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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2024
[2025] HKDC 5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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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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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u Yeung, Cheng, Ho & Tin律師事務所,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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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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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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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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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洗黑錢」罪(控罪2)及「串謀詐騙」罪(控罪3),並同意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2及3罪成。
2. 本席接受控方的申請,批准將控罪1及4存檔,沒有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3. 本案是電話騙案,被告人是持雙程證來港的。
案情撮要
案件1(控罪2)
4. 2023年8月29日約1615時,89歲男子(“PW1”)接到自稱為兒子的來電,對方聲稱被拘捕,要求PW1給予港幣5萬元作為保釋金。PW1相約他於1645時到PW1荃灣的住所樓下收取金錢。
5. 被告人到來,指自己替PW1的兒子前來收錢的,PW1交了5萬元給被告人。
6. 約1715時,PW1再次接到自稱兒子的來電,對方聲稱不夠錢,要求PW1多付港幣10萬元。1745時,PW1再次向被告人交出港幣10萬元。
7. 其後,PW1的兒子知悉事件,向警方報案。
案件2(控罪3)
8. 2023年8月30日約1345時,75歲女子(“PW2”)接到自稱是PW2兒子的電話,對方聲稱在英國被拘捕,要求PW2給予港幣5萬元作為保釋金。當時PW2的兒子與PW2一起在家,PW2知道是騙局,於是報警。PW2告訴其屯門的地址,表示只有港幣2 萬元。
9. 1425時,警務人員到達PW2的屯門的處所,將偽裝現金交給PW2。
10. 1520時,PW2接到另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是其兒子的朋友陳杰,要求PW2將現金帶到大廈的大堂。
11. 1530時,PW2在大堂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對PW2說自己是陳杰,並在PW2面前用擴音模式打電話,電話中的人聲對PW2說“阿媽就俾錢依個男人,我就會無事”。PW2於是將該袋偽裝現金交給被告人。
12. 1532時,警員截停被告人。
13. 在警誡下,被告人指自己在找工作,一個叫水仔的人叫他扮成陳杰向一個婆婆收錢,每收港幣10,000元可得港幣500元報酬。
14. 經搜查,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上述偽裝現金及兩部流動電話。
15. 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i) 2023年8月23日或28日,被告人經羅湖進入香港;
(ii) 被告人在香港找工作時在網上認識水仔;
(iii) 2023年8月29日1645時,水仔指示被告人到荃灣向一個老伯收取港幣5萬元;
(iv) 2023年8月29日1745時,水仔再指示被告人到荃灣向同一伯伯收錢取10萬元;
(v) 2023年8月30日約1530時,被告人獲指示到屯門向一個婆婆收錢,並在那時被拘捕;
(vi) 被告人事前不知道現金金額;
(vii) 被告人經社交應用程式(Telegram)接收水仔的指示;
(viii) 在被告人電話發現的對話是他與水仔的對話。
16. 在被告人身上檢獲的流動電話顯示與水仔的Telegram對話,內容有關案件1及2的安排。
加刑申請
17. 控方引用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重刑罰。控方呈交了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3年的3,213宗,金錢損失由6,095萬元增至11億多元,在2024年,宗數更銳升至9,204宗,金額損失飆升至29億多元。
求情陳詞
18. 被告人現年36歲,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他生於中國廣西,曾在中國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程度。他於2022年離婚,有一名5歲的兒子,兒子由他撫養。被告人在東莞物流公司任職司機,月入人民幣6,000多元,每月返回廣西兩次探望兒子。
19. 被告人在網上抖音平台認識水仔,水仔說可在香港有任中港司機,向勞工處申請留在香港工作。被告人認識一些中港司機朋友,月薪3至4萬。因2020年離婚後,家庭開支靠被告人人民幣6,000多元的工資,經濟壓力大,所以他想來港工作。
20. 被告人沒有顧及嚴重法律後果,愚蠢地干犯案件。他非常後悔犯案。辯方懇請法官閣下盡量輕判,使他能早日照顧家庭。
21. 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來港後接到水仔電話,叫他到控罪2案發的地方向水仔的爸爸取東西,水仔交代被告人要說是陳杰。水仔說順便面試,但沒有。被告人沒有細想事件可疑的情況,沒有顧及嚴重法律後果,愚蠢地干犯案件。他非常後悔犯案。
22. 2023年8月30日,被告人接到水仔電話,叫他到控罪3案發的地方取東西,要說他是陳杰來拿東西的。當時水仔這樣說,被告人明白是騙人的。被告人說不好,水仔說如果被告人做的話按照1萬塊給他500塊提成。被告人害怕,但心想如果不做,水仔不會兌現承諾給他先墊支的$500的士費。此外,被告人心想在東莞開一天車也沒有500塊,因起了貪念,做這一次就不做了。被告人沒有顧及嚴重法律後果,愚蠢地干犯案件。他非常後悔犯案。
23.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CAAR 1/2024讓法庭考慮。辯方力陳被告人不是案件的策劃者,他對案件背後的詳情並不知曉,不知受害人付錢的原因,也沒有收過任何利益。
24.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量刑考慮
(控罪2- 洗黑錢)
25.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
26. 「洗黑錢」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整體上的判刑考慮因素在上訴庭一連串的判例已經明確地指引: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27. 「洗黑錢」所涉及的金額是一項其中的考慮因素,其他因素包括被告的得益、手法的複雜性和組織性、國際元素、犯案的時段、「黑錢」的來源以及被告的參與,和對「黑錢」來源的了解或知悉等都是判刑的因素。上訴庭在Boma一案亦有詳細的描述(見該案判案書第40段)。
28.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案[2015] 2 HKLRD 945說明: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 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29. 控罪2的受害人(PW1)是一名89歲的老人家,被告人為何向他聲稱自己是替PW1的兒子來收取5萬元呢?在半小時後,再向他取第2次,這一次收取10萬元,兩次合共15萬元。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PW1是被欺騙的,本席排除他只對源頭罪行有粗略認識。
30. 被告人親自向PW1收取黑錢,即使他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也不是減刑因素。
(控罪3- 串謀詐騙)
31. 就控罪3涉及電話騙案。電話騙案常見的作案手法是欺騙受害人。若騙徒能成功行騙,受害人更會失去他們畢生或大部份的積蓄。
32. 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是明顯有組織的,串謀者各施己職,擔當不同的角色。雖則被告人只是“跑腿”,負責收取騙款,但倘若沒有被告人,騙案根本不會成功,他扮演極為主動及重要角色。
33. 就量刑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該案兩名被告人被控「串謀詐騙」罪,案情涉及電話騙案,雖然角色是收錢,但是他們從國內來港及積極參與騙案;上訴庭認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為嚴重而採納4年為量刑基準。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已足夠反響其嚴重性及以收阻嚇之效。
34. 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案,答辯人同樣承認一項洗黑錢罪及一項串謀詐騙罪,上訴庭指量刑起點分别為3年及4年監禁。
35. 就控罪2及3,本席分别採納3年及4年為量刑點。
36.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扣減,控罪2及3的刑期分别減至24及32個月監禁。
(加刑幅度)
37. 因騙徒以虛假藉口令受害人親自交出金錢的猖獗性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本席認定罪行屬「普遍」,因此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38. 考慮陳皓傑案的加刑幅度,無論控罪是洗黑錢還是串謀詐騙,加刑30%是適當的。因此,本席將被告人的控罪2及3刑期上調至31個月及42個月(調至整數)。
39. 除此之外,本案無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40. 控罪2及3的事件完全無關。兩宗事件在連續兩日內發生。 被告人從國內來港,他到港的主要目的是積極參與騙案,本席認為50個月監禁才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本席指令控罪3的42個月刑期與控罪 2當中的8個月分期執行,即共50個月監禁(42 +8)。
41. 被告人共需服刑5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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