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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8/2022
[2022] HKCFI 36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1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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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2年11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2年12月12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她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指稱,上訴人在一間超級市場盜竊了3個麒麟果。
辯方案情
3. 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3]。不過,她在警誡下向警員說,她只是忘記付款。這也是原審辯方的立場。
控方證據
4. 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店員 (PW1) 和到場調查的女警 (PW2),和呈遞了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雙方也有承認事實[4]。
店員 (PW1) 的證詞
5. PW1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6. 當天,PW1負責在生果部做理貨員。 涉案時段 (下午約5時50分),店內顧客不多,她見上訴人進入店內,她 (上訴人) 揹著一個白色環保袋,手拿著一把長雨傘,在店內走來走去,沒有選到任何物品。她覺得奇怪,所以特別注意她。
7. 後來,上訴人到了擺放麒麟果的位置,揀選了3個麒麟果,一名男店員把這3個麒麟果放入由超市提供的膠袋內,並貼上貼紙,列明佳宝貨品,港幣80元[5]。當時,她離上訴人約兩米外觀察。
8. 其後,上訴人走到榴槤部,選了一個榴槤,由店員秤重後用報紙包裹,並打印了一張印有價錢的貼紙給上訴人。上訴人拿著那張印有價錢的貼紙,往榴槤部旁的收銀處付款。付款取了收據後,上訴人返回榴槤部,取走已經包好的榴槤,然後立即離開店舖。
9. 她 (PW1) 上前問收銀員上訴人有沒有付款,收銀員告訴她只付了榴槤的價錢。
10. 她於是衝出店外追上訴人,見她初時急步行走,然後改為奔跑。她一邊追一邊大叫問上訴人:「有冇嘢未畀錢?麒麟果畀咗錢未?」上訴人沒有回應,繼續奔跑。
11. 跑了約50米,二人跑到一個紅綠燈位置,成功攔截了上訴人。她問上訴人:「麒麟果有冇畀錢?」她回答:「有」。
12. 她要求上訴人出示收據,上訴人出示了只顯示榴槤已經付款的收據,拿不出已為麒麟果付款的收據。她於是對上訴人說:「妳搦唔出收據就同我返舖頭」。她也再次問上訴人有沒有付款,上訴人回答「有」。之後,她再問了上訴人兩次,才將上訴人帶回店內,報警處理。
女警 (PW2) 的證詞
13. PW2的主要證詞是,當她以盜竊罪拘捕上訴人後,警誡下,上訴人說:「我一時唔記得俾錢。」
原審爭議點
14. 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6] 代表。上訴人沒有為麒麟果付款,並無爭議。爭議點主要如下:
(一) PW1的證詞不可信,因為:
(1) 她對上訴人有偏見,主觀判斷影響她對事件的記憶;和
(2) 她的證詞 (尤其是在盤問時) 和閉路電視片段所示的不符。
(二) 案中有以下支持上訴人可能只是忘記付款的證據:
(1) 從閉路電視片段所見,上訴人一直把裝有麒麟果的膠袋掛在左臂上,左臂上亦掛著一把長雨傘,身上也揹著一個環保袋。上訴人身上有這麼多物件,有可能忘記了付款;
(2) 上訴人付款前,曾和男店員揀選榴槤,亦有對話,因此有機會分了心;
(3) 買榴槤的過程跟買其他貨品程序不同:顧客選了榴槤後,店員為榴槤量重,並把印有價錢的貼紙給上訴人,上訴人拿著貼紙去收銀處付款,之後拿著收據,返回榴槤部領取榴槤,這程序可能令上訴人忘記她手中的麒麟果;
(4) 從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當上訴人付款時,收銀員曾經拿起一些狀似宣傳物品,不能排除收銀員向上訴人作推銷,令上訴人分心;
(5) 從閉路電視片段所見,上訴人從來沒有掩飾她手中的麒麟果;
(6) 上訴人到了店中,先到榴槤部挑選榴槤,顯得她對榴槤有興趣,忘記了手中的麒麟果不足為奇;和
(7) 上訴人一早便向女警說她忘記付款。
裁判官的裁斷
15. 裁判官信納PW1的證詞,也認為她的觀察證詞穩妥可靠,信納她的證詞為事實[7]。
16. 裁判官也信納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她的證詞為事實。[8]
17. 另一方面,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在警誡下所作的她只是忘記付款這開脫陳述。[9]
18. 裁判官根據她信納的PW1的證詞,顧及上訴人曾作逃跑[10],裁定上訴人沒有付款而帶走了麒麟果,是不誠實的,也有永久剝奪物主這財產的意圖,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11]
上訴理由
19. 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她的陳詞有以下要點:
(一) PW1說她在店內走來走去10分鐘依然沒有選到貨品,舉止不尋常,是對她的偏見,先入為主下對她作出主觀錯誤的判斷;
(二) 當天,在下午6時前一直掛著8號風球,店內鮮肉已被購至所剩無幾,才會出現她在鮮肉部和水果部往來看看有甚麼貨品的情況;
(三) 期間,她曾向一名男店員抱怨鮮肉貨品不足,他向她推介麒麟果,並拿著透明膠袋叫她選擇,並非如PW1所說她自己拿膠袋去裝的;
(四) PW1描述的過程和事實不符,實情如下:當她拿著麒麟果和榴槤前往收銀處排隊時,見到榴槤部有兩個特價的榴槤,上貼有特價價錢貼紙,不用磅重,便返回店內,找店員打開榴槤來確認是否完好,確認後按出價錢單據讓她前往付款。她付款時,沒有刻意掩飾左手臂掛著的裝有3個麒麟果的膠袋,收銀員一邊收款一邊忙著向她推銷食物,可能忽略了她拿著的袋中的麒麟果。付款後,她沒有檢查收據,便將它放進環保袋,回去取榴槤,然後便離開。她從沒意圖不為麒麟果付款。
(五) 她沒有在店外奔跑,只是快步走,因為當天天氣不好,擔心隨時下雨,而且也趕著前往親人生日聚餐。PW1是因錯過了行人綠燈才與她出現較大距離,並非因她奔跑。
(六) 當聽到有人說她未付款時,便立即停下,回到PW1身旁,並找出收據向她展示,得知忘記為麒麟果付款時,已立即表示歉意,並將這3個生果交還PW1。
(七) PW1說生果一直依然在上訴人手中,既和PW2證詞不符,也和店內閉路電視錄影不符。
(八) PW1的證詞不可信,裁判官憑她的證詞裁定她罪名成立,定罪不穩妥。
討論和考慮
20. 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有PW1的證詞和店中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21. 原審時,PW1的證詞受辯方質疑,裁判官經考慮下信納她的證詞。就這方面的評估,裁判官顧及了原審辯方的陳詞,並有以下交代:
(一) 她小心觀察PW1作證時的神態和舉止,亦小心考慮她的證詞,認為她作證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實話實說,經盤問下也毫不動搖。
(二) 片段所示的事件經過[12] 與PW1所述脗合。
(三) 就辯方據閉路電視片段而指出,PW1沒有正面觀察上訴人,因此PW1其實沒有觀察上訴人行為的批評,裁判官認為閉路電視因角度或距離限制沒辦法拍攝PW1的眼球活動,但人的眼睛可以轉動,即使頭部或身體不移動,視線仍然可看得很闊。她信納PW1的證詞,即雖然她的身體沒有正面朝著上訴人,但眼睛一直在觀察上訴人的活動。
(四) 辯方批評PW1在主問時,就上訴人如何為榴槤付款有兩種不同說法:
(1) 上訴人在榴槤部揀了一個榴槤,男店員協助上訴人切開榴槤,並且用報紙包好,然後貼上價錢貼紙,上訴人拿著榴槤,麒麟果和長雨傘去收銀處付款;
(2) 上訴人到榴槤部,選了一個榴槤,男店員協助上訴人為榴槤秤重,用報紙包裹它,亦印了一張有價錢的貼紙給上訴人。上訴人拿那張印有價錢的貼紙,往榴槤部旁的收銀處付款。上訴人付款後取了收據,返回榴槤部,領取已包好的榴槤,並立即急步離開店舖;
在這方面,PW1承認了自己沒說清楚為榴槤貨品付款可有兩種方法:
(1) 顧客拿著榴槤,去收銀處付款;和
(2) 顧客只需拿著張印有價錢的貼紙去收銀處付款,不用拿著榴槤,之後憑收據取回榴槤,
而上訴人的做法屬後者。裁判官信納PW1的解釋,理由是這說法與閉路電視片段所示脗合;和
(五) 辯方批評PW1在主問時說,在上訴人付款後,她 (PW1) 上前問收銀員:「麒麟果同埋榴槤有冇畀錢?」收銀員答:「只係畀榴槤錢」,收銀員問在她身邊的上訴人:「麒麟果畀咗錢未?」上訴人則於付款後便步出店舖,而PW1立即追截上訴人。 PW1澄清說,當她上前問收銀員時,她不在收銀員旁,而是在附近大喊問收銀員的。裁判官信納她的解釋,認為她解釋與錄像片段脗合。
22. 裁判官就原審辯方大律師於陳詞時提出的要點都作出了分析[13],本席認為分析都是合情合理的。
23. 上訴人的陳詞也著力於批評裁判官信納PW1的證詞是不穩妥的。從上文第19段可見,上訴人的陳詞中的前四項關乎PW1對她本人的觀察。PW1這方面的證詞、和作證表現,當然是就她的誠信評估的相關因素,不過,除了一些細微動作之外,閉路電視清晰的拍攝了與上訴人有關的過程,故此提供了上訴人做過甚麼的明確證據,法庭不用倚賴PW1的證詞,都可裁定上訴人做過甚麼。
24. 無論如何,就陳詞第一點[14],PW1說,見到上訴人在店內走來走去10分鐘仍未選到貨,只是在交代上訴人為何引起她的注意而已,除非有其他情況顯示她對上訴人有偏見,否則,單以這點不足以支持這論點。
25. 陳詞第 (二) - (四) 點,關乎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但她於原審時沒有作證,故此沒有支持相關說法的證據,陳詞第 (五) 和 (六) 項,情況也一樣。
26. 就陳詞第 (四) 點,裁判官已有分析[15]。其中上訴人沒有不良意圖這一點,並非PW1可知。
27. 至於第 (三) 和 (七) 點,本席認為不具重要性。
28.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證詞是否真實可靠,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6] 終審法院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案[17] 中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就證人的可信性的判斷顯然錯誤時才可偏離裁判官的相關裁斷。[18]
29. 本席察看了本案整體證據情況,認為沒有應干預裁判官就PW1的誠信評估的判斷。
30. PW1的一部份證詞,情節是閉路電視拍不到的,主要是她所說上訴人有奔跑,和上訴人被截停後二人的對話。這部份的證詞有其重要性,也是裁判官的定罪裁定的部份依據。
31. 上訴人的陳詞中第 (五) 和 (六) 項,與此有關。上訴人在上訴時交代了她的事實版本,不過,在她於原審時沒有作證下,她的陳詞沒有證據基礎。
32. 原審辯護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極力批評PW1不可信,可是,他的論據都關乎店內發生的事情,就上訴人離開了商店後發生的事情,雖有不要給予比重的陳詞,卻沒提及任何事情支持這論點,有提及的,都是關乎之前店內發生的事情的證詞。
33. 裁判官有顧及上訴人於店外的行為,從她信納的PW1的證詞,上訴人初時急步行走,後來奔跑。
34.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店外奔跑,一定是因為知道自己身懷未付款的貨品和為了不被發現。本席察看了裁判官交代的理由,對裁判官的判斷沒有異議。
35. 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 Shiu Shing案[19] 確認,如同說謊一樣,倘若被控人逃跑,這可以是支持他有罪的證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案[20] 指出,事實裁斷者須考慮以下事情:
(一) 被控人是否在案發後有企圖逃離現場;
(二) 如果肯定被控人曾這樣做,便要繼續考慮他為甚麼要逃離現場?他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企圖逃離案發現場,例如他害怕警察,或是曾犯了一些和本案無關的罪行或其他不見得光的行為等。如果事實裁斷者認為被控人企圖逃離現場的行為確實或可能是因為上述無辜的理由所導致,則不應理會他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只有在肯定被控人並非因其他無辜理由,而是因為他知悉自己犯了被指控的罪行故選擇逃離現場避免罪行曝光時,才可以視被控人試圖逃離現場的行動為支持控方指控他的證據。
36. 裁判官的相關裁斷是,上訴人是為著不想店舖的人發現她帶走沒有付款的貨品離開[21],而且,也顯然知道她的行為會被認為不誠實[22]。
37. 裁判官否定上訴人之奔跑並非基於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確定她是因為干犯了本案罪行而這樣做。
38. 在上訴人沒有作證下,裁判官作出這樣的裁斷,是合理有據的。
39. 上訴人於警誡下說她只是忘記付款,倘若法庭認為她這開脫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便必須裁定她無罪。
40. 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這開脫陳述,並交代理由如下:
(一) 即使收銀員曾向上訴人推銷,若說上訴人因此分神,在上訴人沒有作證下,她不接納這指稱[23];
(二) 從錄像片段可見,上訴人有一段時間來回麒麟果部,之後才揀選麒麟果,當時有男店員協助將麒麟果放入膠袋裡,然後打印價錢貼紙並貼在膠袋上,上訴人將裝有麒麟果的膠袋掛她手臂上,便立刻去榴槤部。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選購麒麟果,是考慮了良久的行為,揀選麒麟果和購買榴槤相隔時間也不遠。
(三) 上訴人取了麒麟果,立刻去榴槤部,選了榴槤後,便去收銀部付款,當時她手上有一張貼紙、一袋麒麟果和雨傘,而環保袋掛在肩膊上。上訴人取榴槤後,立即以急步形式匆匆離開店舖。裁判官認為,這是因為上訴人知道她手中麒麟果尚未付款。
41. 裁判官的觀察有證據支持,分析[24] 也合情理。在上訴人沒有作證下,本席認為案中沒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的充份理由。
42. 就陳詞第二點,若有證據證明,是裁判官應顧及的整體情況,但單以這點對裁決是否穩妥的評估不見關鍵作用。
43. 在整個過程,包括在為榴槤付款時,上訴人都沒有刻意掩閉她掛在手臂上裝有麒麟果的透明膠袋,這是法庭必須顧及的。這一點,是原審辯方大律師於陳詞時首要提及的,裁判官必不會忽略,她也在裁斷陳述書中列出這一點[25],顯得她必有加以考慮了。
44. 法庭的責任,是審察整體證據來作判斷。總的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定穩妥,有充份證據支持。
45. 故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健禧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劉淑嫻女士。
[3]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4] 證物P1。
[5] 控方證物P2、P3(1 ‑ 4和8)。
[6] 莫尚明大律師。
[7] 裁斷陳述書第25、27、32 - 34和41段。
[8] 裁斷陳述書第43段。
[9] 裁斷陳述書第49和50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52 - 54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50 - 55段。
[12] 見附件,這文件由裁判官擬備,見上訴宗卷第31 - 34頁。
[13] 見上文第21段。
[14] 見上文第19段。
[15] 見上文第 21(四) 段。
[16]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7]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18] 見判詞第9段。
[19] [1999] 1 HKC 43。
[20] CACC 157/2013。
[21] 裁斷陳述書第52段。
[22] 裁斷陳述書第53段。
[23] 裁斷陳述書第 49(1) 段。
[24] 見上文第40段。
[25] 裁斷陳述書第 20(v)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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