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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1/2017
[2019]HKDC 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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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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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俊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恩純,葉健民律師
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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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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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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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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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案情
2. 於2017年4月11日,警方見被告人之兒子開啟涉案單位之大門便上前表露身份,然後入內並見被告人在屋內。
3. 而於客廳中的一張枱上發現3個膠樽(2個後確認含微量甲基苯丙胺,1個含微量可卡因),及一碟子上有0.76克氯胺酮的6.75克固體。
求情及判刑
4. 被告人現年52歲,育有1名兒子16歲及1名女兒15歲,以綜援為生。被告人過往有26項定罪紀錄,而與毒品有關的定罪達15項。
5. 本席亦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而最現實結論為被告人非毒品依頼者並不適合接受戒毒所令。故餘下的判刑選擇,只有監禁。
6. 求情時,辯方指涉案之膠樽及毒品。被告人是承認管有,但這些物品是他的友人在上址使用後而留下,被告人並沒把它掉去,被告人同意在這基礎下管有。
7. 本案被告人並非管有該些毒品以作自用,這正如控辯雙方所言,這應給予散佈出社會作考慮之因素。本席先處理量刑起點,涉及0.76克之氯胺酮,即使是自用,應以12至18個月為起點,然而被告人並非自用,着墨處亦應為其份量及被告人之背景。以這些份量而言,並不多,故以10個月作為起點亦為合適。另外被告人之定罪紀錄可謂犯案纍纍,過往進出監房多遍,亦對其沒阻嚇性,本席認為於積犯之原因下,把刑期上調2個月至12個月。下一步為考慮流出之因素。如前述被告人聲稱毒品是友人留下,不難想像,友人回來可會把毒品取回。而被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被告人亦有販運紀錄,不難想像被告亦可會為金錢而把毒品賣出,故其流出風險亦屬高,但本席亦需要考慮即使流出之風險高,但份量只有0.76克,本席認為再把刑期上調6個月已可反映這流出因素。故控罪三以判處18個月監禁為起點。被告人於審訊前才轉為認罪,量刑折扣只有5分1,控罪三判處14個月12天監禁。
8. 控罪二,涉及3個膠樽,本席以9個月為起點,同樣地審訊前才認罪,只有5分1扣減,判處7個月6天監禁。
9. 考慮到刑期總體性,控罪二其中4個月和控罪三分期執行,共判處18個月和12天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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