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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6/2022
[2026] HKCFI 53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22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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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late of Flat D, 5/F, No.9 Mount Sterling Mall,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idower, deceased (“the Decea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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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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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 KUN SIN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deceased |
Plaintif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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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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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 CHUN NEI JENNY |
Defenda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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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珍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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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徐韻華 (書面處理) |
| 書面陳詞日期 : |
2026年7月8日、7月16日及8月5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6年9月25日 |
判 決 書
引言
1. 本案是一宗遺囑認證訴訟。於2026年5月11日,法庭頒下判決書:[2026] HKCFI 2738。下文將採納判決書中採用的釋義及段落編號。
2. 於判決書中,法庭命令撤銷被告人的恢復傳票,並命令她向原告人支付訟費,金額為$34,000:見第53及54段。
3. 被告人於2026年5月26日提出傳票,針對以上的撤銷命令申請上訴許可。她同時請求暫緩執行上述的訟費命令,直至上訴有最終結果為止。
4. 於她的支持誓詞中,被告人列舉了8項擬上訴理據:
(1) 法官錯誤地將程序管理責任歸咎於被告人 (「雙重歸責」);
(2) 法官錯誤地認為「沒有明文規定」法庭須發出聆訊通知書;
(3) 法官將被告人的缺席完全歸咎於被告人,忽視法庭的送達責任;
(4) 法官在處理2025年10月6日傳票時,存在嚴重錯誤判斷和程序不公;
(5) 法官錯誤理解被告人於2025年6月30日存檔的傳票;
(6) 法官處理「傳召印傭」傳票時,存在事實認定錯誤和程序不公;
(7) 法官在訟費評定上違反了實務指示的要求;及
(8) 法庭提供的錄音CD存在技術障礙,阻礙被告人了解法庭於2026年2月9日所作的判決理由。
5. 於2026年6月17日,法庭指示雙方,就被告人的申請呈交書面陳詞。
6. 經閱讀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根據上訴法庭於Tsang Wing Kwai v Tsang Wing Fai [2018] 5 HKLRD 350,[2018] HKCA 759,第24段中作出的指引,法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暫緩執行申請適合以書面形式處理,無需進行口頭聆訊。
7. 以下是針對以上申請的判決及理由。
法律原則
8.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 條,法庭須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9. 就第14AA(4) 條的理解,相關的原則確立已久:
(1) 上訴許可不應輕易批出。
(2) 「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必須擁有一個合理的成功機會,而非僅僅屬於遐想,但又無須達到極大機會的程度。
(3) 申請人無須證明其上訴極有可能得直,但必須向法庭闡明,他的案情不單有可爭辯的餘地,而且具有勝算的條件,而因此需要審理。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59/2A/4段。
討論
10. 第1至3項擬上訴理據可以一併處理。這三項理據均圍繞着被告人缺席於2026年2月9日的押後聆訊的原因。她指法庭就2025年11月24日的聆訊只預留30分鐘去處理三張傳票,時間安排上並不合理,最終導致聆訊須押後,卻將責任歸咎於她。後來,被告人缺席於2026年2月9日的聆訊,並非她故意缺席,而是因為法庭沒有向她發出書面聆訊通知書。法庭將送達的責任推卸給她,這屬於程序不公。
11. 這三項上訴理據只是重複被告人於早前聆訊中曾提出的論點。於判決書中,法庭已裁定這些論點不成立,見第12至17 段。
12. 被告人現援引上訴法庭於Fok Chun Hung v Lo Yuk Shi [1995] 1 HKLR 420中的決定,但這案件涉及的是將登錄判決作廢 (set aside default judgment) 的法律原則,這些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件。
13. 此外,被告人亦倚賴《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 5(2) 條。由於於2025年11月24日的聆訊中,法庭已當面告知雙方押後聆訊的日期和時間,在這情況下,以上規則並無要求法庭或任何人士需就聆訊日期再作通知。
14. 第1至3項擬上訴理據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15. 第4項擬上訴理據與2025年10月6日的傳票有關。被告人指法庭不應將原告人的「違規證人傳票」列入判決考慮,她同時投訴原告人未有向她提供任何法庭文件,亦沒有向她發出通知。而法庭卻完全漠視她的投訴。被告人更指,原告人日後有可能申請將證人傳票作廢,因此,法庭不應撤銷她傳召證人的申請。
16. 原告人根據一般程序,單方面向聆案官申請傳召出庭令狀,做法並無違規。若任何一方對傳召出庭令狀有爭議,可根據法院規則作出合適的申請:見第20及21段。最後,被告人指將來原告人可能申請將證人傳票作廢,這純屬臆測。無論如何,倘若原告人日後真的作出這申請,被告人屆時亦可以提出反對。
17. 第4項擬上訴理據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18. 第5項擬上訴理據與2025年10月17日的傳票有關。被告人指她要求遺囑見證人先行作出誓詞,是「提供後續在庭上盤問證人的基礎」,這是「符合第62號命令第6(1)(c) 條的核心理念」。
19. 針對這論點,法庭在判決書中第31至33段的分析依然適用。第5項擬上訴理據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20. 第6項擬上訴理據與2025年10月20日的傳票有關。被告人指已經提交證據,記錄自己曾接觸死者生前的印傭,但法庭卻裁定沒有證據,這是錯誤認定事實。此外,被告人指自己沒有機會在聆訊中在此事上作出回應。被告人現所指的證據,是她於2025年8月25日所作的證人陳述書的第13段 [1]:
「2021年12月5日,我致電已離職的印傭阿恩,約她在奧運站內傾談,她的姐姐 (Uni) 也在,我問她關於二哥在父親離世後的行為,但她支吾以對。後來我於2022年5月及2025年8月多次致電及WhatsApp她,但是無人接聽電話,她亦沒有回覆WhatsApp (證物4)。」
21. 以上的內容未有說明被告人是否曾有邀請印傭作出證人陳述書,或印傭是否曾表示不願意出庭作證。因此,判決書中第 49 段的裁定仍然適用。
22. 第6項擬上訴理據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23. 第7項擬上訴理據牽涉兩項訟費的金額評定:
(1) 於2026年2月9日,法庭評定被告人應就三張傳票向原告人支付$75,000:見第5段;及
(2) 於2026年5月11日,法庭評定被告人應就恢復傳票向原告人支付$34,000:見第54段。
24. 被告人指訟費命令未有提供詳細計算基礎,金額與案件的性質及複雜程度完全不成比例,此外,原告人沒有根據《實務指示14.3》第8段將訟費陳述書以郵寄方式送達給她,「僅以電郵附件隱藏形式發送」,而她是「無意中發現」的,這構成程序違規。
25. 上述兩項訟費金額的評定均是以簡易方式進行。一般而言,法庭無需詳細解釋計算方法。被告人現指金額與案件的複雜性不成比例,法庭並不同意。最後,原告人律師解釋,當時只以電郵方式送達訟費陳述書,是按被告人較早前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歐陽浩榮法官席前所要求的文件送達方式行事,而被告人在本申請中亦沒有在回應書面陳詞中反對這個說法。
26. 第7項擬上訴理據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27. 第8項擬上訴理據與2026年2月9日的聆訊的CD光碟有關。被告人指:
「8.1 事實
本人依法申請2026年2月9日聆訊的法庭錄音CD並繳費$170。該CD採用加密的FTR格式,必須安裝特定軟件 (FTR Player) 才能播放。
本人因技術限制無法安裝該軟件,客觀上無法獲取聆訊內容。
8.2 上訴論點
法庭一方面以「無明文規定」為由不發書面通知,另一方面提供的錄音又因技術原因無法播放。這構成了對本人了解判決理由的雙重阻礙,違反了程序公義的基本原則。
本人申請錄音的目的,正是為了了解2月9日聆訊中徐韻華法官是如何作出判決的。技術障礙實質上剝奪了申請人了解判決理由的權利。」
28. 被告人提到的技術限制並非CD本身的問題,她已明確得知可用FTR Player播放有關錄音,但未有說明為何不能夠安裝軟件。法庭不接納她所聲稱的「阻礙」確實存在。
29. 第8項擬上訴理據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結論
30. 總括而言,被告人現提出的擬上訴理據,均不構成任何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據或其他應予批准的上訴理由。因此,法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
31. 由於上訴許可不獲批,法庭同時拒絕她的暫緩執行訟費的申請。
32. 現命令撤銷她的傳票。
33. 此外,法庭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傳票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定的訟費。原告人已呈交了訟費陳述書。如就金額有任何反對,被告人須於2026年10月9日或之前呈交及送達反對理由,頁數限於兩頁內。法庭將於限期後,以書面形式進行簡易評定。這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命令在頒發本判決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的書面陳詞: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的書面陳詞: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陳述書夾附於她其中一份支持誓詞中作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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