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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1/2025
[2025] HKDC 13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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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藍凱欣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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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漢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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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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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中被告承認7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案情
2. 被告在控罪一至控罪三採取相同的犯案手法:他接觸受害人,聲稱受僱於某飲食集團採購部,表示有意向受害人的店舖採購。被告建立信任後,誘使受害人交出金錢或貨物。
控罪一
3. 2021年12月初,被告向一間貿易有限公司虛假表示自己是一個飲食集團(下稱「集團」)的採購部經理,並表示有意向該店舖採購。該店舖的職員應被告要求向他提供了有關店舖的商業登記資料及總值港幣800元的飲食及飲品樣本。
控罪二
4. 2024年2月,被告向一個菜檔的東主虛假表示自己是集團的職員及有意向該菜檔採購蔬菜。及後被告向該菜檔東主要求他把港幣6,000元大面額鈔票兌換為小面額紙幣。被告從東主取走合共港幣6,000元的小面額紙幣後,訛稱要往自動櫃員機提款,隨後一去不返。
控罪三
5. 2024年4月,被告向尖沙咀一間藥房的東主賴先生虛假表示自己是集團的代表,並有意向該藥房採購中國茶葉。被告隨後透過WhatsApp向賴先生表示須轉賬共港幣8,000元至被告的賽馬會帳戶。賴先生因相信被告為集團的代表便按要求作了轉賬,但隨後與被告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6. 被告以另一手法干犯控罪四至七:被告致電涉案食肆,向接電的相關職員訛稱是該食肆的東主或經理,並要求該職員把一些款項交給一名男子,以換取一些與該食肆有關的文件,被告隨後現身並成功向這些職員取得騙款。
控罪四
7. 2024年6月,一間位處觀塘的公司的職員黃女士經店舖的固網電話接到來電,被告自稱是該店的葉先生並要求黃女士前往附近一個停車場領取文件。黃女士到達後,被告問她是否葉先生派來領取文件,又要求黃女士支付港幣2,000元以換取該份文件。由於黃女士當時只帶備了港幣800元,她把該800元交給了被告換取一個白色信封。黃女士及後知道被騙並報警。
控罪五
8. 2024年6月,一間位處灣仔的食肆的黃經理在店舖內接到自稱是東主的電話,要求黃經理到指定地點交付港幣2,000元以換取一封信。黃經理按指示到達目的地後,被告現身並從黃經理取了港幣2,000元後把一封信交給她。及後黃經理發現被騙並報警。
控罪六
9. 2024年7月,在荃灣一間食肆工作的陳女士接到自稱是該食肆東主的人來電,指示陳女士前往一間店舖向一名王先生收取一封信。陳女士抵達後,被告要求陳女士支付2,300元手續費以換取該信件。陳女士返回店舖從收銀櫃取出港幣2,300元再交給被告。她發覺被騙後報警。
控罪七
10. 2024年7月,一所位處銅鑼灣的食肆的職員馬女士接到自稱是該食肆東主的來電,要求她前往附近一間酒店收取一封信。馬女士到達目的地後,被告要求她支付2,950元以換取該封信,由於馬女士只得港幣2,300元 ,被告取走2,300元後把一份文件交給她。馬女士知道被騙後報警。
11. 被告在2023年8月就控罪一被拘捕,並獲警方予以保釋。因此他是在保釋期內干犯其他控罪。就7項控罪,被告共騙取港幣22,200元。
被告背景及求情
12. 被告現年65歲,有13次共41項刑事定罪紀錄,除了最新近於2023年9月就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定罪外,其餘紀錄全是涉及欺詐性質的定罪。被告未婚,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
13. 代表被告的文大律師指被告患有糖尿病,並於2024年9月及2025年4月分別確診患有心臟病及進行胃部手術。他於案發前任職餐飲業,以散工形式受聘,月入約港幣20,000元。
14. 文大律師認同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至七,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但他表示被告每次單獨行事,犯案手法並不精密,也沒有周詳的計劃和準備,騙取款項的總金額是22,200港元;此外,加上被告適時認罪,懇請法庭考慮總刑期時,以較低幅度分期執行各項控罪的刑期。
判刑
15. 「欺詐」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但由於欺詐手法及方式眾多、案情屢有不同,因此上訴法庭沒有就此類型的罪行定下判刑指引。
16. 就控罪一至控罪三,被告利用受害人爭取向訛稱為知名飲食集團的採購代表的被告向他們採購食材的期盼,向他們騙取貨物或金錢。至於控罪四至七,被告利用受害人對僱主的服從而向他們騙取現金。兩類騙案手法雖然並不複雜,卻容易被其他不法之徒彷效;法庭應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就控罪一,本席以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控罪二及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控罪四至控罪七的量刑起點是9個月監禁。
加刑因素
17. 被告是「欺詐」罪的慣犯,他在1993年至2019年間干犯12次共40項涉及欺詐性質的罪行,全部被判處監禁刑期。明顯地他過往所受的刑罰沒有發揮任何阻嚇作用,加重刑期是合乎公眾利益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本席就控罪一的刑期上調4個月至12個月監禁;同樣地,控罪二至控罪三的刑期也上調4個月至16個月監禁;控罪四至控罪七的刑期經上調後是13個月監禁。
18. 此外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至七,本席就控罪二及控罪三的量刑基準再增加2個月監禁至18個月監禁;控罪四至控罪七的量刑基準再經上調後是15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19. 被告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刑期扣減;除此以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經刑期折扣後,被告就控罪一被判監8個月,控罪二及控罪三則被判監各12個月,而控罪四至控罪七則被判監各10個月。
總刑期
20. 本案7項控罪在2021年12月至2024年7月期間干犯;而控罪二至控罪七更在少於5個月內發生。被告以兩種不同手法行騙,成功後更食髓知味,以致7名不同的受害人蒙受損失。考慮了整體案情及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經三份一刑期扣減後合適的總刑期是20個月監禁。
21. 為達此效果現判刑如下:
控罪一,8個月監禁;
控罪二及三,各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控罪四至七,各1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控罪二及控罪三的12個月的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一的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而控罪四至控罪七的10個月刑期中的8個月,則與控罪一至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22. 被告共被判監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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