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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7/2024
[2026] HKCFI 20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0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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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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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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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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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案件於2024年11月22日所作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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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25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3月25日 |
判 案 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4年11月22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申請理據
2. 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香港特別行政區警方和證人合謀作假口供,假口供能否接納?法庭上假口供是罪行,亦不能接納。
3. 申請人在其詳盡仔細書面陳詞中指出,包括:
(一) 申請人和證人俱在庭上宣誓,所言俱為事實全部並無虛言。但2023年12月10日(星期日)是區議會選舉日,證人所陳述情況和事實不同,時間有出入,是假口供,該假口供並不能被法院接納;
(二) 「毀壞」和「損壞」是兩個不同詞語,不可混為一談;第二方面,減速路拱和膠圍欄損壞極其輕微,馬上亦可重用。申請方承認是他的過失,接受判刑制裁,沒有就判刑提出上訴;
(三) 申請人沒有聘請律師,是自辯,希望得到公平公正審判,符合法律精神。
4. 裁判官在律師沒有提交證據下作出判斷,申請方提出異議,尤其是證人證供不可靠,時間性不對應,搬移去程減速壆最少可以減少噪音60至70 per cent。申請人住在5樓A室,樓層1至4樓及6樓以上也有人作出投訴,有住戶簽字,要求改善噪音作出投訴;這是聲音滋擾,並非創傷,對身體不是毀壞,是造成精神上的損害。但裁判官沒有觀看影片,因此有所誤判。去程是單邊位置,絶對沒有人經過,這是證據沒有呈上的誤判,而單線雙行相當危險,但這證據亦沒有呈上,以致裁判官產生誤判。申請方搬移膠欄是未雨綢繆,先採取預防措施把危險減低,警方沒有提交影片,截圖所有一班保安站在一旁,亦沒有人上前制止。
5. 裁判官指出,申請人應該和管理處協商,但申請人和管理處、法團、民政處、運輸署、區議員、立法會議員、居民簽名等,亦不得要領,最後去信管理處要求搬移,十四天不回覆便行動,但管理處亦沒有回應。
6. 裁判官亦提出應到土地審裁處提出訴訟,申請方嘗試過,但不管用,特首辦也投訴過,沒有任何途徑可以來作出上述行為。
7. 申請方主要指出,答辯人申請改證人口供,第一項控罪其士物業刪除,以富健花園代替,符合不可靠證人口供詞而更改,單線雙行有即時危險,原審裁判官亦沒有考慮相關證據資料。
8. 申請方重申是控方和證人合謀造假,該膠圍欄亦馬上可以重用,損毀亦不同毀壞的情況,申請人承認有所搬移,但不認同是刑事毀壞的情況。因此,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到終審庭法院,尤其是假口供能否作呈堂證供,與及一般市民不知假口供可用作呈堂證供,對市民造成重大不公。
答辯人的回應
9. 答辯方最主要指出,上訴時申請人提出各項上訴理據,而現在申請人提出該論點只與當時的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接納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和上訴理由五(警方在錄取警誡口供的過程中對上訴人不公)有關。
10. 關於上訴理由三,答辯方提出,即有關證人可信性,法官已正確地指出原審時申請人對證人的證供根本無甚爭議,案件關鍵是申請人曾否拆除減速壆和剪斷索帶,而並非證人和路拱師傅何時到場。原審時,警誡供詞亦經控辯雙方同意下呈遞,當中並無任何不公之處;反而本案上訴判案書在聆訊當日(即2024年11月22日)頒布,距離申請人現在提出的動議通知書超過10個月。
11. 無論如何,答辯方指出,申請人所提出論點眾所周知並不具重大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需要終審庭去釐清,申請人書面陳詞只是重申他認為證人證供不可信,上訴法庭不是提供給上訴作沒完沒了的爭拗的殿堂。申請人僅重複其論點,完全未能指出上訴判決如何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其申請理應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12.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指出: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13. 於是次申請中,本席只需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作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
14. 法庭在發出證明書前,必須信納案中所涉之法律論點屬「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重大」和「廣泛的重要性」屬兩項不同之要求,申請方亦須證明兩項先決條件均被滿足,法院才能發出證明書。如終審法院亦在Lee Kin Pong v HKSAR [1998] 1 HKLRD 182指出,該論點須至少是「可合理爭辯的」。
15. 就申請人現在提出的觀點,其實主要指出證人所述的是假口供,法院不應接納,但其實此論點在上訴時已作考慮和處理,重點是證人何時到場根本在本案中並不關鍵,申請人並非爭議曾否拆除減速壆和剪斷索帶,至於有關的警誡供詞更是在原審時經雙方同意的。無論如何,申請人現在所提出的根本是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決,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其論點亦無合理可爭辯性,更遑論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並無基礎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作出頒令,申請人此申請被拒絕。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女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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