 資產的來源作為重要因素
87. 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當然,很多案件裡不會出現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之間的任何分別。但當有些資產是有可能作出這種分別的時侯,第7(1)(a)條不明言地規定法庭須要考慮第7(1)(a)條所述的資產有沒有任何部分為公平起見應該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如果某項資產的來源顯示它是婚姻其中一方單獨作出的貢獻,而且另一方沒有作出與之相配的貢獻,那麼第7(1)(f)條也可以視為規定法庭須作出上述區分。
88. 不過,李啟新勳爵提出的警告必須謹記在心,不應該浪費精力和費用去試圖定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分開甚麼是婚姻財產,甚麼不是婚姻財產:
“對婚姻財產的處理和對非婚姻財產的處理的分別或許提示每宗案件裡都應該在這兩類財產之間劃出清晰準確的分界。這是不正確的。公平有遼闊的邊際。有時,譬如對業務而言,試圖以雙方結婚當日作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就生硬牽強了。同樣。‘平等分享’原則可能提示每一方的資產都應該分開來準確地估價,但估價往往是關乎因人而異的意見,專家之間的意見也有差別。詳細審查這些差別可以花費極多金錢,而有何作用則不明確,由此引致的訟費可以很快便多得不成比例。”93
89. 現時的案例說明有兩類資產可能以來源為理由而不把它們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第一類是其中一方在婚姻期間得到的財產,而這些財產的來源是和婚姻完全無關的,例如從饋贈得來,或繼承得來。第二類是從某些業務或投資得來的資產,而這些業務或投資是由其中一方單獨處理的(有時稱為“單方資產”)。
E.5.a.i 從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
90. White v White案裡,李啟新勳爵舉出屬於這類資產的兩個例子,即“在婚姻期間,其中一個配偶從饋贈或繼承得來,或以信託的受益人身分得來的財產”,及“結婚之前得到的財產”。94
91. 不過,他說明沒有一成不變的規則規定這些財產應否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這完全是法官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去決定的事:
“…如果出現這個因素,這個因素便是案中各種情況的其中一種。這是婚姻其中一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法官應該把它考慮在內,應該決定它在該案裡有多少重要性。這項財產屬於甚麼性質、價值多少、何時得到和在甚麼情況下得到是須考慮的其中幾樣有關聯的事情。”95
92. 然而,有另一個重要因素對上述因素有影響,這就是婚姻的持續期,即第7(1)(d)條提到的因素。Hale勳爵指出:96“資產來源的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解釋說:
“當家庭裡各成員之間人際上和經濟上的互相倚賴越來越多,要分清楚甚麼東西從甚麼地方來便越來越難。”97
93. 因此,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但是,如果婚姻經歷了長時間,這些因素的分量便很可能大大減少。因此,White v White案裡,White先生的父親初時給了White先生一筆現金,但李啟新勳爵說經過33年之後,這一點已沒有甚麼分量。98
94. 如果婚姻其中一方在分居之後,在沒有得到另一方任何幫助或貢獻的情況下得到某些資產,法庭很可能會運用酌情權不把這些資產用作平均分割。不過,如果在上述第二步,法庭唯一或最重要的關注是要設法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那麼雖然某些財產是在雙方分居之後才得到,這未必可以使法庭不把這些財產包括在判給額裡面。
E.5.a.ii 單方資產
95. 單方資產方面,法官之間有意見不一之處。Hale勳爵傾向於把婚姻其中一方單獨經營的業務或單獨進行的投資產生的資產,即單方資產,視為可能不用作平均分割的財產;但她以這句話施加保留:“資產的來源可以考慮,但其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99。Hale勳爵用下面的評論闡明這點:
“… 法律明文規定法庭須考慮婚姻持續期有多長:第25(2)(d)條。如果資產不是“家庭資產”,也不是由雙方共同努力創造的,那麼婚姻持續期有多長可成為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的依據。… 這只是承認一點,即婚姻財產這個觀念仍然以各別分開的財產為出發點,是故仍然有空間容許某一方獲取和保留各別分開的財產,而這些財產不是自動用來在雙方之間平均分配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及雙方生活的方式,這幾點可以考慮以決定應該如何分配財產。”100
96. 賀輔明勳爵和Mance勳爵同意Hale勳爵的意見,Hope勳爵對Hale勳爵和李啟新勳爵兩人的意見都同意,但李啟新勳爵在這一點不同意Hale勳爵的意見。他說:
“… 法庭應以極度遲疑的態度考慮是否引入,或再度引入‘家庭’資產和‘業務或投資’資產之間的分別。所有情況下,當法庭要決定如何做法才可達至公平,雙方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都是要考慮的事情。P v P (Inherited Property) 案[2005] 1 FLR 576裡,Munby法官作出的關於一個家庭農場的判決是個例子。然而,‘業務和投資’資產和‘家庭’資產一樣,都可以是婚姻夥伴關係的經濟成果。平等分享原則適用於前者也適用於後者。分享原則的基礎理由對‘業務和投資’資產和對‘家庭’資產同樣適用。”101
97. 意見分歧之處是頗為狹窄的,因為分歧只是關於婚姻短暫的情況裡應如何處理。這兩種不同意見的優劣尚未有定案102,本判案書裡無需對這一點作出確定的結論。就本席而言,本席暫時的傾向是認為李啟新勳爵的處理方法較可取,因為運作較簡單,也避免把歧視成分再度引入考慮過程裡。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103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104
E.5.b 行為作為重要因素
99. 第7(1)條規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因此,原則上這個因素可能,單獨一個或結合別的因素,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
100. 不過,法庭不願意容許雙方像檢驗遺體般對他們的婚姻進行檢驗以找出對方的錯處,或者“互相指責,一連多日糾纏於他們的瑣碎爭執。”105Campbell v Campbell案裡106,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George Baker 爵士說“…法庭應盡一切辦法避免進行虛耗金錢、無禮不雅和浪費時間的審查” —— 審查是指附屬濟助訴訟裡對雙方行為的審查 —— 否則法庭會面對“…耗時、費錢,而且極可能是毫無益處的審查;這種審查裡,前度配偶或配偶會用去多日時間互相指責和反指責。”107這些顧慮在今日仍是恰當,上文108談論過的第四個基礎原則正反映了這些顧慮。
101. Wachtel v Wachtel案 裡109,Ormrod法官想出一個辦法應付上述的不良情況,這個辦法在英格蘭上訴法庭裡得到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贊同110。這個辦法就是清楚說明在有關經濟給養的訴訟裡,“行為”必須具備下列性質才是有關聯的因素:
“…兼備“明顯和嚴重”兩點,以致如果法庭命令婚姻的一方須贍養行為屬於這個類別的另一方,這會違反任何人的公正意識。”
Denning勳爵續道:
“有此情況,法庭可以不判給經濟給養或減少如果沒有此情況本來會判給的給養。不過,如果情況不屬於這個類別,法庭不應該僅僅因為某方的行為在以前會被視為有過失或應受責備而減少判給經濟給養。如果法庭這樣做,就如同為了某方在不愉快的婚姻裡被認為行為不當而對他/她施加罰款。”111
102. 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在Charman v Charman(No. 4)案裡112說:
“…Wachtel案在當時被視為有根本的重要性,現時仍是。因該案而確定的其中一樣事情是:不會容許雙方在處理經濟爭執時就婚姻破裂的原因進行尖刻激烈的爭論,而讓這種1969年法令之前離婚訴訟的特色得到重生。”
103. 在英格蘭和威爾斯,第25條在1984被修訂。第25(2)(g)條現時規定只有在“如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這個情況下才會考慮該行為。這一點和第7條不同,第7條沒有這個明文規定的限制。不過,本席認為這個修訂沒有做成任何要項上的分別。第25(2)(g)用法規的措詞表達實質上是1984年之前使用的“明顯和嚴重”測試。在上一段引述的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的判案書裡的評論已經表達這一點,而Hale勳爵再加說明:
“…當資產被視為集中起來使用的共用物,而婚姻雙方被視為平等的夥伴,那麼公平的做法是:只有當其中一方的行為遠遠比另一方應受責備,如Ormrod法官在Wachtel v Wachtel案 [1973] Fam 72,80裡所用的人所共知的描述,即‘兼備明顯和嚴重兩點’,法庭才會考慮雙方的行為。這樣做不只是公平,而且是唯一切實可行的做法。要一個外人仔細檢查婚姻裡發生的事情,以決定哪一方對產生的毛病應負較多責任,這根本是不可能的,只有最明顯和嚴重的情況是例外。”
104. 因此,行為,或較準確的說法是負面行為,必須如Wachtel v Wachtel案裡所說的“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這兩個標準是一樣的),才會被視為重要因素。
105. 某些案例裡,“行為”這個標題是用來談論“正面行為”,但本席想用“貢獻”這標題來談論這類行為。也有人說過可以把婚前協議和婚後協議歸類為“行為”的一種。本席覺得把它們視為“所有情況”這個概括性標題之下的有關事情會較好。不管怎樣,本案裡無需詳細談論這幾點。
E.5.c 經濟需要作為重要因素
106. 本席講述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第二階段時談論過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113。本席留意到第7(1)條的(b)至(e)段所述的事情對雙方的經濟需要有影響。在此階段,這些事情之中的一項或多過一項也可能是和決定應否不作出平均分割有關聯的事情。
107. 如第7(1)(b)條設想的情況,婚姻的一方承受的負擔或責任可能比另一方承受的遠為沉重(最常見的是涉及照顧子女)。Hale勳爵把下列情況作為“需要”的例子114:其中一方沒有能力重新找到工作,或重新找到工作的能力減少了;或者其中一方承擔照顧年老親人的責任。還有一個例子,就是其中一方因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健全(第7(1)(e)條認同這情況)而有特別需要。如有這樣的情況顯然可以不作出平均分割。
E.5.d 婚姻持續期作為重要因素
108. 第7(1)(d)條規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必須考慮婚姻的持續期。這個因素對法庭應否不作出平均分割可以有十分重要的影響。雖然分享原則對長久和短暫的婚姻都適用115,但當一段短暫的婚姻結束,公平的處理方法可能是其中一方脫離這段關係時應該得到少過一半總資產,這是清楚不過的。
109. 如李啟新勳爵所說,這“反映了人們的直覺,就是短暫的婚姻破裂時,雙方可以要求對方做的一般都比較少”116。婚姻被視為平等主體之間的伴侶關係,短暫婚姻結束時,這段伴侶關係產生的成果很可能會較少117。相互間的承諾只維持了較短時間,所以因雙方分開而做成的任何損害的程度很可能會較小。再者,上文談論過118,短暫婚姻結束後,法庭很可能會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或婚姻期間以繼承或饋贈方式,或從和婚姻完全無關的來源得來的財產作為無須平均分割的非婚姻財產。本席也曾提及119Hale勳爵裁定短暫婚姻結束後,上文解釋過的單方資產可能不包括在須作平均分割的財產裡。因此,婚姻的持續期是有重大關係的;法庭在長久婚姻結束後,比起在短暫婚姻結束後,較有可能採用平均分割方式處理。
E.5.e 為家庭福利作出的貢獻作為重要因素
110. 第7(1)(f)條規定法庭有責任顧及雙方各自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包括由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這是White v White案和Miller/McFarlane案裡法庭處理經濟給養時的中心指導因素。這些案例裡,法庭指出整體的目的是要在雙方之間達至公平,及指出在評估雙方各自作出的貢獻時要排除關於性別或角色的歧視120,這是和第7(1)(f)條配合的。
111. 一般來說,婚姻雙方的貢獻是被視為運用分享原則時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法庭須依從(除非有充分理由不依從)的平均分割準則不明言地承認婚姻雙方各自的貢獻,雖然性質不同,都應該平等對待121。RP v RP案裡122,Coleridge法官把這一點生動傳神地表達出來:
“…雙方在婚姻初期便作出一個終生抉擇,就是他們會養育子女,而為此原因妻子不再工作。這是他們兩人作出的終生抉擇,抉擇包括其中含有的所有正面和反面影響。自此之後,妻子的貢獻和丈夫的貢獻一樣全心全意,但有所不同。最終,兩人都有權十足分享他們共同和平等地作出的貢獻的成果。對妻子來說,她要確保她將來的生活是令她安心無懼的(將來是包括子女和她一起,和後來子女不和她一起的所有時間);對丈夫來說,他要有能力重新建立他的生活。妻子賺取到她的份額(如李啟新勳爵在Miller案強調的),丈夫也賺取到他的份額。這不是丈夫慷慨贈送給妻子的,而是妻子由於她作出的寶貴貢獻而有權得到的。”
112. 如果其中一方試圖說服法庭他/她為家庭福利作出的貢獻比對方作出的大很多(有時稱為“特殊”或“特出”貢獻123),以致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這就可能引起一些問題。
113. 假設雙方在婚姻期間擔當的是傳統的角色,即一方賺錢養家,另一方理家或照顧子女,這就如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在Cowan v Cowan案裡124所說:“這些貢獻大體上性質不同,所以本質上是不能比較的”,要評估這些貢獻明顯有困難。不論怎樣嘗試去評估,都必定是高度主觀和不令人滿意。
114. 第二,如果試圖決定某方在婚姻期間的貢獻是否“特出”,這便很可能要進行在上文談論第四個基礎原則時125談論過的那種極不妥當的對往事的審查。
115. 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雖然認為法庭必須就第25(2)條列出的可能對案件結果有影響的每一事項作出評估,但他說明:
“…本席不認為這個職責使本席須要對每一方在婚姻期間的表現作出詳細和具批判性的評核。婚姻雙方如果不能就如何分割達成協議,便有權尋求法庭判決,但無須把自己暴露於這種評核帶來的侵擾、羞辱和可能的難堪。本席完全同意Coleridge法官的見解,即任何其他做法都會鼓勵各方白費氣力去嘗試把已成歷史的某些處境、選擇和失敗之處重現眼前。如果婚姻經歷了長時間,這些前塵往事是永遠不能十足或準確地重新顯現的。”126
116. 第三,上文已經提到雙方各自的貢獻是被視為運用分享原則時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所以如果法庭為承認某方據稱作出的特殊貢獻而判給額外的款項,便會有重複計算的真正危險。
117. 鑑於上述種種困難,難怪英國法庭明顯和越來越不願意接受“特殊貢獻”作為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的理由。要達到非常高的標準才可以提出這個爭論點。如上文提及的127,李啟新勳爵和Hale勳爵採用的標準相等於處理“行為”時運用的“明顯和嚴重”標準,並且裁定只有當案中情況的性質是如此特殊,以致不理會有關貢獻便會很明顯違反達至公平這個目的,這樣才會考慮為“特殊貢獻”作出額外判給128。Lambert v Lambert案裡129,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表明對特殊貢獻這個爭論點要謹慎處理:
“…就目前而言,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和情況可以有各式各樣,無窮無盡的不同之處,本席認為從謹慎角度來看,要承認特殊貢獻仍然是法律認可的可能出現的因素,但只有在特殊情況裡才會出現。”
118. 本席認為,本港的法庭應該以下述的基礎處理這一點:分享原則本身已經不明言地承認雙方各自為婚姻的福利作出的貢獻。能用“特殊”或“特出”貢獻為理由適當地提出爭論點去支持法庭不依從平均準則的情況,即使有,也是稀有和特殊的情況。
E.5.f 補償作為重要因素
119. 補償從兩方面被評論為是對最終結果有重要影響的因素。第一方面是第7(1)(g)條規定的,這相對來說沒多大爭議性。第7(1)(g)條規定法庭須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任何案件裡是否有這樣的損失,基本上是事實問題。
120. 第二種補償引起較困難的問題。這種補償不是關於婚姻解除引致的損失,而是關於雙方在婚姻期間因他們生活上的安排而使某方身處的不利處境。李啟新勳爵說明這種補償:
“…的目的是彌補因雙方的婚姻生活方式而可以預期會造成的任何該重視的經濟方面的差異。例如,雙方生活上的安排可能使丈夫的謀生能力大大提高,妻子自己的謀生能力卻被嚴重削弱。這樣妻子就蒙受雙重損失:本身的謀生能力降低了,又不能分享丈夫增加了的收入。這是常常發生的情況”130
121. Hale勳爵把這種補償稱為“因關係引致的不利處境而給予的補償”,並解釋如下:
“…關係引致的經濟上的不利處境可能不止於‘需要’這個範疇,無論怎樣廣義地解釋需要。最佳例子是如McFarlane太太那樣的妻子,她放棄了很可能是賺錢和成功的事業。婚姻的另一方得益於婚姻期間雙方作出的選擇,如果該另一方是高收入人士,而滿足了雙方的需要之後仍然有大量盈餘,那麼在需要所要求的事物之外判給額外的事物,這樣便可以反映關係引致的不利處境。”131
122. 把這種補償作為對分配的結果有重要影響的因素是有困難的。RP v RP案裡132,Coleridge法官講述其中多項困難。
123. 第一個問題是當婚姻其中一方提出要得到這種補償,他/她是不明言地提出一種“申索”。想得到這種補償的一方實際上是申訴如果他/她不是擔當他/她在婚姻期間事實上擔當的角色,就可以從事某種賺錢的職業。這情況和提出關於喪失機會的獨立民事申索十分相似,但正如Coleridge法官指出:
“… 要進行 … 猜測性的思考活動去設想‘如果…那便怎樣?’,由此在不同的基礎上重新構造雙方的婚姻,這簡直是不可能的(也非常不適宜和花費不菲)。”133
124. 而且,附屬濟助訴訟屬於類查訊式134,很不適合處理性質屬於追討損害賠償訴訟的申索。Coleridge法官對此有以下解釋:
“…強行將這些附屬濟助申索拆開分為不同類別的申索,如追討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訴訟一樣,這是不可能做到,也是不適宜的。附屬濟助的訴訟範圍裡,可供雙方分配的資源是有限的單一資源,按照第25條公平地分割,在雙方爭持不下的申索之間取得平衡。這個情況和民事申索的情況是截然不同的。民事申索裡,被告人有多少資源和如何計算申索的金額是無關聯的,而民事申索的金額是根據不同類別的損害總計得來。附屬濟助的訴訟範圍裡,一方每多得一鎊或一個百分點,另一方就少得相同數量。”135
125. 李啟新勳爵擔心容許這種補償可能會導致重複計算,這個擔心不無道理:
“實際上,補償和經濟需要常常重疊,所以須要避免重複計算。不過,這兩個概念是有分別的,兩者的含義並不近似。作為申索人的妻子就算可以自食其力,但仍有可能有權得到若干補償。”136
126. 本席認為,“清楚了斷”案件裡,不僅因為這種補償有可能和經濟需要重疊,且因為這種因“關係引致的不利處境”而給予的補償,和“貢獻”一樣,已經被視為運用分享原則時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而存有重複計算的危險。分享原則確認,如果配偶放棄有可能是賺錢的職業而去承擔家庭裡傳統的角色,則這樣的配偶應該和賺錢養家的配偶享有平等地位,應該從資產中得到同等的份額,除非有充分理由不這樣做才作別論。這情況下,分享原則在原則上已經給予這種補償。
127. 既然如此,如果婚姻的一方失去從事獨立的賺錢職業的機會,而為此原因給該方附加的判給額,本席認為這就難以避免重複計算。看來不幸的是,在Miller/McFarlane案裡,“補償”是被作為公平結果的另一個組成部分,似乎不同於分享原則代表的那個組成部分。這很可能引致Coleridge法官察覺到的趨勢,即是某些訴訟人試圖把“補償”當作獨立的損害賠償申索,而不當作分享原則的其中一個層面。
128. 補償應被視為分享原則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的看法與Coleridge法官提出的一個問題有所共鳴(雖然他主要是從“需要”的角度來談論重疊的問題):
“‘補償’這個詞在本聆訊裡經常使用,但在法規裡沒有出現過。本席想知道這個詞到底有沒有給第25(b)條所述的‘雙方各自面對的經濟 … 負擔及責任’這個概念加多一些甚麼?負擔當然是會產生的,這是因為雙方在婚姻開始時、在婚姻期間和延續至婚姻結束後作出雖有不同,卻是平等的貢獻(包括事業方面的犧牲)。”137
129. 當然可能有一些案件,根據它們的案情,是完全有理由給予這個第二種的補償,而且沒有重複計算的危險。McFarlane v McFarlane案就是案情如此特殊的案件。該案裡的妻子放棄了專業事業;她從事這事業時是如她丈夫一般成功和收取高薪的。李啟新勳爵認為該案是“須判給這種補償的典型例子”138。不過,該案的一個主要特徵是雙方的資本不足夠即時實行清楚了斷,而處理這個補償因素的唯一辦法是由丈夫支付定期付款。因此,該案沒有重複計算的危險,因為案件不存在把分享原則應用於任何資本資產。
130. 本席認為處理“補償”的方法應該類似先前談論過的處理“貢獻”的方法。本港的法庭應該在這個基礎上處理這個問題,就是“因關係引致的不利處境而給予的補償”一般情況下在運用分享原則時已經被考慮在內。運用分享原則時准許給予多少這種補償;及如須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可不依從至甚麼程度,這等問題在任何案件裡都受其獨特案情支配,是根據不利處境的性質、確定性、持久性和其他特點而定的,考慮這些特點時不應囿於細節。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根據案件的特別案情,才應該在已經考慮在內的金額之外為這種補償給予分別的判給額。在這樣的特殊情況下,法庭不應該試圖在證據上或在概念上把這個爭論點當作損害賠償申索般審理。一般來說,粗略地把判給額的某個百分率劃歸補償這個因素便足夠。
E.6 步驟5:決定結果
131. 本席在此重申,法庭經過本席簡稱為“第四步”的程序後,就算察覺案情裡具備一個或多過一個談論過的因素,分割雙方資產時,也不是必須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多少分量是由法庭決定的。當法庭退後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聯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可能會決定某些因素的分量足以使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法庭如何判決是根據案件的案情由法庭酌情決定的。如果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便應該說明根據甚麼作此決定,因為說明理由有助於查核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132. 先前各段裡描述的架構是用作指引,以指導法官有系統地考慮和他們行使第7條賦予的酌情權時可能有關聯的爭論點,目的是在婚姻訴訟裡在經濟方面達至公平結果。上文D.1部說明本席闡述的各原則是指引,不是嚴格具約束力的判例。案件的特有情況可能使法官修改處理方法。這個範疇的法律是不斷演變的,本席提出的架構有某些方面在將來可能需要重新考慮。不過,如英格蘭上訴法庭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在 Ward v James案裡說明,這樣的架構包含:
“… 行使酌情權時應該謹記的考慮因素,及[指]出應該不理會哪些考慮因素。通常這便會決定行使酌情權的方法,由此確保判決有某程度的統一性。”139
F. 將上述各原則用於本案的案情
F.1 原審法官的裁定和判決
133. 妻子在2008年是45歲。她畢業於清華大學,一直在內地工作至1993年被調派到香港工作。雙方在1996年結婚。妻子有一段日子不工作,但在1998年至2003年期間恢復工作。在恢復工作期間的結尾階段,她每月收入$28,000。丈夫在2008年是46歲。他經營一門小生意,涉及3間香港公司。雙方沒有子女。在2003年6月6日,雙方共同提出離婚呈請。
134. 原審法官審理雙方的附屬濟助訴訟絕非輕易。訴訟為期22日,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原審法官以中文撰寫判案書。她根據第7條小心審查雙方的證據和證供。她作出的裁定可以概述如下:婚姻維持了7年,她稱之為“並非一個 長久的婚姻”。妻子合理需要約$15,000以應付她的每月開支;而在丈夫方面,相應的數字是$13,900。妻子很可能可以找到管理性質的工作,收入不少於每月$15,000;而丈夫收入不少於每月$19,200,而且每年收取13個月酬勞。因此,每一方的謀生能力都很可能使他們能夠應付各自的每月開支。雙方為家庭作出的貢獻均等。
135. 原審法官不接受雙方在行為方面作出的互相指控,裁定這些行為“不列入考慮也不會對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她也不認為妻子訴說的健康情況有關聯性。不過,原審法官認為妻子無須受調解之後達成的協議約束,因為丈夫就他擁有多少資產方面對某些要項沒有作出妥當的披露。她裁定丈夫的總資產有HK$4,650,000,命令他支付這金額的三分一,即HK$1,550,000,給妻子。原審法官說這樣判決是“分配雙方資產的一個公平合理的安排”,但除了這句話之外她沒有解釋為何決定採用三分一/三分二的分配比例,也沒有說明她採用甚麼法律原則。
F.2 上訴法庭的判決
136. 上訴法庭拒絕介入,不去改變原審法官作出的裁定,但對她就資產定出的數字作出少許修改。上訴法庭裁定丈夫的資產有$5,300,000,而妻子的資產有$65,000,總資產是HK$5,365,000。如上文A.4部敍述過,上訴法庭引用 White v White案 和 Miller/McFarlane案 裡定下的原則,判給妻子HK$2,682,000,即總資產的一半。
結論
137. 基於C v C案已被推翻,及採用上文說明的處理方法,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改變上訴法庭的判決。
138. 本案裡,沒有任何一方就任何裁定(包括上訴法庭修正的數字)提出任何爭議,因此關於總資產的判斷是正確的。原審法官裁定雙方的謀生能力會使他們能夠照顧各自的需要。剩下的問題是資本資產應如何分配以達至清楚了斷。旣然原審法官裁定雙方為家庭作出的貢獻均等,又沒有提出任何或可支持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所以,從公平考慮,上訴法庭屬意的結果極有可能是正確的。原審法官沒有提出任何客觀理由去支持她判給妻子三分一總資產的判決,是故上訴法庭給予平均分割的判決應該維持,上訴駁回。
139. 上訴是由大律師和律師以義助服務形式進行的,因此本席作出暫准命令: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除非由本判案書的日期起計14日內本院收到任何一方的書面陳詞提議作出其他命令,否則暫准命令便成為絕對命令。
140. 本院感謝各位大律師和律師秉承法律專業的優良傳統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雙方,特別感謝資深大律師柏耀祖先生,他和大律師李艾苓女士和大律師施玉鳳女士代表上訴人(丈夫);及資深大律師高浩文先生,他和大律師賀傑峰先生和大律師曾子晴女士代表答辯人(妻子)。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夏正民:
141. 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142. 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43. 本院一致駁回上訴,並作出暫准命令: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除非由本判案書起計14日內本院收到任何一方的書面陳詞提議作出其他命令,否則暫准命令便成為絕對命令。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已經對各位大律師和律師表示感謝,本席在此代表本院全體再一次對雙方各位大律師和律師義務提供寶貴的法律服務表示非常感謝。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夏正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
(廖柏嘉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
資深大律師柏耀祖先生、大律師李艾苓女士和大律師施玉鳳女士(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轉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高浩文先生、大律師賀傑峰先生和大律師曾子晴女士(由彭思帝理律師行轉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法庭文件及判詞翻譯組翻譯,經大律師羅沛然核定)
[1] 終院民事上訴2009年第21號。
[2] 共同申請書案件2003年第597號(2006年6月30日)。
[3] [2008] 2 HKLRD 523(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及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4] 第29段。
[5] 高院民事上訴2007年第91號(2008年6月19日)。
[6]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
[7] 香港法例第192章。
8 [1990] 2 HKLR 183,第185頁。
9 [1982] Fam 17。
10 第25頁。
11[1990] 2 HKLR 183,第186-187頁。
12 這是指Duxbury v Duxbury案(1987) [1992] Fam 62n。
13[1982]Fam 17,第25頁。
14 第187頁。
15 第28頁。
16[2001] 1 AC 596。
17[2006] 2 AC 618。
18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第66段所說,及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在第110段所說。
19 張法官在第63和65段所說,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第88段所說及林法官在第92、104和106段所說。
20 張法官在第65段所說。袁法官沒有就這一點作出裁決,因為雙方沒有就這一點陳詞爭論:第83段。
21 袁法官在第88段及林法官在第93和103段所說。
22 (2008) 11 HKCFAR 117。
23 [1944] KB 718。
24 (2008) 11 HKCFAR 117,第45段。
25 澳洲1975年《家事法令》第79條。
26(2002) 29 Fam LR 544。
27[1973] Fam 156。
28 第161頁。
29 [2001] 1 AC 546,第604頁。
30 [2002] Fam 97,第58段。
31 Miller/McFarlane案第146段。
32 [1999] 1 WLR 1360,第1373頁。
33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在第4段所說。
34 袁法官在其對本案的判案書第90段;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L v C案,高院民事上訴2006年第169號和L v L案,高院民事上訴2006年第181號(2007年5月25日)第106-108段;及原訟法庭法官石仲廉在W v H and Z案,高院民事上訴2008年第127號,沒有收錄在案例彙編(2009年5月12日)第81段。
35 (1984) 156 CLR 605。
36 同上,第610, 623-625和647頁。
37 同上,第608, 610和636頁。
38 (2002) 29 Fam LR 544 ,第115段。
39 (1995) 18 Fam LR 693。
40 澳洲1975年《家事法令》第75和79條。
41 同上,第610, 625和647頁。
42 (2002) 29 Fam LR 544。
43 第120段。
44 第124段。
45 第605頁。
46 [2002] Fam 97,第41段。
47 [2007] 1 FLR 1246。
48 第115段。
49 第120段。
50 第116段。
51 請看上文C.1部。
52 B v B (Ancillary Relief)案[2008] 2 FLR 1627,第54段。
53 Martin v Martin 案[1978] Fam 12,第20頁。
54 第6段。另見White v White案第600頁。
55 第122段。
56 Martin v Martin案 [1978] Fam12,第20頁。
57 Mallet v Mallet案 (1984) 156 CLR 605,第609頁。
58 Norbis v Norbis案(1986)161 CLR 513,第538頁。
59 [1966] 1 QB 273,第295頁。
60 [2007] 1 FLR 1246,第63段。
61[2010] UKSC 42 (2010年10月20日)。
62 第12段。
63 這在上文C.2已提及。
64 Miller/McFarlane案第1段。
65 White v White案第605頁。
66 第16段。
67 第605頁。
68 第16段。
69 G v G (Financial Provision: Equal Division) 案[2002] 2 FLR 1143,第33-34段;在Lambert v Lambert案 [2003] 1 FLR 139,第20段被引用。
70 同上,第49段,在Lambert v Lambert案 [2003] 1 FLR 139,第22段被引用。
71 Miller/McFarlane案第67段。
72 [2003] 1 FLR 139,第70段。
73Miller/McFarlane案第68段。
74Miller/McFarlane案第145-146段。
75 [2003] 1 FLR 942,第22段。
76 Charman v Charman (No 4)案[2007] 1 FLR 1246,第67段。
77 第611頁。
78E.1.d部。
79 Liversey (formerly Jenkins) v Jenkins案[1985] AC 424,第430、436-437頁;P v P (Financial Relief: Non-Disclosure) 案[1994] 2 FLR 381;F v F案[1994] 1 FLR 359;Baker v Baker案[1995] 2 FLR 829;及Al-Khatib v Masry 案[2002] 1 FLR 1053。
80 本判案書D.2部。
81 Miller/McFarlane案,李啟新勳爵所說,第12段。
82 [2007] 1 FLR 1246,第73段。
83 (2002) 29 Fam LR 544。
84 上文C.1部裡講述過。
85 婚姻的持續期對“貢獻”和“分享原則”來說,或許比起對“需要”更有關聯。
86 White v White案第608頁。
87 Miller/McFarlane案第11段。
88 Miller/McFarlane案第144段。
89 見J v J 案[2009]EWHC 2654 (Fam), Charles法官所說,第292-296段。
90 [2007] 1 FLR 1246,第73段。
91 [2008] 2 FLR 1627,第24段。
92 White v White案第605頁。
93 Miller/McFarlane案第26段。
94 White案第610頁。
95 同上。
96 Miller/McFarlane案第148頁。
97 同上。
98 White v White案第611頁。
99 Miller/McFarlane案第150和152段。
100 Miller/McFarlane案第152-153段。
101 Miller/McFarlane案第20段。
102 見,例如,Charman v Charman(No.4)案[2007] 1 FLR 1246,第82-86段。
103 第22段。
104 Miller/McFarlane案 第149段。
105 Wanchtel v Wachtel案 [1973] Fam 72裡英格蘭上訴法庭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所說,第89-90頁。
106 [1976] Fam 347,第353頁。
107 第350頁。
108 E.1部。
109 [1973] 1 All ER 113,第119頁。
110 [1973] Fam 72,第90頁。
111 同上。
112 [2007] 1 FLR 1246,第106段。
113 上文E.3部
114 Miller/McFarlane案第138段。
115 Miller/McFarlane案第17段。
116 Miller/McFarlane案第24段。
117 Miller/McFarlane案第17段。
118 上文E.5.a.i部。
119 上文E.5.a.ii部。
120 White v White案第605頁;Miller/McFarlane案第1段。
121 Charman v Charman (No 4)案[2007] 1 FLR 1246,第64段。
122 [2007] 1 FLR 2105,第63段。
123 見Cowan v Cowan案[2002] Fam 97,第21和148段;Lambert v Lambert案[2003] 1 FLR 139 ,第17段。
124 [2002] Fam 97,第87段。
125 E.1.d.部。
126 [2003] 1 FLR 139,第38段。
127 本判案書E.1.d部。
128 Miller/McFarlane案第68段和第145-146段。
129 [2003] 1 FLR 139,第46段。
130 Miller/McFarlane案第13段。
131 Miller/McFarlane案第140段。
132 [2007] 1 FLR 2105。
133 [2007] 1 FLR 2105,第64段。
134 Parra v Parra 案[2003] 1 FLR 942,第22段。
135 第60段。
136 Miller/McFarlane案第15段。
137 RP v RP案[2007] 1 FLR 2105,第59段。
138 第92和93段。
139 [1966] 1 QB 273,第2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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