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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2023
[2024] HKCFI 4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700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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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10月25日及11月1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2月8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判處接受12個月感化令,提出定罪上訴。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6月22日,在香港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藉欺騙,即虛假地向鍾偉賢表示用以向上述鍾偉賢購買一隻勞力士手錶的款項已付妥,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上述鍾偉賢作出作為,即把上述勞力士手錶交給上訴人,而導致上訴人或他人獲得利益或致上述鍾偉賢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3. 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證人證供:
「 2. 第一證人鍾偉賢於2021年6月在網上放售一只勞力士手錶。一名客人向他表示興趣但最終他把手錶售予另一人。鍾先生輾轉詢問客人會否有興趣購買他另一只古董勞力士手錶,價錢為103,800元。鍾先生指這名客人甚為爽快,雙方於6月19日在whatsapp上迅速議定以101,800元成交。由於當時天氣不佳,客人提議給鍾先生200元好讓他乘坐的士到達大圍恒生銀行內進行交易。結果,雙方最終協議售價是102,000元,而交易日是6月22日下午。
3. 6月22日下午2時客人(不知道他的姓名)通知鍾先生他沒空前來,將會派女兒來交收。由於女兒不熟路,故此與鍾先生相約在大圍港鐵站內見面。鍾先生稍後在港鐵站遇見被告,後者表示她是來交收手錶。兩人因此步行往恒生銀行。
4. 路途上,鍾先生詢問被告對其古董勞力士手錶的知識,後者回應:「知㗎啦」。到達銀行以後鍾先生把手錶交給被告檢查。被告只檢查了約半分鐘便說手錶沒有問題。鍾先生注意到被告檢查其手錶的方式甚為草率,她根本沒有恰當地檢查它,恍惚看了一下便可立即交收,被告的行為引起鍾先生的疑惑。
5. 檢查後鍾先生著客人過數給他,後者表示他已做了。由於鍾先生發現客人沒有按協議直接在網上過數而是以支票入數,他懷疑受騙便馬上致電報警並且阻止被告離開。按照承認事實(P1)第3段,警員26046於當日14:38分到場處理並記錄下被告的個人資料。期間,被告向他表示她純粹替朋友取手錶,她並不清楚事件經過(參P2第101頁)。最終警員因為鍾先生沒有損失手錶,加上當時未能證實有關支票是虛假便把案件列作「糾紛,不和解」。
6. P3乃是鍾先生與客人(其電話號碼:92514220)的whatsapp記錄。內中可見客人同意銀行過數及雙方相約恒生銀行見面。鍾先生於13:22表示他已到達大圍。P3(3-7)是客人表示因為公司正在開會他恐怕不能趕及交易,將差女兒來代替。客人又表示女兒趕時間要於2:30分到達屯門補習。鍾先生於13:59分表示見到被告出現。
7. 控辯雙方同意P4是有關的支票(參P2第7及8段),可見發票人沒有簽署,而這支票是於當日14:09:14存入鍾先生的賬戶。根據P5,恒生銀行退回P4,其中指出發票人未有簽字。P6是鍾先生的銀行月結單,清楚可見102,000元是沒有真實入賬。P7及8可見有關支票的賬戶(P4)於2021年6月21至25日前已結束。
8. 被告於8月13日就本案罪名被捕。」
4. 裁判官然後作出以下分析及裁斷:
「 9. 被告事發時不足16歲,她沒有刑事案底。本席謹記這代表她的犯罪傾向較低。她沒有作供,這是她在法律上的權利,本席沒有因此對她作出不利推論。本席已考慮了辯方的陳詞。
10. 毫無疑問被告出現於大圍以後並沒有以WhatsApp與鍾先生聯絡。本案沒有証據92514220是她使用的電話號碼。沒有任何証據她事前知道客人與鍾先生之間的通訊內容。
11. 從P3可見當鍾先生通知他已到達大圍,原先客人於13:28分表示準備乘坐的士前來但最後又指需女兒代替。當鍾先生於13:59分通知他見到被告後又突然指她因補習原故未必可以到銀行交收(P3(6))。客人向鍾先生表達時間緊迫不能按原來協議在銀行內交收但鍾先生不為所動,仍然與被告往恒生銀行去了。
12. 按承認事實第1段被告承認於當日下午2時她向鍾先生表示來「協助交收」。毫無疑問被告清楚知道當天是要交收什麼貨品。鍾先生交出他的勞力士手錶她便把它接過來而沒有提出任何疑問。本席注意到沒有任何証據顯示被告檢查了手錶以後有以任何方式通知客人手錶沒有問題。鍾先生隨即在她面前要求客人過數。從她現身直至支票(P4)於14:09:14被存入鍾先生的賬戶,沒有任何證據她曾與客人聯絡過。為何作為協助交收的被告無需通知客人手錶的好壞便可任讓客人付款?本席認為現今這種網上銷售行為甚為普遍,它在青年人之間也甚為流行。一般買賣雙方議定好了價錢便會安排交收。交收時經檢查貨品妥當以後便即時付款。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必然很了解這種現代銷售方式,知道要待確認收款後才可帶走商品。
13. 客人存入鍾先生賬戶的支票清楚顯示本案涉及欺詐行為。顯然無論被告檢查手錶的結果是如何支票必然仍會被存入鍾先生賬戶。故此,當天交收的重點是被告取得手錶並且迅速離開便是了。既然被告是來協助交收,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她知道交收的商品是勞力士手錶、客人需要繳付的金額及鍾先生是要確認收到了金錢才會交貨。正常被告知道了這手錶的售價是100,000元以上,她便應當知道自己的責任是何等大。假若她是真誠來協助交收,通知客人檢查結果是必須的。事實上正常被告也應當質疑自己有否這能力代客人檢查這只手錶,到底它是一只真正勞力士手錶還是一只會走動的普通手錶?正常她該質疑為何差她來進行這種交收?本案沒有證據她確實是客人的女兒!被告向警員表示不清楚事件是她當時開脫的說話,完全沒有在法庭經過盤問的測試。本席拒絕接納此等說法。既然她不作供,本席沒有辯方証據可考慮。
14. 本席裁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清楚知道相關詐騙計劃,她被客人差來為要取得鍾先生的手錶。她必然知道客人有所謂付款動作,幸好鍾先生機警才免受騙。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証至毫無合理疑點,控罪得以証實。」
上訴理據
5. 代表上訴人的關唐利大律師提出以下完備上訴理由:
理據一: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被告清楚知道相關詐騙計劃,因而裁定被告罪成。」
理據二: 「無論如何,以被告出現後的行為及語言,不能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被告是與「買家」共同犯此企圖詐騙罪。被告除了說「知㗎啦」,及檢查手錶半分鐘外,沒有作出任何表示及陳述來誘使鍾先生交手錶給她」
理據三: 「本案存有潛伏疑點(lurking doubts)」
理據四: 「縱上所述,定罪不穩妥及不安全,應予撤銷。」
6. 本席在首日上訴聆訊中邀請上訴及答辯方就裁判官在陳述書第9段中作出的良好品格指引陳詞。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應該作出完整的良好品格指引,而答辯人則認為沒有如此需要。
處理上訴理據
7. 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可以一併處理。
8. 根據罪行詳情,控方檢控基礎是上訴人「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起干犯企圖欺詐罪。根據裁判官撮述的證供,其中一個不知名人士就是在WhatsApp 聯繫中表示要買錶的「客人」。
9. 控方因此必須證明當時上訴人至少與該「客人」是在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一同行事,即使兩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客人」負責欺騙鐘先生他是買家,而上訴人則負責在這騙局中收取手錶以執行詐騙他人這犯罪計劃。
10. 裁判官如下裁斷上訴人是計劃中一員:
「 13.…既然被告是來協助交收,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她知道交收的商品是勞力士手錶、客人需要繳付的金額及鍾先生是要確認收到了金錢才會交貨。正常被告知道了這手錶的售價是100,000元以上,她便應當知道自己的責任是何等大。假若她是真誠來協助交收,通知客人檢查結果是必須的。事實上正常被告也應當質疑自己有否這能力代客人檢查這只手錶,到底它是一只真正勞力士手錶還是一只會走動的普通手錶?正常她該質疑為何差她來進行這種交收?本案沒有證據她確實是客人的女兒!」
11. 以本席理解,裁判官認為透過上訴人的收貨行為與一般正常買賣交收行為有異,尤其只是草率檢查手錶,從而推論上訴人必定是參與「客人」詐騙鐘先生這騙局。本席不認為這是基於本案事實所可以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如下解釋。
12. 在到達及與鐘先生聯繫上之後,上訴人除了向鍾先生表示來「協助交收」及在後來被鐘先生問及她對古董錶的認識後說「知架啦」之外就沒有與鐘先生對話。裁判官也接受從上訴人與鐘先生聯繫上一刻,直至「客人」將支票存入鐘先生戶口期間,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聯絡「客人」。
13. 與此同時,一如裁判官所裁定,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使用「客人」的WhatsApp電話號碼,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接收手錶前知悉「客人」和鐘先生的任何溝通內容。換句話說,在鐘先生與上訴人聯繫上之前,「客人」透過在WhatsApp中說派「女兒」交收、「女兒」趕時間要在2:30分到達屯門補習這些事項,上訴人均有可能並不知悉。
14. 裁判官的考慮重點一直集中在為何上訴人只是草率檢查手錶,及檢查手錶後不用告知「客人」手錶狀況如何就認為可以收貨,裁定基於這些事實可以推論上訴人一定是在執行與「客人」間的詐騙計劃。
15. 裁判官裁定,「既然被告是來協助交收,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她知道交收的商品是勞力士手錶、「客人」需要繳付的金額及鍾先生是要確認收到了金錢才會交貨」。
16. 本席不認同裁判官可以作出這些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因為這些均不是唯一合理推論。根據既定法律原則,如果若干事實已獲證明,而根據此等事實既可以得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合理推論,也可以得出對他有利的合理推論,則事實裁斷者不得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17. 若「客人」是詐騙者,一個合理的手法是找一個無知年輕人(上訴人案發日年齡為15歲半),告訴她只要去港鐵站交收一隻手錶然後拿回給「客人」就可以賺一點快錢。證據顯示「客人」將直接付錢給賣家,因此「客人」沒有需要告訴上訴人貨品價值。再者,若告訴上訴人手錶價值十多萬元後可能導致上訴人覬覦,節外生枝。證據中沒有任何「客人」與上訴人聯繫的證據,有可能是「客人」刻意不與上訴人溝通,這樣即使東窗事發自己也可以置身事外。
18. 在以上情境下,上訴人拿到手錶後根本沒有需要檢查手錶,對方給她手錶檢查時候隨便敷衍符合情理。有關上訴人沒有通知「客人」檢查結果「客人」就同意付款反映上訴人有份參與欺詐這說法方面,本席看法是「客人」沒有需要叫上訴人檢查手錶後匯報,因為即使手錶是假或損壞了的,欺詐鐘先生的「客人」根本從來沒有打算付款,不會有損失,手錶的狀態不是欺詐中的考慮。
19. 裁判官以一個正當、合理買家的思路來質疑「客人」與上訴人間的互動這做法並不正確,並因而作出了錯誤的推論。
20. 此外,裁判官有關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指引也並不完善。雖然既定法律原則是即使被控人沒有定罪紀錄法官也不一定要作出良好品格指引。然而,裁判官在本案中選擇了作出這指引,但是卻只是有關犯罪傾向較低的部份,而沒有提及對上訴人在警員到場調查後說她「純粹替朋友取手錶,她並不清楚事件經過」這說法的可信度的可能影響。
21. 更為重要的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裁斷:
「 13.…被告向警員表示不清楚事件是她當時開脫的說話,完全沒有在法庭經過盤問的測試。本席拒絕接納此等說法。既然她不作供,本席沒有辯方証據可考慮。」
22. 上訴人對警員的說話是一個「混雜的陳述(mixed statement)」,因為她在當中承認了是替朋友取手錶,但是同時表示不清楚事件經過。
23. 《陪審團樣本指引》建議應如下向陪審團就沒有出庭作供的被控人[1]的「混雜陳述」作出指引:
「 被告人向警方作出的口供,既有顯示她有罪的部分,也有解釋。你們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你們或會覺得,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很可能是真的,否則他怎會這樣說?也許你們會認為他的解釋的比重應該較少,因為它們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亦沒有在宣誓下重覆,也沒有經過盤問驗證。」
24. 裁判官「沒有辯方證據可考慮」這裁斷反映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庭外陳述不是證據,因此必定沒有作出考慮,尤其是沒有考慮上訴人「不清楚事件經過」這說法是否屬實或可能屬實,也因此必然沒有考慮這陳述是由一個沒有定罪紀錄的人作出,及是否應該被給予任何比重。
25. 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讓本席作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的上訴人是在知情下參與「客人」的欺詐這唯一合理推論,因為上訴人同時可以是一個被利用的年輕人,「客人」完全有理由不讓她知道她正在參與欺詐。加上上訴人說自己不清楚事件的說法有可能屬實,本席必須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結論
26. 判決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判處。上訴人在上訴聆訊表示若上訴得直也不申請訟費,因此不作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1] 見《Specimen Directions in Jury Trials Volume 2: 2020 Revision of Selected Topics》 第113-1頁: “5.Mixed statements: (1) In the case of a mixed statement (that is to say, a statement comprising both admissions and exculpatory/self-serving assertions), where the defendant does not testify, the jury should be told that the whole statement, both the incriminating parts and the excuses or explanations must be considered by them in deciding where the truth lies. As to the weight to be attached to the exculpatory part of a mixed statement, the judge may and should point out that the incriminating parts are likely to be true (otherwise why say them?) whereas the excuses do not have the same we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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