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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7/2025、
HCMA 388/2025及
HCMA 389/2025
(合併聆訊)
[2026] HKCFI 8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87、388及38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2892、4104及4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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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1月3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6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就三宗案件承認所有控罪。三宗案件的控罪及判刑如下。
2. WKCC 2892/2025: 上訴人就一項刑事損壞罪[1]被判處2個月監禁,及賠償令500元。
3. WKCC 4104/2025: 上訴人就一項盜竊罪[2]被判處2個月監禁,及賠償令99元。
4. WKCC 4105/2025: 上訴人就三項盜竊罪[3] (控罪一至三) 及一項不遵從要求而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罪[4] (控罪四),每項控罪被判處2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中的1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此外,控罪一及控罪二的賠償令分別為113.9 元及79.9元。
5. 裁判官亦頒令WKCC 4104/2025的刑期的其中1個月與另外兩宗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WKCC 4105/2025的刑期與另外兩宗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三宗案件的總刑期為9個月監禁,而所有案件的賠償令的限期為2026年7月31日。
6. 上訴人不服,就三宗案件的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7. 上訴人在三宗案件承認的案情顯示以下的情況。
8. WKCC 2892/2025: 2025年5月15日,上訴人於控罪所指的地點站在事主的電單車上,拉扯裝設在電單車上的車頭裝飾板4次,幾乎把它扯脫,他的行為令車頭裝飾板鬆脫了約10厘米,使其不能夠完全遮蓋電單車的前方,亦不能夠重新安裝在電單車上。車頭裝飾板的價值為500元。
9. WKCC 4104/2025: 2025年9月7日,上訴人於控罪所指的萬寧偷了一支價值99元的藥膏。上訴人其後被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因貪心而犯案,他已用掉整支藥膏。
10. WKCC 4105/2025: 2025年7月31日,上訴人在控罪一所指的萬寧偷竊了一支價值113.9元的腳癬軟膏 (控罪一)。2025年8月18日,上訴人在控罪二所指的萬寧偷了一樽價值79.9元的活絡油 (控罪二)。2025年9月7日與9月14日期間,上訴人偷了一張員工證連卡套及三條鎖匙 (控罪三)。2025年9月14日,警員在巡邏時截停上訴人,並在他身上起回控罪二的活絡油,亦在他身上發現控罪三的被盜物品,他亦未能應警員要求出示身份證(控罪四)。警誡下,上訴人說:「因為我腳痛唔舒服,所以偷支腳癬膏自己用,已經用晒掉咗。支黃道益藥油我偷嚟自己用,就呢支。張卡同卡套係我上星期喺西九匯地下執自用。我上星期唔見咗張身份證。」調查發現,上訴人並沒有報失他的身份證。
求情
11. 求情陳詞顯示上訴人現年37歲,無業,倚靠綜援爲生。辯方指所有被盜物品均為自用,價值不高。上訴人已吸取教訓,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12.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5]:
「本席判刑時已考慮三宗案件的控罪性質、案情、戒毒所報告的內容和辯方的求情說話。
WKCC 2892/2025案件最早發生,被損壞的物品為電單車的車頭裝飾板,價值港幣$500,被告人在判刑當刻仍未能作出補償。他其後在8月1日缺席聆訊,並在保釋外出期間干犯了WKCC 4104/2025和WKCC 4105/2025兩案,雖然被盜物品的數量不大和價值均不高,但WKCC 4105/2025的控罪三牽涉一張員工證,本席不能忽略盜用他人身分的風險。被告人在法庭保釋期間連環犯案亦大大增加案件的嚴重性。
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顯示悔意。另一方面,他過往有13項刑事定罪記錄,大部份與危險藥物和不誠實的控罪有關,最近一次是在2025年2月,他因《盜竊罪》被判監2個月, 他如今又再干犯一連串的案件,過往的判刑明顯其效不彰,沒有足夠的阻嚇力。
戒毒所報告顯示,被告人不再有毒癮,不適合被送進戒毒所。整體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就WKCC 2892/2025案件,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至2個月監禁。
就WKCC 4104/2025案件,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至2個月監禁。本席亦下令被告人須補償「牛奶有限公司」港幣$99。
就WKCC 4105/2025案件的四項控罪,本席均採納3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至2個月監禁。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本席下令:
控罪一: 2個月監禁
控罪二: 2個月監禁 (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控罪三: 2個月監禁 (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四: 2個月監禁 (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換句話說,WKCC 4105/2025案件的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
本席亦下令,被告人就控罪一須補償「牛奶有限公司」港幣$113.9,就控罪二須補償「牛奶有限公司」港幣$79.9。
三宗案件在不同日期發生,其中兩案更是在保釋期間干犯,考慮了整體情況和量刑整體性的原則,本席下令:
WKCC 2892/2025: 2個月監禁
WKCC 4104/2025: 2個月監禁 (其中1個月與另外兩宗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WKCC 4105/2025: 6個月監禁 (與另外兩宗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因此,被告人三宗案件的總刑期為9個月監禁。
本席延長所有案件的補償令的限期至2026年7月31日。」
上訴理據
13. 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他的上訴理由為判刑過重。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表示沒有進一步補充。
答辯人的回應
(A) WKCC 2892/2025
14. 答辯人指上訴庭並未就刑事損壞罪訂下量刑指引。若案件的情節較為嚴重,法庭一般以即時監禁懲處[6]。
15. 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世協 HCMA 365/202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偉良 HCMA 374/2011,以引證法庭曾在不少同類案件中,以即時監禁為刑罰,年期亦與本案相仿或更重。
(B) WKCC 4104/2025及WKCC 4105/2025
16. 就這兩宗案件涉及的盜竊罪,答辯人指雖然上訴庭並未就此類罪行訂定量刑指引,但原訟法庭於過往不少案例曾就店舖盜竊罪的判刑作深入詳細的討論,具參考價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澤惠 HCMA 310/2009,法庭對店舖盜竊罪的處理方法大概如下[7]:
(1)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 至12 個月。
1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艷雲 HCMA 54/2013,法庭有以下觀察:「法庭對於積犯或慣犯的判刑沒例外地判處監禁或提升刑期。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像日常一般飲品食物,而價值也不高,法庭對初犯者多會判以罰款,但是對於重犯者,而所涉物品價值超過$100以上,最低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同類前科越多則量刑基準提升越高[8]」。
18. 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志雯 CACC 4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宏 HCMA 569/2018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利存 HCMA 313/2018,以引證當案中涉及被盜貨品的價值及上訴人背景與本案相似時,法庭以即時監禁為刑罰,年期亦與本案相仿或更重。
19. 答辯人亦指雖然上訴人盜取的生活用品價值不高,但是法庭不能忽視上訴人有7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定罪紀錄,當中5項涉及店舖盜竊罪。上訴人就1項店舖盜竊罪服刑完畢後不久便接連於保釋期間干犯3項性質相同的控罪,可見過往的罰款、緩刑及監禁式刑罰不足以阻嚇上訴人。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以3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已屬十分寬大。
20. WKCC 4105/2025亦涉及一項拾遺不報的盜竊罪。上訴庭沒有就這類盜竊案訂定量刑指引。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美娟 HCMA 372/2017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敏儀 HCMA 456/2021,並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盜竊的物件包括一張員工證,本案確實存在盜用他人身份的風險,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21. 至於WKCC 4105/2025涉及的不遵從要求而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罪,上訴庭也沒有就這罪行訂定量刑指引。根據相關條例,這罪行一經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答辯人指就這類控罪,法庭一般判處初犯者罰款或數天監禁。上訴人初犯,裁判官以3個月作量刑起點雖屬嚴厲,但並非明顯過重,尤其考慮到上訴人不提供身份證以供警員查閱,顯然是要隱瞞被通緝的身分。況且該控罪的刑期只有其中1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觀乎本案的案情和上訴人的背景涉及加刑因素,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的刑罰是合適的。
22. 最後,答辯人指上訴人在三宗案件共被控6項控罪,均屬個別和不同的事件,涉及不同的受害人 (除了3項店舖盜竊罪均涉及萬寧)。裁判官命令各控罪的部分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實無原則性犯錯。綜觀本案的情況,上訴人案底纍纍,出獄不久後再重犯,大部分控罪更是在保釋期間干犯,裁判官判處的9個月監禁的總刑期合乎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及上訴人的罪責,並非明顯過重。
23. 總括而言,答辯人認為,上訴人針對判刑上訴理據不足。
本席的考慮
24.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A) WKCC 2892/2025的刑事損壞罪
25. 本席考慮了刑事損壞罪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站在事主的電單車上多次猛力拉扯電單車上的車頭裝飾板,幾乎把它扯脫。本席認為情節嚴重,即時監禁是適當的判刑選擇。參考了答辯人援引的案例,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3個月為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
(B) WKCC 4104/2025 及WKCC 4105/2025的盜竊罪
26. 這兩宗案件的盜竊罪涉及三項店舖盜竊罪及一項拾遺不報的盜竊罪。如答辯人所指,上訴庭沒有就店舖盜竊罪訂下量刑指引。上訴人有7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5項是店舖盜竊罪。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清楚指出,若果被告已有多次相同的紀錄,即使被盜物品的價值不高及數量不大,法庭在量刑時可以採納較高的量刑基準[9]。因此,本席認同答辯人指裁判官就這些盜竊罪採納3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並不過重。再者,上訴人於保釋期間干犯這幾項控罪,而他有7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是積犯,這兩項均是加刑因素,裁判官沒有因此而把量刑起點上調已是對上訴人寬大處理。
27. 至於涉及拾遺不報的盜竊罪,上訴庭也沒有就這類盜竊罪訂下量刑指引。如裁判官所指,由於上訴人拾獲的物品包括一張員工證,本案存在盜用他人身分的風險,增加案件的嚴重性。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如上文所述,裁判官沒有因上訴人是積犯及在保釋期間犯案而上調量刑起點是對上訴人寬大處理。
(C) WKCC 4105/2025 的不遵從要求而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罪
28. 上訴庭沒有就這罪行訂下量刑指引。如答辯人所指,法庭一般判處初犯者罰款或數天監禁。換言之,視乎每宗案件的情節而言,法庭在適當的情況下需考慮就這罪行判處即時監禁。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沒有相同的定罪紀錄。然而,上訴人向警員訛稱遺失了身份證,顯然是要掩飾自己違反法庭保釋條件及被通緝的身分。因此,本案的情節較一般忘記帶身份證或因一時意氣用事而不出示身份證的情況嚴重。裁判官顯然是考慮了這情況才認為即時監禁是適當的判刑。本席認為對於一些別有用心或懷着不良動機 (例如掩飾被通緝身分) 的人士故意干犯這罪行時,判處即時監禁原則上並無犯錯。因此,本席認同裁判官就本案處以即時監禁。然而,即使監禁是適當的刑罰,本席認為鑒於上訴人只是初犯,加上他被警員查問時已承認了其他控罪,他必然會被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屆時他被通緝的身分也會曝光。換言之,他打算掩飾身分的行為是不會成功的。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9天監禁,由於裁判官沒有因上訴人在保釋期間犯案而把刑期上調,本席也不打算因此而把有關的刑期上調。基於上訴人認罪,刑期下調至6天監禁。
29. 就整體量刑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就個別控罪的刑期下令全數或部分分期執行並無犯錯。然而,由於本席在重審後把WKCC 4105/2025控罪四的刑期下調至6天監禁,三宗案件的判刑現更正如下:
(1) WKCC 2892/2025: 2個月監禁,賠償令500元。
(2) WKCC 4104/2025:2個月監禁,賠償令99元,刑期中的1個月與另外兩宗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3) WKCC 4105/2025:
控罪一: 2個月監禁,賠償令113.9元
控罪二: 2個月監禁,賠償令79.9元,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三: 2個月監禁 ,刑期中的1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四: 6天監禁 ,刑期中的3天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5個月及3天監禁,及賠償令共193.8元。總刑期與另外兩宗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30. 因此,上訴人就這三宗案件的總刑期為8個月及3天監禁。裁判官下令所有案件的補償令限期至2026年7月31日的命令不變。
總結
31. 經重審後,本席的裁決如下:
(1) 就WKCC 2892/2025及WKCC 4104/2025的判刑上訴,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2) 就WKCC 4105/2025的判刑上訴,上訴得直,判刑如上文第26-29段所述。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敏罡及檢控官董潔文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9條
[5] 判刑理由書,第16至26段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愛民 HCMA 260/202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昱龍 HCMA 478/2021
[7] 判詞第10段
[8] 判詞第17段
[9] 彭澤惠 案及楊艶雲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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