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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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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岑穎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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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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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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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7月7日期間,串謀清洗總額為美金1,158,576.02元及70,828.96歐羅的款項(兌換為港元後合共為9,716,850.98港元)。
案情
3. 軒貿有限公司是一間於2010年3月26日成立的空殼公司。
4. 在2010年4月15日,有人提供了被告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和身份證副本,到勤協顧問有限公司要求該公司的成立人為被告人開立公司。在同日,該名人士選用了軒貿有限公司。
5. 在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成為軒貿有限公司的唯一董
事,直到2015年5月29日,軒貿有限公司被公司登記冊剔除。在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和男子鍾益強及一名身份不詳之男子到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上水分行為軒貿有限公司開設賬戶。被告人成為了該帳戶的唯一銀行賬戶簽署人,亦是使用該帳戶之商務網上理財密碼及保安編碼器的唯一授權人及認收人。
6. 根據滙豐銀行由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7月7日之交易紀錄,被告人用軒貿開立的帳戶,在存款方面,扣除了貨幣兌換及銀行費用後,即軒貿除了第一筆1,000元港元存款是作為開戶資金的現金存款外,共有1,158,572.02美元存款及70,828.96歐羅存款,所有美元及歐羅存款都是海外電匯存款。在提款方面,扣除了貨幣兌換及銀行費用後,軒貿帳戶分別有一項港幣1,000元轉帳到勤協顧問有限公司,合共4,562.35港元現金提款,另外的一些提款共有802,679.55美元、177,911.29英鎊、15,000元加幣、1,035,000日元及163,080.40歐羅。所有以上的外幣提款都是海外電匯提款。
7. 在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在羅湖管制站入境時,被警員拘捕。隨後,警方替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在會面內說出以下的事情:-
(1) 他首次於2010年4月21日與鍾益強來港觀光;
(2) 他和鍾益強於2009年在國內一個地盤工作時認識,他與鍾益強一年只見面四至五次;
(3) 鍾益強叫他來香港成立一間公司;
(4) 被告人應鍾益強的要求,於2010年4月21日與鍾益強和他的朋友前往銀行開立一個銀行戶口;
(5) 鍾益強叫他成立一個銀行戶口,以方便鍾益強把款項轉帳;
(6) 被告人否認他曾簽署任何銀行文件或公司文件;
(7) 他開立了銀行戶口後,便把所有從銀行獲取的文件交予鍾益強及他的朋友;
(8) 他對該滙豐銀行戶口的所有銀行交易並不知情;
(9) 他收取了鍾益強2,000元,但其後他把該筆款項還給鍾益強。
8. 稅務局的記錄顯示,被告人從來沒有在香港報稅或繳交任何稅項,而軒貿有限公司自從成立以來,除了交付公司註冊費外,並沒有在香港報稅或繳交任何稅項。
9. 被告人承認於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7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總額美金1,158,572.02元及70,828.96歐羅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從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鍾益強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0. 被告人現年48歲,已婚。 他是一名內地居民。被告人和其父母親、妻子及三名兒女居住在中國深圳,被告人在內地的工作為工程商判頭,月入大約3,000元人民幣。被告人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09年認識鍾益強,鍾亦承批了一些工程給予被告人,因此被告人信任鍾,到2010年,鍾向被告人表示他有財政困難,他要求被告人到香港開立戶口,好讓鍾可以使用該戶口,把一些款項轉賬回內地。鍾亦向被告人表示,當他經濟得到舒緩後,會把他欠被告人的50,000元工程費用償還。張大律師稱,被告人因為相信鍾,所以照按鍾的指示做,張大律師亦稱,被告人對涉案的電匯並不知情,他亦不知道該些款項涉及甚麼罪行,但被告人明白他的行為是間接協助鍾犯案。
12. 張大律師亦呈交了被告人父親的醫療紀錄及被告人和其兒子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的父親剛於今年3月完成了一項心臟手術,現正康復中,而被告人及其兒子亦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人,好讓他可以早日回家,和家人團聚。
13. 張大律師亦呈上兩宗案例,第一宗為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189及第二宗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CACC 334/2015,讓本席作為判刑參考。
判刑理由
1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一案[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須的,而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Boma一案判詞第36段)。上訴法院沒有就「洗黑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這是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可以說是千變萬化。
15. 在Boma一案,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判詞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欺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判詞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亦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7. 本案涉及的金額共為9,716,850.98港元。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雲國強一案判詞第15段指出,當涉案「黑錢」是一百至二百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三百萬至六百萬元約為4年,而一千萬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18. 本席同意控方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被告人清洗「黑錢」時是知悉該前置罪行。本案亦不涉及被告人使用一些虛假文件或以詐騙手段犯案。而案情亦沒有顯示被告人在「洗黑錢」中獲得到任何利益。雖然本案的清洗「黑錢」差不多全涉及使用海外電匯,具備一定的國際元素,但正如上訴法院在廖麗婷一案中指出,該些元素在同類案件一般都會出現。
19. 但本席不能忽略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是不可或缺的,他是軒貿在案發時的唯一董事,他從國內到香港開設涉案的銀行戶口,沒有被告人的參與,犯罪集團的活動亦不能成功。再者,控方指稱的犯案時間約為三個月,具體的交易收支次數,按辯方指稱為五十三次,時間及交易次數雖尚不算太長及繁多,但亦不算是短及少量,而本案亦是有一定程度的預備和計劃性的。
20. 在廖麗婷一案,涉及的「洗黑錢」金額共為6,670,093.87港元,該案的案情和本案大致相同。唯一的分別是廖曾親自到香港,並從戶口提取了約1,200,000元港幣,廖聲稱是其前夫指使她開立戶口及簽署文件,而其前夫在他們離婚後,已不知所蹤。
21. 在廖一案中,被告人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的控罪,原審法官以四年半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除了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外,原審法官以她是受其前夫誘使或誤導下犯案,給予她三個月額外減刑,最終刑期為33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就兩項控罪,為3年及4年,上訴庭最後改判了兩年五個月監禁。
22. 考慮了本案的背景、涉案的「黑錢」數額、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其犯案時段、大律師替被告人所作的求情陳述,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四年九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經扣減後,為三年二個月監禁。本席明白被告人為家中的經濟支柱,若然他入獄,會對他家人帶來影響,但本案的控罪性質嚴重,上訴庭在過往不少案例中已經明言,法庭在處理十分嚴重罪行時,家庭環境狀況一般也不能接納成為減刑的理由,但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被捕後和警方充分合作,坦承交待事件及作出招認,令警方在調查上能夠盡速行事,而某程度上,被告人是被鍾利用,因此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額外二個月的刑期扣減。
23. 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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