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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7/2025
[2026] HKCFI 4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6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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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5月1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12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罪名成立,就兩項控罪各被判處2星期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星期監禁。
2. 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傳召5名證人作供,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控方第二證人鄒先生、控方第三證人保安員及2名警員(即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
4. 75歲的張先生是屋邨的清潔工人,他於案發前曾因他於後樓梯吸煙而與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並遭上訴人以手機拍攝。案發當日,張先生在案發地點清潔並收拾被棄置的木板。期間,上訴人於電梯大堂從張先生右後方以黑色木板拍打他的大腿,再以手打他的頸部,令他的手推車上的工具散落。張先生因擔心被推倒而大叫求救。期間,鄒先生走近勸交,張先生推車離開數步後看見上訴人於地上雙腳跪在鄒先生背部,並認為鄒先生的傷勢較自己嚴重。
5. 鄒先生是案發地點的住客,案發時正與2名女兒外出,開門即見上訴人破口大罵並襲擊張先生,便吩咐女兒通知保安員。鄒先生見上訴人以手推打及以右腳踢張先生腳部,便上前舉起雙手勸止並問「做咩打阿叔?唔好再打」,上訴人回應「關你咩事?你係唔係佢同黨?」。隨後,上訴人一拳擊向鄒先生的頭部導致他頭暈跌倒,上訴人繼而雙膝跪在他的背上並以雙手箍頸,又以右手打其面部約3至4下、扯其頭髮並往地上撞3至4下導致他流鼻血,期間又打其下身後方令他感到下體痛。直至2名女兒與保安員到場,上訴人才放手離開。保安員到場時見上訴人騎坐於鄒先生身上,上訴人見狀即起身逃離。
6. 上訴人於同日1650時自行返回現場,並在警誡下稱「我係自衛無心傷害佢哋」。其後,張先生、鄒先生及上訴人均被送往聯合醫院接受治療。
7. 辯方透過盤問2名警員,嘗試就鄒先生傷勢的描述及細節前後不一作出挑戰。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作證。他依賴警誡下的陳述為抗辯理由。辯方呈上一段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對着張先生拍攝、長約兩分鐘的手機片段(證物D1),但該片段只顯示案發較早時段,亦未能拍攝到襲擊關鍵時刻。辯方亦呈上一份顯示上訴人離開現場約一個多小時後以自助形式報案之文件(證物D2)。
裁判官的裁斷
9. 裁判官逐一處理辯方針對張先生及鄒先生證供的挑戰:就張先生把受傷部位說成右大腿而與醫療報告所載左大腿不符,裁判官指張先生年屆75歲且事隔一年多,記憶偏差可理解,而醫療報告證物P3及相片冊證物P7(2)
均支持張先生確有受傷,故不影響其可信性[2]。鄒先生就襲擊歷時多久的說法的差異,裁判官認為一般人難以準確計時而時間感知有誤差屬正常,不足以影響證人的可信性[3]。至於鄒先生就傷勢的細節在描述上的差異,裁判官認為只是形容或部位稱呼的差別,並指鄒先生曾即場向控方第四證人描述下體被打等關鍵情節,因此辯方挑戰不成立[4]。就保安員到場時描述上訴人坐在鄒先生「肚腩」上與鄒先生所述跪於背部有出入,裁判官認為保安員只短暫觀察事件的尾段情況而上訴人已即時起身逃去,保安員未能精細分辨亦屬合理,不足以構成疑點[5]。
10. 在整體評估下,裁判官裁定張先生及鄒先生的證供清晰直接、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矛盾,而案發時鄒先生分別與上訴人及張先生素未謀面,裁判官認為張先生及鄒先生並無共同誣蔑上訴人的理由和動機。裁判官接納二人的證供,並給予絕對比重[6]。
11. 就辯方的證物,裁判官指證物D1的片段只屬案發較早時段並且沒有拍攝到任何關鍵時刻,亦不支持辯方指稱手機被張先生撥開的情況,裁判官認為證物D1無助辯方案情亦不足以動搖控方證據[7]。至於證物D2,因上訴人不作供,其內容被視為傳聞證供[8]。
12. 就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出於自衛的說法,裁判官指出張先生為年老的清潔工,手無寸鐵並推着載滿木板的手推車工作,而上訴人則體型健碩並主動由背後以木板拍打張先生的大腿及以手打他的頸部,這行為是未經張先生同意,顯然是非法的肢體接觸,裁判官並裁定上訴人當時必定有意圖作出襲擊,而並非在任何迫切危險下被逼還擊。鄒先生只是出於好意上前勸止上訴人,上訴人絕對可以迴避、報警或離開現場。然而,上訴人卻拉扯鄒先生的頭髮,並襲擊他的下體,已遠超合理的武力範圍。裁判官指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說法屬混合式陳述,並在考慮了本案證據後不接納上訴人開脫部分的說法。裁判官進一步裁定,即使假設存在防衛需要,上訴人對張先生及鄒先生所用的武力不合理及不合乎比例。裁判官繼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元素,並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9]。
上訴理由
13. 上訴人於日期為2026年5月12日的英文文件詳述他的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傷勢;
(2)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財物損失;
(3)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頸鏈在案發地點遠處找到;
(4) 裁判官沒有考慮證物D1;
(5) 本案沒有獨立證人;
(6) 張先生不可信;
(7) 鄒先生不可信;
(8) 張先生及鄒先生的證供有矛盾;及
(9) 裁判官沒有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本席的考慮
14.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15. 上訴人的9項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針對控辯雙方證供證據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6. 上訴理由 (5) 至 (8)
關乎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可一併處理。上訴人在書面陳詞提及針對張先生及鄒先生的證供的論點在辯方結案陳詞時已提及,而裁判官在作出裁決前已充分考慮了辯方針對兩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挑戰[10]。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分析正確。即使本案沒有獨立的第三方證人,裁判官也有權經分析後接納張先生及鄒先生的證供。上訴理由 (5) 至 (8) 不成立。
17. 上訴理由 (1) 至 (4) 及 (9)
關乎辯方證據,可一併處理。上訴人在審訊時有法律代表,並選擇不出庭作供,也不傳召證人作證。本席已向上訴人解釋他於書面陳詞附上的個人陳述書並非本案審訊時的證據,本席不會於上訴階段考慮陳述書的內容。至於證物D1的片段,本席亦有機會觀看。本席認同裁判官指片段拍攝時間是案發前,沒有拍攝到任何關鍵時刻,也沒有拍攝到張先生與上訴人的互動,更加不支持辯方指張先生曾經嘗試撥開手機的情況。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即片段無助辯方案情,也不對控方證據構成疑點。就證物D2關於上訴人於報案時的指稱,從裁判官的裁斷可見,裁判官顯然是因上訴人沒有作供,沒有經盤問的測試,而決定就證物D2的內容不給予任何比重。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這決定。
18. 至於上訴人的財物損失及頸鏈位置等,由於上訴人沒有作供,裁判官不需要猜測究竟上訴人在事件中有否財物損失或為何頸鏈會在相關位置。就上訴人的傷勢,醫療報告證物P4顯示右膊觸痛、左頸及雙膝發紅等。鄒先生指上訴人雙膝跪在其背上,並用手箍他的頸,用手打他的面部並拉扯他的頭髮。期間,鄒先生有作出反抗。既然鄒先生有反抗,上訴人因此有右膊觸痛及雙膝發紅,甚至右尾指受傷也不足為奇。
19. 就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混合陳述,裁判官亦作出詳盡的分析,並拒絕接納開脫的部分。本席認同有關分析及裁斷。
20. 基於以上分析,上訴理由 (1) 至 (4) 及 (9) 均不成立。
21. 在重審後,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因此,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3] 裁斷陳述書,第21段
[4] 裁斷陳述書,第22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6] 裁斷陳述書,第26至28段
[7]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8]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9] 裁斷陳述書,第30至36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19至2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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