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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699/2004
[2022] HKFC 17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4 年第 269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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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
呈請人
(判定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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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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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 |
答辯人
(判定債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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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區域法院周至偉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
2021年8月10日至13日及8月19日 |
| 判決日期 : |
2022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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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事實裁決:是否拖欠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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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判定債權人(“女方”) 於2017年3月7日存檔判決傳票,要求判定債務人(“男方”)支付拖欠的贍養費。
2. 不過男方否認有拖欠贍養費,故此本審訊先處理男方是否有拖欠贍養費的事實爭議。
背景
3. 女方與男方在1982年在香港結婚,兩人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名兒子,他們現已長大成人並有自己的工作及家庭。
4. 女方於2004年3月18日提出呈請以分居兩年為由申請離婚。
5. 法庭於2007年5月18日在雙方同意下頒布以下命令:
(a) 男方須將其擁有於前婚姻居所的利益及業權以無代價方式轉名給女方
(b) 女方須將其擁有位於廣州的舖位(“廣州物業”)之物業的利益及業權以無代價方式轉名給男方。
(c) 男方需從2007年6月1日起,支付女方周期性付款每月港幣5,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直至雙方其中一方去世或女方再結婚為止。
6. 法庭於2007年5月31日將暫準離婚令轉為絕對離婚令。
7. 女方曾於2011年10月4日以判決傳票追討男方拖欠的贍養費。根據法庭於2015年6月12日作出,並於2016年2月25日修訂的命令,男方因藐視法庭被交付羈押28天,若支付尚欠的贍養費港幣272,000元則有關之交付羈押令將會撤銷。最終男方並無支付以上款項,不過因命令送達問題,交付羈押令尚未執行。
8. 女方於2017年3月7日存檔判決傳票,追討男方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間所欠每月港幣5,000元的贍養費共港幣60,000元。
9. 男方隨即於2017年5月11日提出更改贍養費的申請,要求向女方支付的贍養費由每月港幣5,000元調低至指每月港幣1,000元。
10. 經過聆訊後,區域法院蘇嘉賢暫委法官於2019年4月26日判定並頒令批准男方調低贍養費的申請,即男方須支付女方的贍養費,由2017年5月11日起調低至每月港幣1,000元。
11. 以上命令不影響男方於2017年5月11日前支付贍養費的責任及金額,法庭繼續處理女方有關判決傳票的申請。
12. 本聆訊中,男方提出以下款項可以用作扣減拖欠的贍養費:
(1) 女方售賣廣州物業的得益;
(2) 男方替前婚姻居所裝修的費用;
(3) 男方代女人大方還款;
(4) 男方就前婚姻居所支付的管理費及煤氣費。
13. 雖然男方在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聆訊中,曾經提及廣州物業的售賣得益與前婚姻居所的裝修費用可以用作抵消贍養費的金額,不過蘇暫委法官並未就此作出事實上的裁決。
關於判決傳票程序的指引
14. 2019年2月11日起生效的實務指示 SL10.2就判決傳票的程序給予指引。
15. 根據上訴法庭於YBL v LWC [2017] 1 HKLRD 823中的裁定, “判決傳票”的定義應理解為“根據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8號命令第1(1)條規則所作的命令而發出的傳票,該傳票要求判定債務人出庭和在宣誓後接受有關其經濟能力的訊問(“訊問傳票”);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所發出的交付羈押傳票(“交付羈押傳票”)”。
16. “判決傳票”一詞應理解為指訊問傳票。同樣,在表格22内,“本人要求針對… 發出判決傳票”這句中所指的第87(3)條規則內的“判決傳票”,應理解為指訊問傳票。
17. 要求發出傳票以訊問判定債務人的申請,應繼續以《婚姻訴訟規則》內的表格22作出。如申請獲批准,訊問判定債務人的傳票應繼續以《婚姻訴訟規則》內的表格23發出。然而,因應上述補救性詮釋,該申請和該傳票所指的應被視為只是判定債務人訊問,而並非其交付羈押。
18. 女方的判決傳票以表格22作出及表格23發出,按實務指引應以詢問傳票的方式處理。
19. 女方的判決傳票雖然於以上實務指示生效前提出,但按照實務指示第17段,除另有相反的陳詞或任何法庭命令外,所有在實務指示生效時待決的判決傳票將被視為訊問傳票。
20. 詢問傳票是要求判定債務人出庭和在宣誓後接受有關其經濟能力的訊問,並非針對判定債務人是否欠贍養費的調查或裁決。故此有關男方有否拖欠贍養費的事實裁定並不合適於訊問傳票的聆訊中處理。
21. 交付羈押傳票則是由法庭裁決是否信納判定債務人在相關時段有經濟能力繳付其所拖欠的款項及曾經或現在仍拒絕或忽略付款,而酌情作出針對判定債務人的交付羈押令。
22. 故此本席認為交付羈押傳票的聆訊也不適合審理男方是否有拖欠贍養費的爭議。
23. 本席認為適宜採取如同謝 及 古 (FCMC 7437 / 2010)一案中,先就男方是否拖欠贍養費的爭議作出事實裁決,再作之後的詢問傳票程序。 本案中雙方均同意以上處理方法。
出售廣州物業
24. 雙方在婚姻期間聯名方式持有廣州物業,根據2007年5月18日的同意命令,女方應該將廣州物業轉名給男方。但不爭議的是女方並沒有將廣州物業轉名給男方,而是在2013年10月在內地以382,000人民幣(約港幣450,000元)賣出,所得款項並無給予男方。
25. 男方的案情指大兒子向他提出有買家希望購買廣州物業,故他連同女方與大兒子到內地辦理買賣手續。男方曾向女方表示以廣州物業的售價用作代替贍養費給予女方,不過女方並未有回應。
26. 女方否認以上說法。女方指當時大兒子因打算結婚又欠下信用卡款項,她無力幫助,因此大兒子向男方求助。男方同意將廣州物業出售,並將售賣物業所得用給予大兒子作為對其經濟上的援助。 女方亦將售賣廣州物業所得的款項全數給予大兒子。
27. 本席認為女方的案情更為可信。根據男方的證據,售賣廣州物業售樓的提議是由大兒子提出,男方與女方就此並無什麼溝通與交談,女方對男方聲稱出售賣物業得益用作代替贍養費的建議未有回應。本席認為若果男方真的打算以售賣物業所得用作代替贍養費,男方必然會與女方就應付的贍養費金額計算清楚,以確定是否尚欠女方贍養費,但男方根本沒有這樣做。
28. 再者,若男方真的打算以售賣廣州物業的得益支付贍養費,他沒有理由不確定女方是否同意。 但售賣廣州物業之後,男方既沒有向女方追討售賣得益,又沒有向女方要求得出確切的回應。
29. 本席認為男方的行為與反應,與女方的案情指出男方同意以售賣廣州物業的得益用作經濟上援助大兒子更為吻合。 男方的案情指用售賣廣州物業的得益用作支付贍養費則顯得格格不入及不合常理。
30. 本席裁定男方同意將廣州物業出售的得益給與大兒子,而並非給予女方作為贍養費,女方亦將有關款項全數給予了大兒子。
前婚姻居所的裝修
31. 雙方不爭議的是男方曾於2016年1月期間替前婚姻居所進行裝修,裝修的支出全由男方負責,女方並未就裝修支付費用。
32. 男方的說法是大兒子打電話給他說有一間裝修公司就婚姻居所的裝修報價港幣180,000元,他說不用這麼昂貴就幫大兒子在前婚姻居所進行裝修。 有關工程包括搬走舊傢俬、牆身重新髹油、安裝大門、冷氣機換新、地板打磨、更換洗手間坐廁等,有關工程費用總值港幣137,020元。裝修費用應可扣減拖欠的贍養費。
33. 女方的案情是於大兒子2016年初打算搬回前婚姻居所與女方同住,但當時單位日久失修,連大門也要更換。大兒子出外得到的報價是港幣180,000元,故此向從事裝修工程的男方查問意見,男方主動為大兒子提供無償的裝修。女方更指她一直在這個單位居住,即使日久失修也全不打算裝修,只是兒子打算搬來他才提出要裝修。再者,她也不會要求男方為其單位裝修,因為男方根本不可信。
34. 本席認為男方其實是同意為大兒子提供無償的裝修。 男方承認有關裝修事宜一直只有他與大兒子商討,從不涉及女方,大兒子也沒有提出是代表女方。
35. 本席認為女方所指不會要求男方作裝修的說法合情合理。 若果男方真的打算為裝修收費,他沒有理由在裝修後不向女方追討。
36. 事實上,本席認為男方在裝修期間,根本沒有就裝修涉及的費用作出計算。 男方在2017年5月11日的誓詞中表示裝修費用達港幣210,000元,男方在蘇暫委法官席前表示裝修費是港幣180,000元,但現時他又計算只是港幣130,020元, 他就裝修費用的證據前言不對後語。
37. 男方解釋最初提及港幣210,000元是因為沒有計清楚數目,在蘇暫委法官席前提及的港幣180,000元其實是指大兒子在外所得的裝修報價。 本席認為男方的解釋牽強,而且不管如何,顯然被告在裝修期間根本就沒有清楚記錄或計算裝修工程的費用,否則不會到現時在女方的追討申請時才重新計算。
38. 由此可見男方根本在做工程時,沒有打算向女方追討裝修工程費,否則男方在工程期間必然清楚計算裝修工程費,並向女方追討或要求用作抵償贍養費。
39. 女方在前婚姻居所居住多年但從沒有裝修,直至大兒子要搬到有關單位時,男方才作出裝修,但過程中不涉及女方。本席認為符合這是男方無償替兒子裝修的說法,而不是打算收費或用作抵償贍養費。
40. 大兒子投資失利,欠下巨額債務,一直要尋求父母幫忙。女方甚至在2016年12月低於市價出售前婚姻居所替大兒子還債。在這背景下,男方為了兒子的居所提供無償的裝修亦合乎常理。
41. 本席裁定男方在前婚姻居所的裝修工程的費用,並非亦不得用作扣減他所拖欠女方的贍養費。
代替還款
42. 雙方不爭議的是男方曾替女方償還其朋友港幣55,000元的借貸。
43. 男方指女方因欠朋友款項,要求男方替其償還,並表示可以從贍養費中扣減,男方因而替女方償還港幣55,000元。
44. 女方指因兒子經濟問題,男方承諾由她向朋友借款,然後由他負責還款。
45. 根據雙方的短訊記錄,女方確實有表示過該港幣55,000元可用作支付贍養費,在此情況下本席接受有關的款項可用作償還贍養費。
管理費及煤氣費
46. 男方的案情指他於2007年曾支付前婚姻居所的管理費及煤氣費,故此有關款項應該可以用作扣減贍養費。
47. 但當時前婚姻居所的物業轉移有待進行,故此本席並不認同這時的管理費及煤氣費可以用作扣減贍養費之用。
48. 本席裁定並不接受男方可以2007年的管理費及煤氣費用作扣減贍養費。
事實裁定
49. 男方根據法庭於2015年6月12日作出,並於2016年2月25日修訂的交付羈押令,拖欠女方於港幣272,000元及訟費港幣3,000元。
50. 男方不爭議女方於2017年3月7日存檔判決傳票所指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間所欠每月港幣5,000元的贍養費共港幣60,000元。
51. 男方承認2017年5月11日之前,他一直拖欠每月港幣5,000元的贍養費。
52. 即使在2017年5月11日起贍養費下調至每月港幣1,000元後,男方也只在下列日期有支付每月港幣1,000元的贍養費,其他時期仍然有拖欠贍養費,2021年開始更是全無支付:
(a) 2017年5月至12月
(b) 2018年1月至9月
(c) 2019年1月、8月、9月、11月、12月
(d) 2020年1至7月
53. 本席裁定除以上特別表明的期間之外,男方一直拖欠女方以上的贍養費,而當中並未包括女方作出的申請而尚未有命令的訟費。
54. 當然,如果男方所欠的贍養費已逾期12個月,女方需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2條申請,並得到法庭的許可,才可透過法庭執行該些欠款。
55. 根據本席較早前裁定,男方只有替女方還款的港幣55,000元可以用作扣減拖欠的贍養費外,男方所指出售廣州物業、前婚姻居所裝修的費用及支付前婚姻居所的管理費及煤氣費均不得用作扣減或抵消他拖欠的贍養費。
指示
56. 基於以上就事實上作出的裁決,現在法庭作出指示,女方於2017年3月7日存檔的判決傳票將由法庭定出聆訊日期再作進一步處理。
57. 考慮到雙方均無律師代表,本席就本聆訊不作訟費命令。
呈請人(判定債權人)(女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判定債務人)(男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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