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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0/2021
[2022] HKDC 1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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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敏生先生,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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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國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 K Lam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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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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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罪行詳情指他分別在2021年5月5日及5月8日入侵兩個不同地址犯案。
3. 被告人承認這兩項控罪。有關控罪一的涉案財物為一把電動螺絲批、一把油壓鑽、一部電磨機、一個充電器及6枚電池;至於控罪二則為4瓶酒、兩盒人蔘、一部手提電腦及一架手推車。
4. 有關控罪一,控方案情指,2021年5月5日約1800時,裝修判頭林先生把價值約11,400元的涉案物品留在油麻地的案發地址便接着離開,離開前沒有鎖上入口玻璃門。翌日,他發現這些財物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
5. 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於2021年5月5日約1909時在涉案大廈的不明樓層步出升降機。同日約2229時,兩人各拿一個大手提袋進入7樓升降機,在升降機內遇到一名保安員。經查問,覺得可疑。其後,警方分析閉路電視,鎖定被告人為犯案人。及後將他拘捕。
6. 至於控罪二,鄭先生是另一間寫字樓的負責人,他在2021年5月8日約1600時,最後一次檢查寫字樓,確認妥當後離開,離開前鎖上入口玻璃門的電子鎖。2021年5月10日,職員返回發現內有搜掠痕跡。經檢查發現數個儲物櫃被破壞,失去價值約19,400元的涉案物品。
7. 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時被告人曾經出現,警方於是就控罪二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8. 在其後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干犯控罪一及二。
9. 總括來說,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期間:
(a) 連同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控罪一的有關地點後,偷竊被盜財物;及
(b) 作為侵入者進入控罪二的有關地點後,偷竊涉案被盜財物。
10. 求情方面,被告人及早認罪。辯方亦指涉案單位為非住宅物業,量刑起點應為2年6個月(即30個月即時監禁)。
11. 辯方並強調,被告人並非深夜犯案,也沒有驚動到任何人,所以希望法庭酌情減刑。另外,辯方指,控罪二之所以破案成功是有賴被告人的招認,因此希望進一步減刑。
12. 但毫無疑問,被告人就控罪一是夥同另一人犯案,而被告人亦有15次犯罪紀錄,其中有大量與毒品有關;至於和入屋犯法或不誠實類控罪的案件亦有6次,分別於2012年至2019年間發生。
13. 明顯地被告人是入屋犯法案的「積犯」,阻嚇性刑罰是在所難免。就此辯方亦專業地表示認同。
14. 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均為30個月。
15. 根據辯方援引的CACC 338/2007,有一些加刑因素要考慮:
(第15段):
“The starting point can be adjusted upwards if there are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such as : (1) the offence is carefully planned and skillfully executed involving the use of heavy equipment or instrument; (2) the offence is committed by two or more people; (3) the offence targets at substantial premises and involves substantial properties; (4) the offender is a professional burglar and not just an opportunist; (5) the offender has previous convictions, particularly previous convictions of similar nature; and (6) the offender commits multiple offences.”
16. 本席認為以上第(2),(5)及(6)是適用於本案的被告人。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把控罪一的量刑調高6個月至36個月;控罪二則須調高3個月至33個月。
17. 考慮到所有求情陳辭及材料,本席認為不應在認罪以外再作減刑。有關控罪一下降至24個月,而控罪二則下降至22個月。
18. 本席就兩案的案情,所有求情陳辭及整體性原則,認為同期執行是合適的做法,故判處總刑期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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