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442/2024
[2026] HKCFI 4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4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3554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
2025年12月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26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三項「殘酷對待動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3(1)(a)條。第一張傳票WKS 3554/2023(「傳票一」),指控上訴人於2022年9月15日,不合理地沒有將一隻名為「千歲」的狗隻(「千歲」)帶到獸醫接受專業診治,而導致「千歲」受到不必要的痛苦。
2. 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傳票一罪名成立,而另外兩張傳票則罪名不成立。上訴人就傳票一的定罪被判處監禁14天,緩刑30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傳票一的定罪提出上訴。
3. 答辯人撮述了控方和辯方的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控方案情
4. 關於傳票一,根據兩份同意事實,上訴人為一隻名為「千歲」的狗隻的擁有人及涉案飼養地點的唯一使用者。而獸醫楊昊岡就「千歲」撰寫了一份準確及真實的醫學報告。上述報告顯示,獸醫於2022年9月15日檢查「千歲」,發現牠的皮膚病擴散至每處皮膚表面,各處都結痂和脫毛,並有濃烈的黴菌異味,有很多化膿的丘疹[1]。懷疑牠的皮膚病擴散至這程度要兩至三個月,而且已有一段時間沒有處理[2]。
5. 控方第一證人梁翠儀女士為520浪浪加油站(一個對流浪動物提供支援的非政府資助團體)的負責人及義工。根據她的證供,於2022年9月15日,她在涉案飼養地點,見到一隻狗隻(後知為「千歲」),其眼睛充滿黏液,身體多處流血及流出黃色膿液。最終,在上訴人同意下控方第一證人把千歲帶往獸醫處檢查。
6. 控方第三證人梁兆麟先生為愛護動物協會的職員。根據他的證供,他於2016年已認識上訴人,而他於整個2022年並沒有接觸過上訴人及其飼養的狗隻。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上訴人承認她於2022 年6月左右從朋友處取來「千歲」,當時「千歲」已患有皮膚病。而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主要包括:
(a) 上訴人聲稱她已即時向辯方證人陸家捷先生(「陸先生」)求助。陸先生回覆會帶「千歲」去看獸醫,其後日子(約7月、8月)上訴人也一直催促陸先生把「千歲」帶往獸醫處,但不成功;
(b) 上訴人宣稱陸先生數次給她抗生素予「千歲」服用,而她亦有使用沖涼液替「千歲」洗澡;及
(c) 上訴人認為她自己沒有能力把「千歲」帶往獸醫處,因要經過很多石級及斜路。另外,因「千歲」有臭味,別人的車輛也不願接載牠。
8. 辯方證人陸先生為一家關注動物權益機構「毛守」的創辦人。根據他的證供,他於2022年6月15日收到上訴人來電,指「千歲」受了傷及有皮膚病,並想帶牠見獸醫。但在其後的2個月,他未能成功把「千歲」帶到獸醫處,而其中原因包括:應診當天找不到上訴人,又或上訴人記錯日子,又或因狗隻是放養的,因而找不到牠,故此見獸醫一事亦告吹。及後因上訴人再沒聯絡他找獸醫,他以為上訴人已找人處理了千歲的問題。另一方面,陸先生否認曾給予上訴人抗生素。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9. 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及三證人和辯方證人陸先生的證供。但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詞,認為她的說法不盡不實。
10.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確有些困難,並需要動物組織幫助。但她明知「千歲」患有皮膚病,仍不適時盡快帶牠到獸醫處治理。與陸先生多番溝通上有所失誤,但仍無動於衷,任由「千歲」的情況持續下去。而她的不作為,並沒有任何合理原因而這舉措明顯地使「千歲」受到不必要的痛苦。因此,裁定上訴人傳票一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 根據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上訴人稱對她的指控是荒唐的。她盡己力收留遭遺棄的動物,那怎會有錯。上訴人聲稱她對其所飼養的狗隻如同對其孩子一樣,她本着一顆好心為社會減輕負擔,為何還面對指控?在庭上,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的證言以及陸先生的證言是不可信的。她強調自己「冇講大話」,其他人都稱讚她對動物好。
答辯人的回應
12.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4 至30段清楚分析了上訴人的相關證供,其中包括上訴人的證供與其傳召的證人(即陸先生)互有抵觸,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盡不實。
13. 裁判官的裁斷沒有不合情理、違反邏輯之處。另外,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任何其他合理的原因,不把「千歲」帶往獸醫處。
14. 正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1至34段所分析,「千歲」的情況正如相片及獸醫報告所述,其皮膚病的程度非一時三刻形成,需時至少2至3個月。若「千歲」得到適當的治療,這些痛苦定當能避免。
15.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理原因不把「千歲」帶往獸醫處,而她的不作為使「千歲」受到不必要的痛苦。因此,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根據。
本席的考慮
16.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7. 審訊時控方由伍大律師代表,而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王大律師代表。二人作出詳細的結案陳詞,本席已細閱上訴宗卷的文件以及小心考慮了席前所有證據。
18. 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拒納她的證言。裁判官在分析本案的證據時作出以下裁定:
「25. 本席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証詞,上訴人說法不盡不實,只在砌詞狡辯,推卸責任。本席信納陸先生、控方証人1有關千歲之証供和証人3說法。
26. 上訴人的証供與其傳召的証人互有抵觸。
27. 辯方証人陸先生稱從沒給予抗生素於上訴人,和上訴人的說法截然不同。
28. 再者,就着為何千歲一直也未能被帶往獸醫處,2人之說法亦不盡相同。陸先生稱已安排了會見獸醫,但往往不是聯絡不上,就是上訴人忘記了等。然後,上訴卻指稱已多番催促陸先生,但他仍未能安排千歲見獸醫。
29. 另外,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有關千歲於9月15日被救後的傷患,其中一項指牠有黃色的膿,但上訴人卻稱從沒見過。本席不禁一問,那麼這膿又是如何出現,難道是送往獸醫時由義工弄成,更甚的由獸醫所弄成。當然這些只是猜測,辯方從沒這方面的指控。
30. 這些顯示上訴人嘗試隱瞞及作假,這一切突顯上訴人只是將責任歸於別人,及嘗試將千歲的傷勢淡化並在找借口自圓其說。
31. 明顯地,上訴人明知千歲患有皮膚病,仍不適時盡快帶千歲到獸醫處治理,和陸先生多番溝通上有所失誤,但仍無動於衷。打從6月起至9月已有3個月左右,然而,這3個月千歲的情況,明顯地並沒好轉。
32. 本席明白上訴人經濟確有困難,亦得找上動物組織幫助。然而,幫助亦得需要上訴人的配合,而不是愛理不理,任由千歲的情況持續下去。更應主動和動物組織接觸,盡快安排就診。而上訴人的不作為,本席實在看不到有任何合理解釋存在。
33. 即使退一步而言,假使如上訴人所言是有給予千歲服用藥物,(無論有否給予抗生素,又或只是普通杜蟲杜蚤藥也好),不變的是,千歲的皮膚病並沒好轉(假使期間曾有改善,但9月15日當日,千歲的情況亦正如相片及獸醫報告所述,而這些亦非一時三刻形成的,需時至少2至3個月),觀乎千歲所受的傷患,這亦反映了千歲亦正在被牠的皮膚病所折磨當中,這些痛苦若得到適當的治療,定當能避免。
34. 無論如何,上訴人並沒理會千歲的情況如何,只是依然故我,並沒任何合理原因存在不把千歲帶往獸醫處,這此舉措亦明顯地令千歲受到不必要的痛苦。
35. 本席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此傳票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19. 從上文可見,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言是有充分理據支持的。
20. 至於上訴人指控方證人證言不可信,事實上裁判官闡述了他為何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當中他特別提到楊昊罔獸醫在2022年9月15日第一次見「千歲」之後檢查的結果(正如裁判官的節錄):
「千歲的皮膚病擴散至每處皮膚表面,各處都結痂和脫毛。她(身上)有濃烈的黴菌異味,而且有很多化膿的丘疹。除此以外,她精神、警覺和有反應,其黏膜顏色和其他維生指數均屬正常。
(就我)所見,她身體狀況瘦削,身體狀況評分為三分,以九分為滿分。我推斷是蠕形蟎造成疥癬感染,(遂處方)一個伊維菌素注射療程來為她治療。其後,她(獲處方)治療外寄生蟲的一錠除藥片一片和治療繼發性細菌感染的一個抗生素療程,並被送回家。」[3]
「我懷疑(她所患)皮膚病擴散(至這個程度)起碼要兩至三個月,因為這(種情況)常見於年齡相若且受蠕形蟎感染的幼犬。我懷疑千歲的症狀的主要成因是受外寄生蟲侵擾加上繼發性細菌及(/)或黴菌感染,而且已有一段時間沒有處理。她沒有其他受虐待的跡象,從我所見的創傷,並無明顯瘀傷或傷口。依我的見解,她可能被集體餵飼,既沒有得到個別照顧,也沒有(為她)採取預防外寄生蟲(的措施),而且長期缺乏獸醫護理,可能她住在前一個地點的整段時間(都是這樣)。
我給她的身體狀況評分是3/9,因為無需觸摸她,她的肋骨也清晰可見,而她外形瘦削,但並非顯得骨瘦如柴或過度營養不良。由於沒有她的進食記錄、餵飼記錄,(而且不清楚她有沒有)腸胃問題或寄生蟲,我無法確切地找出她患病的成因。正如上文所述,我懷疑她被集體餵飼,可能純粹由於(有)爭奪(食物的情況)而吃得少。」[4]
(橫線後加)
21. 楊醫生的報告清楚指出「千歲」當時的情況。很明顯正如裁判官所言,「千歲」的皮膚病需時至少2至3個月形成。上訴人清楚知道「千歲」當時的身體狀況,卻沒有任何合理原因不把千歲帶往獸醫接受專業診治,而導致「千歲」受到不必要的痛苦。
22. 經重審後,本席達致與裁判官一樣的裁定。是故,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59頁第3至5段(原文)、63頁第3至5段(譯文)
[2] 上訴宗卷第60頁第3段(原文)、67頁第3段(譯文)
[3] 上訴宗卷第63至64頁 (P9A(1-3))
[4] 上訴宗卷第67至68頁 (P9A(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