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HKDC 1716
DCCC 538/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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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
2.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590-2-016473-3)(以下簡稱「被告人帳戶」)的總額港幣4,604,680.20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辯雙方的立場
3. 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控方倚賴被告人帳戶由開戶起始(即2019年8月30日)及於控罪期間資金流動的比較。控方的立場是該戶口在控罪期間的資金流動和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並不對稱,因此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帳戶在案發期間的存款屬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款項。
4. 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在控罪期間曾處理存入被告人帳戶的款項。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開立該帳戶的目的為了讓其妻子經營的找換店的客戶存入款項作匯款用途。辯方亦指出該帳戶在控罪期間的一些提存亦屬於被告人與親戚和朋友之間的金錢往來。
控方案情
5. 本案絕大部份案情均以承認事實方式處理。控方只傳召了3名控方證人。
6. 控方亦倚賴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1],辯方對該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均沒有爭議。
𠄘認事實[2]
7. 在案發所有時間,被告人並不是一名「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的持牌人,其名字並不在於由香港海關根據香港法例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7條備存的持牌人登記冊內。
8. 在2015/2016至2021/22財政年度期間,被告人沒有向稅務局提交任何報稅表,並無支付任何稅務。
9. 自2016年9月9日至2020年3月,被告人的妻子黃雪華是一名金錢服務經營者的牌照持牌人,有關金錢經營服務者名稱為「華昌隆找換店」( 以下簡稱「華昌隆」)。上述持牌期間,華昌隆沒有向海關登記或具報任何用作經營金錢服務的銀行帳戶。根據持牌人登記冊及商業登記處紀錄,黃雪華在案發所有時間為華昌隆的獨資經營人。
10. 警方於2019年10月17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被告人,並從被告人身上檢取被告人帳戶的提款卡[3]。
控方證人證供撮要
11. 控方一共傳召了3名證人作供,他們分別為
控方證人一 偵緝警員19266 替被告人錄取警誡錄 影會面的警員
控方證人二 黃筠惠小姐 就被告人帳戶作出誓 章的銀行職員
控方證人三 周志成先生 海關高級貿易管制主 任
12. 其中控方證人一及二為控方按辯方的要求而傳召的。
控方證人一證供撮要
13. 控方證人一於盤問中同意進行錄影會面當天被告人表現合作,但對於案件當時的調查細節,控方證人一已記不起。
控方證人二證供撮要
14. 控方證人二在其誓章中[4]指出,根據中國銀行(香港)的開戶政策,任何人如欲在該銀行開立戶口,必須親臨銀行分行辦理開戶手續,當客戶來分行辦理開戶手續時,必須填妥開戶申請表並向職員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讓該職員相信他/她就是開立戶口本人。核對身份後,職員會向客戶了解其個人通訊資料,開戶用途及目的等等,亦會向客戶了解其工作詳情、薪金、在香港開戶的理由及用途、預計戶口每日出入帳的總額及次數、資金來源、會使用的服務類型。當職員在電腦系統協助客戶填妥上述的資料後,會列印申請表並交由客戶進行核實,並由客戶在實體/電子申請表上簽署。職員之後會將申請表以電子形式交予內部審批。
15. 當戶口申請獲得批准後,會編配一個戶口號碼,銀行並會保存該戶口的所有交易紀錄直自由交易日期起計滿7年為止。
16. 控方證人二在其誓章夾附了關於涉及被告人帳戶的開戶申請表[5]。就職業及職位,申請表上分別被填上「僱主」及「銷售人員」;就公司行業方面,為「其他批發業」;而就資金來源及開戶用途,分別為「收入累積」及「處理日常開支」。
17. 根據被告人帳戶的交易歷史列表,就涉及被告人帳戶於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間[6],共有89筆合共港幣4,604,680.2元存款,這些存款當中
(a) 港幣2,294,941元(佔存款總額約50% )透過25筆網上銀行或銀行櫃檯轉賬存入; (b) 港幣980,030元(佔存款總額約21% )透過15筆FPS轉數快存入; (c) 港幣774,306元(佔存款總額約17%)透過40筆自動櫃員機存款或轉賬存入;
(a) 港幣2,294,941元(佔存款總額約50% )透過25筆網上銀行或銀行櫃檯轉賬存入;
(b) 港幣980,030元(佔存款總額約21% )透過15筆FPS轉數快存入;
(c) 港幣774,306元(佔存款總額約17%)透過40筆自動櫃員機存款或轉賬存入;
(d) 港幣204,815元(存款總額約4.5%)透過6筆無存摺現金交易(NCS)存入。
18. 被告人帳戶於涉案期間共有19筆合共總額港幣4,319,806元提款,這些提款當中
(a) 港幣2,060,810元 (佔提款總額約48% )透過8筆FPS轉數快提取; (b) 港幣1,358,996元 (佔提款總額約31%)透過8筆網上銀行或銀行櫃檯轉賬提取;
(a) 港幣2,060,810元 (佔提款總額約48% )透過8筆FPS轉數快提取;
(b) 港幣1,358,996元 (佔提款總額約31%)透過8筆網上銀行或銀行櫃檯轉賬提取;
(c) 港幣900,000元(佔提款總額約21%)則透過3筆無存摺現金交易提取。
19. 控方證人二同意被告人帳戶除了港幣儲蓄帳戶外,還設有外幣帳戶,但她並沒有就該外幣帳戶的交易詳情夾附在她的誓章內。
控方證人三
20. 控方證人三在香港海關金錢服務監理科的牌照支援及行政組工作,他的主要職責是處理金錢服務者(Money Service Operator),以下稱為「MSO」持牌人登記註冊的維護事宜,並根據條例進行的牌照申請、合規審查及執法等有關工作提供支援。
21. 控方證人三指出要成為MSO的持牌人,申請人需要向海關遞交「表格1」,該表格要求申請人需要向海關提供MSO業務運作的詳情。如業務的營運會使用銀行戶口,申請人必須要在「表格1」內填寫銀行戶口的詳情。當海關收到表格後一般做法會與申請人進行會面,確定內容準確後,有關人員便會將表格內容輸入到電腦,並將文件列印。海關人員繼而會向申請人核對表格每一頁的內容,再由申請人簽名確認。
22. 關於華昌隆,控方證人三指該找換店由2016年9月9日起持有MSO牌照,並分別於2018年9月23日、2020年9月23日及2022年9月23日成功續牌。
23. 就華昌隆用作申請牌照的兩份「表格1」[7],控方證人三確認表格內的第七部,用以經營申請人金錢服務的銀行帳戶的資料一欄為空白,即沒有填上任何銀行戶口的資料。
24. 控方證人三指出在案發期間,於該段期間適用的《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指引》[8],如任何經營或而經營金錢服務(貨幣兌換服務或匯款服務)的人士必須申請牌照、而MSO 容易經營金錢服務業務的銀行帳戶、如最終擁有人等詳情有所改變,有關持牌人須在改變發生之日起計的一個月內透過一份表格「表格6」向海關關長具報有關的詳情改變。如持牌人沒有具報有關的詳情改變,可被判罰款,而關長亦可對其採取紀律行動[9]。
25. 控方證人三亦指根據紀錄,華昌隆曾經透過「表格6」向海關具報營業地址的變更,但從來沒有向海關具報其他包括使用銀行帳戶的變更。
26. 控方證人三確認華昌隆在海關登記的「最終擁有人」、「合規主任」及「使錢報告主任」均為黃雪華女士一人。
27. 盤問下,控方證人三不同意找換店進行貨幣兌換及匯款服務必須使用銀行戶口,如一些MSO在收到客人的現金後,會安排內地的找換店「放錢」,這樣便不需使用銀行戶口來進行匯款服務。然而,他同意如經營找換店的人士向銀行開立戶口,用作營運找換店的用途,則會比較困難,因銀行和找換店在貨幣兌換及匯款服務方面是直接的競爭者。
28. 控方證人三確認華昌隆於2023年3月31日起不獲海關續牌,原因是黃雪華女士並未能夠通過反洗黑錢法規的考試[10]。
29. 控方證人三同意華昌隆需要每年向海關提供交易報告[11],而海關並沒有就華昌隆提交的交易報告內容作出懷疑。控方證人三補充一般而言,海關在收到有關交易報告後只會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向有關的持牌經營者索取進一步文件進行調查,如沒有可疑之處,海關只會將有關的報告存檔。
30. 控方證人三確認就相關的「打擊使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金錢服務經營者適用)」(以下簡稱「指引」)第4.2及4.3段中要求金錢服務經營者在處理港幣120,000元或以上的非經常交易及港幣8,000元或以上的電傳轉賬需就自然人的客戶收集(a)全名;(b)出生日期;(c)國籍及(d)身份證或護照號碼。
被告人錄影會面內容撮要
31. 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內容為混合性的陳述,其撮要如下:-
(a) 被告人承認被告人帳戶是他本人開設的,開立的原因是讓他開辦的找換店的客人把金錢轉賬給他的戶口[12]; (b) 被告人帳戶只有他一人操控,他以網上銀行形式操作戶口[13]; (c) 華昌隆找換店是他太太黃雪華持有相關的牌照、找換店僱傭了兩名員工[14]; (d) 找換店已經成立了三年,地址在上水; (e) 被告人聲稱他在找換店的職位是輔助他太太的日常工作,他並沒有獲得任何薪金,一般而言,找換店早上由他太太開門,中午他便到找換店幫手。找換店的營運模式是以門市兌換及代客匯款,貨幣主要是以人民幣為主。就代客匯款而言,他們會替客人把款項匯往內地。就匯率方面,一般是以匯款當天的匯率去計算。盈利方面,當客戶把人民幣轉賬給他們要求他們以港幣作為匯款,而同時亦有客戶會把港幣轉賬給他們要求他們以人民幣作為匯款,他們會賺取這個港幣和人民幣的差價,差額為1,000元大約3至4元[15]; (f) 客戶可以選擇經門市或以微信聯絡他們匯款,就以微信代客匯款這個程序,當客戶在微信加入了他們後,被告人會把相關的匯率告知客戶,如客戶接納,若是以人民幣轉為港幣作出匯款,他會把人民幣戶口告知客戶;若客戶是以港幣轉人民幣作出匯款,他則會把被告人帳戶號碼告知客戶 [16]; (g) 華昌隆並不會接受從本地匯款到本地戶口的這個服務[17],因他們的盈利主要是從客戶收取港幣及人民幣以賺取匯率的差價; (h) 就涉及兩筆分別為2019年10月11日的港幣99,000元現金的匯款,被告人指當時該名客人第一次到他的店舖,要求把相關的7萬多港幣及10,000元人民幣匯往內地,該名客人並告知被告人稍後會有另一筆款項存入被告人帳戶,希望可以兌換人民幣匯往內地。及後,該名客人使用微信發送一張存入收據顯示把99,000元的款項轉入被告人的帳戶,被告人亦按他的指示把相關的款項以人民幣匯給該名客人提供的內地戶口[18]; (i) 關於2019年10月17日一筆約30多萬港幣存入被告人帳戶的款項,被告人解釋當天上述的客人以微信方式聯絡他,告知他需要匯款,被告人回應他可以把款項存入被告人帳戶,後來該名客人把存款收據發送給他,顯示有30多萬現金存入了被告人帳戶。被告人之後便按客人的指示把相關款項兌換人民幣並匯款給他提供的內地戶口。被告人稱他有保留相關的存款收據,亦有顯示該名客人提供的內地戶口的帳戶號碼,他亦願意向警方提供該名客人的電話記錄及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給予警方作調查之用[19]。
(a) 被告人承認被告人帳戶是他本人開設的,開立的原因是讓他開辦的找換店的客人把金錢轉賬給他的戶口[12];
(b) 被告人帳戶只有他一人操控,他以網上銀行形式操作戶口[13];
(c) 華昌隆找換店是他太太黃雪華持有相關的牌照、找換店僱傭了兩名員工[14];
(d) 找換店已經成立了三年,地址在上水;
(e) 被告人聲稱他在找換店的職位是輔助他太太的日常工作,他並沒有獲得任何薪金,一般而言,找換店早上由他太太開門,中午他便到找換店幫手。找換店的營運模式是以門市兌換及代客匯款,貨幣主要是以人民幣為主。就代客匯款而言,他們會替客人把款項匯往內地。就匯率方面,一般是以匯款當天的匯率去計算。盈利方面,當客戶把人民幣轉賬給他們要求他們以港幣作為匯款,而同時亦有客戶會把港幣轉賬給他們要求他們以人民幣作為匯款,他們會賺取這個港幣和人民幣的差價,差額為1,000元大約3至4元[15];
(f) 客戶可以選擇經門市或以微信聯絡他們匯款,就以微信代客匯款這個程序,當客戶在微信加入了他們後,被告人會把相關的匯率告知客戶,如客戶接納,若是以人民幣轉為港幣作出匯款,他會把人民幣戶口告知客戶;若客戶是以港幣轉人民幣作出匯款,他則會把被告人帳戶號碼告知客戶 [16];
(g) 華昌隆並不會接受從本地匯款到本地戶口的這個服務[17],因他們的盈利主要是從客戶收取港幣及人民幣以賺取匯率的差價;
(h) 就涉及兩筆分別為2019年10月11日的港幣99,000元現金的匯款,被告人指當時該名客人第一次到他的店舖,要求把相關的7萬多港幣及10,000元人民幣匯往內地,該名客人並告知被告人稍後會有另一筆款項存入被告人帳戶,希望可以兌換人民幣匯往內地。及後,該名客人使用微信發送一張存入收據顯示把99,000元的款項轉入被告人的帳戶,被告人亦按他的指示把相關的款項以人民幣匯給該名客人提供的內地戶口[18];
(i) 關於2019年10月17日一筆約30多萬港幣存入被告人帳戶的款項,被告人解釋當天上述的客人以微信方式聯絡他,告知他需要匯款,被告人回應他可以把款項存入被告人帳戶,後來該名客人把存款收據發送給他,顯示有30多萬現金存入了被告人帳戶。被告人之後便按客人的指示把相關款項兌換人民幣並匯款給他提供的內地戶口。被告人稱他有保留相關的存款收據,亦有顯示該名客人提供的內地戶口的帳戶號碼,他亦願意向警方提供該名客人的電話記錄及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給予警方作調查之用[19]。
32.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他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33.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被告人證供撮要
34. 被告人已婚,育有三名子女,教育程度為內地中專畢業,被告人曾於餐飲業任職。
35. 就華昌隆,被告人指為他妻子的獨資生意,他並沒有任何權益,亦沒有收取任何工資。他只是協助其妻子經營該找換店,而涉案期間華昌隆的經營利潤為被告人一家的唯一收入來源。
36. 關於開立被告人帳戶的原因,被告人解釋案發時他的妻子帳戶被銀行凍結,所以他便開立該帳戶以便處理華昌隆的外匯轉賬業務。當時他亦持有兩個分別為農業銀行戶口(帳戶號碼6228-4801-2852-6121-974))[20]及光大銀行戶口(帳戶號碼6226-6304-0307-2134)[21]的內地帳戶,而該兩個內地帳戶亦曾作為經營華昌隆內地與香港之間匯款之用。
37. 就被告人帳戶於案發期間的108筆存入及支出的紀錄,被告人指出該些存入及支出款項的交易對手絕大部份是委託華昌隆作外幣匯款(即港幣兌換人民幣,或人民幣兌換港幣的匯款)的客戶,其餘的為朋友或家人及自己之間的金錢交易安排。
38. 就委託華昌隆作匯款的安排,被告人指出當客戶要求華昌隆替其匯款,而金額超過港幣8,000元時,華昌隆需要記錄客人的個人資料,而客人要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及住址證明以作存檔之用。被告人亦會把客戶的姓名及身份證明文件編號輸入相關的查核系統,以確認他們並非受到被管制的人士。
39. 被告人在審訊時亦提供了他聲稱案發期間華昌隆以被告人帳戶處理客戶匯款的紀錄,就每一個超過港幣8,000元的匯款,這些紀錄包括:(a)客戶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b)相關系統查核的結果;(c)華昌隆向港幣兌換人民幣客戶發出的匯款收據;及(d)被告人其中一個內地帳戶的截圖,以顯示(i)華昌隆就客戶要求港幣匯款人民幣的服務,款項已經存入客戶指定的內地戶口;(ii)若客戶要求把人民幣匯款港幣,則為客戶把人民幣存入被告人內地的帳戶的證明[22]。
40. 就被告人聲稱華昌隆代客戶匯款低於港幣8,000元的交易,被告人則提供了該些交易的匯款收據。
41. 就客戶如何聯絡華昌隆,被告人指他們可以親身到華昌隆找換店、或於微信聯絡被告人提出匯款的要求。
42. 被告人指有一部份委託華昌隆匯款的客戶他是認識的,亦知道他們的職業及收入來源。
43. 被告人強調他不知道亦沒有任何懷疑存入被告人帳戶的金錢屬黑錢。
適用法律原則
44.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條第 1 款列明: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i) 上述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訂明:
「處理(dealing)包括 ——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處理(dealing)包括 ——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有合理理由相信
45. 於 HKSAR v Pang Hung Fai (彭洪輝) (2014) 17 HKCFAR 778,終審法院於判詞的第19頁指出何謂有合理理由相信:
“52. …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4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終審法院進一步解釋 彭洪輝 的案例:
「103. 本院在 彭洪輝 一案的判決乃建基於一項中心原則,即以第 25(1) 條的用語為本。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有合理理由相信”。在第 25(1) 條下,該等字詞乃指 被控人 所持有的理由:“……透過使用 ‘有’ 字,決策者的關注被該條文的明示字詞引領到被告人可用的理由”。這是 HKSAR v Yan Suiling 一案的重點所在,而在此基礎上,施覺民法官讚揚本院上訴委員會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一案建議的下述簡單驗證標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103. 本院在 彭洪輝 一案的判決乃建基於一項中心原則,即以第 25(1) 條的用語為本。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有合理理由相信”。在第 25(1) 條下,該等字詞乃指 被控人 所持有的理由:“……透過使用 ‘有’ 字,決策者的關注被該條文的明示字詞引領到被告人可用的理由”。這是 HKSAR v Yan Suiling 一案的重點所在,而在此基礎上,施覺民法官讚揚本院上訴委員會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一案建議的下述簡單驗證標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47. 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終審庭釐清並重新訂立有關「有合理理由相信」測試: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23]。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23]。
48. 終審法院強調,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一)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二)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24]。
49. 終審法院續指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 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 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25]。
證據分析及評估
50.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51.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被告人的證供可信性較高,而其犯罪傾向亦較低。本席在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及本案的案情是均會𧫴記上述的指引。
52. 控辯雙方於結案陳詞時均各自制備了一個列表,詳細列出被告人就被告人帳戶於控罪期間的交易所作出的解釋及控辯雙方就該解釋作出的分析。
53.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控辯雙方所呈交的書面及口頭補充結案陳詞的全部內容。
54. 關於3名控方證人,本席認為他們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事實上他們絕大部份的證供辯方均沒有質疑,本席接納3名控方證人的全部證供。
55. 本案的核心議題,是被告人聲稱被告人於案發期間的交易往來,即大部份屬於客戶委託華昌隆作匯款用途、而剩餘則是他和朋友、家人和自己之間的金錢交易往來,是否可信。
56. 控方批評被告人提供關於涉案期間華昌隆向客戶發出的匯款收據上所載的資料並沒有提及該些資金的來源及交易的性質,而被告人在庭上提及關於該些客戶的背景資料及資金來源亦沒有文件上的佐證。
57. 就此批評,根據「指引」,作為金錢服務者,如在執行電傳轉帳的非經常交易總值涉及相等於港幣8,000元或以上的款項、或懷疑客戶或客戶的戶口涉及洗黑錢、或懷疑過往為識別客戶的身份或核實客戶的身份移除的資料是否真實或充分時,需執行盡職審查措施[26],並利用可靠及獨立來源所提供的文件、數據或資料,去識別和核實客戶的身份。如客戶屬自然人,則金錢服務經營者最低限度理應收集客戶的全名、出生日期、國籍及身份證明文件或護照號碼,而該些身份證明文件亦須在有客戶的照片,並索取客戶的住址資料[27]。
58. 就被告人聲稱被告人帳戶曾處理關於客戶要求華昌隆匯款超過港幣8,000元的電匯交易,從被告人提供了案發期間華昌隆保存了這些客戶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可見,其中10次共涉及6個客戶的交易( 合共為港幣1,400,000元提款及港幣780,000元存款)[28],該些客戶姓名的英文譯音和被告人帳戶所顯示的交易對手姓名相符。
59. 本席亦留意到就其他被告人指稱為華昌隆客戶交易,按被告人提供的匯款收據,某些客戶曾多於一次委託華昌隆作出匯款,而根據被告人帳戶的交易歷史紀錄顯示,這些客戶個別地均以同一個戶口存款到被告人帳戶,某程度上這可以顯示個別客戶雖然不是使用自己的個人帳戶,但他/她的資金來自相同的帳戶。
60. 就控方提出一部份華昌隆向客戶發出的匯款收據上所顯示的收款人姓名和銀行所顯示的交易對手名稱並不相符,本席留意到該些收據全部均涉及華昌隆聲稱收取客戶港幣並以人民幣匯款到客戶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常理而言,客戶如選擇使用銀行入賬方式把港幣存入涉案戶口,他們未必會選擇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而華昌隆必然要確定客戶已經入賬,才會按客戶要求把款項以人民幣匯到客戶指定的內地戶口。問題是找換店是否必需要確定客戶的資金必需來自客戶本人的銀行帳戶。
61. 關於此事宜,「指引」提及金錢服務經營者須識別和核實實益擁有人的身份,實益擁有人通常是指最終擁有、控制客戶或有客戶代其進行交易或活動的自然人;在決定什麼才是核實客戶實益擁有人的身份的合理措施時,金錢服務經營者應考慮和顧及個別客戶本身及其業務關係在使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方面的風險,而當某自然人被識別為實質擁有人士,金錢服務經營者應盡力設法索取上述的個人資料作出識別。但就客戶屬自然人而言,金錢服務經營者毋須積極主動地去追尋該客戶的實益擁有人,但如有跡象顯示該客戶並非代表其本身行事,則需進行適當查詢[29]。
62. 由此可見,若客戶屬自然人,而沒有跡象顯示該客戶並非代表其本身行事,則除非金錢服務者懷疑客戶涉及洗黑錢,或其提供個人資料並非屬實,則作為金錢服務者並不需要核實自然人客戶是否為實質擁有人。
63. 被告人聲稱他曾使用購買的軟件以核查委託華昌隆匯款的客戶是否屬於管制人士的名單內,控方並沒有就被告人以此方式作為識別審查措施提出任何疑問。因此,當被告人確認其客戶不屬於管制人士,則理論上他並沒有合理理由懷疑該客戶曾涉及洗黑錢活動,除非被告人掌握其他資訊,那麼他便不需要確認其客戶是否款項的實質擁有人。
64. 控方不斷強調被告人就如何核實存入被告人帳戶的資金的來源的解釋為自圓其說,明顯這些解釋是被告人用作是匿藏資金源頭的藉口,然而控方的檢控基礎由始至終並非被告人並沒有盡力查察存入資金的來源,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並沒有盡力核實該些存入資金的來源是否正如其客戶所述,亦不等同於被告人帳戶並非用作經營華昌隆。
65. 控方亦力陳被告人在沒有利潤的情況下提供由港幣兌換人民幣匯款到內地的服務給客戶的說法匪夷所思。就華昌隆如何從提供匯款服務中賺取利潤,本席認為控方誤解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並非如控方所述港幣兌換人民幣並不能產生任何利潤,只有從人民幣兌換至港幣才能產生利潤。按被告人的證供,在本地以港幣兌換人民幣匯款至內地銀行戶口時,若然華昌隆收取客人服務費,那麼他們便不能夠和本地的銀行競爭。因此當華昌隆提供港幣兌換人民幣的服務時,從客戶處獲得港幣,而當另一些客戶委託華昌隆在內地以人民幣兌換港幣匯款到本地的銀行戶口時,華昌隆便可以使用從前者服務所獲得的港幣以對沖方式賺取差價。因此,華昌隆在提供港幣兌換人民幣的服務時,由客戶獲取的港幣實為賺取利潤途徑的資金。另外,被告人聲稱華昌隆以此經營模式賺取利潤的說法,以本席的理解,亦和一般在香港經營找換店的模式相符。因此,本席不認為被告人聲稱華昌隆的經營模式並不切合現實。
66. 再者,按被告人的說法,若匯款金額較低,他會向客戶收取50元的服務費。從被告人提供的涉及微信轉賬的匯款紀錄可以看到,被告人會在扣取50元服務費後,才會把剩餘的港幣兌換人民幣作出匯款。
67. 誠言,被告人在申請開立被告人帳戶時,向銀行聲稱戶口的用途和資金來源並非屬實,而華昌隆亦從沒有向海關申報使用任何銀行帳戶作為經營找換店之用。就前者,辯方指稱若然被告人向銀行表示開立戶口為找換店經營之用,銀行一定不會批准開立戶口的申請。某程度上,控方證人三是認同這個說法的。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於申請開立戶口時向銀行說謊,亦不等同於該謊言可以證明被告人有罪。
68. 至於華昌隆從沒有向海關申報使用任何銀行帳戶作為經營找換店之用,及被告人帳戶在案發期間的交易並沒有完全包含在華昌隆向海關提交的交易報告內,本席同意辯方所指具報的責任屬被告人的妻子,並非被告人。
69. 控方亦批評被告人所提供的一些關於涉及客戶交易的資料的筆記,只是他在被警方拘捕後才製作的。控方強調該些筆記上所記錄匯款的理由,即「收款人要求朋友轉入」或「轉賬給自己」和被告人在庭上聲稱客戶匯款的主要原因為貸款、朋友或親戚還款並不相符。
70. 本席有詳細考慮被告人所提供的所有文件紀錄是否並非當時作出,而是在他被拘捕後才備製的。然而,除該些電匯收據及查核紀錄外,還有為數不少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其中某些身份證明文件所顯示的姓名的英文譯音,和被告人帳戶的交易對手的帳戶的擁有人的名稱相符。控方並沒有就這些身份證明文件的真實性提出任何質疑,亦沒有就為何被告人管有這些身份證明文件副本提供其他理由。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擁有這些人士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而這些人士所持有的銀行帳戶曾在案發期間和被告人帳戶作出交易是一個巧合。本席認為某程度上可以引證被告人所提供的匯款收據及查核記錄並非在他被拘捕後才制備的。
71. 就被告人聲稱被告人帳戶大部份交易[30]屬於客戶委託華昌隆的港幣兌換人民幣及人民幣兌換港幣匯款,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有文件支持,這些文件包括:
(i) 客戶向華昌隆提交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ii) 華昌隆以客戶姓名及身份證明文件作查察的紀錄; (iii) 就客戶存入港幣並委託華昌隆以港幣兌換人民幣匯款至內地的交易,華昌隆向港幣兌換人民幣的客戶所提供的匯款收據及轉賬至客戶指定內地帳戶的存款截圖;及 (iv) 就從內地以人民幣兌換港幣匯款至指定本地銀行帳戶的交易,該客戶以人民幣轉賬至被告人2個內地帳戶的存款截圖。
(i) 客戶向華昌隆提交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ii) 華昌隆以客戶姓名及身份證明文件作查察的紀錄;
(iii) 就客戶存入港幣並委託華昌隆以港幣兌換人民幣匯款至內地的交易,華昌隆向港幣兌換人民幣的客戶所提供的匯款收據及轉賬至客戶指定內地帳戶的存款截圖;及
(iv) 就從內地以人民幣兌換港幣匯款至指定本地銀行帳戶的交易,該客戶以人民幣轉賬至被告人2個內地帳戶的存款截圖。
72. 本席信納被告人聲稱上述76項交易為客戶委託華昌隆代其匯款,而被告人不知道亦沒有任何合理理由懷疑該些款項的全部或部份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73. 就被告人聲稱匯款少於港幣8,000元的交易,該些交易共涉及13項的存款,總額為港幣35,230元。根據《指引》,若匯款不高於港幣8,000元 ,則金錢服務經營者不需要保存客戶的個人資料,因此本席認為華昌隆沒有保存這些客戶的身份證副本或查察紀錄並非不尋常,再者就這些交易華昌隆均有保存相關的匯款收據。因此本席信納被告人聲稱這13項交易為客戶委託華昌隆在本地以港幣兌換人民幣匯款至內地的服務。
74. 關於被告人聲稱涉案戶口內的6個存款交易總額共港幣11,311元為外甥及朋友的還款[31],考慮到每個交易涉及的款額及每個交易相距的時間,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並非不可信。本席接納被告人聲稱該6個存款交易為其外甥及朋友的還款的解釋。
75. 至於剩餘涉及共13項的交易,其中一項為銀行利息,至於另外12項辯方稱為被告人從被告人帳戶中提取及存入的款項[32]。基於本席信納被告人賬戶於案發期間曾用作經營華昌隆之用,被告人從賬戶中提取及存入款項實屬恆常運作業務的安排,亦非不尋常。
76.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知道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於案發期間,被告人帳戶的總額港幣4,604,680.20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才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77. 本席認為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罪行原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1] 控方證物P3,中文謄本P3A
[2] 控方證物P1
[3] 控方證物P2
[4] 控方證物P4
[5] 控方證物P4、BOC001-BOC008
[6] 控方證物P4、見BOC009-BOC063
[7] 分別為控方證物P9及P10
[8] 控方證物P5-P7
[9] 見控方證物P7第9.1-9.3及13.1段
[10] 辯方證物D3
[11] 辯方證物D2
[12] 控方證物P3A,記項11A-14C
[13] 控方證物P3A, 記項23A-23B、29A-40B
[14] 控方證物P3A, 記項41A-54B
[15] 控方證物P3A, 記項66A-86B
[16] 控方證物P3A, 記項87A-94B
[17] 控方證物P3A, 記項95A-98B
[18] 控方證物P3A, 記項103A-142B
[19] 控方證物P3A, 記項165A-208B
[20] 辯方證物D6
[21] 辯方證物D7
[22] 辯方證物D8及D9
[23] 見判詞第25至28段
[24] 見判詞第27、30、41至42、49段
[25] 見判詞第55、58至59段
[26] 指引第4.2.1段
[27] 指引第4.3.2-4.3.5段
[28] 被告人帳戶第19、24、30、35、44、53、73、75、83及90項交易
[29] 指引第4.4.1-4.4.4段
[30] 76項: 63為存項、13項為提款
[31] 被告人帳戶第33、57、68、86、88、96項。
[32] 被告人帳戶第8-13、28、29、58、99、100及107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