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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0/2024
[2025] HKCFI 29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1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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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4月25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4月25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9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7月25日在灣仔天樂里9至17號兆豐大廈地下C鋪「7-11」外(「案發地點」) 非法及惡意傷害倪川(“PW1”)。上訴人被判處監禁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案發時上訴人在案發地點的「7-11」便利店工作,PW1在該便利店購買啤酒後和上訴人產生口角,之後上訴人和PW1走到店外,上訴人用膠箱襲擊PW1,及從後勒著PW1的頸,令PW1受傷。PW1的醫療報告 (證物P2) 顯示他的上頭枕部位擦傷及腫脹,左手手肘有約1厘米長的裂傷和表面擦傷,右前臂尺側有長約5厘米的深層裂傷,前方雙膝表面擦傷。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指稱當時與PW1打架,是PW1手持玻璃瓶襲擊他,令他受傷,當時上訴人是在自衛。上訴人的醫療報告 (證物P3) 顯示他頸部左邊、左前臂、右手手肘和雙膝擦傷。上訴人指PW1的挑釁令他感到憤怒,但不代表他襲擊PW1,上訴人只承認和PW1有打鬥的情況。
裁決理由
4. 裁判官提醒本案控罪屬「一對一」的指控,法庭需要特別小心考慮PW1的證供。而案件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在自衛。裁判官仔細考慮了PW1的證供,認為雖然PW1當時是醉酒,但大致能清楚描述他被襲擊的過程,其說法合情合理,亦符合邏輯,他對記不起的細節坦白表示不肯定,因此裁判官信納他為誠實可靠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5. 而有關上訴人的證供,他表示因為PW1當時手持玻璃瓶,感到生命受威脅,所以要拿取膠箱保護自己,然後出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情理,尤其從店內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縱使PW1有手持玻璃酒瓶,但一直只是在喝酒,PW1沒有使用武力,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會只因PW1在他面前喝酒而感到生命受威脅。若然上訴人認為他需要保護自己,更應該與PW1保持距離,以防受到襲擊,而不是主動邀請手持玻璃瓶的PW1到店外談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矛盾,不合情理。
6. 上訴人在盤問下表示膠箱是用作自衛及讓PW1坐下,這說法亦是矛盾。上訴人的證供亦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不符,上訴人指當時PW1是衝出店外,但店內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PW1當時只是在上訴人走到店外之後才以一般行走的步速走到店外。上訴人又指稱店外閉路電視片段拍到PW1向他揮動酒瓶的情況,但相關片段沒有顯示該情況。裁判官進一步考慮證物P1閉路電視畫面顯示時間04:33:49至51片段,當上訴人和PW1身處店外時,上訴人右手手持膠箱向PW1說「過嚟吖,過嚟吖,過嚟呢邊,嗰面影唔到,過嚟吖,過嚟吖」,當時PW1只是在腰間至胸口位置手持酒瓶,並沒有舉高,他慢慢走向上訴人,上訴人此時突然舉起右手衝向PW1揮動膠箱,上訴人的舉動與他所聲稱剛受到PW1襲擊而感到害怕的說法完全自相矛盾。
7. 裁判官又指上訴人盤問下同意當他從店外返回店內丟下膠箱時,他已經離開危險地方及PW1,但他卻在店內逗留二十多秒後又再拿起膠箱走出店外,上訴人的行為與他指稱害怕PW1襲擊他,不想「搞大件事」的說法自相矛盾。
8.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因事件受傷,亦不代表他必然是受到襲擊,不接納其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蓄意襲擊PW1,令他身體受到傷害,其行為是非法及惡意的。裁判官亦不相信上訴人不是真誠相信或者可能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接納PW1的證供,但並無提供進一步的詳情。
答辯人的回應
10. 裁判官經詳細考慮分析後接納PW1的證供,亦道明理由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無任何不妥之處。答辯方亦援引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原訟法庭指出若微觀地剖析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拼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但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
11. 裁判官已仔細考慮PW1證供,亦指出PW1走出便利店門口,上訴人用膠箱打他五至六次,他用右手保護頭部,之後他發現右前臂中央位置流血。上訴人然後走向他,從後勒著他的頸部,他因而倒地,稍後到醫院診治,他指出其傷勢都是由上訴人用膠箱襲擊他而造成的。
12. 裁判官除了考慮PW1的證供外,亦考慮了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整個過程,顯示了PW1及上訴人在店內及店外的情況。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與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沒有矛盾之處,其傷勢亦與其所指被上訴人襲擊的方式相乎。而裁判官亦充分評估了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認為上訴人沒有講出真相,並裁定上訴人不是真誠相信或者可能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裁判官的裁斷完全合情合理。若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足以致使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其定罪穩妥,上訴理應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13.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4. 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分別顯示在該店鋪內及店鋪外的情況,當中所顯示的與裁判官所描述及指出的相乎,尤其有關店鋪內的情況,並未看見PW1曾作出過任何舉動致使上訴人會認為其生命受到威脅。反而只是看見上訴人從收銀櫃處行出來,在地上拿起膠箱及要求上訴人到店鋪外 (即片段04:18時),而PW1亦只是繼而慢慢行出店外,而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般衝出店外。
15. 至於店鋪外的情況,鏡頭只能顯示部分位置,但在04:33時確實顯示到上訴人向PW1說「過嚟吖,過嚟吖,過嚟呢邊,嗰面影唔到,過嚟吖,過嚟吖」,繼而更看見上訴人拿著膠箱向著PW1方向揮動。如裁判官所指出,這確實與上訴人指稱受到襲擊而感到害怕之說不符,反而是上訴人主動向證人方向揮動膠箱。
16. 上訴人主要質疑PW1的證供,但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說明理由後,接納證人的證供,當中並無不妥之處,本席並無證供基礎可推翻其裁斷,況且其證供整體情況亦與片段內容相乎。至於上訴人的證供,如上文所述,與片段所顯示的不符,亦明顯地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是出於自衛的情況。
17.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需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區敖欣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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