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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296/2023
[2026] HKDC 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3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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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TSE MEI YING (謝美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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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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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LEUNG KOK KEUNG(梁國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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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CHAN LAI PING(陳麗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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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2月5日、6日及2025年4月2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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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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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原告人謝美英女士(下稱「謝女士」)[1]與第一被告人梁國強先生[2](下稱「梁先生」)約1986年成為情侶。然而,梁先生於其時已婚,其妻子為第一被告人陳麗萍女士[3](下稱「陳女士」),二人於1974年結婚,並有一名兒子。
2. 於1990年,謝女士與梁先生以聯名買入沙田金獅花園第二期(下稱「金獅花園」)金寧閣9樓4室的單位(下稱「金寧閣單位」)。其後,於1995年賣出這單位,而買入金獅花園金滿閣9樓7室的單位(下稱「金滿閣單位」)。
3. 約於2021年4月,陳女士才發現梁先生與謝女士的關係。
4. 於2021年5月7日,梁先生就金滿閣單位發出聯權劃分通知書(notice of severance),同日更將其名下50% 權益轉讓予陳女士。其後,該劃分通知書及相關轉讓契,亦登記在土地註冊處。
5. 於2021年7月23日,謝女士入稟本法院,指稱梁先生於該兩個單位名義上持有的50% 權益,實際上是以信託為她持有;購入該兩個單位時,他們的共同意圖都是以她作為其100%實益權益擁有人。因此,她要求法庭宣布她是金滿閣單位單位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並要求連帶濟助,宣布梁先生所作出的有關劃分通知書及轉讓契無效,並撤銷該兩份文件在土地註冊處的登記。
6. 謝女士一直有律師代表,而兩名被告人由始至審訊,均親自行事。
謝女士的案情及證供
7. 謝女士與梁先生自約 1986 年開始發展親密關係。當時,她是一名在私家診所工作的護士。
8. 梁先生一直向謝女士表示其為單身,謝女士亦不知悉陳女士的存在,直至2020年才首次得悉。
9. 於1990年,因工作多年已累積相當的積蓄,謝女士有意置業,但因當時其個人的入息文件證明不足,需借梁先生的名,去申請按揭貸款,以購買金寧閣單位。但該單位的首期(包括訂金)、其後的所有按揭還款,以及相關開支(如裝修費、差餉、管理費、水電煤等費用),皆由她本人以其積蓄及工作收入支付。
10. 於1995年,因她想換一個較大的單位,搬近他弟弟當時的居所有個照應,所以賣出金寧閣單位,並買入金滿閣單位。同樣因當時按揭審批上的要求,她仍需借梁先生的名,再次申請按揭貸款。買入金滿閣單位的首期、按揭還款,以及相關開支所需的資金,同樣來自她本人的積蓄及工作收入。惟買入金滿國單位及於2004年贖回時,因當時她的現金流不足,需向其妹妹借取過渡性貸款,以應付當時部份首期及按揭還款尾數的支付。
11. 就上述兩個單位,他與梁先生當時的共同意圖,以聯名購買純為按揭申請的需要,梁先生從未擁有金寧閣或金滿閣單位的任何實益權益。她正是基於此共同意圖獨力承擔所有購買款項、按揭還款,以及其他開支。
12. 另外,梁先生轉讓金滿閣單位一半權益讓予陳女士,文件上雖以HK$2,580,000作價。但陳女士實際上並無支付任何代價,因而並非真誠的購買方。
梁先生的案情及證供
13. 梁先生承認自1990年起與謝女士維持期的親密關係,惟強調一向與陳女士及兒子共同住於另一家庭住所。1990至2016間,他只會在金獅花園的單位,與謝女士相聚每週平均最多一晚(通常於星期五或六晚及非常短暫的相聚時間)。
14. 尤其於1990 - 1997年期間正值陳女士與他所生的獨生兒子的童年至青少年成長期,陳女士當時非常忙碌於上班工作。他分配了絕大部分時間陪伴兒子及照顧家庭,他於週末和最重要的星期天都主要是陪伴其妻兒。
15. 梁先生堅稱謝女士自1980年代末已知悉其婚姻狀況,而沒有有要求他特別分配多—點時間陪伴,及後於2012年中至2021年4月期間,其兒子的兩個女兒相繼出世,陳女士便開始分配了絕大部分時間去照顧孫女起居飲食及接送她們返學放學,以及大部時間居住於其兒子家中,令他可騰出多一點時間返回金滿閣單位陪伴謝女士。
16. 梁先生更作訴,他與謝女士維持逾三十年親密關係期間,一直無法在時間、名份或地位上對她作出實質付出,謝女士亦接受此情況;惟他於該段期間(尤其1990至2007年間)具備充裕財務能力,並一直負責或分擔謝女士之物業及生活相關開支。惟於2021年4月妻子及兒子發現他與謝女士的關係後,他為了維繫與其妻子及兒子的家庭關係,暫停與謝女士的私人交往,及安排所有時間陪伴陳女士,從此再無返回金滿閣單位。
17. 就購入案中的兩個單位,梁先生否認謝女士所稱之信託安排,與謝女士從未有任何協議指明其名下權益屬代她持有。相反,雙方共同購買該兩個單位是作投資及自住的用途。
18. 梁先生進一步指稱,於1980至1990年代,他擁有多項投資物業,財務狀況穩健,收入穩定,並具備充裕資金承擔物業投資。他稱自己一直以現金方式向原告提供資金,包括購買案中兩個單位之首期、相關按揭供款及開支,惟因雙方關係親密,故由原告代為管理及處理。就金寧閣首期港幣五萬元中,有不少於港幣二萬五千元由他以現金交予謝女士支付,其後亦定期以現金交予謝女士用以支付其應佔按揭供款及物業開支。他亦稱金寧閣單位出售所得之淨收益中,其50%份額(不少於HK$420,000元)全數交予原告,用作購入金滿閣單位的首期及其後的按揭供款。
19. 梁國強又供稱,其自1978年至1997年7月於國泰航空公司工程部任職運輸主管,屬中層管理人員,薪金高而穩定,福利良好,並在任職期間累積可觀儲蓄。他於1997年退休時領取退休金及現金積蓄共不少於港幣一百萬元,並聲稱其後於數年間分段以現金交予原告管理,用以支付金滿閣的物業開支及日常生活費用。
20. 在資產方面,他稱自1960年代起已持續投資住宅物業,於不同時期持有衍慶街單位、沙田金獅花園單位、大埔新達廣場單位及嘉湖山莊美湖居單位,並於1982至2003年間與陳女士居於無按揭的安福大廈自住物業。他強調上述物業(除安福大廈之外)為其帶來穩定租金收入,加上其薪金及多年累積的現金,使他一直具備充裕的財務能力。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各物業,皆是梁先生與陳女士共同聯名持有。
21. 梁先生否認謝女士曾獨力承擔任何物業費用,並強調自己一直為雙方物業買賣之主要投資及財務決策者。
陳女士的案情及證供
22. 陳女士與梁先生的案情是一致的[4]。
23. 陳女士供稱,她乃退休人士。她與其兒子約於2021年4月始得悉其丈夫(即梁先生)與謝女士之間存在長達三十多年之的婚外情關係,其後,梁先生多次向她表露對家庭的內疚,並因其年事已高,希望妥善安排其名下資產,以避免日後可能出現的爭產風險。她本人與其兒子曾召開家庭會議,商討如何處理梁先生於金滿閣單位中所持有的50%的權益。
24. 經商議後,梁先生決定重新調配家庭資產,將其於該物業的實益持份轉讓予陳女士管理。她強調,此項轉讓乃屬家庭內部的資產調配安排,並非出於任何外在壓力或交易目的。
25. 於2021年5月7日,她委託律師梁先生持有該物業的50%的業權分權後轉讓予她,其後於同年6月7日在土地註冊處完成登記。亦透過WhatsApp通知謝女該轉讓。她認為該分權及轉讓時均屬合法、合理及正確,而她本人亦合法地取得該物業持份,並已按程序向原告作出所有必要通知。
26. 陳女士又指出,自梁先生於2021年4月下旬離開金滿閣單位後至同年5月19日期間,謝女士曾連日及每日多次致電梁先生。陳女士表示,她當時並不完全理解謝女士在電話中所提出的內容、要求或目的。其時她剛完成骰骨手術並剛出院,身體狀況欠佳,故建議謝女士改為聯絡其兒子以繼續討論相關事宜。
27. 陳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重申,她自視為善意購買人(bona fide purchaser),確信陳先生擁有金滿閣單位的50%實益業權。但在庭上,她卻承認實際上她並沒有支付該轉讓契所指的HK$2,580,000的代價。
28. 惟梁先生與陳女士二人堅稱,有關聯權分割及轉讓均合法有效,因此,在其反申索書中,要求法庭頒令兩份文件均具法律效力,以及關連的濟助。
梁偉倫的證供
29. 梁偉倫為梁先生及陳女士之子[5]。他供稱其家庭自 1960 年代起陸續投資多個住宅物業,而涉案天水圍嘉湖山莊單位自 2003 年起一直為家庭自住。
30. 他回憶於1990年代成長期間,他父親大部分時間均在家照顧家庭,週末亦主要與家人共處,家庭生活一向和睦,他從未察覺父親有婚外情。直至2021年初,他與母親始發現其父與謝女士的關係。他重申其母的說法,其父因年事已高並對家庭感到內疚,遂與家人商討資產安排,因而把其金滿閣50%業權轉讓予他母親,以確保該資產可承傳予家庭並避免日後爭產風險。
相關法理原則
31. 關於「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在 Lam Chuen Lung 對 Tse Hau Woon [2022] HKCFI 828 一案,徐韻華暫委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當時官階)在其判詞第103及104段對相關的法理原則作出如下撮要:
“… 103. On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the principles are not in dispute. They are recently summarised by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Alexander Stock, SC in Leung Hang Lin v Lam Mei Yung [2019] HKCFI 2819 at para 8.
(1) The starting point is that equity follows the law. There is a presumption that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follows the legal interest. Where the property is registered in a defendant’s name, the plaintiff bears the burden of showing,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the defendant held the property on trust for him such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differs to the legal ownership.
(2) The burden may be discharged by showing that (a)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held by the plaintiff and the property owner at the time of the purchase (or exceptionally, after that)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was to be different to the legal ownership, (b) the plaintiff altered his position in detrimental reliance upon the common intention, and (c) it is unconscionable for the property owner to assert ownership in reliance on the legal title. The constructive trust is constituted by the plaintiff’s detrimental reliance on the common intention and the unconscionability of the legal owner departing from that.
(3) The approach to ascertaining common intention is objective. One looks to the intention of each party which was reasonably understood by the other party to be manifested by the first party’s word and conduct.
(4) The doctrine is sometimes described as having two limbs. First, where at any time prior to the acquisition (or exceptionally, at a later date), there is an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as to how the property is to be held beneficially, based on evidence of express discussions. Second,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such a finding but the court relies on the parties’ conduct as a basis from which to infer a common intention. There is some authority that under the second limb, direct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price by a party who is not a legal owner will readily justify the inference.
(5) However, the modern approach is to assess the parties’ common intention by a holistic approach having regard to the context and the particular facts. The court is not constrained to consider only pure direct monetary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price. In a Chinese setting, especially for the older generations, where explicit discussions on property rights within the family are not that common, the court has to pay more regard to circumstantial matters.
104.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Property is registered in the joint names of the plaintiff and the mother.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analysis is therefore that prima facie the two of them enjoy joint and equal beneficial interests in it. The plaintiff, however, says that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solely belongs to him. The burden is therefore squarely on him to make good that case: 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at paragraph 58.”(強調後加)
32. 由於兩名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以中文重點說明上述的相關的法理原則的如下:
(i) 就家庭背景(domestic context)中,以「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提出申索的案件,法庭會先從「衡平法隨普通法而行」(equity follows the law)的原理入手,先推定有關物業的實益權益在名義持有人身上;但這推定(presumption)是可以被推翻的。倘若物業以被告人名義登記,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乃以信託方式代其持有該物業,即名義持有人的實益權益 (beneficial interest) 與其法律權益 (legal interest)有所不同。見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英國上議院法庭的判詞第3至5段。
(ii) 原告人可透過以下方式推翻該推定:(a)證明原告人與物業名義持有人於購入物業時(或在例外情況下於其後)具有共同意圖,使其實益權益與法律權益有所不同;(b)原告人基於該共同意圖而作出不利的改變;以及(c)名義持有人依賴其法律權益主張物業的擁有權(ownership)乃屬於其本人,以衡平法觀之,是有違良心的(unconscionable)。法律構定信託之成立,正是基於原告人對共同意圖的依賴,以及名義持有人背離該意圖對原告人構成不利,而衡平法視前者的行為是有違良心。
(iii) 法庭在考慮有關「共同意圖」時,是以客觀標準,去審視雙方之間的言行,並判斷該等表現於當時情況下可被另一方合理理解為何種意圖。
(iv) 此法律原則可分兩個層面以作考量。其一,於購入物業前(或在例外情況下於其後),雙方曾就物業實益權益如何持有達成協議、安排或共識,並有明示討論的證據支持。其二,如無明示討論的證據,法庭可依據雙方之行為作爲基礎,以推論有關的共同意圖。就後者而言,曾有案例指出,非名義持有人若有直接出資於購入物業的價錢,已可構成推論共同意圖之有力基礎。
(v) 然而,現今法庭去評估「共同意圖」的方法,是強調整體性的考量(holistic approach),須結合案件背景(context)及具體事實判斷雙方之「共同意圖」。法庭並不局限於考慮直接金錢出資。在華人社會背景下,尤其較早一輩,家庭成員之間未必會就物權安排作明確討論,法庭更須重視周邊情況的事宜(circumstantial matters)。
33. 本庭將依據上述法理原則,顧及本案的特殊背景及整體情況,去考慮各方的案情及證據。
證據分析
34. 經小心考慮本案所有的證據及各方的陳詞後,本庭在相對可能性下,接納謝女士的證供並裁斷:購買金寧閣單位及金滿閣單位的所有的首期(包括訂金)及其後的按揭供款及相關的支出,皆是謝女士以屬於其本人的資金(而並非屬於梁先生的資金)支付。
謝女士購買金寧閣單位前的收入及積蓄情況
35. 整體而言,就謝女士的收入及儲蓄能力,法院認為其證供具有客觀、可信的證據基礎支持。
在譚耀華醫生診所工作時的收入
36. 謝女士供稱,她自1971年起在譚耀華醫生診所擔任護士工作,月薪從最初約HK$2,800,而後期提升至約HK$3,800,並享有加班費及年終雙糧;診所於1987年結束時,她亦獲發遣散費。除此之外,她於1973年至1988年間在牛頭角「中基診所」兼職,每月額外賺取由HK$1,500增至逾HK$2,000的收入。皆以現金出糧。這些證供經盤問後,整體而言亦為穩妥、可信。尤其,梁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第2.5段聲稱,他與譚醫生為多年好友,並於1980年代已認識謝女士[6],倘若他真的認為謝女士的工作身分或收入水平並不與當時的情況相符,大可提出質疑,但他卻沒有這樣做。
37. 另外,謝女士能出示一封由譚醫生於1987年7月31日簽發的證明信,確認她已在其診所工作16年有多。雖然該信並無列明其月薪;但謝女士其後的僱主簡志亮醫生於1990年3月28日簽發之證明信則清楚記載,她在其診所當時做全職護士的月薪為HK$4,100。而另外一份由簡醫生發出的證明書(日期為1995年4月6日)顯示,謝女士應不遲於1988年7月1日已替簡醫生工作。因此,以此數字作參考,在譚醫生的診所於1987年結業時,謝女士可賺取到月入$3800是可信的。
38. 就謝女士聲稱於 1973 至 1988 年間在「中基診所」兼職一事,縱然該工作並無任何文件紀錄支持,本庭仍須結合整體證據予以評估。根據其證供,她於該診所的兼職時間僅為每日三小時(下午五時至八時),而其於譚醫生位於土瓜灣之診所的正職工作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兩者在時間上並無衝突,放工後前往牛頭角兼職亦屬可行。在當時社會背景下,一般勞動階層兼職以增加收入,並無不尋常之處。
39. 本庭在本案背景下,認為該兼職之存在基本可信。然而,對於謝女士的兼職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及由此所得之收入,本庭則有所保留。原因在於,該兼職跨度長達十五年,並無清晰證據顯示謝女士在整個期間有必要持續「每日」額外工作三小時。惟從公允及客觀角度來看,尤其兩名被告人並無就謝女士於「中基診所」之實際工作日數進行盤問,本庭認為,在 1973 至 1988 年期間,謝女士除正職外平均每月於「中基診所」工作約十天,並非不合情理。
40. 至於謝女士供稱於1987年從譚醫生獲得港幣45,000 元遣散費一事,雖然陳女士盤問謝女士期間,指出並沒有文件證明。但綜合本案整體證據,本庭認為,謝女士當時其受僱於譚醫生診所是不爭的事實。另外,從譚醫生發出的證明信看到,當時他是因為移民,選擇把其診所結業,並不是因為謝女士提出請辭。
41. 按《僱傭條例》計算,顧及其月薪、年終雙糧及加班費,以及謝女士那時已為譚醫生工作了16年有多。所得遣散費達至約港幣45,000元屬合理的範圍之內。雖然謝女士未能提供相關文件證明,但她在其證人陳述書有交代譚醫生給予她的遣散費,及其後簡醫生給予她的約滿酬金都是存入友聯銀行,而該戶口早已取消,所以沒有這方面的文件證明。本人認為這事距今已久,在上述情況下沒有清晰的文件證明,是可以接受的。況且,表面上亦屬可信。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庭接納譚醫生診所結業時,謝女士確曾獲取HK$45,000 的遣散費。
在簡志亮醫生診所工作時的收入
42. 就謝女士於簡志亮醫生診所的工作收入,本庭接納她的證供,即在1988至1990年間其月薪約為港幣4,100元,該點有簡醫生所發出的證明信支持。然而,謝女士進一步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自1991年起因診所業務增長,其薪金大幅提升,至1995年已達每月約港幣15,000元。本庭審視其所提交的文件後,惟未見有任何清晰或具體的文件證據,顯示其薪金於1991年起亦已達上述水平。
43. 謝女士在庭上供稱,於 1990 年購入金寧閣後須承擔按揭供款,因而與簡醫生協議每日於診所額外工作三小時,使其自 1991 年起月薪增至港幣 7,100 元。該證供表面上並非不可信,惟舉證責任在於謝女士,而此等重要收入變動並未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本庭認為,公允地看,單憑這庭上的證供不足以接納其自 1991 年起月薪已提升至HK$7,100。
44. 然而,本庭接納謝女士另一項證供,即於 1990 至 1995 年期間,她的薪金按年有向上調整。平均獲加薪約港幣 1,000 至 2,000 元。假設1990 年以月薪港幣 4,100 元為基礎,按每年平均加薪約港幣 1,000 元計算,其月薪於 1993 年已可達約港幣 7,000 元。本庭認為此推算不但合乎情理,亦在一定程度上獲得文件及背景事實支持。雙方案情均顯示,1990 至 1995 年間香港利率持續高企,薪金水平在該段期間,因應經濟環境而逐步上調,是合符情理的。
45. 另外,根據簡醫生於1995年4月6日發出的信函,顯示謝女士於1988年7月1日至1995年1月31日(為期約6年7個月)所獲發的遣散費為港幣34,000元。按《僱傭條例》計算遣散費的法定公式推算,其於1995年1月31日的月薪或或之前一年的平均月薪,亦有合理機會可達至約港幣7,700元。
46. 至於簡醫生於1995年7月18日發出的另一封證明信,當中確認謝女士於該時在診所擔任護士的薪金為港幣15,000元(另有年終雙糧),本庭注意到該證明信,嚴格來看,只反映其1995年6月及/或7月的月入情況,而不能證明其於1995年其餘的月份皆獲相同的薪金水平;況且,根據上述遣散費的推算,該信不能反映她在1995年1月及以前在簡醫生診所工作所獲取的平均月入情況。
47. 但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兩名被告人並無就謝女士提交的譚醫生及簡醫生的證明信之真確性,提出任何爭議。
謝女士的儲蓄情況
48. 綜合本案整體證據,本庭認為謝女士於1973至1990年間一直持續受僱為診所護士,收入穩定,有可信、客觀的證據基礎支持她的案情,即在1990年4月購入金寧閣前已累積相當的儲蓄。其中,謝女士在證人陳述書中表示,置業前一直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生活簡樸,並無家庭負擔,主要開支僅為飲食及交通費用;她亦稱每月可儲蓄約薪金的30%至40%。這些證供在盤問中均未受到任何或有效的挑戰,審訊後仍然完整、可靠。再者,亦有文件證據顯示,謝女士有儲蓄的習慣,並會透過定期或其他的存款方式儲蓄,或買外幣、股票及基金等作投資,以賺取利息或其他投資收入。
49. 但從本案的整體證據作觀察,本庭認為,謝女士多年來管理其資金,是以賺取利息收入為主。根據她在庭上的證供,謝女士主要以一種名爲「零存整付」的存款方式作定期存款:在這種定期存款的方法下,她與有關銀行協定每月按定期供款至其相關的銀行戶口,通常的供款年期是一年半至兩年,到期時銀行便會(以雙方事先同意的本金年連利息)一筆過存入其指定的戶口,所能獲取的利息,往往較一般的定期存款為高。本庭認為上述的證供可信,尤其是在本案中,本庭觀察到由謝女士提供的存摺,都有顯示她曾做定期存款(尤其是「零存整付」存款)的習慣,經盤問後,本庭認為謝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仍是穩妥、可信的。
50. 在此情況下,縱然兩名被告人主張謝女士所提供的銀行存摺未能全面顯示其薪金入帳紀錄或儲蓄的情況,亦無提供相關的稅務文件證明其收入,但經小心審視及衡量本案所有證據後,本庭認為,謝女士於相關時段內確曾受僱於兩位醫生的診所,而經上述分析,基於該些未受質疑的證明信的客觀基礎上,在相對可能性下,可合理、公允地裁斷如下:
(i) 她自約1971年起在譚耀華醫生診所擔任護士的工作,月入從最初約HK$2,800,至譚醫生的診所結業時,她的月入已提升至約HK$3,800。
(ii) 在1973年至1988年,她有為「中基診所」做職職護士,期間,本庭估算平均每月可為她賺取額外約HK$750至HK$1,000 的收入。
(iii) 在那段長達16年有多的時間,她有定期把部分收入儲蓄起來,並透過不同的投資方式,以賺取利息收入。
(iv) 到了1993年在金寧閣單位購入前,雖然謝女士供稱其儲蓄已達約HK$380,000 元,未有直接文件證明,但在審慎考慮本案所有的證據後,本庭認為謝女士於該段期間能累積到港幣380,000 元(包括1987年譚醫生診所結業時向她支付的港幣45,000元遣散費)是有相當可能的,顧及本案的的整體情況,實屬合理、可信,在相對可能性下,亦為本庭所接納。
(v) 在1990年6月(即渣打銀行的第一期按揭還款)至1994年1月,根據上述的分析,客觀、合理地觀察,本庭認為謝女士在該時段的平均月入,應約為$5,900,即HK$(4,100 + 7,700)/ 2。而在1994年2月至1995年9月(即渣打銀行的最後一期按揭還款),她亦至少平均應約有$7,700的月入。
(vi) 關於簡醫生於 1995 年 7 月 18 日發出的信函,證明謝女士當時月入為港幣 15,000 元,本庭傾向接納其內容屬實。謝女士在庭上供稱,其收入除底薪外,亦包括加班費(及年終雙糧),而至 1995 年時簡醫生診所的生意越來越好,她亦經常加班。該等證供經盤問後,仍屬穩、可信。
(vii) 此外,根據下文第102 段的分析,謝女士的底薪一般於每年二月獲上調;簡醫生另一封日期為1996年4月6日的證明信所載的遣散費僅計至 1995 年 1 月 31 日,而現有存摺所能顯示到的,在1996 年 3 月,其底薪已調整至港幣 9,888 元。根據謝女士的證供,由於其加班費以現金支付,而支票形式的底薪則存入銀行戶口,但其曾使用的新華及友聯銀行戶口已取消,故未能取得完整紀錄以反映其每月實際收入。經小心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後,本庭認為這些證據同樣是可信的。
(viii) 但為求公允,且舉證責任在謝女士一方,本庭傾向採用較保守的方法,去評估她當時的收入情況。因此,雖然本庭信納謝女士當時確時有額外的加班收入,並會將現部分的現金支付的薪金存入銀行,但因年代久遠,相關現金收入她已無法全面整理。故此,本庭將以存摺中可見的支票收入為基礎,並在下文作出合理推斷,以評估其當時的實際的月入情況。
(ix) 基於上述的分析及原則,本庭就1995年2月至1996年1月這時段,只會採納每月HK$7,700 去估算謝女士的月入。
(x) 另外,本庭接納謝女士於1995年4月確從簡醫生獲取港幣34,000元的遣散費。綜觀本案整體證據,本庭亦接納謝女士的證供,該筆遣散費是簡醫生因其診所的業務重組向她發放的,而非表示她與簡醫生的僱傭關係於1995年便終止。此點可從謝女士提交的銀行存摺紀錄反映,其後她仍有把簡醫生發放的薪金支票存入其銀行戶口,直至2001年8月30日[7]。
(xi) 本庭亦接納,根據簡醫生於1995年7月18日發出的證明信顯示,謝女士替他工作期間,每年亦會獲發年終雙糧。
購買金寧閣單位的首期支付
51. 基於上述,本庭認為,以謝女士已累積之積蓄(本庭接納為HK$380,000左右的合理區間),她於 1990 年以港幣 536,700 元購入金寧閣時,支付港幣 53,670 元訂金,即使全由她一人承擔,亦綽綽有餘。另一方面,本庭注意到,梁先生根本未能提供任何文件證明,他確實支付了$25,000現金給謝女士去支付訂金,亦不能交代確實在怎樣的具體情況下把該現金交予謝女士。相反,謝女士的證供具體而清晰。她指出,於 1990 年 3 月 17 日,她從其恒生銀行戶口提取港幣 10,000 元現金以支付訂金,並有她的銀行存摺紀錄佐證[8];餘下的首期港幣 43,670 元,她則透過其另一銀行戶口購買本票支付[9]。
52. 此外,謝女士亦能在庭上從其恒生銀行存摺指出,她於 1990 年 4 月 3 日及 4 月 10 日分別提取港幣 17,000 元及港幣 8,000 元[10],用以支付購入金寧閣單位的相關律師費。上述提款日期及金額,均與她提交的律師樓收費單的內容相符[11]。本庭認為,該等紀錄進一步支持其證供之可信性。
金寧閣單位的按揭還款
53. 至於餘下的樓價港幣483,030元,謝女士供稱是以渣打銀行申請按揭貸款支付。根據她提交渣打銀行其個人存摺戶口的紀錄顯示,自1990年6月2日[12]起至1995年9月29日[13](即物業出售前最後一期供款),根據本庭的計算,期間她共繳付的按揭還款合共約港幣320,000 元。本庭注意到,最初四期的每月供款為港幣5,797.17元(此數字已是最高的每月還款金額),其後供款額逐步下調;1992年8月25日至1994年4月25日期間降至每月港幣 4,559.89 元(一共維持了21個月);其後因利息調整,月供逐步調升,分別為HK$4,615.06、HK$4,725.35/4,725.44、HK$4,835.24、HK$4,999.47;到了1995年3月29日及往後起計至1995年9月29日,供款額維持於每月港幣5,108.11元。上述紀錄清楚反映,該按揭貸款一直由謝女士以其個人銀行戶口內的款項按月償還。
54. 經審慎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後,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庭信納金寧閣的所有按揭還款,皆由謝女士以其個人的資金支付。
55. 首先,按本庭早前的裁斷,謝女士於購入金寧閣前累積之儲蓄,在扣除港幣53,670元訂金後,餘款應可在港幣320,000 元左右的合理區間。
56. 於1995年4月,她亦從簡醫生,獲取港幣34,000 元的「遣散費」,該筆款項亦構成其可動用資金的一部分。
57. 如上文所述,這些資金(或其任何部分)表面上是可供謝女士用作定期或其他形式之存款以賺取利息,這也屬其收入的一部分。兩名被告人亦無爭議1990年代普遍屬利息高企的年代。其中,以恒生財務有限公司於1995年的按揭還款表為例,當時的按揭年利率已高達10.5%[14]。
58. 基於上文第50(v) 段本庭所裁斷謝女士於1990年至1995年期間為簡醫生工作的收入的狀況,本庭認為,以謝女士個人在那時段的工作收入(合共約HK$413,200),表面上,已足以支付當年金寧閣所有的相關按揭還款(合共約HK$314,247),在該段時間內,若純粹以她的工作總收入扣除按揭還款後,還剩餘約HK$98,853。
謝女士的個人生活費及其他開支
59. 但陳女士盤問謝女士期間指出從她的銀行存摺看到,於1993年11月29日至1997年10月30日,謝女士除須每月支付按揭還款外,每月另有$3,708從其渣打戶口扣除;而且謝女士亦需負擔其個人生活費,故其財力不足以同時承擔上述多項開支。
60. 謝女士坦言承認,她在1993年以供樓花的方式,與其妹妹在東莞共同購買物業,月供$3,708(每人各自負責供款HK$1,854), 而1997年10月是最後一期的供款。
61. 首先,本地觀察到謝女士與其妹妹共同購買東莞的物業是可信的,因為在其證人陳述書第29段亦已提及她與其妹妹有一間屋在樟木頭。而且,經盤問後她在這方面的證供,仍然穩妥、可信,在相對可能性下,為本庭所接納。
62. 基於上文的分析,本庭認為,在 1990 至 1995 年期間,以謝女士的個人工作收入,不但足以應付金寧閣單位的按揭供款,並自 1993 年起,仍有足夠餘額承擔其於東莞物業所需負責之每月一半供款
63. 但就謝女士個人的生活開支方面,她供稱亦是由自己負責,更說幾十年來,梁先生都無給他家用,她亦沒有提出此要求。但公允地看梁先生與謝女士雙方提供給法庭的證據,本庭對此說法,確實有所保留,原因如下。
謝女士是否於早已知悉梁先生為已婚人士
64. 首先,經審慎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庭認為,謝女士與梁先生開始同居前,已知悉他已婚(雖然不必然一開始與梁先生交往時便知道),惟仍選擇維持情侶關係。本庭特別注意到,根據雙方一致的說法,自 1990 年起至 2016 年期間(按謝女士的說法更延至 2020 年[15]),梁先生每週與謝女士相處的時間平均僅約一晚。倘若謝女士真誤以為梁先生僅有她一名「妻子」(即使未有註冊結婚),本庭難以想像她會在長達二十多年內容忍如此不尋常的相處模式。依本案的證據整體作觀察,本庭並不認為謝女士就此能提供到具說服力的解釋。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庭認為梁先生在這方面的說法較為可信,因此本庭接納,在他們同居前,謝女士已知悉其婚姻狀況,故未有要求梁先生長時間相伴。
65. 在上述的特殊背景下,並在全面考慮整體證據後,本庭認為,謝女士當時與梁先生維持情侶關係,除基於情感因素外,她願意接受梁先生在日常生活上的照顧,是合乎情理的。至於梁先生方面,本庭認為他向謝女士提供「家用」的目的,乃在於為其日常生活提供一定程度的經濟照顧;惟此並不必然表示他意圖在本案兩個物業中取得任何實質權益。理由如下:
(i) 首先,如本庭將於下文詳細分析,從客觀角度觀之,解釋為何梁先生在相關時段並無多餘的資金,與謝女士共同購買另一物業或承擔相關的按揭還款。
(ii) 其次,在明知自己並無提供購買資金或按揭還款的情況下,若仍要求在兩個物業中獲取一半實益權益,則與他供稱因未能給予謝女士時間、名份及地位,而希望盡責地為謝女士作出分擔的說法相互矛盾。
(iii) 再者,根據本案客觀證據分析,梁先生除了他自己的純粹聲稱外,實際上未能提出任何實質、可信的證據(尤其是文件證據),顯示他確曾就兩個物業提供首期資金或承擔任何按揭還款。
(iv) 相反地,謝女士則能提供可信、合理的證據(包括可信的文件證據),證明她確實以其個人資金支付兩個物業的首期及按揭還款。
66. 在這方面,梁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第 2.6 段說道:
「本人對於能夠維繫這段 30 多年來與原告人不正常及不健康的親密關係直 至 2021年4月(正因本人的妻子即第二被告人及兒子發現了此段親密關 係而驅使本人以維繫與妻子及兒子的家庭關係為由正式停止了此段親密 關係),本人一直都是 (以及原告人一直都接受本人) 不能實質付出或給予 原告人時間、名份及地位,但是本人能夠及可以做到的就是(尤其是於 1990 -2007年,除了本人有着充裕的資產背景外,也正值是本人在上班 工作乃至其退休後 10 年左右收取着高而穩定的薪金以及退休金之時期) 盡責地實質承擔及分擔了原告人所需要有關的物業及生活開支或費用。」(強調後加)
67. 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於 1990 至 1995 年期間(至於2004年贖回金滿閣單位前),梁先生確有向謝女士提供「家用」。雖然在另一方面,梁先生並無就不同時段所提供「家用」的具體金額作出清晰交代。
68. 本庭亦認為,以本案的整體證據觀之,當謝女士在現金流上未能以其個人資金完全應付生活費時,她可動用梁先生所提供的「家用」以作補足。此種安排,使謝女士得以把其工作收入,可全數用於清還上述各項的每月供款;而仍可將其積蓄,用作投資以賺取額外的利息收入。本庭認為,在本案中是有這合理的可能性存在。
69. 惟另一方面,經全面審視本案的所有證據及考慮各方的陳詞後,本庭並不接納梁先生所提供給謝女士的生活費中,有任何部分是他特別指明用作支付購買案中兩個物業的首期(包括訂金)、其後的按揭還款或其他相關開支。
梁先生所聲稱的投資及自住用途
70. 本庭認為梁先生所稱聲他與謝女士共同購入金寧閣及金滿閣單位作投資及自住之用,並不可信。
71. 首先,如上文第64段指出,謝女士及梁先生的證供,二人於有關時段內在涉案兩個物業內相聚的時間一直非常短暫(平均每週約一晚左右)。期間梁先生絕大部分時間均與其妻子陳女士及兒子同住。因此,本庭認為,在本案所涉之關鍵時段內,從梁先生的角度來看,兩個物業單位僅供他們二人每週短聚之用,而非如一夫一妻(無論有否註冊的結婚)在正常情況下之共同居所。本案中,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謝女士與梁先生,有誕下過任何兒女。
72. 至於梁先生供稱購入金寧閣乃屬「投資用途」,本庭注意到,購入金寧閣時,他已與陳女士聯名持有多項物業,包括:(a) 1960 至 1996 年期間持有的新蒲崗衍慶街單位;(b) 1986 至 1990 年期間持有的沙田金獅花園單位;(c) 1988 至 1995 年期間持有的大埔新達廣場單位;及 (d) 1998 至 2003 年期間持有的天水圍嘉湖山莊單位(該單位於 2003 年中旬後轉為他與陳女士二人自住)。從他們的投資模式來看,上述(b)及(c)物業均屬持有若干年後,再行出售以圖利之投資項目。而陳女士在庭上聲稱 (a) 物業單位曾出租予梁先生的哥哥,惟未有提供租金數額或出租期間細節等證據。
73. 反觀,金寧閣單位出售後之餘款全數用作購入金滿閣單位之首期及支付其後按揭還款,而金寧閣及金滿閣兩個單位均由謝女士長期自住(除每周只有短暫時間與梁先生在內短聚),與梁先生過往投資物業的模式明顯不同。經審慎衡量所有證據後,本庭裁斷,涉案兩個單位之購入目的主要為謝女士自住之用,對她而言兼具保值功能,而並非如梁先生所稱屬是他與謝女士共同的投資項目。
謝女士因申請按揭貸款的需要與梁先生聯名購買物業
74. 就當年購入金寧閣單位需以聯名方式申請按揭一事,本庭接納謝女士的案情及證供:她當時從事護士工作,薪金以現金支付,並分別存入她的不同銀行戶口;其報稅事宜由簡醫生代為處理,她亦從未收取稅單,故欠缺正式而完整的入息證明。相反,梁先生於國泰航空公司任職,具備穩定收入的文件證明(雖然他並沒有在本案中提供),因此,謝女士與其聯名有助按揭申請獲批。
75. 至於購入金滿閣單位時仍需與梁先生聯名申請按揭,謝女士解釋,雖然她曾向銀行提交簡醫生出具的入息證明[16],但其薪金一部分以支票支付,另一部分以現金支付,所以她的銀行戶口的入息紀錄不足以單獨支持其按揭申請。故此,她在申請金滿閣按揭貸款時,仍需與梁先生聯名購入該物業。
76. 本庭亦認為謝女士這方面的證供是可信的。從其恒生銀行戶口存摺可見,例如 於1996 年 3 月 2 日存入的薪金支票僅為港幣 9,888 元,而 1995 年 10 月 20 日向恒生財務有限公司支付的首次的按揭供款已達港幣 9,086.40 元。從銀行的信貸風險評估的角度觀之,若申請人的月入與按揭供款金額如此接近,銀行是有相當可能不會批准其申請;尤其是,按揭利率屬浮動性質,未來的每月供款有潛在上升的可能。
77. 至於梁先生願意承擔按揭還款的法律責任,本庭認為這乃基於他與謝女士當時之情侶關係,但綜合分析本來所有證據後,本庭認為梁先生與謝女士共同承擔按揭貸款的清還,這因素從整體證據看來,並不反映他在該兩個單位佔有任何實益權益。
78. 本庭亦注意到,梁先生接受代表謝女士的的陳嘉敏大律師的盤問時,承認就購買金寧閣單位,當時謝女士是「借他的名」一起去申請按揭[17]。
梁先生聲稱有充裕資金去支付物業首期、按揭還款等款項
79. 另一方面,兩名被告人均主張梁先生於相關時段薪金高且穩定,退休時獲約一百萬元退休金,並與陳女士共同持有多項投資物業並收取租金,藉此嘗試證明梁先生當時具備充裕資金,以給予謝女士所需支付物業首期及按揭還款的一半款項。然而,該等主張純屬二人的口頭陳述。梁先生在本案中卻無提交任何文件,以證明其於相關時段的實際月入或退休金金額。謝女士否認收取過這些款項。另外,謝女士亦清楚表明,梁先生亦未曾就案中兩個物業支付過任何其他相關開支。
80. 此外,如上文指出,雖然梁先生與陳女士聯名持有多個投資物業,但兩人均未能提供任何清晰證據顯示,該等物業出售所得或租金收入中,有任何部分屬梁先生可單獨使用的款項。兩名被告人亦未提供任何合理解釋其未能提交上述證明之原因。另外,就相關物業在土地註冊處的紀錄,以及梁先生及陳女士就這方面在庭上所作的證供,本庭有以下的觀察:
(i) 在1990年4月簽署臨時買賣合約購入金寧閣單位時,梁先生與陳女士雖於同年3月以HK$537,000出售其聯名持有的金獅花園單位[18],但該物業當時仍須向渣打銀行償還按揭。本案中並無任何或清晰的證據顯示,在清還按揭後二人實際可收回多少淨額。
(ii) 另外,早於1990年2月19日,梁先生與陳女士已就大埔新達廣場單位簽署買賣合約(購入價為港幣737,000元),並在1990年3月7月簽署「樓花按揭契」承擔按揭供款[19]。
(iii) 綜合上述兩項交易,本庭看不到梁先生仍可從中獲得任何額外可動用的剩餘資金,以供他支付金寧閣的首期或其後的按揭供款。
(iv) 此外,陳女士在接受盤問時多次表示,她與梁先生聯名持有的物業,乃以其個人資金購入,而出售所得亦由她自行支配。
(v) 雖然大埔新達廣場於1996年1月5日(成交日)以港幣2,430,000元售出,但部分售價須用以清還尚欠的按揭貸款,實際可收回的淨額並不明確。況且,該筆交易發生於買入金滿閣單位的成交之後,所以就算假設出售新達廣場後扣除按揭貸款所得的餘款有任何部分可供梁先生獨自使用,該些資金亦不可能用於支付金滿閣的首期。更何況,根據梁先生本身的案情,他用以支付金滿閣單位的首期的資金來源是售出金寧各單位後的樓價尾數,而非來自出售新達廣場後他所獲得的資金(如有的話)。
(vi) 再者,如上文所述,根據陳女士的證供,出售新達廣場所得樓價餘款後, 看似是用作購入她與梁先生聯名持有的嘉湖山莊單位(作價HK$1,980,000),而該筆款項,根據陳女士庭上的證供,屬其個人所有,並非梁先生可自由支配的資金。陳女士在接受盤問時明確表示,該次購入並無申請任何按揭貸款,而是以現金全數支付。而該單位一直沒有賣出亦沒有出租。早前賣出的金獅花園單位亦未曾出租,新達廣場單位也是沒有出租。
81. 另外,梁先生同樣沒有說明其每月向謝女士提供之「家用」金額為多少(甚至連大概數字也沒有),更遑論指出其中多少用於按揭還款,以反映其在涉案物業中所聲稱的投資份額。
82. 事實上,梁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僅籠統聲稱,他曾就金寧閣HK$50,000首期向謝女士提供不少於港幣25,000元,並以現金定期交予謝女士管理及用於或自行支付所有金寧閣單位的相關開支,惟如上文所指,卻未能提供任何實質的文件證據以作支持。
83. 但到了審訊時,梁先生在庭上就關鍵事宜的回答多為「模模糊糊」、「唔記得」、「唔係好清楚」、「咁耐都忘記咗」,與早前證人陳述書對於他有支付相關款項的「確實」說法大相逕庭。
84. 至於陳女士及梁偉倫先生方面,根據他們的證供,在相關時段根本不知道謝女士的存在,並不知悉涉案兩個物業購入及按揭還款的情況。
85. 基於上述分析,經審慎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庭在相對可能性下,接納謝女士之案情及證供,即金寧閣之首期及其後所有按揭還款及相關支出均是以屬於她本人的資金全數支付,較梁先生之說法更為可信。此外,在相對的可能性下,本庭亦作出合理的推斷,梁先生之所以願意讓謝女士自由運用其所提供之家用,而無意在涉案物業中取得任何實質權益,乃因爲他認為這樣做可在某程度上承擔,他對謝女士在情義上應負的責任。
購買金滿閣單位的原因
86. 首先,本庭接受謝女士之證供,即她於1995年決定由金寧閣換至金滿閣單位的原因,並非基於任何投資考慮,而是因金滿閣單位面積稍大,而其弟弟當時正居於相鄰單位,搬遷可彼此照應。此證供在審訊中並未受到兩名被告人的質疑。某程度上,這亦反映謝女士對涉案物業的自主決定權。
87. 若如梁先生所聲稱,其購入兩個物業乃基於投資目的,則換樓對其並無任何實際利益。金寧閣每月按揭還款僅約港幣5,000多元,而購入金滿閣後還款額增至約港幣9,000多元;在當時利率高企的環境下,若以投資為目的,本庭看不到梁先生有任何可信的理由,說明他為何願意承擔更高的供款。就升值潛力而言,亦無證據顯示金滿閣較金寧閣更具升值空間,兩者於同一年內的成交價分別為港幣133萬元及137萬元,差距有限。此外,沒有爭議的是,在有關時段內,他們二人每周相聚的時間甚短,當年梁先生絕大部分的時間都是與他的妻子陳女士及其兒子一起居住。即使金滿閣單位面積稍大,對梁先生而言同樣亦沒有為他代來什麼特別的好處。從上述的情況觀之,某程度上亦反映出謝女士的整體案情較梁先生的說法更為可信。
購買金滿閣單位的首期支付
88. 如上文指出,金寧閣單位是以HK$1,330,000賣出,相比買入時,升值了HK$794,300。而謝女士方面亦提供了當年律師樓的結算單,顯示需從該樓款扣除向渣打銀行贖回金寧閣單位所需的剩餘還款額HK$377,998.18外,還需要扣除以下款項:-
(i) 早前從買家收取合共HK$230,000 的訂金(按謝女士的案情,已用作支付購入金滿閣單位的部分首期);
(ii) 支付給Baker & McKenzie 律師樓準備按揭解除契的費用HK$2,712;
(iii) 謝女士所聘用的律師樓收取的費用:HK$9,995
89. 因此,在賣出金寧閣單位後,依謝女士的案情,她可動用的剩餘樓款為HK$709,302.82。
90. 因金滿閣單位的買入價為港幣1,370,000 元,而根據謝女士提交的恒生財務有限公司的按揭還款表,所獲批之按揭貸款額為港幣822,000元[20],即相當於樓價60%。換言之,須由她本人自資支付的樓價首期為港幣548,000 元(即HK$1,370,000 - HK$822,000)。
91. 但由於金滿閣單位的成交日期在1995年9月1日[21];是早於金寧閣單位的成交日期(1995年9月28日[22]),根據謝女士的案情及證供[23],她需用以下方法先自行支付金滿閣的首期:
(i) 以她自己的積蓄支付購買金滿閣單位的訂金HK$137,000;
(ii) 就其餘首期,則以出售金寧閣單位所收取的訂金HK$230,000,以及她向其妹妹所借的過渡貸款HK$181,000 支付。 就後者的款項,她其後以出售金寧閣單位所得的樓價餘款還給其妹妹。
92. 基於上文的分析,本庭認為謝女士本人當時是有足夠的流動資金,用作支付該訂金HK$137,000。
(i) 首先,她支付了金寧閣單位首期(HK$53,670)後,她在1990年所剩下的積蓄可合理地估算在HK$320,000 的區間。這筆款項可供謝女士用作投資,包括上文所指的「零存整付」的投資存款。
(ii) 其次,本庭已於上文就謝女士於1990至1995年期間之收入紀錄作出分析,信納謝女士在那時段的人工收入,是足以支付金寧閣單位每月的按揭還款。
(iii) 再者,她在1995年4月亦從簡醫生收取了HK$34,000的遣散費。
(iv) 如上文指出,謝女士在庭承認於 1993 年與其妹妹在東莞共同購入一項物業。惟審訊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物業的實際購入價。謝女士進一步供稱,該物業以「樓花」形式分期供款購入,並由渣打銀行每月自動扣帳港幣 3,708 元作為供款。以 1993 至 1997 年四年間的供款計算,總額約為港幣 177,984 元(即 HK$3,708 × 12 × 4)。以 1990 年代初內地住宅物業的市場價格水平而言,此金額能購入一個普通的東莞住宅單位,不足為奇。更何況,兩名被告並無就該物業的實際購入價對謝女士作出任何盤問。
(v) 有鑑於此,本庭認為謝女士以上述的財政狀況,即使在購買東莞物業之後,仍可剩餘足夠的資金用作支付該HK$137,000的訂金,是合理、可信的。
(vi) 而且,謝女士在審訊中能具體交代,首次訂金HK$30,000是她用新華銀行支票支付,至於第二次訂金,她記憶中是買銀行本票支付。
(vii) 反觀,根據兩名被告人的案情及梁先生的證供[24],均說是用出售金寧閣單位剩下的樓價款項,去支付購入金滿閣單位的首期,即包括於1995年5月15日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時所需支付的訂金HK$30,000及於1995年5月29日所需支付的大訂HK$107,000。但如上文指出,金寧閣單位在當時根本仍未成交,又怎能以那單位在成交日才能獲得的剩餘樓價尾數,去支付上述的訂金?另外,就金寧閣單位於1995年7月所收取合共HK$230,000的訂金[25] ,雖可用作支付金滿國單位於1995年9月1日成交時所應付的樓價尾數的一部份,但同樣不能用作支付去支金滿閣單位的訂金。
93. 至於謝女士向其妹妹所借的過渡貸款HK$181,000的證供,其後以售出金寧閣單位的剩餘樓款清還,在上述的背景情況下,本庭認為是可信的。雖然兩名被告人呈述,謝女士沒有安排她的妹妹作供,以佐證其案情,公允地看,本庭認同在考慮謝女士的證供時,是應顧及這因素;但另一方面,本庭同樣需要考慮依兩名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案情及證供,梁先生當時根本沒有可行的資金,去支付購買金滿閣單位的首期。
94. 因此,本庭認為就購買金滿閣單位時所需付支付的首期(包括訂金)的資金來源及方法來看,謝女士的案情及證供,相比梁先生的,更爲可信及可靠。因此,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庭裁斷金滿閣單位的首期,乃完全以謝女士本人的資金支付。
95. 基於上述,在收取金寧閣單位成交時的樓價尾數港幣 709,302.82 元後,本庭亦信納謝女士的證供,即該筆款項除用以償還向其妹妹早前所借的過渡性貸款HK$181,000外,亦從中扣減她為金滿閣支付的裝修費HK$83,000[26]。
96. 此外,本庭注意到,謝女士與梁先生均未有就購入金滿閣所涉的地產代理佣金作出具體說明;但根據案中文件,相關的佣金應分別為HK$12,300[27]及HK$13,700[28]。另外,案中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購入金滿閣單位所涉的律師費的數額,本庭參考出售金寧閣時所需的律師費,合理估算約為HK$10,000。綜合上述扣減項目後,本庭評估謝女士於收取金寧閣樓價尾數後可動用的剩餘資金約在HK$409,000 的合理區間(即HK$709,302.82 − HK$181,000 − HK$83,000 − HK$12,300 − HK$13,700 − HK$10,000)。
97. 根據謝女士在庭上的證供,因金寧閣單位屬聯名持有,所以律師樓將出售所得之樓價餘款以聯名支票方式發予雙方。謝女士與梁先生便於恒生銀行開立聯名戶口,專門用作存入該筆款項。
98. 經審視本案全部證據後,本庭認為謝女士在此方面之證供是可信的。梁先生亦無表示,在該樓價餘款存入該聯名戶口後,他曾於任何時間向該聯名戶口存入其個人資金。以本庭面前的證據來看,該戶口內之款項,僅是來自出售金寧閣單位所得之樓價餘款,並無任何或可信的其他證據顯示該戶口內的任何款項,屬梁先生以其個人資金存入的款項。
99. 在此基礎上,本庭裁定,在相對可能性下,雖然該恒生銀行戶口形式上為聯名戶口,但戶口內的資金實質上全屬謝女士個人所有,梁先生並不享有該些資金的任何實益權益。
謝女士在金滿閣單位按揭還款期間的收入情況
100. 在結案陳詞階段,本庭要求陳大律師從謝女士的銀行存摺中,整理出自 1995 年 10 月至 2004 年 11 月期間所有向恒生財務有限公司支付的按揭還款紀錄[29],以及同期以支票形式存入屬謝女士於簡醫生診所工作所得之薪金紀錄[30]。本庭在細閱銀行存摺內所有相關款項,並考慮各方就此所作的陳詞及整體證據後,接納上述支票入帳確屬謝女士於簡醫生診所工作的薪金。
101. 本庭觀察到,在上述期間內,謝女士並非每月均有支票薪金入帳於她所提供的恒生銀行及中國銀行的存摺戶口,根據謝女士的證供,這是由於當時她有部份的薪金支票,是存入新華銀行或友聯銀行,但由於該些銀行的戶口早已取消,她沒有保存相關存摺。
102. 經小心分析本案所有證據後,本庭接納謝女士這方面的證供,原因如下:
(i) 首先,本庭從謝女士提供的存摺觀察到,在有關時段內到了每年的2月或3月,她獲發放的支票薪金,(除了2001年3月)都會作出向上調整:1996年3月: $9888 ; 1997年3月:$10,679 ; 1998年2月:$11,320 ; 1999年2月:$14,819 ; 2000年3月: $15,412; 2001年3月:$15,328。
(ii) 在薪金調整後,其後各月(就存摺所示有薪金支票入帳的月份而言)於整個年度內基本維持相同數額,直至翌年2或3月再作調整。此一規律於 1996 年 2 月至 1997 年 1 月、1997 年 2 月至 1998 年 1 月、1998 年 2 月至 1999 年 1 月及 1999 年 2 月至 2000 年 1 月[31]這四個年度的存摺紀錄中尤為明顯。
(iii) 縱使謝女士提交的存摺紀錄顯示,於 1998 年 2 月至 1999 年 1 月期間(除 1998 年 2 月及 6 月外)有10個月份未見薪金支票存入其恒生銀行或中國銀行戶口,本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其餘月份的薪金支票有相當可能如謝女士所述,存入她於其他銀行(如新華銀行或友聯銀行)所持之戶口。倘若她在該等月份皆屬缺勤,則難以理解簡醫生為何仍於 1999 年 2 月大幅調高其底薪,升幅更達三成。此外,謝女士當時亦需依賴該份工作之收入以應付其物業的每月供款。
(iv) 更根本而言,若僅因現存存摺未能顯示某些月份的支票入帳,便推定謝女士於該等月份必然缺勤,本庭亦難以想像,簡醫生的診所在如此多個月份出現缺勤的情況下仍會繼續聘用謝女士,不但如此,更在上述的每一年度不斷地調高其底薪。事實上,從謝女士提供的銀行存摺所見到的,她於 2001 年為簡醫生工作的最後6個月,其支票薪金的平均數已達港幣 15,656.80 元[32]。
(v) 上述的觀察,亦與謝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第 6 段的說法一致:「……我其後繼續在簡醫生的診所工作。之後幾年診所生意越來越好,我經常加班,...簡醫生仍會在年底發雙糧。自 1996 年開始,收入增加但空閒時間減少,亦是我儲錢最多的時期……」,這些證據在盤問期間,都沒有受到兩名被告人所質疑。
(vi) 而謝女士當時會將簡醫生發放的薪金支票非集中的存入單一戶口的說法,某程度上來說亦可從她提交的存摺紀錄反映出:她的薪金支票確實有部分存入恒生銀行,有部分存入中國銀行。
103. 其於上述的分析及裁斷,本庭認為可作出合理的推論如下:
(i) 首先,雖然謝女士提供現有的銀行存摺未能反映1995年10月至1996年1月她的的收入情況,但根據本案整體的證據來看,本庭認為,保守估計,她在該等月份至少應可獲得每月HK$7,700的收入(見上文第44、45及50(v)段);
(ii) 就1996年2月至1997年1月,1997年2月至1998年1月、1998年2月至1999年1月、1999年2月至2000年1月、2000年2月至2001年2[33]月期間(按謝女士的證供,她為簡醫生看似工作至2001年9月[34]),其存摺未有顯示支票入帳的月份,基於上述第102段的分析,本庭認為,表面上分別在上述各年度的相關月份會有$9888、$10,679、$11,320、$14,819、及$15,412入帳於謝女士的友聯銀行及/或新華銀行的戶口,這是有其合理的機會存在。況且,在審訊中,兩名被告人並沒在盤問時質疑謝女士,就存摺內未有顯示支票入帳的月份,她是沒有工作的。
104. 如上文指出,謝女士為簡醫生工作至2001 年 9 月。她在證人陳述書第 6 段聲稱因此獲發長期服務金港幣 126,000 元;然而,與其早前獲發的港幣 34,000 元遣散費不同,她並無提交任何由簡醫生發出的證明文件,亦欠缺其他可靠的證據佐證其說法,屬純粹的口頭聲稱。
105. 另外,雖然從 1994 年 2 月(因前述遣散費已計至 1994 年 1 月)至 2001 年 9 月,謝女士確已為簡醫生服務約 7 年 8 個月,理論上有可能符合獲發長期服務金的條件。然而,她並無清楚交代其離職的原因究竟屬自願辭職抑或遭終止聘用,而此因素對她是否有權獲發長期服務金具關鍵影響。本庭留意到,她在證人陳述書第6段所用的相關字眼是:「我辭職後...」。
106. 在公允考慮下,本庭雖不排除謝女士事實上可能曾獲發港幣 126,000 元長期服務金的可能性,但由於欠缺任何客觀證明,本庭不會將該金額納入其收入或資金來源,以評估她於相關時段償還按揭貸款的能力。
107. 另外,謝女士雖在其證人陳述書第7段提到,她於2003年5月至2004年1月期間在大圍陳柏堅醫生診所兼職,平均月薪約港幣3,000元;並自2004年2月起轉往杜志光醫生診所工作,當時月薪約港幣7,000元。同樣地,就上述兩份工作,本庭並未見到任何由相關醫生發出的工作證明,謝女士亦未有提交該段期間的銀行存摺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其所稱之收入。
108. 相反,根據她所提交的銀行存摺,本庭所見與杜志光醫生診所相關的最早入帳紀錄,乃出現在謝女士的中國銀行存摺於2005年4月[35](這已是於2004年11月贖回金滿閣之後的事)。在缺乏更早期之客觀證據下,本庭基於公平原則,同樣不會將上述所聲稱之收入計算在內。
金滿國單位的按揭還款
109. 關於金滿閣單位的每月按揭還款的情況(1995年10月20日(即按揭還款第一期)至2004年11月2日(即按揭還款最後一期)),本庭亦作出小心、全面的觀察。基本上,該按揭每月還款整體而言呈下降趨勢。最初期四期維持在HK$9,086.40高位,其後向下調整至HK$8,838.20至HK$8,961.40的區間(1996年2月至1997年11月),到了1997年12月2日調升至HK$9,297.20,其後升至最高HK$9,526.80(維持在1998年5月至1998年11月),此後一路波動下行,至2002年2月開始穩定於HK$6,765.90/HK$6,734.40的水平至2004年10月(持續近約1年10個月)。最後一期還款(2004年11月)略回升至HK$6,759。經本庭的計算,整個還款期的總每月還款總額合共約HK$888,137。
110. 根據上文第 100 至 108 段的分析,本庭注意到,僅以謝女士現時可提供到的恒生銀行及中國銀行存摺所載之支票薪金入帳紀錄計算,在向恒生財務有限公司償還按揭期間,該些支票薪金總額約為港幣 400,668 元。倘按第 102及103 段所作的推論,將未在上述兩個戶口出現之月份視為,有相關薪金存入友聯銀行或新華銀行,則按上述的原則計算,自 1995 年 10 月至 2001 年 2 月[36],這類的推算的支票薪金總額可達約港幣 500,746 元。而經過小心考慮本案整體的證據及各方的陳詞後,本庭認為謝女士在1995年10月至2001年8月期間(即5年11個月)替簡醫生工作所賺取到的收入,會在HK$400,668 至HK$901,414的合理區間之中。若測試上述估算的合理性,可取其兩者的中位數,便會得出HK$651,041,即平均月入約為HK$11,034。本庭認為顧及本案整體證據的情況後,基於上述的分析及裁斷可作出合理的推斷,在相對可能性下,謝女士在這時段內(即5年11個月)替簡醫生工作,應可獲取在HK$650,000左右的合理區間的總收入。
111. 另外,基於上述的分析,並在審視所有銀行紀錄、按揭還款資料及各方的證供後,本庭認為,謝女士於 1995 年 10 月開始就金滿閣單位向恒生財務有限公司償還按揭供還款前,表面上,她已累積了以下的個人資金:
(i) HK$320,000(於1990年支付購買金寧閣單位所付的訂金後的積蓄餘款);
(ii) HK$34,000 (簡醫生於1995年4月發放的「遣散費」)
(iii) HK$409,000(金寧閣單位出售所得之樓價餘款,扣除相關開支後之淨額)
(iv) 上述三筆款項,合共HK$763,000。
112. 綜合上述分析,本庭認為,在 1990 至 1995 年期間,謝女士的個人工作收入不但足以應付金寧閣單位的按揭供款,自 1993 年起亦有足夠餘額承擔其於東莞物業所需負責的每月一半供款。
113. 此外,本庭同樣認為,在 1995 年 10 月(即向恒生財務有限公司償還的第一期按揭供款)至 1997 年 10 月(即東莞物業供款的最後一期供款)期間,在相對可能性下,以當時她當時的積蓄情況,謝女士的工作收入,是可讓她同時應付到金滿閣單位的按揭月供及其於東莞物業所需承擔的一半供款。即使在個別月份出現收入不足,她仍可動用第 111 段所述之儲備資金以補足差額。
114. 在上述 25 個月期間,根據恒生銀行存摺所示,金滿閣按揭還款總額為HK$222,892.60 元;而本庭裁斷謝女士在該時段所須負責的東莞物業供款總額為港幣 46,350 元(即每月港幣 1,854 元,共 25 個月),兩者合共港幣 269,242.60 元。若按第 102 及103段推算該時段的底薪收入,總額約為港幣 245,567 元,與上述供款總額相差僅港幣 23,675.60 元,即平均每月約港幣 947 元。以其於第 111及122 段所述的積蓄而言,以應付該等差額,本庭認為是不成問題的。
115. 事實上,謝女士在受陳女士盤問時亦明確表示,如其薪金收入不足以支付兩個物業的供款,她有足夠個人積蓄可作補貼。尤其從其中國銀行存摺(1996 年 11 月至 2001 年 9 月[37])可見,她更有「閒資」讓她作「零存整付」形式月供的存款(在這方面,每月存入的儲蓄資金為HK$1,500 或HK$2,000),以賺取較高的定期利息收入,謝女士這方面在庭上的證供亦為本庭所接納。
116. 綜合觀察本案整體的證據後,本庭亦信納謝女士一直都有就其可動用的資金,用作投資、定期儲蓄的習慣,尤其是以「零存整付」的每月供款方式累積其資金,以賺取利息收入。
117. 至於謝女士的個人生活費面,本庭已於上文分析,梁先生在相關時段內(包括在金滿閣按揭還款期間)確有定期向謝女士提供「家用」。然而,無論涉及金寧閣或金滿閣單位的按揭供款,本庭均不信納梁先生的證供,即其所提供的家用乃有作任何按揭還款之用。依照前述分析,本庭認為梁先生所提供的家用屬謝女士可自由支配之款項,尤其用來支付其個人的日常生活的開支。
118. 在上述情況下,小心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及各方陳詞後,本庭裁定,謝女士於相關期間具備足夠的個人資金,包括多年累積的儲蓄、其所獲的利息收入,以及本庭所接納她在償還金滿閣按揭期間的工作收入。按估算可達總數HK$1,414,041的合理區間 (即HK$763,000[38] + HK$650,000[39]),以支付同期按揭還款合共約HK$888,137 。
119. 在扣除上述的月供按揭還款後,尚餘HK$532,904 元,亦足以支付金滿閣單位於 2004 年 11 月贖回時支付給恒生財務有限公司的剩餘按揭貸款餘額HK$ 427,144.29 [40]。
120. 就贖回金滿閣單位所涉款項的來源,謝女士供稱,其中HK$350,000 元為其多年積蓄。本庭基於上述分析,認為此說合理、可信。其中國銀行戶口於 2004 年 11 月 24 日確實顯示一筆HK$350,000 元轉賬轉出,而同日其恒生銀行個人戶口亦錄得相同金額的轉入,表面上,反映該筆資金屬謝女士本人所有。
121. 此外,如上文所述,謝女士供稱曾向妹妹借取HK$100,000 元作短期周轉,原因為其部分定期存款未到期,並於 2005 年 5 月償還該筆借款。謝女士的中國銀行戶口的存摺顯示,於 2005 年 5 月 23 日有一筆HK$129,252.58 存入,並標示為「NTR」(即「無存摺轉賬交易」)。該「NTR」代碼亦曾出現在謝女士早前就「零存整付」定期存款到期時所收到的款項紀錄中。而在數天後(即2005 年 5 月 27 日[41])從該存摺顯示,亦有一筆的款項轉出,根據謝女士所說,是用以還給早前向其妹妹所借的過度貸款。此等客觀證據,在一定程度上能佐證謝女士的說法。
122. 上述兩筆款項(即HK$100,000 + HK$350,00)足以支付贖回按揭所需之全部金額,並顯示相關資金均屬謝女士本人所有,足以獨力承擔贖回金滿閣按揭的費用。
123. 同一存摺亦顯示,於 2004 年 11 月 29 日有一筆HK$427,144.29 元自謝女士的恒生銀行個人戶口扣除,用以支付贖回金滿閣按揭貸款的款項。
124. 反觀,梁先生的說法,包括其聲稱金滿閣按揭月供及贖回款項乃源自金寧閣出售後存入恒生銀行聯名戶口的樓價餘款,以及其於 1997 年退休後分段將一百萬元退休金交予謝女士管理並用以支付金滿閣物業開支。但這些均屬單純口頭陳述,根據上文的分析,欠缺任何客觀或可信證據支持,本庭不予接納。
125. 最後,本庭在考慮所有證據後,亦接納謝女士之證供,即無論是金寧閣單位或金滿閣單位,所有雜費開支(包括差餉、水電煤等)一向均由她以個人資金支付。此點亦可從其銀行戶口紀錄某程度上清楚反映出來,金滿閣單位所有的水費、電費、煤氣費及差餉,皆從謝女士個人的恒生銀行戶口扣付,而這些費用所牽涉的數字只屬細數目。
126. 相反,在盤問梁先生時,他雖聲稱曾「親身去交」雜費,但此說法與其證人陳述書中所述「以現金交予謝女士」的版本互相矛盾,前後不一,亦不足採信。
127. 事實上,根本而言,在全面審視本案所有證據後,無論在案中兩個物業購買時的出資,或其後各項還款的任何環節,經小心比較、衡量雙方各自的案情及證供,本庭認為,謝女士的說法皆遠較梁先生,更為合理及可信。本庭因此亦裁定,用以贖回金滿閣單位的款項並無任何部分屬於梁先生的,而全數是以屬於謝女士本人的資金支付。
就謝女士與梁先生購入案中兩個單位的共同意圖的裁斷
128. 基於本庭上述裁斷,金寧閣及金滿閣兩個物業的首期、訂金、按揭供款及其他物業相關開支,均完全由謝女士以其個人資金支付。本案中並無任何可信或可靠的證據顯示梁先生曾向謝女士提供款項,並指明該等款項乃用以支上述的款項。他向謝女士提供的「家用」純屬協助其日常生活開支之用,且並無清晰證據顯示相關的具體金額。
129. 更重要的是,經本庭就雙方一貫言行及各自證供的整體可信性、可靠性作出審慎評估後,認為謝女士在此方面的證供遠較梁先生可信。本庭亦因而裁斷,梁先生從未要求或期望謝女士將其提供的任何金錢用於支付上述兩個物業的任何費用。
130. 在本案的特殊背景下,本庭認為上述的事實基礎對評估法律構定信託所需的「共同意圖」具有關鍵性作用。
131. 於本庭上述的裁斷:購買金寧閣及金滿閣兩個物業的所有首期及按揭供款,完全是由屬於謝女士本人的資金支付,本案中並沒有可信、可靠的證據顯示梁先生有給予謝女士任何金錢,指明是用以支付任何相關首期、訂金、按揭供款或物業開支,他給謝女士的家用純粹是用幫助其個人的生活費(但亦沒有清晰的數額證據顯示是多少),重要的是,基於雙方的一直以來言行,本庭並不認為他給予謝女士的任何金錢,是要求謝女士用於支付案中兩個物業之上。本庭認為,在本案的特殊背景情況下,此一事實基礎對「法律構定信託」中所指的「共同意圖」的評估,起關鍵性的作用。
132. 首先,根據本庭上述裁斷,謝女士於購入金寧閣前已工作多年並累積相當儲蓄,當時年只約37歲,具穩定職業及收入,足以獨力負擔購買金寧閣單位的首期及按揭供款。在當時香港的經濟環境下,以自住及保值為目的購入物業,屬合情合理。
133. 其時謝女士已與梁先生交往數年,並預期日後會在其住所相聚,故與梁商討置業事宜。梁先生其後協助物色單位,並考慮到其於國泰航空任職、收入穩定(此為不爭事實,惟梁先生並無提供其證據,說明其當時收入數額),以及銀行職員曾向謝女士表示其單憑個人入息證明不足以獲批按揭,雙方遂同意以聯名方式申請按揭及購入物業。本庭認為,此等安排在客觀上合理可信。
134. 本庭認為,從梁先生的角度觀之,謝女士購入該單位確能為他提供了一種「方便」,作他們二人相聚之用。然而,如上文所述,在相關期間,梁先生絕大部分時間仍與其妻兒同住於另一單位。從此角度來看,兩個涉案物業在購入後,均非供梁先生與謝女士(如同一夫一妻般的)在內自住。再者,如上文所分析,從公允及客觀角度觀察,本庭並未見有任何合理或可信的誘因,足以支持涉案兩個物業的購入,乃出於梁先生所聲稱的投資目的。
135. 至於從謝女士的角度來看,根據本庭上述的裁斷,謝女士當時已知梁先生已婚。在此情況下,擁有完全屬於自己的物業可為她提供一種財政上的安全感,本庭認為此一可能性合理存在。另一方面,根據上文的分析,她有從梁先生獲得「家用」。在客觀上亦可令她更安心地以其個人儲蓄及收入償還按揭貸款,尤其在按揭年期長而當時香港按揭利率高企的情況下,此一安排更見合理。
136. 本庭需強調的是,本庭在上文已清楚解釋為何不接納,謝女士在有關時段內並不知道梁先生是已婚及沒有給她「家用」的說法,但這不妨礙法庭可依常識、常理,基於本庭已所作出的裁斷及接納的證據,去作出其他合理的推斷。
137. 此外,在過往相關案例討論的,多是一般夫婦(無論婚姻是否註冊)在購買作同住居所的物業時,往往視之為「共同家園」(joint home)。然而,在本案所涉之特殊背景下(見上文第64段),不能將「共同家園」的概念按一般意義機械套用。本庭認為,這背景有助解釋梁先生與謝女士在在購買案中兩個物業時所作出的相關言行,但本庭是基於對本案所有相關因素作出審慎而整體性的評估,才作出最終的結論。
138. 在上述案件背景(context)下,本庭接納謝女士的證供,她在與梁先生討論購入金寧閣時,已向梁先生表明,該物業乃供其自住,屬於她本人的,首期及按揭均由她負責;惟因按揭審批的要求,需「借」他的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其後在購買金滿閣單位時,她亦因同樣的理由,向梁先生表示需借用其名申請按揭,而她購入金滿閣單位之目的,是想換較大的單位,可居於接近她弟弟當時的居所。此外,本庭亦接納謝女士在庭上供稱,在討論購入金寧閣時,梁先生曾向她表示,因當時他投資了一個大埔單位需要供款,所以未必能負擔金寧閣的按揭供款。本庭認為,謝女士上述的證供,較梁先生的證供更為可信,並與本庭早前裁定兩個涉案物業的按揭還款均由謝女士以其個人資金及工作收入支付的事實相符。其中,本庭觀察到,梁先生就一些關鍵的事宜在庭上作供如下:
(i) 當梁先生被問及,在購買金寧閣單位前, 謝女士有同他說想買一個單位「自住」, 梁先生的回答說:「有咁嘅事。」。
(ii) 在庭上,當梁先生被陳大律師問及,謝女士就購買金寧閣單位在申請按揭時,因令銀行容易審批,「想借他的名一齊去申請按揭」問他有沒有這回事。他說他回答說:「印象上好似有啦。」
(iii) 被問及在在購買金寧閣單位時,他有否對謝女士說當時他「供緊大埔一個單位」,所以不會出錢買金寧閣單位和去供金寧閣單位,他回答:「模模糊糊,咁耐時間,不記得清楚。」
(iv) 當陳大律師向梁先生指出,他並沒有供金寧閣單位的按揭。他回答:「不記得。」
(v) 當他被問及,買金滿國單位時,是因謝女士想換較大的單位,但都需要借他的名同銀行申請按揭,梁先生回答:「時間太耐,不記得。」
(vi) 雖然梁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說在購買金滿國單位,有充裕資金支付該單位的首期和按揭還款。但在盤問時他卻承認並非如此。
(vii) 雖然梁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聲稱,他於1997年7月退休後,曾將其退休金(包括現金儲蓄),總額不少於港幣一百萬元,在其後數年間以現金方式分段交予謝女士管理,並用以支付金滿閣單位的所有物業開支及謝女士的日常生活費用;然而,當陳大律師指出他事實上從未將退休金或其任何部分以現金交予謝女士時,他的回答是:「無」。
139. 至於兩個物業的購入及聯名安排,基於上文的分析及本庭的裁斷及所接納的證供,本庭亦可作出合理的推斷:(1)梁先生願意承擔按揭合約下的潛在法律責任及樓價下跌的風險,主要基於二人當時的情侶關係,而非因她在案中物業擁有任何實質權益,而且他亦知道當時謝女士有穩定的工作收入;(2)一直以來在有關時段內,他願意讓謝女士自由運用其所提供之家用(而根據本庭的裁定並沒指定有任何部份用作購買案中兩個物業的首期或按揭供款的用途),乃因其對謝女士在感情及道義上的承擔。相反,假若梁先生真的認為他從由始至終,都真實地認為自己是擁有案中兩個物業的實益權益,他大可提供相關的出資及供款紀錄,但他卻沒有這樣做(甚至連他在國泰任職的最基本薪金紀錄,也沒有提供),亦沒有提供到合理的解釋原因。而且,在整個審訊中,本庭看不出他有任何真實的意向想盤問謝女士,而只是採納其妻子陳女士向謝女士作出的盤問,及其後的結案陳詞。在他本人接受盤問時,在各重要的環節上所給予的答案,都顯得猶豫或不肯定;與一名真誠認為自己在案中兩個物業擁有實益權益,去抗辯訴訟以堅持其真實的權益,皆顯得格格不入。
140. 本庭注意到,兩個涉案物業均以聯權共有(俗稱「長命契」)方式持有。然而,經全面考慮本案證據後,本庭認為此一持有形式並不影響上述的裁斷。首先,根據本判案書的分析及裁斷,於購入金寧閣時,謝女士明知首期及按揭還款將由她個人承擔;其後無論是金寧閣或金滿閣的購入,所有首期及按揭供款,事實上亦是由她獨力支付。在此情況下,她一直認為兩個物業的實質權益均屬於她本人,故未有考慮採用分權共有的安排,屬可理解之事。
141. 此外,謝女士在庭上表示,她一直信任梁先生,二人長期都是感情穩定,關係良好,所以未有在贖回金滿閣單位的按揭後,要求更改業權形式。本庭認為,此與本案其他已接納的證據(包括梁先生一直向她提供家用)整體上是一致的。再者,本庭觀察到,梁先生年較謝女士年長15年,而其妻子於 2021 年事發前並不知悉謝女士的存在;在當時的背景下,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該單位,對謝女士而言,看來並非必然不能接受。事實上,謝女士亦在庭上坦言,在贖回金滿閣單位後,曾一度考慮要求梁先生將其代為持有的一半業權轉回給她,但基於上述情況,認為如此開口未免不近人情。本庭認為,這是有合理可能的。
142. 在 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 Anor [2017] 4 HKC 588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階)在其判詞 第 1.6 段,亦作出了以下的觀察:即華人社會中,尤其較早一輩,在家庭或親密關係下,物業權益上的安排未必以明確言語討論,法庭處理此類爭議時須重視周邊情況及間接證據。
143. 綜合上述,本庭認為謝女士就採用聯權共有的解釋整體可信,而該安排並不足以支持梁先生聲稱其在兩個物業中享有實益權益。因此,本庭認為,有關聯權共有的形式並不影響本庭對實益權益歸屬所作出的最終結論。
144. 本庭需強調的是,已全盤考慮本案雙方所提出的所有證據。然而,其中有部分證據是關於2020年及之後發生的事情,例如有關謝女士聲稱怎樣得知梁先生與陳女士的夫妻關係,並因而引申其後梁先生在2021年4月因與她爭執而離開金滿閣各單位等事宜。但由於本庭已解釋為何認為謝女士是早已悉梁先生是已婚的,所以本庭並也不接受謝女士關於這方面的證供。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庭信納陳女士在庭上的解釋如何約於2021年4月發現謝女士與梁先生的關係。
145. 另外,根據謝女士及陳女士在庭上的證供,他們同意雙方在2021年5月19日曾有過一通電話對話。本地認為在該電話交談中,她們各自都有談及與梁先生的關係而謝女士亦有提出要求梁先生交回金滿閣單位的業權給他。但至於其餘的內容,由於雙方都是各執一詞,本庭並不認為那方面的證供能給予本庭在解決本案的主要紛爭上有任何實質上的幫助。梁偉倫先生在庭上,亦同意他在2021年5月23日與謝女士有電話通,在該對話中,謝女士有提及想取回金滿閣單位。
146. 本庭亦須強調一點,儘管本庭裁斷謝女士早已知悉梁先生已婚,以及梁先生是一直有向她提供「家用」(雖然如上文指出,並沒有可信及可靠的證據顯示有關數額是多少),但整體而言,她在這兩個議題上的相關證供的不可信性,經本庭作出小心及全面的評估,從整體證據上的考慮後,上述不一致之處並不影響本庭就本案核心議題所作出的裁斷、觀察及最終結論。
147. 因此,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結合本案的整體證據及上述分析,本庭認為(除上文第63及64段所討論謝女士聲稱沒有收取梁先生的「家用」及早前一直並不知悉梁先生已婚的事宜及所引申的相關證據外),謝女士的整體案情及證供,較梁先生的更可能屬實,並裁定該聯名安排乃出於當年案中兩個物業購入時,基於要滿足銀行在按揭審批上的要求,而非反映實益權益之分配。本庭接納謝女士所提出並已於前文分析中所認定的事實;在這基礎上,凡她與梁先生的說法有任何抵觸或不一致之處,本庭均不予採納梁先生的證供。
148. 基於上述分析及裁斷,就本案作整體性的考量後,本庭信納,在客觀標準下,謝女士與梁先生自始即存在一「共同意圖」,即由梁先生以其名義代為持有金寧閣單位一半的法定權益,而該單位的全部實益權益則由謝女士單獨享有。此「共同意圖」於購入金寧閣時已形成(無論是基於本庭所裁定他們在購入單位前作出的討論或之後就該物業在當時的背景情況下各自所作出的言行作合理推斷),其後亦一直維持不變。即使到了購入金滿閣單位時,雙方並無就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歸屬另作出特別討論,但根據本庭所接納的證據及裁斷的事實,可合理推斷該「共同意圖」仍然持續存在的。換句話說,本庭接納謝女士能成功舉證,把上文第32(i)段提及的推定有效推翻。
149. 本庭尤其注意到,該共同意圖隨時間推移愈見明顯。1995 年出售金寧閣及購入金滿閣的兩份臨時買賣合約均由謝女士單獨簽署[42];而金寧閣出售後的樓價餘款亦全屬謝女士所有,並由她獨自運用。直至 2021 年陳女士發現梁先生與謝女士的關係後,梁先生始背離雙方一向持有的共同意圖,發出聯權分割通知書,並將其名下於金滿閣單位的二分之一法定權益轉讓予其妻陳女士,繼而在本案中主張自己在該物業中享有實益權益。
150. 基於本庭上述謝女士與梁先生就金寧閣及金滿閣兩個物業之實益權益所裁定的「共同意圖」,本庭認為,謝女士多年來正是依賴該共同意圖,獨力承擔購入及維持涉案物業的一切費用,包括首期、按揭供款及所有相關開支。梁先生現時背離雙方既有的共同意圖,以衡平法觀之,屬不公允且有違良心。
151. 在此情況下,依據「共同意圖法律構成信託」的原則,本庭裁定,在所有相關時段內,謝女士自始至終均為金寧閣及金滿閣兩個物業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sole beneficial owner)
152. 至於陳大律師就「歸服信託」(resulting trust)原則所作出的陳詞,本庭認為由於「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的原則,已可以解決本案中的糾紛,因此,亦不需用上「歸服信託」就這法律觀點。見: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CACV 246/2016, 判案書日期:2017年7月21 日) 第1.3段;Snell's Equity (第34版), 第25-006段。
關於 2021 年金滿閣單位一半名義權益的轉讓
153. 在審訊中,梁先生及陳女士均承認,梁先生於 2021 年 5 月 7 日將其在金滿閣單位的一半名義權益轉讓予陳女士,而陳女士自該日以至審訊時,從未向梁先生支付轉讓契所載的港幣 2,580,000 元代價(或其任何部分)。
154. 雖然陳女士在庭上供稱,有關轉讓的安排是經諮詢律師的意見後,認為是合法才進行的,因她確信梁先生是持有該物業50%實質權益的擁有人。但根本問題在於,她從梁先生處取得金滿閣單位一半名義權益時,並無向梁先生提供任何代價,按衡平法的法則,她並非真實的購買者,而是無提供代價的受讓人(volunteer) 。因此,陳女士因該轉讓契而取得的一半法定權益,由始至終都受限於謝女士的實益權益,而在這情況下,陳女士所持有的該名義上權益,並不會獲得衡平法的認定(Equity does not assist a volunteer)。因而謝女士的實益權益是凌駕於陳女士於金滿閣單位所持有的名義權益之上。見:Land Law in Hong Kong (第四版)第7.17段及7.26段。
155. 再者,基於本庭上述的裁斷,梁先生以分權通知書將該僅屬名義上的一半法定權益轉讓予陳女士,明顯違反了謝女士所倚賴雙方的「共同意圖」,本庭亦認為梁先生在作出該轉讓前是知道或理應知道他是違反了該「共同意圖」的。梁先生此等行為不但屬不公允及有違良心,嚴重侵害謝女士的物權,因而亦足以構成衡平法所認定的欺詐(equitable fraud)。
156. 在上述的情況下,本庭認為該分權通知書及同日簽訂的權益轉讓協議均應予以作廢(set aside),而兩份文件在土地註冊處的登記亦應被撤銷 (vacated)。本庭認為,倘若該等文件繼續存留於土地註冊處的登記冊上,將對日後查冊的第三者造成業權上的混淆,甚至令其誤以為相關權益已有效轉讓予陳女士;此外,把上述文件作廢亦有助日後梁先生依照本判決,把其以信託方式為謝女士在金滿閣單位持有的一半法定產權及權益轉回予謝女士。見:Si Tou Choi Kam 對 Wealth Credit Ltd [2018] 4 HKC 247案中的判詞第13至15段。
157. 在Snell's Equity (第34版) 在其第14章討論有關衡平法的濟助時,第14-007 段有這樣的法律闡述:
“14-007 If a document appears to be valid but is in fact void or voidable (e.g. for fraud), its mere existence may be dangerous, e.g. some claim might be founded upon it, or some third party might be deceived by it. In such cases equity assumed jurisdiction to order the document to be delivered up and cancelled. In some cases this remedy is tantamount to rescission, and the same principles apply with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re should be some reason to destroy the document itself. While the remedy has never been abrogated, in most cases a declaration that the document is void, or has been avoided, is nowadays thought to be sufficient." (強調後加)
158. 本庭注意到,謝女士於申索書中亦尋求一項禁制令,要求禁止梁先生及陳女士處置金滿閣單位或其任何部分。然而,本庭認為該項濟助並不恰當,而適切的做法本應是謝女士申請一項強制性命令,要求梁先生將其名下之法定權益轉回予她;惟謝女士在其狀書中並無提出此項申請,陳大律師於審訊中亦未就此作出任何陳詞。
159. 在此情況下,尤其兩名被告並未就此問題獲給予陳詞機會,本庭認為不宜主動作出相關命令,指示梁先生辦理法定權益的轉讓手續。
160. 本庭注意到,原告於申索書中,亦尋求一項禁制令,要求法庭禁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處置金滿閣單位或其任何部分。然而,本庭認為該項濟助並不恰當。表面看來,恰當的做法原應為謝女士申請一項強制性的命令,要求梁先生將其名下之法定權益轉回給她。然而,謝女士在其狀書並無提出此申請,陳大律師於審訊中就此作出陳詞。
161. 在此情況下,尤其兩名被告人並未就此問題獲給予作出陳詞的機會,本庭認為不宜現在便主動作出這命令,指示梁先生辦理相關轉讓手續。
162. 惟本庭須指出,既然本庭已就金滿閣單位的實益權益作出明確裁斷及相關宣布,梁先生應本着合作態度,配合謝女士,依照本判決妥善處理其名下的法定權益,以避免引發另一宗訴訟,造成不必要的時間及金錢耗費,亦符合雙方的整體利益。
命令
163. 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庭裁定謝女士在本案中勝訴,並作出以下命令:
(i) 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5月7日就金滿閣單位發出的聯權劃分通知書(「該劃分通知書」)作廢;
(ii) 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5月7日就金滿閣單位所訂立的業權轉讓契(「該轉讓契」)作廢;
(iii) 宣布第一被告人就其在金滿閣單位所持有的一半法定產權及權益,乃以信託方式為原告人持有;
(iv) 宣布原告人是金滿閣單位的唯一實益權益的擁有人 (sole beneficial owner);
(v) 該劃分通知書及該轉讓契在土地註冊處的登記均被撤銷。
(vi) 兩名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
訟費
164. 就訟費方面,由於兩名被告人敗訴,按一般原則,他們需要向原告人支付訟費。因此,本庭亦作出暫準訟費命令,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及所有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金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是項暫准命令便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陳嘉敏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審訊時72歲。
[2] 審訊時87歲。
[3] 審訊時77歲。
[4] 兩名被告人是共同存檔其抗辯及反申索書。
[5] 審訊時46歲。
[6] 文件冊A 136頁。
[7] 文件冊B1/184
[8] 文件冊B1/155
[9] 文件冊B1/3
[10] 文件冊B1/156
[11] 文件冊B1/4-5
[12] 文件冊B1/100
[13] 文件冊B1/153
[14] 文件冊B1/12
[15] 抗辯及反申索書第2段;謝的證人陳述書第28段
[16] 文件冊A1/10
[17] 參見下文第138(ii)段
[18] 文件冊B2/319
[19] 文件冊B2/339
[20] 文件冊B1/12
[21] 文件冊B1/7
[22] 文件冊B1/9
[23] 答覆書第10(c)(iv)段
[24] 見抗辯及反申索書第9段;梁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第2.10段
[25] 文件冊B1/9
[26] 根據謝女士證人陳述書第21段所述她裝修金滿閣花了港幣$83,000。
[27] 文件冊B1/9、11
[28] 文件冊B1/8
[29] 文件冊B1/162-171、174-185、188-196
[30] 文件冊B1/163-169、179-184;B2/231-233
[31] 2000年1月HK$29,638這數字(即HK$14,819 x 2),看似是雙糧,因與1999年2月至2000年1月這年度存摺所看到的入數紀錄每月為HK$14,819一致。
[32] 即HK$(15,328.25 + 15,912.50 + 15,953.35 + 15,564.80 + 15,868.80 + 15,313.10) / 6
[33] 假設謝女士於2021年2月的底薪沒有調整,仍是HK$15,412。
[34] 謝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第6段
[35] 文件冊B2/241
[36] 至於2001年3月至8月,恒生銀行存摺已清晰顯示每月都有薪金支票入帳紀錄。
[37] 文件冊B2/230-233
[38] 見上文第111段
[39] 見上文第110段
[40] 文件冊B1/14
[41] 文件冊B2/242
[42] 文件冊B1/7-8;B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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