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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6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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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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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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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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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6年5月19日所作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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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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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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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
方國珊(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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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請人 |
方裕政(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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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9日[1] |
| 判決日期: 2016年9月9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6年9月14日 |
判決理由書
1. 本案於原審時有3名被告人,第一申請人是原案第一被告人(下稱D1),第二申請人是原案第三被告人(下稱D3),D1與另一人共同被控兩項違反立法會行政指令罪[2]。D3被控一項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罪[3]。
2. 兩人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4],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二人都罪名成立。二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被駁回。
3. 二人現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5] 第32條向本席申請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4. 在聆訊日,本席聽畢陳詞後,就D1提出的法律論點發出證明書,但拒絕了D3的申請。現交待理由。
5. 控方對兩名申請人的指控可分別簡述如下:
針對D1的第一控罪和D3的第二控罪
2014年5月7日,D1展露了她穿上印有「保衛將軍澳」字句的T恤並將一幅有「納粹」標誌的標語交第二被告展示在立法會會議廳公眾席的玻璃幕牆,保安員(PW1)上前拉此幅標語時,D3拉著PW1的手,而第二被告也用力按著標語,PW1只能撕到標語一角。
D1被指稱展示標誌,D3被指稱阻礙人員。
針對D1的第三控罪
在2014年5月13日,D1和第二被告在現場喧嘩叫喊,經保安員警告後,他們仍然在嘈吵,不肯離開。
D1被指稱不遵守秩序。
6. 這次申請,D1由張志雄大律師代表[6],D3則沒有律師代表[7]。
7. 張大律師為D1提出的法律論點有二:
「第一條:依據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20(b)條下制訂之《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11條是否與《基本法》第27條及《人權法》第16條下確保言論自由的原則存在不相符的地方,進而導致該11條違憲。
第二條:論點和第一條一樣,不過最後針對的是《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12(1)條。」
8. D3以書面提出的法律論點是:
「依據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20(b)條下制訂之《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11條及第12(1)條是否與《基本法》第27條及《人權法》第16條下確保言論自由的原則存在不相符的地方,進而導致該11條及12(1)條違憲。」
他在陳詞時補充,基於上述立法會人員的執法是沒有合法基礎的。
9.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希哲有以下回應:
針對D1提出的法律論點
(1) 原訟法庭在考慮時已正確引用相關己確立的法律原則,並在上訴人的基本權利與公眾利益之間作出平衡;
(2) D1提出的法律議題並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空間,不符合批出上訴許可的要求,因此不應發出證明書。否則,所有涉及憲制議題的案件都會成為終審法院要處理的案件。
(3) 無論如何,所提出的議題也不符合重大而廣泛性的條件。
針對D3提出的法律論點
(1) 原訟法庭在處理這宗上訴時,並沒有需要就假如控罪1是違憲的,保安員在案發時便並非正在執行職務這議題作出裁定,因此,D2提出的法律論點,並不涉於案件的決定,不符合發出證書的規定。
(2) 無論如何,D3提出的,是對控罪過於狹窄的理解,也是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空間的。
(3) 案件的決定,其實只涉及事實裁斷,沒有法律議題的爭議。
申請人的回應
10. 張大律師回應說,他提出的議題必然是法律議題,而且關乎具重大而廣泛性的重要法律觀點。他陳詞說,顧及今次立法會選舉的熱烈投票情況和選出的議員多了新面孔,來屆立法會會議時多了市民想運用權利是有可能的,廣大市民有權知道相關規限是否合憲,可以知所進退。
11. D2沒有作出回應。
討論和考慮
針對D1提出的法律論點
12. 如何考慮條例規定是否合憲這議題,終審法院已在一系列案例中作出指引,考慮方向和原則已是十分明確的。
13. 在本案,本席的責任是引用這些確立了的法律原則來裁定相關規限是否合憲。這是一個法律上的裁定,絕非由一個事實裁斷者(如陪審團)來決定的。
14. D1提出的法律議題,之前從來都沒有經由任何法院於處理上訴時作出判決,是沒有直接案例可援的。
15. 顧及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議題關乎市民言論自由的權利應否如此被規限,是重大和重要的。此外,雖然規限只局限於立法會會議廳內的一些行為,可是也是對每一名市民在立法會內這等行為的規限,每一名市民都有權知道是否須遵守這些規限,所以,本席認為議題也是具廣泛重要性的。
16. 至於議題有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空間,本席認為是在決定應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才需考慮的。
17. 本席因此就D1提出的兩項法律論點發出證明書。
針對D3提出的法律論點
18. 本席於就D3的上訴作出裁決時,確毋須就他現時提出的議題作出判決。
19. 本席考慮了就「有關案件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的法律論點」這議題上應否採用較寬鬆的尺度,尤其是D3面對的控罪的罪行元素是隱含著人員在執行合法職務這條件的。
20. 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同李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在本席沒有作出相關裁定下不應發出證明書。
21. 因此,本席拒絕就D3提出的法律議題發出證明書。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汝琛律師行轉聘張志雄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這次聆訊原本定於2016年6月30日進行,那次聆訊因法官抱恙而需另定日子。
[2] 第一和第三控罪,均違反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20(b)條。
[3] 第二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9(b)條。
[4] 在原審時,2人都由錢純武大律師代表。
[5] 香港法例第484章。
[6] 在上訴時,D1也是由張志雄大律師代表的。
[7] 在上訴時,D3由黃麒瑋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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