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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4/2019
[2019] HKDC 13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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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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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梁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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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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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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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被控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7(a)條。被告就兩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案情
2. 林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屯門一家地產代理公司的東主。他於2008年認識被告,對方自稱綽號“八爪魚”。兩人會聚餐聊天保持聯絡。
3. 2017年初,控方第一證人找被告幫手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地產代理公司所承辦的物業裝修工程。由於被告工作態度差,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12月左右停止找被告幫手。兩人雖曾有囗角,但已解決財務問題/瓜葛。控方第一證人此後沒有與被告聯絡。
4. 控方第一證人習慣下班後到屯門寶田邨寶田商場的“彩翠軒酒樓”(“彩翠軒”)與朋友打麻將。
5. 2018年9月15日晚上8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到彩翠軒與朋友打麻將至深夜。
6. 2018年9月16日凌晨2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彩翠軒內與朋友聊天,看見被告右手拿着一把刀衝進彩翠軒走上前。控方第一證人看見刀刃長約30厘米。與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撿起一張櫈自衞,但滑倒跌在地上。被告接着對準控方第一證人身軀,用刀斬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嘗試以四肢抵擋,但被告斬/劈了控方第一證人四肢十多刀。
7. 被告停止斬/劈控方第一證人後向對方說:「你認住我呀!我叫八爪魚!」。被告之後離開彩翠軒。
8. 徐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兩人間中一起打麻將。案發時,控方第二證人在彩翠軒內,看見被告斬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控方第二證人撿起一張櫈扔向被告背部。被告接着轉身用刀襲擊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以左手抵擋,因此受傷。被告追着控方第二證人,嘗試斬對方,但不成功。之後,被告折返用刀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以四肢擋開。案件報警處理。
9.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控方第一證人右手肘、右膝蓋、右腿、右足、左腿及左足踝受刀傷。控方第二證人左手觸痛及裂傷。
被告的刑事定罪記錄及背景
10. 被告在干犯本案兩項控罪前,有五項刑事定罪記錄,首四項是賭博罪,均被判處數百元的罰款,第五項是協助經營賭檔罪,於2018年3月被判處罰款三千元及3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11. 被告於1984年8月出生,現年35歲,小學教育程度,未婚,是一名裝修工人。
求情
12. 代表被告的馬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中引述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CACC112/2013一案列出關於判處「有意圖而傷人」罪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即:
(一) 襲擊的預謀程度;
(二) 襲擊的背後動機;
(三)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四)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五)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六) 使用的武器性質;
(七) 武力使用的程度;
(八) 受害人的傷勢;及
(九)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3. 馬大律師陳詞說,引用馬迪倫的分析:
(一) 預謀:被告是去到酒樓見到受害人人多才到燒味部拿刀作岀攻擊,並非帶著刀到酒樓;
(二) 動機:這案的性質是初則囗角,繼而動武,沒有證據顯示和黑社會活動有關;
(三) 被告精神狀態沒有問題;
(四) 被告沒有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五) 被告是個人行事;
(六) 被告使用的武器是刀刃長約30厘米的刀;
(七) 武力使用程度是用刀斬如案情所講;
(八) 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較重,控方第二證人的傷勢較輕;及
(九) 兩位控方證人相信已經康復,並無永久性傷殘。
14. 馬大律師亦指出本案最大的求情因素是認罪。被告是單人犯案,並非夥同犯案,被告的預謀性比較短,被告講他是去到酒樓才有傷人的預算。兩名受害人有拿起櫈子來反抗。馬大律師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3 HKC 298一案,指出本案並非一個復仇行為,而是一個初則口角,繼而動武的行為。馬大律師陳詞說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應低於5年,而第二項控罪的傷勢較輕,量刑起點應該再低於第一項控罪。兩罪的干犯時間幾乎是同一時間發生,馬大律師陳詞希望兩項控罪的判刑可以同期執行;若須分期執行,分期的時間應盡量減少。
判刑
15. 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馬迪倫一案列出的判刑考慮因素,亦考慮了馬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16. 本席考慮到被告用一把刀刃長約30厘米的刀斬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身軀/四肢十多刀,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3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7. 控方第二證人見被告斬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故此撿起一張櫈扔向被告背部,被告因而用刀向控方第二證人施襲,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18. 被告及時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本案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分別下調至兩年半監禁及兩年監禁。
19. 總刑期方面,第二項控罪的3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兩年半監禁分期執行,因此本案的總刑期為兩年九個月監禁。
20. 被告在2018年3月26日因協助經營賭檔罪(TMCC 679/2018)而被判監禁3個月,緩刑兩年。本案於2018年9月中干犯,即於緩刑期間干犯本案,本席因此啟動TMCC 679/2018的3個月監禁,與本案的兩年九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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