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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3679/2019
[2020] HKCFI 12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9年第3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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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債務人: |
楊葵 (YEUNG K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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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方債權人: |
愛誠有限公司 (ONSOON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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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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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0年5月29日 |
| 判決日期: |
2020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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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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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楊葵女士的申請,她要求本庭頒令,「廢除」高等法院於2019年11月6日對她所作的破產令。
2. 破產呈請人,愛誠有限公司(下稱「愛誠」),是大埔林村一間村屋物業的業主。2015年4月,楊葵租用該物業作住所,但不久雙方發生爭執,楊葵於2015年10月遷離該物業。2016年,楊葵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愛誠提起訴訟,稱她的財物因該物業漏水而受損,追討賠償。愛誠在該訴訟中提出反申索,向楊葵追討維修物業費用及終止租約的賠償。經審訊後,於2017年4月24日,審裁處裁定愛誠勝訴,並判令楊葵需向愛誠繳付賠償港幣50,000元及訟費8,383.80元。
3. 2017年11月14日,愛誠就該債項及利息向楊葵發出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結果,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沒有以面交方式送達楊葵,而是於2019年2月4日於香港一份中文報章內刊登公告。
4. 2019年6月21日,愛誠基於上述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對楊葵提出破產呈請。2019年9月10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准許愛誠以刊報及平郵至楊葵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把破產呈請書送達楊葵。
5. 2019年11月6日,楊葵缺席破產呈請聆訊,因此聆案官頒下破產令。
6. 2020年5月11日,楊葵以傳票提出申請「廢除」破產令。愛誠反對這申請。破產管理署署長是楊葵的破產受託人,她指出這申請應視為根據《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98(1) 條所作的撤銷破產令的申請,該條文曾在最近Re Yuan Yiqiang [2020] HKCFI 259 一案中被引用。破產管理署署長並指出楊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破產呈請所涉及的債項有爭議或已償還。除此以外,對於是次申請,破產管理署署長採中立態度。
7. 破產管理署署長已從楊葵的香港銀行戶口接收超過港幣388,000元。到目前為止,未有任何債權人提交債權證明表。根據楊葵所簽署的破產人資產負債說明書(日期為2020年3月11日),除了一項似乎是她在台灣的物業的按揭貸款債務,她的唯一債務便是欠愛誠的判定債項。
8. 根據楊葵於2020年5月11日所作的誓詞,她提出本申請的主要理據是:她因移民定居台灣,對法定要求償債書及破產呈請一事毫不知情。法定要求償債書並非以掛號郵遞及投於地址信箱送達,而且愛誠所作的誓章多處錯誤陳述楊葵的地址。楊葵並非無能力支付債項,也並非因避債而移民海外。愛誠不但沒有盡力聯絡她,更在獲知她不在香港後仍然繼續破產程序。派遞文件的人員探訪她的舊居時,並無盡力作出通知或查詢。
9. 代表愛誠的劉安國大律師的陳詞主要是:債務人的傳票形式不妥。債務人缺乏作出逾期上訴申請的理據,債務人仍拖欠判決債項。債務人在有關時間仍是以香港為其居籍。破產呈請書送達無誤,使用替代送達方法時,沒有債務人必須身在香港的規定。
10. 就傳票的形式,楊葵的傳票上所列的《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各項規則(即第13號命令第9條規則、第14號命令第11條規則及第19號命令第9條規則)在本破產案中並不適用。可是,根據《破產條例》第33及第98(1) 條,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有權「廢止」(annul) 或「撤銷」(rescind) 破產令。對本案有關的基本原則,是申請人須證明,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已存在的理由,破產令本不應作出。本席認為法庭應審視楊葵的申請的實質理據,而不應因形式上的誤差而拒絕考慮其申請。對此,劉大律師在聆訊時亦無異議。
11. 根據楊葵提供的證據(包括當時的文件),本席接納她於小額錢債審裁處作出判決前,便已決定移居台灣,而且她移民的理由並非為逃避本案所涉債項或任何其他債務。楊葵在香港恒生銀行留有戶口,且其中有存款約38萬港元。這顯示她並非因逃避愛誠的債項而潛逃境外。
12. 本席亦接納楊葵因移居台灣而退租並遷出了她在大埔林村新村119號地下的居所(下稱「該地址」),亦即愛誠倚賴為楊葵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她離港前安排了郵件轉遞服務,把寄往該地址的郵件轉往一位友人在牛頭角道的地址,但首次申請的轉遞服務只能維持3個月,隨後她因身在台灣而未能申請服務續期。
13. 楊葵在該地址的業主、其居於3樓的胞弟及該地址繼楊葵後的租客,均確認他們沒有收過律師行給楊葵的文件或信件。在破產令以前,楊葵本人亦沒有收到或獲悉有這些文件或信件。
14. 《破產條例》第4(1) 條規定如下:
「 (1) 除非債務人—
(a) 以香港為其居籍;
(b) 在呈請提交當日處身於香港;或
(c) 在以該日為終結的3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
(i) 通常居住於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
(ii) 在香港經營業務,
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3(1)(a) 或(b)條向法院提出任何破產呈請。」
15. 破產呈請的日期為2019年6月3日,即使楊葵於2017年5月移民而改變居籍 (domicile) 為台灣,她仍曾在2019年6月3日前3年的期間的部份時間通常居住於香港。因此愛誠的破產呈請符合《破產條例》第4(1)(c) 條要求;故此本席無須討論楊葵事實上有否改變其居籍。
16. 至於楊葵說她正向小額錢債審裁處索取審訊紀錄,考慮申請逾期上訴。本席認為這並不是廢止破產令的理由。
17. 可是,在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及破產呈請書方面,本席認為有可商榷之處。首先,根據《破產規則》(香港法例第6A章)第46(2) 條:
「 債權人須作出一切為使法定要求償債書得到債務人的注意而屬合理的事情,此外,如在個別情況下屬切實可行的話,則債權人須安排將要求償債書以面交方式送達。」
18. 香港法院的案例說明,這問題要看客觀來說,根據債權人實際或應該擁有的資料,債權人是否已採用所有合理的步驟,使法定要求償債書得到債務人的注意:見Re Lam Lai Wah Susanna [2004] 4 HKC 334(第22段)。
19. 在Re Pang Mei Lan May [2005] 1 HKC 319(第25段),法庭指出,假使債權人憑紀錄的地址,未能把法定要求償債書面交債務人,但債權人有其他資料或方法讓他可能找到另一地址,而債權人理應利用這資料或方法,則債權人須用這資料或方法使法定要求償債書得到債務人的注意。
20. 愛誠的代表數次造訪該地址及以平郵寄出預約信件而未能把法定要求償債書當面交給楊葵,便刊登報章公告法定要求償債書。聆案官曾向愛誠一方提問負責送交文件的人員有否向該地址的管理處 (management office) 查詢。當時愛誠的誓章只回應說該地址沒有管理處。可是,根據證供,該處有一間村公所可供查詢,只要稍作打聽,便可聯系該地址的屋主了解到楊葵已搬離且移居台灣。此外,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訴訟中,楊葵曾呈交載有她的電郵地址的文件。愛誠理應曾閱讀及存有文件副本。可是,愛誠並沒有以電郵通知楊葵或嘗試把法定要求償債書傳給她。本席認為愛誠未盡合理方法使楊葵知道愛誠已發出該法定要求償債書。
21. 再者,根據愛誠所稱,它是基於《破產規則》第46(3) 條於報章刊登法定要求償債書的告示的(見Tse Kwok Wai的第3份誓章(2019年4月11日),第11段;債權人之陳詞綱要,第11段)。第46(3) 條規則規定:
「 (3) 凡法定要求償債書是根據任何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要求償付一筆到期償付的款項的,而債權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
(a) 債務人為逃避送達而已潛逃或在躲避;及
(b) 並無真正的希望可藉執行判決或其他程序追討到期償付的款項,
則可在一份或多於一份報章上刊登該要求償債書,而遵從該要求償債書的時限則自該項刊登出現的日期或在該要求償債書第一次出現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開始計算。」
另外,根據《破產規則》第49(8)條:
「(8) 如債權人已利用第46(3)條,則誓章必須由債權人本人或由一名對有關情況有直接親身認識的人作出;而誓章中須指明—
(a) 債權人獲得為施行該條而規定須知道或相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事項的方法;及
(b) 根據該條將法定要求償債書刊登在報章上的日期(一個或多於一個),以及報章的名稱,
此外,誓章須展示一份該要求償債書的任何公告的文本。」
22. 愛誠一方的誓章並沒有證明第46(3) 條所提及的情況,亦不是由愛誠的董事或對第46(3) 條所指的情況有直接親身認識的人所作出。因此,愛誠並未符合第46(3)及49(8) 條規則的要求。
23. 此外,楊葵有一名鐘點工人黃妙娟,曾為她在該地址服務。黃妙娟與愛誠代表人林潔珠相識,並曾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為楊葵一方作證。黃妙娟為本案提供的誓詞(日期為2020年5月11日)指出,她於2019年5月至6月期間的一天,曾碰到林潔珠,並告知她「楊葵唔響香港喇」。可是,在Tse Kwok Wai第4份誓詞中(日期為2019年8月6日),愛誠一方稱他們沒有資料顯示楊葵已離開香港,並稱他們相信楊葵仍身在香港及他們沒獲悉任何與此不符的事實,因而請求法庭准許以刊登公告的替代方式把呈請書送達給楊葵。
24. 劉大律師稱黃妙娟所言可以解釋為楊葵只是當時暫時不在香港,如正在外地旅遊等,而且黃妙娟曾為楊葵作證,愛誠對她的回應抱有懷疑亦不足為奇。可是,這只是大律師的臆測。在本申請中,愛誠沒有存檔誓章或其他證據反駁黃妙娟的證供,她當天所言亦不能理解為楊葵只是因旅遊或其他理由而短暫時間不在香港。
25.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法定要求償債書及破產呈請的送達有誤。這些文件的正確及妥當送達,是作出破產令的基礎。在2019年11月6日,法庭本不應作出破產令,因此破產令應被廢止。破產呈請須被撤銷。
26. 雖然楊葵的申請獲批准,但她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作出裁決後,沒有積極處理有關判決,並不恰當。即使如她所說,當天宣判時她並沒有聽到審裁官提及判決金額和訟費,但她也應知道對方的反申索獲裁定成立,並應在裁決後自行跟進並付清判定債項及一切須繳付的費用。因此,本席認為楊葵不應在本案獲得訟費,就楊葵與愛誠之間,本席不作訟費命令。破產管理署署長就破產呈請的訟費,一半從呈請人的按金扣除,另一半從破產財產中扣除。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
27. 至於楊葵欠愛誠的判定債項及利息,因沒有暫停執行判決的命令,本席認為該款項不應繳存於法院,而應由破產管理署署長從破產財產中直接交付愛誠,餘款則歸還楊葵。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呈請人:由周汝嘉律師事務所延聘劉安國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免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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