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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6/2024
[2025] HKDC 11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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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師司檢控官吳希樂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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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永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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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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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並且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2024年4月2日晚上9時28分左右,被告人透過流動程式召喚登記號碼VA7859的士後,在豐樹青衣物流中心上車。被告人指示的士司機先載他到旺角新填地街423號,到達該處之後等他一會,然後載他返回物流中心。
3. 同日晚上9時39分左右,的士到達旺角登打士街與東安街交界的警察路障。警員24583截停的士,見到坐在左後乘客位的被告人形跡可疑,特別是他右手伸入右褲袋,再把一個紅色利是封(證物一)丟在的士地上。警員24583於是指示被告人下車,並對他進行搜身。
4. 警員24583其後在的士檢獲證物一,發現證物一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10.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5克晶狀固體(證物二)。警員24583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藏毒。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包冰我自己食嘅,因為太驚先掉包嘢」,並請求給予機會。
5. 2024年4月3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表示:
(1) 他在涉案物流中心任職倉務員,犯案當日要上班,休息期間登上涉案的士,叫司機載他到新填地街見朋友。他打算用員工價幫該朋友買凍肉;
(2) 警方截停的士時,他因身上有冰毒而感到害怕,於是把冰毒掉在地上;
(3) 2024年3月31日,他在住所附近的公園向一名陌生人以港幣3,500元購買涉案冰毒(約8至9克)自用;
(4) 被告人曾有8至10年吸毒習慣,出獄之後再沒有吸毒,直至最近腰部受傷,開始服用冰毒止痛;及
(5) 他把涉案冰毒放進紅色利是封,以免令人懷疑。
6.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二的毒品成分。截至2024年4月,涉案毒品的市值為港幣約5,239.5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7. 被告人現年54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他在2012年結婚,和妻子婚後沒有子女,二人於2018年離婚。被捕之前,被告人與80多歲的母親同住。被告人父親已離世,兄長及姐姐有自己的家庭。一直以來,被告人母親由被告人供養及照顧,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不幸地,被告人母親於今年1月已離世。
8. 被告人在2016年12月31日出獄之後,直至2024年4月2日被捕之前,一直有穩定的工作,於2017年至2020年在永強藥行任職倉務員,並於2020年轉職至安得利香港餐飲有限公司任職倉庫管理員直至被捕,每月收入大約20,000元。
9. 被告人在案發時有8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1項控罪,其中兩項與毒品有關,當中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16年2月被法庭判監4年10個月。
輕判請求
10. 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於2004年開始有吸食冰毒的習慣,自2013年被羈押後沒有吸毒。於2024年初,被告人患上坐骨神經痛,導致長期腰痛。他開始接受定期中醫跌打的治療,並且戴上腰封,但是仍不時出現嚴重腰痛,影響日常工作。
11. 為了減輕腰痛的問題,被告人在2024年初開始吸食冰毒。該冰毒是在案發之前兩天以3,500元購入,他只是在有需要的時候不定期吸食其中部份,以減輕腰痛,每天份量約等同150元價值的冰毒,每月大約吸食1,000元價值的份量。吳大律師在求情時請求法庭考慮到以下的事項,以支持涉案毒品有部份是供被告人自用的說法:
(1) 被捕時,被告人身穿腰封,以證明他確實受腰患困擾;
(2) 被捕之後,他被送往荔枝角收押所羈押接受驗尿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人對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及
(3) 以被告人每月的收入,他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應付一定數量的冰毒。
12. 吳大律師盼法庭能夠將量刑起點進一步下調,並且考慮到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盡量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3.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及社會構成重大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肅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14. 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頒布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準則,訂下6個判刑步驟:
(1) 第一步是要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及份量,繼而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
(2) 第二步是要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色及罪責;
(3) 第三步要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的起點,以確定被告人的刑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個位置。上訴庭指出,法庭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及被告人的角色,有必要時可以超出該量刑範圍(無論是高於還是低於);
(4) 第四步要考慮案中是否存有加刑因素;
(5) 第五步要考慮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
(6) 最後,第六步要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是否達至公平、合理及平衡。
15. 本席現根據上述6個判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16. 以毒品的純度總量而計,本案涉及的毒品為10.5克冰毒。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黃瑞芳) [2025] HKCA 234,屬於販運10克至到70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7年至11年監禁。
17. 就罪責方面,本案是一宗簡單截停搜查的案件,案發時警方在設立的路障截停被告人所乘搭之的士。本席接納被告人在販運活動當中並非是管理或組織者。以10.5克冰毒來計算,適當的量刑起點為84個月。本席留意到,被告人過往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性質與本案相同。考慮到該項相同性質的紀錄已經是2016年,因此,本席不打算就他過往有一次相類同的紀錄將量刑起點進一步上調。
18. 然而,本席不能忽略的是,被告人曾就一宗「外出時備有盜竊工具」罪,案件編號為WKCC 2802/2021,棄保潛逃。法庭就該案於2022年7月向被告人發出拘捕令。被告人在潛逃期間犯下本案。吳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24年4月3日已經就WKCC 2802/2021一案被法庭判監3個月,他在羈押期間已經服刑完畢。辯方同意被告人就該案潛逃期間干犯本案是一項加刑因素。但另一方面,吳大律師指,若果法庭將WKCC 2802/2021與本案一併處理判刑的話,根據整體量刑原則,WKCC 2802/2021的部份刑期(例如2個月)可與本案的刑期同期執行。吳大律師援引The Queen v Tong Hoi Fung [1988] 1 HKLR 610,請求法庭就上述加刑因素(即是在逃期間犯下本案)及減刑因素(即是說兩宗案件同時判刑的時候的整體量刑原則),法庭可以考慮互相抵銷而無需進一步加刑。
19. 本席不認同吳大律師的陳詞。首先,他援引的Tong Hoi Fung案,上訴庭確認在量刑時,如果被告人已經因其他性質相似的控罪被判刑時,法庭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時應該把相關案件的判刑納入考慮之內,從而釐定一個恰當的總刑期。Tong Hoi Fung案的上訴人較早前因為一項搶劫罪被法庭判監5年。其後,他再就另一項搶劫罪被另一法官判監6年。原審法官繼而下令將該項刑期和較早前被判的5年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相等於總刑期11年。上訴庭認為須考慮總量刑原則,最終將該6年監禁當中2年與上訴人之前被判的5年監禁分期執行。
20.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WKCC 2802/2021案所犯的是涉及不誠實元素的「外出時備有盜竊工具」罪,而本案則是一項相對非常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性質完全不相同。本案發生在2024年4月2日,被告人同日被警方拘捕,繼而執行了WKCC 2802/2021案的拘捕令,並即時在翌日,即2024年4月3日被帶上西九龍裁判法院。被告人當日主動承認控罪,隨即被法庭判監3個月。再者,他就該案服刑完畢的日子距離至今已經有一年多時間。本席同意,如果兩宗案件同時一併處理的話,被告人有可能享有總量刑原則的優勢。然而,按照兩宗案件的事態發展和實際情況,兩宗案件不可能由同一法官同時處理。最重要的是,吳大律師所提出的「互相抵銷」的做法,本席認為這並非一個合乎比例的做法。
21.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由於被告人確實在西九龍案件有法庭擔保期間棄保潛逃,相隔大約一年多就干犯本案。這明顯是構成一項加刑因素。本席原本打算將量刑起點84個月上調4個月至88個月。顧及到吳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有空間將加刑幅度稍作調低,因此將量刑起點84個月上調3個月至87個月。
22. 下一步要考慮的是涉案毒品是否有部份是供被告人自用的說法,法庭從而將量刑起點進一步調低。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Suet-hau, Ice [2002] 1 HKLRD 69判詞的第34段是這樣說,當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時,如果在求情的時候指出有相當份量的危險藥物為自用時,法庭可以考慮,並因而扣減有關的刑罰。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毒品的份量及價值、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及其經濟能力、被捕時的解釋,及被告人過往有關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等等因素。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案,上訴庭認為,在販毒危險藥物的案件中,販毒者如果全部或部份的危險藥物是他作自用,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 至25%,幅度要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該案的上訴人聲稱自用超過一半冰毒。上訴庭給予他減刑10%。
24. 本席考慮另一宗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在江達隆案,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強調過,在周俊生的判決並不是指在任何販毒案件中只要犯案人打算自用部份的毒品,即使是極少部份,應取得10% 至25% 的刑期扣減。上訴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只是適用於犯案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是極可觀的部份作自用的情況。楊副庭長指出,當販毒案件的犯案人是吸毒者時,上訴庭不會反對法官在判刑時以部份毒品是犯案人自用為由,行使酌情權去扣減刑期。但是,楊副庭長重申,在沒有明確證據顯示犯案人聲稱自用毒品是佔全部毒品的極可觀部份時,犯案人不能夠期望法庭會按周俊生案定下的原則給予10% 至25% 的刑期扣減。當法庭不給予這個幅度的刑期扣減時,犯案人是沒有權以這個理由提出上訴要求減刑(見判詞第63段)。另一方面,楊副庭長指出,當犯案人只是自用少量毒品但其份量不足以構成全部毒品的顯著或極可觀部份時,法庭仍可以因應案件的情況決定應否給予犯案人減刑及決定減刑的幅度。
25. 在江達隆一案,原審法官只是給予百分之四,即是4% 的扣減幅度,雖然調低的幅度只是量刑基準的4%,但是上訴庭表示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下作出的判決。
26. 回到本案,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警誡之下和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提及到被告人在2024年3月31日購買涉案冰毒。然而,本案發生在2024年4月2日,本席不太明白事隔兩天為何他仍然要將全部涉案毒品放在身上,且打算將它們由物流中心運送到去旺角新填地街。無論如何,在考慮應否接納涉案毒品是否有部份是供被告人自用的說法,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項因素:-
(1) 涉案毒品被發現時放在一個紅色利是封,然後再放入一個可再封膠袋內;
(2) 被捕之後,被告人在警誡下即時交代自己在何處購買、相關價錢及相關毒品是供自用的說法;
(3) 他在警誡下進一步表示自己有8至10年吸毒的習慣,後因腰患再次吸食冰毒。吳大律師同意辯方不能提供被告人曾到跌打館和中醫師接受診治的到診證明書,理由是被告人已被還押,故未能親自前往醫館索取;
(4) 被告人過往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
(5) 一張由懲教署在2025年7月2日發出文件,顯示懲教署在2024年4月4日,即是案發之後兩日替被告人進行5項毒品的尿液測試,顯示他對其中一項毒品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及
(6) 辯方表示被告人在2017年至2020年時間,曾經任職兩份工作,分別為倉務員和倉庫管理員,聲稱每月收入為20,000元,以證明被告人有一定程度的經濟能力。
27. 綜合以上種種情況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仍是一名倚賴毒品的人士,但在涉案毒品中,即使有部份屬於被告人自用,該比例只是佔非常少的份量,而非屬於顯著或極為可觀的部份。因此,本席只能夠酌情在刑期上給予被告人一些扣減,將87個月量刑起點下調6個月,即是大約7%,至81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54個月。本席相信這是合乎公平、合理及平衡的刑期,亦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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