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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3/2022
[2024] HKDC 7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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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朱奉慈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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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n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盜竊罪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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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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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否認兩項盜竊罪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兩項控罪分別指被告人於兩個不同日期偷竊兩名受害人各一筆港幣100萬元支票轉賬款項。
3. 罪行詳情:
控罪一:被告人於「2018年3月7日,偷竊一項據法權產,即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在號碼為429-8-744363-0的支票帳戶欠溫鳳鳴的一筆港幣1,000,000元的債項,而該據法權產為屬於該溫鳳鳴的財產。」
控罪二:被告人於「2018年3月13日,偷竊一項據法權產,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在號碼為474-432804-001的支票帳戶欠林嘉儀的一筆港幣1,000,000元的債項,而該據法權產為屬於該林嘉儀的財產。」
控方案情
4. 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兩名受害人與被告人相識多時。在被告人慫恿下,她倆決定入股Share Age Company Limited(下稱「Share Age」)。被告人向她們訛稱已於較早時分別為她倆各把港幣100萬元存入了Share Age帳戶以認購Share Age股份。期後,兩名受害人先後各開出一張支票「俾返」港幣100萬元被告人,入股Share Age,相關支票款項亦已轉賬至被告人指定的銀行帳戶(Idy Beauty & Health Limited(“下稱「Idy Beauty」)。但於所有相關時間,被告人從來沒有把兩筆各100萬元存入過Share Age帳戶,Share Age也從未發行過共值港幣200萬元的股份。控方指被告人兌現兩名受害人的支票時,具不誠實意圖,也具有永久剝奪她倆這筆財產的意圖。
辯方案情
5. 根據辯方對控方證人的盤問及綜合辯方陳詞,簡而言之,辯方案情指,被告人從來沒有講過已分別為兩名受害人把各100萬元存入Share Age帳戶。兩名受害人確認入股Share Age後,各開出一張100萬元支票給予被告人,以入股Share Age。兩張支票的抬頭人都寫Idy Beauty的原因,是兩名受害人都要求被告人以Idy Beauty名義為她們「代持」Share Age股份。唯後來於Share Age還未發行價值100萬元的新股時,兩名受害人已經要求退股,被告人答應向兩名受害人各退回100萬元。後來,被告人亦已分別向她們歸還了20萬元,直至審訊時,被告人尚欠每人80萬元,或等值80萬元的股份。辯方認為本案純粹是民事債務糾紛,不涉及刑事,連表面證供都不成立。
議題
6. 開審時,辯方指案中主要爭議事項為:
(a) 被告人有沒有作出相關虛假陳述?被告人把相關支票兌現時,是否具不誠實意圖?
(b) 被告人是否只是為兩名受害人「代持」Share Age的股份?被告人有沒有挪佔她倆各港幣100萬元的資金?
7. 考慮到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盤問的方向,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否具有永久剝奪PW1及PW2的財產的意圖,也是主要議題之一。
控方證人
8. 控方傳召了三位證人,分別是:
控方證人一: 控罪一的受害人溫鳳明女士(「PW1」)
控方證人二: 控罪二的受害人林嘉怡女士(「PW2」)
控方證人三: 註冊會計師崔業堅先生(「PW3」)
警誡口供
9. 控辯雙方同意把被告人的一份警誡口供呈堂(證物P6)(見「同意案情」( 證物P1第16段)),這是一份混合性供詞。
同意呈堂文件
10. 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文件包括:-
(a) PW1、PW2及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群組訊息。(文字訊息的輸出謄本記錄為證物P2A,PW2手機版面照片為證物P2B,語音訊息的謄本為證物D2,三者必須互相參照,才能得悉三人之間的準確對話內容。)
(b) Share Age 在公司註冊處的相關紀錄(證物P4);
(c) Idy Beauty在公司註冊處的相關紀錄(證物P5);
(d) 一份Share Age 的核數報告及財務報表(證物P13)(下稱「Share Age核數報告及財務報表」),審計日期為自2017年11月22日(公司成立日)至2018年3月31日,由被告人於2019年11月17日以董事身份簽署;
(e) 一份Idy Beauty截至2018年3月31日 的年度核數報告及財務報表(證物P14)(下稱「Idy Beauty核數報告及財務報表」);
(f) 三份銀行家誓章(證物P15至P17),分別涉及PW1的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429-8-744303-0、PW2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474-432-804-001及Idy Beauty的銀行帳戶。
被告人的選擇
11. 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12.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她證人。
法律指引
13.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並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毋須證明自己無辜。要是她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可以構成疑點,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14.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5. 本案兩項罪行為盜竊罪,本席提醒自己《盜竊罪條例》第2至第8條中的相關定義,及Ghosh案例中關於不誠實的測試。
不爭議的事實背景
16. 辯方不爭議以下事實:
關於Share Age及Idy Beauty:
(a) 2011年7月21日,Idy Beauty 成立,直至審訊時,被告人是Idy Beauty的唯一股東及董事;
(b) 2017年11月22日,Share Age成立,有兩名股東兼董事,分別是被告人的兒子何栢焰及一名洪女士;
(c) 2018年8月21日,何栢焰及洪女士辭任Share Age董事,被告人獲任命為Share Age唯一董事;
(d) 2018年11月8日,何栢焰及洪女士把股份轉讓予被告人,被告人成為Share Age的唯一股東;
(e) 由Share Age成立至案中所有相關時間,Share Age從來都只發行了兩股每股價值港幣$1的股票,總股本為$2;
關於PW1、PW2及被告人的交往及入股Share Age:
(f) 被告人與PW1及PW2自2010年互相認識,當時三人的孩子就讀同一小學,三人以「好姊妹」相稱,經常一起午膳,一個月大約兩至三次,每年農曆新年期間也會三個家庭相聚;
(g) 2018年1月,被告人向PW1及PW2透露, Share Age正在籌辦網上買賣平台生意,歡迎她倆入股Share Age;
(h) 2018年2月,在一次午膳聚會中,被告人再次向PW1及PW2談及讓她倆入股Share Age事宜;
(i) 期後,PW1及PW2先後確認入股Share Age,分別於3月7日及3月13日各開出一張1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人,支票抬頭人按被告人所說寫上「Idy Beauty」,期後支票已經兌現;
(j) 3月13日,PW2經PW1及被告人同意特別為這項投資開立了一個WhatsApp群組(見上文第10(a) 段),成員為她們三人;
(k) 當天,被告人在WhatsApp群組要求PW1及PW2把她們入股Share Age「不要同任何人講」,因她可能有其她朋友都有興趣入股,「怕順得哥情失嫂意」;
(l) 在所有相關時間,從來沒有200萬元存入過Share Age帳戶,Share Age也從未發行價值200萬元的股份;
關於PW1及PW2退股Share Age及被告人被拘捕:
(m) 同年8月至9月,PW1及PW2先後向被告人提出退股;
(n) PW1及PW2提出退股後,被告人表示會指示為Share Age處理帳目的會計師安排把她倆共200萬元的資金退回;
(o) PW2見被告人遲遲還未作出資金退回安排,便主動致電被告人口中的會計師查詢,該會計師則回覆指她不曾為Share Age處理帳目,PW2大感驚訝及憤怒;
(p) 2018年11月26日,PW1及PW2與被告人開始商討如何把共200萬元資金退回,但直至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仍未落實退款方案;
(q) 2019年年中,PW1及PW2與律師商討過後, 決定報警;
(r)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被捕。
(s) 期後,警方對PW1及PW2說被告人想把資金退回給她們;
(t) 2020年9月,PW1及PW2按被告人提議與被告人簽署了「退股協議書」(證物P10及D3),同時,被告人向PW1及PW2各開出10張每張10萬元的遠期支票,但最終只有第一張如期兌現,第二張按被告人要求延期入票後兌現,其餘8張被告人以不同藉口要求不要入票,最後被告人的支票戶口已經關閉,PW1及PW2各餘款80萬元至今還未退回;
(u) 2021年1月尾,PW1及PW2再次報警。
控方證人的證供
PW1
17. PW1現年49歲,任職銀行客戶經理的助理。
18. 2017年年尾,被告人首次向她提及Share Age,當時被告人說剛成立Share Age,由兒子持有,她想為Share Age開立銀行戶口,問PW1索取相關銀行的聯絡資料。PW1給她後,便再沒有跟進。
19. 2018年1月某天,PW1與PW2及被告人午膳,期間,被告人再次提及Share Age。被告人對她們說Share Age正準備營辦網購平台生意,形式如淘寶,會有加盟商在平台銷售貨品,潛力很大,歡迎她倆投資。被告人向PW1提出她(PW1)可以投資100萬元。
20. 同年2月,在農曆新年期間,PW1一家三口及PW2帶同兒子去到被告人的家聚會。期間,被告人說在上述飯聚時覺得PW1及PW2都想入股Share Age,但她身邊已有不少朋友對這盤生意有興趣,故她已先為PW1及PW2各開了一張港幣100萬元的支票入存了Share Age的帳戶,以「hold住」兩人各10%的股份。
21. 被告人同時對PW1說,「你慢慢準備好先過番比我」,「諗清楚」。
22. PW1當時已表明會入股Share Age,但需要先調撥資金。
23. PW2在該聚會中也表示有興趣入股,但說要先跟丈夫商量才可以確實。
24. 同年3月7日,PW1與被告人單獨見面,PW1把一張港幣100萬元的支票交予被告人。就如何填寫支票,被告人稱由於她在上述2月聚會時已講過她已為PW1把港幣100萬元存入Share帳戶,故日期一欄應填寫「2018年2月1日」,代表PW1當日已入股;而抬頭人一欄應填寫「Idy Beauty」,因她之前是用Idy Beauty的支票為PW1把100萬元存入Share Age的。PW1即席按被告人要求在被告人面前填寫該支票,交予被告人。
25. 同日,該支票已經兌現,100萬元從PW1的銀行帳戶轉賬入Idy Beauty的銀行帳戶。
26. 同年3月13日,她與PW2及被告人又再一同午膳,當時PW2也把一張港幣100萬元的支票交予被告人以入股Share Age。
27. 自此,PW1一而再要求被告人把Share Age的股份轉讓(反映她已入股Share Age)及股本過數(資金往來)等資料給她,好讓她可以向僱主申報這項投資。
28. 惟過了幾個月,被告人仍未能向她提供。
29. 因此,於2018年8月9日,PW1首次向被告人提出退股Share Age。
30. 其後,於同年9月27日,她又與PW2一起向被告人提出兩人都退股Share Age。
31. 盤問下,PW1否認以下辯方大律師指出的辯方案情:
(a) 她想從Share Age退股的原因是僱主不會允許她以實名持有Share Age股份;
(b) 3月7日她與被告人見面時,被告人有問過她想以甚麼名字加入Share Age,「因為要加入股東」,而她當時表示因為她在銀行工作,不方便持有股份,需時考慮;
(c) 當她給予被告人港幣100萬元支票時,她想被告人替她持有Share Age的股份;
(d) 早在2019年1月或2月,她已曾經告訴被告人,她想由被告人代她持有股份;
(e) 被告人在這情況下才提議用Idy Beauty代PW1持有Share Age 股份;
(f) 並於這情況下,被告人才叫PW1在支票上的抬頭人填上Idy Beauty;
(g) 該支票的日期及抬頭人均並非在被告人面前填寫;
(h) 被告人在2月聚會中,從來沒有講過她已為PW1及PW2各開出一張港幣100萬元的支票存入Share Age帳戶;
(i) 被告人在該次聚會中也沒有講過在對上一次飯局中感到PW1及PW2對Share Age的生意有興趣,而她身邊也有很多朋友對這盤生意感興趣。
32. 盤問下,辯方又指出,被告人曾經對PW1說,她(被告人)估計Share Age 在兩年後會獲得回報,PW1表示同意。但就辯方指PW1與被告人有共識:
(a)「投資期為兩年」;
(b) 她所投資的港幣100萬元資金於兩年內都不能取回。
PW1表示不同意。
33. 盤問下,PW1稱被告人曾經與她及PW2討論,她及PW2會以甚麼名字擁有Share Age股份。討論期間,被告人曾經詢問她倆會否設立一間公司來持有Share Age股份,她倆均表明會以她們各自的個人名義持有。
34. 盤問下,辯方指出,被告人曾經建議由會計師擬備一份信託聲明(Declaration of Trust),述明她及PW2都持有Share Age股份。PW1同意被告人曾經有此建議,但指,這建議已遭她及PW2即時拒絕。PW1並解釋,她的僱主要求她必須申報她所作投資的最終受益人(ultimate beneficial owner),故信托聲明根本無助申報。
35. 盤問下,辯方指出「你決定投資入 Share Age,原因並不是因為被告人已為你開咗支票」,PW1表示同意。
PW2
36. PW2現年47歲,現職公司秘書經理,從事公司秘書工作約20年,2019成為註冊公司秘書。
37. PW2稱,2018年1月底,在一次午餐聚會中,被告人向她及PW1主動提及她(被告人)正在籌辦一項網購平台生意,並指該生意很有前景,又說當時她(被告人)已有一些合作夥伴與她一起籌辦,也有機構投資者有興趣加入她這項生意。
38. 約於同年2月24日,在農曆新年期間,她與PW1在被告人家中聚會時,被告人再次提及Share Age正在籌辦網購平台生意,並說Share Age的股份可能會漲價,因她的合作夥伴會去洽談生意,故於農曆新年假期前,她已為PW1及PW2認購了Share Age的股份,銀碼是各港幣100萬元,並已用Idy Beauty的名義存入了Share Age帳戶。
39. 當時PW2對被告人表示有意投資入Share Age,但由於涉及投資金額太大,她需要與丈夫商量。
40. 期間,PW2查核過公司註冊處記錄,顯示當時被告人的兒子是Share Age的董事之一,被告人也曾經向她提及她(被告人)成立Share Age是為了她的兒子。至於Share Age的另一名董事洪女士,PW2從不認識,但據被告人說,洪女士是她的合作夥伴Sam哥的妻子。
41. 2018年3月初,PW2致電被告人,告知她有興趣參與Share Age的平台生意,入股Share Age,被告人回應指她要先與她(被告人)的生意夥伴商量。
42. 同年3月12日,被告人透過WhatsApp語音訊息,告知PW2她(被告人)與Sam哥商量過PW2想入股Share Age一事,當時她(被告人)對Sam哥說,她於過年前已經用Idy Beauty把資金轉賬入Share Age,該筆資金仍然在Share Age帳戶中,Sam哥最後同意讓PW2入股。被告人又稱,當時Sam哥正身在廣州洽談生意,與有意投資者傾談,故很明顯, Share Age的股份已升值。被告人又說,由於她於過年前已用Idy Beauty代表PW1 及PW2把錢存入了Share Age戶口,故她會按該原本計劃讓她(PW2)入股,即PW1及PW2每人10股Share Age的股份。同時,被告人相約PW2於3月13日午餐聚會時傾談詳情。
43. 同年3月13日,被告人與PW1及PW2一起午膳,當時PW2帶同一張支票。PW2問被告人支票抬頭人應寫什麼名字,被告人回應稱「Idy Beauty」,因她之前是用Idy Beauty為PW2轉賬100萬元入Share Age帳戶的。PW2照辦,把港幣1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人。
44. PW2把該支票交予被告人之前,被告人告訴她,當作買股票一樣,預期兩年左右會有回報,並計劃Share Age會在香港上市,又說她會與HKTV Mall王維基洽談入股Share Age事宜。
45. 當天,PW2就Share Age平台生意事宜開立了一個WhatsApp群組, 成員為她們三人(見上文第10 (a)段)。
46. 自從PW2把港幣1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人之後,她不時向被告人要求取得她持有Share Age股份的股東證明文件,其中一個原因是她也需要這些文件向僱主申請批核,但被告人一直未能提供。
47. 同年9月29日,PW2向被告人提出退股Share Age。
48. 盤問下,PW2否認以下辯方大律師指出的辯方案情:
(a) 在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沒有講過Share Age價值有機會漲價;
(b) 當天,被告人沒有講過已為PW1及PW2把共200萬元存入Share Age的戶口;
(c) 在上述3月12日的WhatsApp語音訊息中,被告人沒有講過
(a) Share Age的股份又再升值;及
(b) 被告人已用Idy Beauty名義入了200萬元入Share Age戶口;
(d) PW2把100萬元的支票交予被告人之前,被告人曾經問過她及PW1會用什麼名字持有股份,「因要在公司註冊處加股東名」;
(e) 當時PW2回應稱,她在銀行工作,不方便持股,要時間考慮;
(f) 當時,PW2對被告人說,她想被告人代她持股;
(g) 在2018年3月13日聚會中,PW2 向被告人表示想由被告人代她持股,並說她不想用自己名字登記股份;
(h) 因為PW2表示想被告人代為持股,被告人才叫PW2在支票上的抬頭人寫上Idy Beauty;
(i) PW2與被告人的共識為「投資要有至少兩年」;
(j) PW2從來沒有對被告人講過要實名持股,直至2018年8月7日,才首次提出此要求;
(k) 2018年8月10日PW2與被告人及PW1見面時,PW2要求被告人問會計師,除了把股東註冊在公司註冊處外,還有什麼方法可以證明PW1及PW2持有Share Age股份;
(l) PW2對被告人說過因工作關係不方便以個人名義持股,並要求被告人向會計師查詢;
(m) 2018年8月27日午餐聚會時,當被告人對她們說她曾經問過/諮詢過會計師,會計師建議做一份「信託聲明」以證明PW1及PW2持有Share Age股份時,她及PW1回答說她們需要考慮;
(n) PW2因擔心她的僱主未必批准她持有Share Age股份,或擔心她的丈夫的僱主未必批准她持有Share Age股份,為了省略此等批核程序,她便要求被告人代她持有Share Age股份;
(o) 2018年11月12日在午餐聚會時,被告人再一次提出「信託聲明」及加入Share Age股東名冊兩個方案,當時PW1及PW2都沒有作出表示。
49. 盤問下,辯方指「你投資入Share Age原因不是因為被告人已為你入了100萬元入Share Age戶口」,PW2表示同意。
PW3
50. Share Age核數報告及財務報表(證物P13)和Idy Beauty核數報告及財務報表(證物P14)都是由PW3簽發的,其證供如下。
51. 根據證物P13,於審計期間,Share Age的總股本一直維持在$2;從來沒有200萬元新資金存入Share Age的銀行帳戶;沒有200萬元注資入Share Age;Share Age也沒有發行過共值200萬元的股份;Share Age的收入(revenue)是$0;蒙受虧損為$487,380;淨負債為$487,378,銀行結餘為$60,780。
52. 根據證物P14,於審計期間,被告人從Idy Beauty提取了$723,718.34現金,即被告人欠Idy Beauty這筆款項;銀行結餘為$3,563.27;其他應付款項(other payable)為200萬元;蒙受淨虧損(net liability)為$1,087,338.83;淨負資產為$1,077,338.83;總股本為$10,000。
53. PW3的證供不受質疑。
銀行家誓章
54. 根據三份銀行家誓章(證物P15至P17)分別夾附的PW1、PW2及Idy Beauty的銀行月結單,PW1於3月7日簽發的涉案100萬元支票於同日存入Idy Beauty帳戶後,Idy Beauty的結餘為$1,000,440.62 。翌日Idy Beauty戶口開始有多項支出,截至5日後即3月12日,帳戶結餘只剩$4,960.67。另外,PW2於3月13日簽發的涉案100萬元支票於同日存入Idy Beauty後, Idy Beauty戶口結存為$1,003,160.67,翌日,Idy Beauty戶口內有多項支出,以至同日戶口結存只剩$63,160.67。
分析
PW1至PW3的證供
55.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PW1及PW2的證供與呈堂WhatsApp群組訊息內容大致一致。
56. 本席當然留意到PW1及PW2之間的證供有輕微出入。例如,辯方批評指PW1作供說在2018年1月的三人聚會中,被告人已提及PW1及PW2可以投資的金額為100萬元,而PW2卻說當日被告人沒有提及投資金額;PW1說被告人指該100萬元為Share Age的10%股份而PW2則說被告人指該100萬元為Share Age的10股股份。但本席認為該些出入只關乎案中枝節,絕不影響她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畢竟,辯方從不爭議PW1及PW2各向被告人發出了一張100萬元支票以購入價值100萬元的Share Age股份;而100萬元這金額,是被告人提議的。
57. 辯方質疑PW1及PW2在2018年8月7日之前,根本從來都沒有要求被告人把股份登記在她們名下或要求被告人出示她們「持股」文件,原因是根據她們的WhatsApp群組訊息記錄,直至8月7日,才首次有文字記錄PW1及PW2提出這個要求。
58. 辯方又質疑「雖然Share Age並冇向她們發出股票,但這是否她們與被告人的安排」,她們在「2018年8月前都知道她們是沒有在公司註冊處以實名登記持股」的,但在8月7日「才第一次以書面形式要求被告人提交註冊股東文件」(見「被告人結案陳詞」第8段)。
59. 辯方並質疑根據WhatsApp群組訊息,是PW2要求以Confirmation Later形式證明她持有Share Age股份,那便可印證得到,PW2從來沒有要求實名持股,而是要求由被告人為她「代持」股份。
60. 辯方又質疑為何在2月24日聚會中,當被告人突然提到她已為PW1及PW2各存入100萬元到Share Age帳戶時,她倆都不覺得出奇。
61. 就辯方這些質疑,本席信納PW2的解釋。
62. 盤問下,PW2稱,她一直堅持以自己名字實名登記。自從2018年3月13日她向被告人簽發100萬元支票後不久,她每次見到被告人,都口頭要求被告人給她她的持股證明。她不時進行公司查冊,但都沒有看見Share Age股票登記在自己名下。她知道就有限公司的股東變更,無需在公司註冊處登記,股東資料只會在周年申報表顯示,但當時還未到Share Age的周年申報表日期。她又知道倘若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必須把發行新股所需的訂明表格登記在公司註冊處,但她又沒有看見Share Age登記過此等訂明表格,故她一直不時向被告人提出口頭要求。她與被告人相識多時,是好朋友,沒有想到事事都要作書面記錄。但每次她提出口頭要求,被告人都以不同理由拖延,直至2018年8月7日,她第一次在WhatsApp群組中發出短訊作出要求。
63. 關於由會計師發出Confirmation Letter這一建議,PW2稱,她一直要求把股份登記在自己名下,被告人卻遲遲都未能夠提供股份登記文件,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曾經提議由她(被告人)的會計師簽發Confirmation Letter以證明她(PW2)持股。PW2問過丈夫,丈夫說即管看看被告人的會計師能夠發出怎麼樣的Confirmation Letter,因為據她所知,會計師根本不可能發出此等Confirmation Letter,但既然被告人有這個提議,她便順着被告人的意思看看。但過了一段日子,被告人仍未能出示已把股票登記在她名下的證明,也沒有向她發出Confirmation Letter,她才於8月17日在WhatsApp群組跟進Confirmation Letter一事。根據WhatsApp群組記錄的上文下理也可看到,使用Confirmation Letter作為持股證明是被告人的建議,並非PW2的建議。
64. 就被告人建議使用信托聲明(Declaration of Trust)以證明PW2持有Share Age股份,PW2說,她始終都要向僱主說明她是這項投資的最終受益人(ultimate beneficial owner),根本犯不着要做信托聲明,這是多此一舉,她已即時拒絕。
65. 就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對她及PW1說她(被告人)已為她們各入了100萬元入Share Age戶口,PW2並不感驚奇。PW2說,原因是被告人當時同時也說,儘管被告人已為她們存款入Share Age,但倘若她們對入股Share Age沒有興趣,並不要緊。
66. 本席考慮到PW1及PW2與被告人是多年老友,從WhatsApp群組溝通也可見,她們之間友情深厚,而且,PW1及PW2又認為被告人有豐富營商經驗,故於她們提出退股前,她們對被告人所說十分信任,對被告人所說沒有戒心,可以理解。此外,證據顯示,她們三人間建立的WhatsApp群組,並非專門用作記錄用途,故該群組沒有盡錄她們三人間就Share Age投資的所有對話,合情合理。
67. 總括而言,本席信納PW1及PW2的證供,她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68. 辯方對PW3的證供沒有質疑,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會面紀錄
69. 就被告人的會面紀錄,既有顯示她有罪的部份,也有辯解。
70. 就招認部份,被告人承認她有邀請PW1加入Share Age成為股東,最後,PW1及PW2都同意每人以100萬港元向她購入10% Share Age的股份,她亦收取了PW1及PW2各一張100萬元的支票,存入Idy Beauty帳戶。
71. 就辯解部份,被告人說PW1及PW2開出的支票抬頭人寫Idy Beauty的原因,是因為PW1及PW2都表示因工作關係不方便實名登記股份,要求用Idy Beauty的名義幫她們投資Share Age,所以支票款項才存入Idy Beauty的銀行帳戶。
72.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警誡口供的內容,本席認為招認部份很可能是真的,否則她不會這樣說。至於辯解部份,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也沒有在宣誓下重複,亦沒有經過盤問驗證,而且內容自相矛盾,又與WhatsApp群組記錄不符,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73. 在警誡口供中,被告人一方面說PW1及PW2均稱她倆不方便實名登記股份,但另一方面又說PW1及PW2都要求她提供文件證明她倆有股份在Share Age,繼而被告人又說PW1及PW2既要求此等證明,但又不提供個人資料,被告人的說法實在矛盾,根本在砌詞狡辯。
74. 而且,根據WhatsApp群組記錄,於2018年8月7日(〔9:19:31 PM〕),PW2曾經發短信要求她「提供當日我投資在Share Age的證明文件」;而於2018年8月17日(〔9:37:41 AM〕),PW2再向她提出要求,指相關文件內容必須載有「股東名:林嘉儀(LAM KA YI)」,「投資公司名稱:Share Age」及「持有股份數目:XX(10%股權)」。顯然,PW2要求的是以她實名登記的股東證明文件,PW2也已提供個人資料(她的中、英文全名)。
75.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警誡口供中的開脫部份。
「代持」股份?
76. 既然200萬元資金從來沒有存入Share Age的帳戶,所以根本不可能發生被告人已為PW1及PW2「入股」Share Age或認購Share Age股份。
77. Share Age根本從來沒有發行過共值200萬元的股份,故也不可能如辯方大律師陳詞所述,被告人當時是為PW1及PW2「代持」股份,股份還未發行,不可能「持有」,更遑論「代持」。無論如何,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PW1及PW2與被告人之間,都從來沒有由被告人為PW1及PW2「代持」股份這個共識,PW1及PW2而也沒有提出過這個要求。
78. 至於辯方陳詞指「兩名證人均同意她們的投資或俾支票不是因為被告人所講她已替兩名證人各投資了100萬元,即已經開了票給Share Age。冇證據顯示她們投資的原因是什麼。」(見「被告人結案陳詞」第6段)
79. 辯方大律師顯然是錯誤引述或歪曲了兩名證人的證供。盤問下,辯方向PW1指出的辯方案情是:「你決定投資入Share Age,原因並不是因為被告人已為你開咗支票」,PW1表示同意。盤問下,辯方向PW2指出的辯方案情是:「你投資入Share Age,原因不是因為被告人已為你入了100萬元入Share Age 戶口」, PW2表示同意。辯方大律師從來沒有向她們指出過她們「俾支票」給被告人的原因「不是因為被告人所講她已替兩名證人(她倆)各投資了一百萬元,即已經開了票給Share Age」,辯方大律師似乎把PW1及PW2「俾支票」被告人及「投資」入Share Age的原因混為一談,曲解了兩名證人的證供。
80. 根據PW1及PW2的證供,「俾支票」被告人的原因,如上文分析,是基於被告人的不誠實行為,誤信了被告人的謊言,誤信被告人已經用Idy Beauty的支票為她們各轉賬了100萬元入Share Age帳戶,以認購股份,故她們「俾返」100萬元被告人作為入股Share Age。至於她們投資入Share Age的原因,是被告人對她們說過, Share Age打算營辦的網上買賣平台生意前景很好,被告人又對PW2說,Share Age的股價已經上漲,她們認為值得投資入Share Age,購買Share Age的股份。
本席信納的事實
81. 畢竟舉證責任在控方,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證據,本席相信事實是,2018年1月,被告人向PW1及PW2提及她剛成立的公司ShareAge正在籌辦網購平台生意,潛力龐大,邀請PW1及PW2投資入Share Age。2月時,被告人向PW1及PW2說Share Age正在籌辦網購平台生意前景好,又說有其她投資者也有意入股,及說她知道PW1及PW2都有意入股,向她們訛稱已為她們各把100萬元資金存入了Share Age帳戶以認購Share Age股份,着PW1及PW2想清楚確認入股後才把100萬元「俾返」她。最後,分別於3月7日及3月13日,PW1及PW2確認入股,各把100萬元「俾返」/交予被告人,形式是用支票,PW1及PW2按被告人指示,在支票抬頭人一欄寫上Idy Beauty,因她們相信了被告人的慌話,指她(被告人)已於較早前用Idy Beauty的支票把上述各100萬元存入了Share Age帳戶。同日,相關支票款項已經存入Idy Beauty帳戶。其後,PW1及PW2一而再要求被告人出示她們的持股證明,她們一直要求以她們的個人名義持有Share Age股份,但被告人一直未能提供。期間,被告人以提議用Confirmation Letter及信託聲明來一再拖延,仍未能提供。最後,PW1及PW2決定退股,被告人答應向PW1及PW2各退回100萬元,但遲遲未落實退款方案。經PW1及PW2報警及與被告人再三周旋,被告人終於落實分10個月歸還,但最終只分別還了20萬元給PW1及PW2,尚餘各80萬元還未退回。被告人根本從來沒有把共200萬元存入Share Age帳戶,包括從來沒有使用Idy Beauty支票把兩筆各100萬元款項存入Share Age帳戶,Share Age也從來沒有發行過價值200萬元的股份,被告人從PW1及PW2得來的共200萬元絕大部份已花在Share Age以外其他用途,綜合所有證供證據,唯一不可抗拒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從來沒有打算把兩筆來自PW1及PW2的款項存入Share Age帳戶為PW1及PW2入股。
無需考慮民事責任
82. 這是一宗刑事檢控,本席不需考慮被告人的民事責任,只需考慮被告人是否需要負上刑責。就盜竊罪,控方必須證明四項罪行元素:
(1) 不誠實;
(2) 挪佔;
(3) 另一人的財產;
(4) 意圖永久剝奪她人的財產。
挪佔
83. PW1及PW2按被告人要求在支票抬頭人寫上Idy Beauty,而被告人把支票存入Idy Beauty的銀行帳戶,被告人行駛該兩筆據法權產(帳戶存款)擁有人(PW1及PW2)的權利,把相關款項從PW1及PW2的帳戶轉賬至Idy Beauty的帳戶,構成「挪佔」。結案陳詞時,辯方對這觀點表示同意。
另一人的財產
84. 這兩筆轉賬款項是分別屬於PW1及PW2的據法權產,不屬於被告人。
不誠實意圖
85. 至於被告人有沒有不誠實意圖及有沒有永久剝奪PW1及PW2這筆財產的意圖。根據PW1及PW2的證供,她們之所以各開出一張100港元的支票給予被告人,並同意讓被告人把支票款項存入Idy Beauty的銀行帳戶,原因是被告人聲稱:
(a) 她已分別為PW1及PW2各存入一張100萬元的支票入Share Age的帳戶,故她們只需把100萬元「俾返」被告人;
(b) 該兩筆各100萬元的款項存入Share Age的帳戶,是用以為PW1及PW2入股Share Age 的;及
(c) 被告人之前是用Idy Beauty的支票為PW1及PW2存入Share Age的帳戶的,故PW1及PW2應在支票的抬頭人寫上Idy Beauty。
86. 唯事實是,被告人從來沒有以任何形式把兩筆100萬元款項存入Share Age的帳戶,她亦從來沒有打算把來自PW1及PW2的款項這樣做。
87. 明顯地,被告人把PW1及PW2簽發的支票存入Idy Beauty帳戶時,明顯屬不誠實。按合理而誠實的人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已屬不誠實;而且按照這標準來說,被告人本身必定已清楚明白他這作為會被認為是不誠實的行為。被告人具不誠實意圖。
意圖永久剝奪
88. 既然被告人騙取了PW1及PW2各一張100萬元支票,明顯地,於她把PW1及PW2的支票存入Idy Beauty銀行帳戶時,已不顧PW1及PW2的權利,而意圖永久地剝奪她倆該筆財產。
89. 而且,證據顯示,PW1於3月7日交予被告人的100萬元支票,同日存入了Idy Beauty的帳戶後,在翌日(3月8日)Idy Beauty戶口已支出接近70萬元,並於5日之內(即截至7月12日)已支出多於99萬元。而PW2於3月13日交予被告人的100萬元支票,同日存入了Idy Beauty的帳戶後,於翌日(3月14日)Idy Beauty 已支出94萬元。這些支出並非用作存入Share Age的帳戶,辯方陳詞也指出,該些支出全部用於Share Age以外的其他用途。顯然,並非用於入股Share Age。本席肯定,被告人接收PW1及PW2的支票以至存入Idy Beauty帳戶時,從來都沒有為PW1及PW2「入股」Share Age的意圖。
90. 被告人把PW1及PW2開出的支票存入Idy Beauty的帳戶時,不顧PW1及PW2的權利而意圖將該筆據法權產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明顯具永久剝奪PW1及PW2這財產的意圖。
裁決
91.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都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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