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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CTEA 1/2019
[2020] HKCT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競爭事務審裁處
競爭事務審裁處執行訴訟2019年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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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競爭事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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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 第一答辯人 |
馮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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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NGS E&M ENGINEER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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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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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義興鐵器土木油漆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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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E HING METAL SH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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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答辯人 |
張棉經營雅閣建築裝修工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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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MIN trading as ACCORD CONSTRUCTION & DECORATION C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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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答辯人 |
興盛建築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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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NG SHING CONSTRUCTION COMPA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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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答辯人 |
聯合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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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EN HOP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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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答辯人 |
陶記營造廠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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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O KEE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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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答辯人 |
黃偉銓 (WONG WAI CHU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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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答辯人 |
黃富新 (WONG FU S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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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答辯人 |
張潤錦 (CHEUNG YUN K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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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擬成為第三方 |
鮑惠蓮 (PAU WAI L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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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一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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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0年6月26日 |
| 判決(第2號)日期: |
2020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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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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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提出當前有關強制執行的法律程序(“強制執行法律程序”),針對第一至第六答辯人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為公共屋邨提供裝修服務時作分配安排及價格協調),並針對第七及第八答辯人牽涉入該指稱的違反,以及要求對第九答辯人施加取消董事資格令兼付訟費。
2. 競委會提出多項指稱,其中指在上述公共屋邨(“安達邨”),第七答辯人以第一答辯人業務活動負責人的身分,代第一答辯人行事。
3. 第一答辯人的抗辯理由指其與一名鮑惠蓮女士(“鮑女士”)有協議(“鮑氏協議”), 根據該協議:
(1) 鮑女士承辦安達邨第1及2座的裝修工程(“該工程”),代替第一答辯人。鮑女士同意在使用第一答辯人的名字承辦該工程方面,不與其他承辦商作出任何合謀定價安排。
(2) 有關使用第一答辯人名字的所有事宜,鮑女士須完全承擔法律責任,她可全權享有該工程產生的任何經濟得益,但亦須承擔該工程引起的任何經濟損失。
(3) 她須就該工程引起的任何損失及法律責任,向第一答辯人作出十足的彌償。
(4) 就承辦該工程方面,她不得擔當分判商的角色。
4. 第一答辯人稱其沒有授權、准許或同意第七答辯人使用第一答辯人的名字來承辦該工程。第一答辯人在當前的法律程序之前,並不知道第七答辯人和鮑女士是夫婦關係。該工程的所有利潤和虧蝕屬鮑女士的責任。第一答辯人沒有就該工程收取過分毫。
5. 除了屬於第一答辯人的WC Wong先生曾出席房屋委員會舉辦的簡介會這枝節問題外,競委會對存在鮑氏協議沒有異議。
6. 第一答辯人申請以下其中一項命令,優次順序為:
(1) 由鮑女士取代第一答辯人作為目前的法律程序的一方(“取代申請”);或
(2) 鮑女士加入作為答辯人(“加入申請”);
(3) 給予許可向鮑女士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第三方申請”)。
7. 第一答辯人聲稱對該工程的事宜並不知情,故應加入鮑女士,以確保在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有爭議,可有效及完全地裁定及判定。此外,第一答辯人有意要求分擔及/或彌償,指鮑女士應受本審裁處的判決約束,以避免隨後出現重複而繁多的法律程序。若沒有這些有關第三方的法律程序,第一答辯人便無從向鮑女士取得補償。
8. 競委會反對這些申請,競委會的陳詞尤其指,第一答辯人不會無從追索,因為只要不是以違反第一行為守則作為訴訟因由,第一答辯人便可根據普通法向鮑女士展開訴訟。
有關取代及加入的法律原則
9. 《競爭事務審裁處規則》(“《規則》”)第22條規管訴訟方的加入及取代。此條在《規則》第2部,此部規管審裁處席前的所有法律程序。這表示訴訟方的加入或取代原則上適用於強制執行的法律程序。
10. 《規則》第22(1)條規定,審裁處可因應任何人的申請,准許另一人加入法律程序而成為額外一方,或是取代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除以上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高院規則》”)第15 號命令適用。
11. 《高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4(1)條規則規定,假若有不同的訴訟針對兩名或多於兩名人士,而某共同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會在所有的訴訟中出現,而且所有獲得濟助的權利,均與同一宗交易有關或是因其產生,則在法庭給許可後,該兩名或多於兩名人士可在同一宗訴訟中合併為被告人。
12. 《高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2)條規則規定,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命令任何不恰當或不必要地成為一方的人、或因任何理由而停止成為恰當或必要的一方的人,停止成為一方;而法庭可命令將任何以下的人加入成為一方:
(i) 任何本應已被加入成為一方的人,或是任何有必要到法庭席前以確保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地及完全地得到裁定的人,或
(ii) 任何與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間可能存有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人;而該問題或爭論點是所申索的任何濟助或補救所引致、或與之有關或相關連的,且就該人與該一方之間以及就訟案或事宜的各方之間一併作裁定,是公正及適宜的。
13. 《高院規則》第15號命令所指取代訴訟方的例子,包括由遺產代理人取代去世的人,由受託監管人取代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以及由具代位權的人取代某方。
14. 在誹謗訟案Yip Ching Tsz v East Week Publishing Ltd & ors,HCA 2586/2004,2005年4月29日,第17段,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辛達誠(當時官階)批准由雜誌的實際承印人取代登記承印人。
15. 在加入申請中,
(1) 《高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應以寬大方式詮釋,以確保各方之間所有有爭議的事宜盡可能得到完全及最終的裁定,並就任何該等事宜避免法律程序重複及複雜化。
(2) 加入申請的驗證測試是:原告人及未成為被告人的一方之間是否有真誠的申索及恰當的問題要審理,而就原告人與該方之間、及法律程序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一併解決這些申索及問題是必須或公正及適宜的。在這階段,申請人無須展示其案的是非曲直。
(3) 此外,法庭對於加入訴訟方的態度屬准許性質,有關權力寬大,並廣泛行使。
(4) 若是否加入一方的爭論點屬事實問題,則在採用與剔除申請相同取態的情況下,關於加入而具爭議的事實應視作有利於要求被加入的一方。
就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在Advanced Connection Limited v Able Technology (Hong Kong) Limited & ors [2018] HKCFI 2465案第18至21及24段所言,上訴法庭在上訴法庭雜項案件CAMP 11/2019,[2019] HKCA 1092中表示認同,見第14段。
16. 有關《高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2)(b)條規則,法庭裁定當兩方於訴訟中在法律上有爭議,而該爭議的裁定將直接影響某第三方在法律上的權利,或是他的財務利益(意思是要由他結賬),法庭便具酌情權,可在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下,准許加入該方成為一方。法庭藉此舉達致該規則的目標,即受結果直接影響的各方之間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得以“有效地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見 Wong Shan Shan & anor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ue Wah Mansion 案(未編入案例彙編,HCA 1086/2013,2015年1月28日),第13段,高等法院暫委法官余啟肇依循Gurtner v Circuit[1968] 2 QB 587案,第595頁D至F行。
17. 即使原告人一般有權向其選擇的被告人追索補救,且不能被逼起訴其他人,但法庭可因應該被告人的申請、或其本身介入、或是在較罕見的情況下由法庭主動作出命令,不依從原告人的意願而加入該人作為被告人: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在Chan Kon Fung v Gallop Pioneer Limited & Another [2018] HKCFI 766案的判決,第88及89段。
取代申請
18. 本席認為取代並非合宜的選擇。
19. 第一,當前的強制執行法律程序是由競委會提出的,不應與私人訴訟混為一談。擁有此檢控特權的是競委會,而非任何其他人。競委會有權決定起訴對象,審裁處不應侵奪此權力。
20. 第二,即使接納鮑氏協議為有效的,競委會仍有表面證據針對第一答辯人。
21. 在競爭事務委員會對永興聯合建築有限公司[2019] 3 HKLRD 46案,第一及第九答辯人聲稱他們已將公共屋邨的裝修工程分判給其他人,而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的是這些分判商(“以分判商為抗辯理由”)。林雲浩法官拒絕這抗辯理由,並裁定(見第322至323段):
“322. 答辯人若以為如同大律師所呈述,承認有分判商“接手”工程後,他便“完全置身事外”,未免是異想天開。對外界而言,分判商從沒加入,而答辯人亦從未退出。
323. 永興(第一答辯人)及百達(第九答辯人)的代表呈述,競委會可起訴那些分判商,而不是起訴他們。本席認為,雖然就違法行為而言,分判商可能須就作為組成同一業務實體的另一成員承擔法律責任,但競委會不會因此而不能提起針對答辯人的法律程序,因為根據上文的分析,答辯人必須被視為組成涉案業務實體的一員,故此對違反第一行為守則須負上法律責任。”
22. 在引用永興案之下,競委會並不會因為鮑女士違反第一行為守則一事,而不能向答辯人追究。鮑氏協議即使獲接納為真有其事,也只是第一答辯人和鮑女士之間的私人事宜。對外界而言,有關立場不能因此改變。
23. 至於鮑女士並非分判商,以及第一答辯人沒有就其名字被使用而向她收取特許費用的事實,並不會動搖永興案的原則。
24. 第三,指應該由鮑女士取代第一答辯人的說法,等同將競委會對第一答辯人的起訴以簡易程序撤銷。如此取代必須得到競委會同意,或是有關事實清楚明確才可進行,但這並非本案的情況。
2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取代申請。
加入申請
26. 競委會決定不起訴鮑女士,可以是基於不同的原因。可能是因為證據不足,或是競委會為了換取鮑女士在調查中合作,因而決定根據《競爭事務條例》(第619章)(“《條例》”)第80(1)條與她訂立寬待協議。根據第80(2)條,在寬待協議有效期間,競委會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律程序,否則便會削弱寬待協議的效力。
27. 雖然競委會沒有提出與鮑女士之間有寬待協議,但本席仍認為不應由審裁處代競委會決定起訴對象。
28. Advanced Connection v Able Technology案關於加入與被告人合併,但該案是私人訴訟,並非有關強制執行的案件,故本案可與之區分。
29. 第一答辯人對第七答辯人作出承認感到憂慮,這是不必要的。審裁處懲處一個答辯人,是基於針對該答辯人所裁斷的事實。第七答辯人作出的承認(除非得到第一答辯人承認),對第一答辯人沒有約束力。
30. 此外,第一答辯人可提出關於某非訴訟方、而可能有助減輕懲罰的事宜。在永興(第2號) [2020] HKCT 1案,第103段,在林雲浩法官考慮的因素中,包括工程以分判商為抗辯理由及答辯人沒有參與相關工程,並對罰款基本款額給予三分之一的寬減:
“至於在要求寬減的事宜中,第一及第九答辯人呈述,他們沒有直接參與受責斥的行為,而都只是因為向被裁定曾參與違規行為的“分判商”讓出他們的“特許權”,結果要負上法律責任。他們與各自的“分判商”的安排詳述在判案書的H部,當中法庭裁定就有關的違法行為而言,兩名答辯人均各自與其分判商組成了業務實體。至於基本款額,如上文解釋,是參照該業務實體作評估的,對於起訴一方只要求對答辯人施加罰款,本席認為這因素可在評估中考慮在內。在本案的情況下,答辯人與分判商之間的關連屬臨時性質;他們並非同一集團的公司或合夥的拍檔。對於這些法律程序的結果由誰負責,答辯人和分判商可能會或不會有私下安排,惟案中並沒有探討這問題,但本席認為,假設答辯人能夠從分判商收回其須支付的款項,既不正確也不穩妥。本席認為為了反映他們的角色只是涉案業務實體的其中部分,第一及第九答辯人就基本款額應可得三分之一的寬減。”(間線後加)
3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將鮑女士加入成為答辯人並不適合。
有關第三方法律程序的法律原則
32. 根據《規則》第23條,在有關訴訟中,被告人如有意依據《高院規則》第16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申索,他可向未成為該訴訟一方的人發出第三方通知書。
33. 第16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述:
(a) 向第三方申索分擔款項或彌償;
(b) 針對該第三方申索任何與有關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及實質上與原告人所申索的某些濟助或補救相同的濟助或補救;及
(c) 要求任何與有關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的問題或爭論點的裁定,不單就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作出,亦應是就他們其中之一或他們兩者與一名是該宗訴訟的第三方的人之間作出的。
34. 由於第23條規則在《規則》的第2部,故第三方法律程序原則上適用於強制執行法律程序。
35. 若原告人沒有針對要被加入的被告人尋求濟助,第三方通知書通常是恰當的做法:《2020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1冊,15/6/6段。
36. 根據常規,假如表面證據成立,而有關事宜因此屬《高院規則》第16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範圍,法庭便會給予發出通知書的許可。在給予許可時,法庭不會考慮有關申索的是非曲直,這些事宜和原告人提出的反對,皆會留待根據《高院規則》第16號命令第4條規則申請指示時處理。見:《2020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1冊,16/2/5段。
37. 在 Wing Mou Construction Co Ltd (in Liquidation) v Cosmic Insurance Corporation Ltd(未編入案例彙編,HCCT 40/2001,2002年6月20日)案,訴訟中加入了第三方作為與彌償協議對手方的一方。高等法院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在判案書第15段裁定:
(a) 根據第16號命令第4(4)條規則,法庭可在“施加公正的條款”或“視乎公正需要”的情況下,許可任何已成為第三方的人參與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主要訴訟。就此而言,第三方甚至可獲准單獨或聯同任何被告人就有關訴訟對原告人作抗辯。
(b) 所有就有爭議事宜的結果在法律或經濟上具合法權益的人,皆為相關訴訟方。因此,當某人的所有權或金錢上的權利受影響,便已足夠。即使原告人沒有針對該人的訴訟因由,該人仍是相關的一方。
(c) 法庭保留剩餘酌情權,可決定是否應該因應要求作出有關命令。
第三方申請
38. 第一答辯人聲稱對該工程相關連的事宜不知情。倘若鮑女士不成為訴訟方,案件可能出現困局。第一答辯人稱,若其被裁定須負上法律責任,審裁處將要面對一個情況,就是雖然該工程是由非訴訟方承辦,但須在對該非訴訟方沒有任何事實裁斷之下判定懲處。第七答辯人先行作出承認,令事情更複雜。此外,第一答辯人不能提出私人訴訟,不能向鮑女士追索。
39. 本席從兩個角度探討此事:(i) 就加入第三方而言,是否已符合根據第16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條件;以及(ii)在當前的強制執行法律程序以外,第一答辯人是否可向鮑女士取得補償。
40. 就第一個角度而言,即使沒有鮑女士,審裁處仍可懲處第一答辯人,正如林雲浩法官在永興(第2號)案中,在沒有分判商的情況下懲處承辦商。第七答辯人作出的承認對第一答辯人並無約束力。然而,對於第一答辯人、第七答辯人及鮑女士在該工程中的角色,以及他們是否全部或部分違反了第一行為守則,在事實和法律上卻有共同的爭論點。這關乎第一答辯人須承擔多少法律責任,並可能影響對第一答辯人施加的罰款。
41. 關於鮑女士作出彌償或分擔款項,本席考慮了以下由競委會及第一答辯人提供的案例:
(1) 在Safeway Stores Limited & ors v Twigger & ors [2010] EWCA CIV 1472案,第29段,英國上訴法庭法官Longmore裁定,法團不能向其僱員追討違反行為守則的罰款。
(2) 在Andrew Coulson v Newsgroup Newspapers Limited [2011] EWHC 3482案,第4、46至47段,有一項協議議定由被告人承擔申索人對刑事指控作出抗辯所招致的法律費用,英國高等法院法官Supperstone裁定該協議為有效。案中沒有對該協議的合法性作出裁定。
(3) 在Jetivia SA & anor v Bilta (UK) Limited (in liquidation) & ors [2015] UKSC 23案,第156至162段,英國最高法院不同意英國上訴法庭法官Longmore 在Safeway案的論述。
(4) 在Les Laboratoires Servier & another v Apotex Inc & ors [2015] AC 430案,第28至29及34段,裁定“敗壞”與否取決於所依據的作為的法律特性,或許有些特殊情況,連刑事及近乎刑事的作為都不構成敗壞。例子是在嚴格法律責任的案件中,申索人對令致其行為成為非法的事實不知情。
42. 第一答辯人提出有可爭辯之處的合約申索,要求鮑女士作出彌償。第一答辯人就審裁處施加的罰款尋求彌償,就此而言鮑氏協議是否違反公共政策,則可作爭辯論述:Coulson案第47段。
43. 在此無需決定案件的是非曲直。情況已符合第16號命令第1(1)(a) 及 (c)條規則,鮑女士有可能最終要支付罰款作為給第一答辯人的損害賠償,看來她就當前的強制執行法律程序的結果,有法律或經濟方面的合法權益。加入鮑女士可免除法律程序重複,也可避免對第一行為守則是否有所違反、及哪方導致違反的問題,出現裁決不一致的風險。
44. 至於第二個角度,第一答辯人呈述指沒有其可採用的私人訴訟,原因是只有有意向第一答辯人提出申索的其他人,才可採用後續訴訟,而第一答辯人有意起訴鮑女士的情況並不可用。假如現不加入鮑女士為一方,則對於她是否違反第一行為守則便不會有裁定,亦即沒有提起後續訴訟的基礎了。
45. 競委會不同意:
(1) 申請審裁處裁定第一答辯人在鮑氏協議下的權利和義務,屬私人訴訟性質,可否提起私人訴訟受《條例》第7部尤其第110條限制。
(2) 第一答辯人可根據普通法提起訴訟向鮑女士要求補償。指第一答辯人對鮑女士沒有追索權的說法,只是基於對第108條的錯誤理解。
46. 解決這問題要參閱《條例》第7部,《條例》中惟有此部處理及列明關乎競委會以外的訴訟人的所有條文:Taching Petroleum Co Ltd v Meyer Aluminium Ltd [2020] HKCT 2案,歐陽桂如法官的判詞第219(2)至(3)段。
47. 根據第108條,假如有關訴訟因由或任何訴訟因由是被告人違反或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則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院,在《條例》以外提起法律程序。
48. 根據第109條,任何人不可以被告人違反或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為訴訟因由,根據本部(第7部)在原訟法庭提起任何法律程序。
49. 第110條規管後續訴訟:
“(1) 如任何人因被裁定屬違反行為守則的作為,而蒙受損失或損害,該人有權根據本條針對以下的人提起訴訟 —
(a) 已違反或正違反該守則的任何人;及
(b) 牽涉入或曾經牽涉入該項違反的任何人。
(2) 除第113 條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的申索,只可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中提出,不論有關訴訟因由是否純綷是被告人違反或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
(3) 為施行第(1) 款,如有以下情況,某作為即視為被裁定屬違反行為守則 —
(a) 審裁處已作出該作為屬違反行為守則的決定;
……”
50. 根據第111條,後續訴訟可於審裁處的決定、或上訴或最終上訴處置後3年內提起。
51. 根據第119(2)條,審裁處較早前作出的指有關作為屬違反或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的決定,在後續訴訟中對原訟法庭或審裁處(視情況所需而定)具約束力。
52. 根據第142條:
“(1) 審裁處具有聆訊和裁定以下事宜的司法管轄權 —
(a) 競委會就指稱違反或指稱牽涉入違反競爭守則而提出的申請;
(b) 要求覆核可覆核裁定的申請;
(c) 就違反或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而提起的私人訴訟;
(d) 某方提出違反或牽涉入違反行為守則的指稱作為免責辯護;
(e) 要求處置財產的申請;
(f) 要求強制執行承諾的申請;及
(g) 與(a)、(b)、(c)、(d)、(e) 或(f) 段提述的事宜有關的任何事宜,但只限於引致該等事宜的事實均屬相同或實質上相同的情況。
(間線後加)
(2) 在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審裁處批給衡平法上或法律上的補救及濟助的司法管轄權,等同於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53. 代表競委會的黃若鋒大律師呈述,第一答辯人可援引第108條,在沒有以違反《條例》行為守則作為訴訟因由的情況下,此條不限制提起普通法下的申索。“即使申索的事實有助作出違反行為守則的裁定,但是只要沒有以曾經作出違反行為守則的行為作為訴訟因由”,則情況仍然如是。見Butterworths 一書中附註108.02所引述的《〈競爭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2012年5月23日),第154及155段。
54. 舉例說,第一答辯人可以鮑女士違反鮑氏協議而提出合約申索,並要求法庭宣布存在鮑氏協議、及鮑女士有權獲第一答辯人作出彌償。假如鮑女士提出涉及競爭的爭論點作為抗辯理由,該抗辯理由可轉介至審裁處,並根據該《條例》第113條進行審理。
55. 本席對於籠統地宣布對第一答辯人作出彌償(而非命令一筆固定款額的彌償)的用處存疑。
56. “訴訟因由”這短語指出第一答辯人若要得到審裁處判定另一人向其給予補救,必須證明的各項重要事實:《2020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1冊,第15/1/2段,引述Read v Brown (1888) 22 QBD 128,第131頁,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Esher勳爵的判詞;Letang v Cooper [1965] 1 QB 232,第242頁,上訴法庭法官Diplock的判詞。若要指稱違反鮑氏協議,第一答辯人或須作訴的關鍵事實就是鮑氏違反了第一行為守則,導致第一答辯人的損失。鮑女士可能提出涉及競爭法的抗辯理由。隨之有機會須證明第一答辯人(相當可能連同第七答辯人)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的一大部分。在第一答辯人可能提出的合約申索中,有出現法律程序重複的風險。
57. 因此,第108至111、119(2)及142條應用在當前的法律程序可辯解為有以下的效果:
(1) 在審裁處對當前強制執行法律程序作出裁決之前,第一答辯人所蒙受的“損害賠償”中大部分(罰款形式)屬未知之數。就指稱鮑女士違反鮑氏協議,依據普通法第一答辯人不具訴訟因由,除非他提出以違反第一行為守則作訴,則另作別論。這將屬涉及競爭爭論點的私人訴訟的性質,並非《法例》第108條所容許的。
(2) 即使在審裁處對當前的強制執行法律程序作出最終判決之後,第一答辯人仍不可針對鮑女士提起後續訴訟,原因是欠缺鮑女士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的裁斷,也沒有任何對她具約束力的裁斷。
58. 情況與上文第35段較吻合,即第一答辯人沒有要求強制執行訴訟以外的濟助。最佳做法是給予許可加入鮑女士為第三方,使審裁處在本案的裁斷對她有約束力。此舉亦可避免第一答辯人被置於不能對鮑女士追索的處境。
59. 倘若鮑女士成為訴訟的第三方,便屬第142(1)(a)條所指的強制執行訴訟有關的事宜,而根據《條例》第142(1)(g)條,審裁處對此具備聆訊有關事宜的司法管轄權。
總結
60. 若由鮑女士替代第一答辯人,會削弱競委會的檢控特權,亦等同把競委會對第一答辯人的起訴以簡易方式撤銷。加入鮑女士為答辯人同樣會削弱競委會的檢控特權。具爭議的是,無論在本案的裁決前或裁決後,第一答辯人都會因為沒有指鮑女士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的裁斷,而在普通法下完全沒有渠道向鮑女士索償。第三方法律程序是讓第一答辯人向鮑女士索償及要求分擔損失的最佳途徑。
61. 因此,本席駁回取代申請及加入申請,但給予許可,允許第一答辯人根據日期為2020年2月20日的傳票中第2段,提出第三方的法律程序。
62. 本申請的訟費容後決定。
63. 本席在此感謝各位大律師的協助。
| 申請人: |
由金杜律師事務所轉聘黃若鋒大律師代表 |
| 第一答辯人: |
由鄧富津蕭婉圓律師行轉聘魏焯然大律師及陳樨樨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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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第三、第八及第九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 第四、第六及第七答辯人: |
呂羅律師事務所獲免除代表其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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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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