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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3/2025
[2026] HKCFI 43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5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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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5月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6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1]罪名成立,被判處7天監禁。上訴人其後針對定罪提出覆核申請,有關申請被駁回。
2. 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分別為一田超級市場(「一田」)的店長李先生及拘捕上訴人的偵緝警員60609。
4. 李先生於2024年9月13日巡視一田紅酒貨架時發現Penfold品牌紅酒實質數量與電腦銷售紀錄不對符,便翻看2024年9月12日的閉路電視片段,追蹤到一名男子(「該男子」)在餐酒區拿取Penfold酒放入購物籃,並往停車場出口方向離開而未有付款。李先生又指當日因中秋節推廣正在售賣「安記」福袋,即控罪所指的紅色袋(「紅色袋」),袋內原裝有2盒鮑魚、麵及花菇等。他在片段中見到該男子沒有帶走紅色袋內的東西,而是以紅色袋盛載2支酒往停車場方向離開。李先生亦解釋家品區距離停車場出口很近,中間無需經過付款區域,收銀處設於正門旁。他亦查看銷售紀錄並發現有1個福袋沒有賣出,而福袋內的物品在一田內可尋獲但紅色袋不見了。他又因該男子戴黑色手套而對他特別有印象,以手機拍攝螢光幕而得出相片(即證物P2(9)),並認為相片中的男子與拿走紅色袋的該男子為同一人。
5. 偵緝警員60609於2024年10月2日接手調查本案。他於2024年10月4日到一田替李先生錄取口供及拍照。證物P2(1)
所示的紅色袋是由李先生帶到一田辦公室供他拍攝,並稱店內「唔見咗」同款袋。偵緝警員其後檢取並再三觀看4段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他於2024年11月19日晚上到達上訴人處所,見到上訴人樣貌與片段男子「幾乎一模一樣」,核對身份證後懷疑上訴人與一田盜竊案有關,並向其宣佈拘捕。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作證。上訴人的職業為補習老師。他稱自己在2024年11月19日被警方上門拘捕時才知道本案。由於距離案發日已兩個月,他已忘記9月12日的日程,但從他的手提電話內的日程推斷,他當天在九龍灣為一對兄妹補習,估計下午6時多下班後直接回家。上訴人否認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男子是他本人,亦否認案發時間出現在一田,並稱不知道本案案發經過。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在考慮李先生的證供時,指出李先生雖為誠實證人,但由於事隔一段時間,他對不少細節未能一一交待,裁判官認為難以單靠他的證供以確認紅色袋模樣,但接納他對一田的貨物分佈及閉路電視鏡頭位置(包括鏡頭105下電梯通往出口、鏡頭117拍攝入口等)的背景描述[2]。至於偵緝警員的證供,裁判官接納他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並指會自行審視閉路電視片段作身分辨認,不會只依賴偵緝警員所提及的「相似」觀感[3]。
8. 裁判官認為在未能完全依賴李先生的證言的情況下,控方針對上訴人的核心證據是閉路電視片段,而鏡頭105(約21:00:52至21:04:46)的片段最為關鍵。裁判官在裁決中詳述鏡頭105的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即:該男子最初在家品區出現時未見紅色袋,其後該男子於21:02:09把紅色物件放在廚房紙旁;至21:04:05該男子抽出紅色袋內的紅色方形物品並把該物品放回紙巾堆中;至21:04:36該男子右前臂仍然勾着紅色袋,可清楚見到紅色袋上掛有一個紙牌,紅色袋上的花紋及顏色分佈與證物P2(1)相符(即:啡黃白紅組成「福」字圖案),並於21:04:42見到紅色袋肩帶印有「ON
KEE」字樣;該男子其後把紅色袋孭上右膊往電梯方向離開,而從袋內抽出的方形物品仍留在紙巾堆中[4]。裁判官因此否定該男子已為紅色袋付款、該男子把袋藏在身上帶入一田或中途有第三者把袋交給該男子等可能性,並認為該男子故意留下袋內物品的舉動亦排除了「第三者交袋」的推測。裁判官肯定紅色袋由該男子在一田內取得,屬一田財產[5]。
9. 就身分辨認,裁判官援引多宗案例[6]所提及的相關原則,並指出即使片段不一定清楚拍到容貌亦可透過其他特徵辨認。裁判官表示片段清晰、光線充足,可放大觀看,經細心觀察片段中該男子的輪廓、身材及年齡後,確認片段中該男子就是上訴人,並推翻上訴人不在場的說法[7]。裁判官亦指出片段中另有衣著相近人士,但該等人士有鴨嘴帽、拖鞋、體型及是否戴眼鏡等差異,未構成合理疑點[8]。
10.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並裁定上訴人在未付款下挪佔屬一田的紅色袋,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產,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盜竊罪各元素,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9]。
11. 裁判官其後就上訴人提出的覆核申請逐一處理他的理據,並在重新審視所有席前證據後駁回覆核申請,維持定罪裁決[10]。
上訴理由
12. 根據上訴人日期為2025年11月1日的書面上訴理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
(1) 裁判官席前根本沒有證據顯示紅色袋未有被付款購買;
(2) 裁判官否定紅色袋可能是其他人交給上訴人的理由乃完全荒謬;
(3) 裁判官在辨認片段中的袋,就必定是李先生所稱的牌子款式,出現明顯對控方偏頗的情況;
(4) 裁判官在判斷入口片段的身分出現問題;
(5) 裁判官錯誤信納李先生的證供;
(6) 裁判官完全沒有交待何以上訴人的供詞是不盡不實;及
(7) 裁判官判斷李先生及偵緝警員和上訴人的誠信時採取了截然不同的準則。
本席的考慮
13.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14.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重複他在結案陳詞及覆核申請時提出的理據。如答辯人指,裁判官在作出裁斷及覆核時均有仔細分析。
15. 在審視本案的證據時,本席有機會重複觀看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並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4段準確地描述了閉路電視鏡頭105的片段所顯示的情況。
16. 上訴理由 (1) 至 (3) 及 (5) 關乎紅色袋是否未被付款及是否一田的財產,可以一併處理。
17. 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信納李先生的證供。裁判官在小心考慮李先生的證供後,認為他就事件的細節,包括紅色袋的模樣是模糊的,而關於一田貨物的分布及每個閉路電視鏡頭所散落的位置的證供則是清晰的。裁判官只接納李先生部分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決定是正確的。
18.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5至29段已詳細分析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從而裁定該男子在進入一田時並沒有攜帶任何袋(包括紅色袋)。根據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情況,裁判官認為該男子於48秒內為紅色袋付款並再出現在閉路電視鏡頭105是不可能,並裁定該男子並沒有為紅色袋付款,而紅色袋是來自一田。本席重複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認為裁判官上述的分析正確。此外,上訴人提出第三者向該男子提供紅色袋或該男子先為紅色袋付款,並其後因打算偷其他東西而放棄紅色袋內的鮑魚等貨品的說法並沒有證據支持,根本是憑空臆測。裁判官絕對可以拒絕接納這說法。
19. 再者,本席認同裁判官指,從閉路電視鏡頭105於21:04:36可清楚拍攝紅色袋花紋顏色分佈與證物P2(1)
一致,而21:04:42則顯示肩帶印有「ON
KEE」字樣。綜合李先生證供指案發時一田有售賣「安記」福袋、銷售紀錄顯示有一個福袋未賣出、袋內物品可在店內尋獲但袋不翼而飛,及片段顯示該男子未付款取走紅色袋而袋內物品被留在紙巾堆等,唯一合理推論是紅色袋屬一田財產,並非該男子自攜或中途由第三者交付。上訴理由
(1) 至 (3) 及 (5) 均不成立。
20. 就上訴理由 (4)
關於身分的辨認,本席自行對比閉路電視片段(尤其是鏡頭105於21:02:11清晰顯示該男子的正面)、證物P2(9)
及上訴人被拘捕後的相片,本席肯定該男子無論在髮型、身材及樣貌均與上訴人相同,本席肯定該男子是上訴人。換言之,裁判官就身分辨認的裁斷正確。上訴理由 (4) 不成立。
21. 至於上訴理由 (6) 及 (7)
,裁判官已分別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1至32段及第49段交待她的分析。本席認為她的分析沒有犯錯。上訴人的案情是他並不在案發現場,但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該男子是上訴人。因此,如裁判官所指,上訴人的說法被客觀的證據(即閉路電視片段)推翻。裁判官有基礎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上訴理由
(6) 及 (7) 也不成立。
22. 總括而言,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本案的證據及上訴人就證據提出的質疑,本席認為她的裁決正確,並沒有原則上犯錯。
23. 在重審後,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有關控罪。因此,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裁斷陳述書,第17至21段
[3] 裁斷陳述書,第22至23段
[4]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5至29段
[6] 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HCMA 179/2019
[7]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8]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9] 裁斷陳述書,第30、32至33及37至38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39至5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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