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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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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競匡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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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Pauline Wong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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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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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11月18日,在香港新界葵涌和宜合道近和宜合道運動場(下稱「意外地點」),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NW9943的的士)(下稱「涉案的士」),引致葉映蓮女士(下稱「死者」)身故。
2. 從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所示,被告人於案發當天凌晨約3時45分駕駛着涉案的士並駛至和宜合道(往梨木樹方向)的左邊行車線。與此同時,死者拖着一個載有尼龍袋的手拉車,在同一行車線上行走。死者穿着鮮黃色T恤,深黑色長褲,拖着的尼龍袋是紅白色間條。當渉案的士駛至意外地點時,其左邊車頭從後撞到死者。死者頭部撞到涉案的士的擋風玻璃,跌到地上。涉案的士左邊擋風玻璃亦因而爆裂。死者其後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搶救。可惜,於同日下午一時因傷勢惡化而最終證實死亡。
3. 警方其後從涉案的士取得該車的行車紀錄器影片。記錄器拍攝到涉案的士在和宜合道以恆常速度上坡,直至駛至意外地點撞倒死者。涉案的士前方沒有其他車輛往同一方向行駛,亦沒有任何物體或標誌妨礙被告人望向死者的視線。發生碰撞後,涉案的士繼續溜前一段距離才停定,然後倒車返回意外地點。
4. 政府化驗師其後於2016年12月10日進行了視線測試,並得出如下結論:—
- 被告人在碰撞點前約30米應已清楚且無遮擋地看到死者。
- 案發時涉案的士時速由約30公里増至約44公里。
- 涉案的士以時速44公里上坡,所需停車距離少於20米。
- 因此,如果被告人在距離意外地點20米或更早時間察覺到死者,便可避免意外發生。
5. 代表被告人的譚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現年已屆60歲的被告人過往靠駕駛的士維生已有35年的光景。從被告人駕駛紀錄可見,他自1978年獲得駕駛資格後從來沒有任何交通相關的定罪紀錄。此外,被告人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 譚大律師亦告知法庭被告人現時與妻子及幼女同住。因顧及到被告人可能因本案而需面對監禁之故,其幼女毅然放棄了她所修讀的課程,而轉投成為見習登記護士以維持家計。而被告人本身亦自本案的意外後已沒有再駕駛的士。他亦決意不再以駕駛的士為生。
7. 譚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了被告人、其妻子、女兒及慈善團體所撰寫的求情信。從這些信件的內容可見,被告人及其家人均對死者的身故深表歉疚。此外,這些信件亦顯示到被告人是一名盡責的丈夫、父親及市民。
8. 可是,上訴庭於過往的案件中已多次闡明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嚴重性。即使是一些記錄良好及從未受過牢獄之苦的人士而言,法庭一般都會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以收阻嚇之效。於此,譚大律師亦公平地向法庭援引了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又名吳洽勝(未經彙報CAAR1/2017)一案並指出此等罪行的一般判刑方向乃即時性的監禁。
9. 就輕判求情方面,譚大律師向法庭力陳:是次意外並不涉及任何超速或違反交通規則等的行為。言則,此案並不涉及任何加刑的因素。再者,觀乎被告人過往的良好駕駛記錄,今次不幸的意外乃一宗單一的事件。法庭接納這方面的陳詞。
10. 經考慮過本案的情節、相關的案例及譚大律師替被告人所作的輕判陳詞後,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的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得1/3 的刑期扣減至8個月的監禁。此外,法庭認為有鑒於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擁有一個極為良好的駕駛紀錄,被告人可獲得另外1個月的刑期寬減。
11. 換言之,法庭現頒令被告人的判刑為7個月的即時監禁。
12. 另外,法庭亦頒布一個5年的停牌令(即被告人不得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及不能駕駛任何車輛為期5年及要在此停牌令屆滿前的3個月內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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