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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6/2022
[2023] HKCFI 2975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PROBATE ACTION NO. 6 OF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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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late of Flat D, 5/F, No.9 Mount Sterling Mall,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idower, deceased (“the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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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ETWE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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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 KUN SIN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deceased |
Plaintif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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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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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 CHUN NEI JENNY (田珍妮) |
Defenda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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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3年11月13日 |
| 判決日期︰ |
2023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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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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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本判決書將處理被告人就黃健棠聆案官於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背景
2. 這是一宗遺囑認證訴訟 。原告人申請以鄭重形式對其父親田家庚(下稱為 “父親”) 於2002年所訂立的遺囑(“2002年遺囑”)作出認證。
3. 被告人就原告人的申索提出爭議。總括而言,她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指出2002年遺囑的見證人劉伯俊曾表示他在2002年見證時沒有見到父親的簽名; 而另一位見證人陳志章在其誓詞中亦沒有說明他在2002年遺囑上簽署時是否見到父親的簽名。她亦在狀書中陳述及質疑原告人的一些其他行為。
4. 原告人於2023年7月3日存檔及送達傳票 (“6月30日傳票”)[1],申請剔除被告人在本案的反申索,並要求就原告人的申索作出簡易判決。此傳票的第一次提訊在2023年7月13日進行。聆案官在當天發出一系列存檔誓詞的指示,並下令此申請於2023年8月24日進行第二次提訊。
5. 被告人又於2023年7月26日存檔及送達傳票(“7月26日傳票”),要求兩位遺囑見證人 (陳志章及劉伯俊)提供詳盡的誓詞。此傳票的第一次提訊原定於2023年8月10日進行,但其後許家灝聆案官應原告人的申請,將此提訊日期取消,並將聆訊推遲至2023年8月24日,與6月30日傳票的第二次提訊一併進行。
6. 於2023年8月24日,許聆案官下令:
(1) 原告人於2023年10月13日或之前向法庭報告本案的進展, 以及向法庭建議兩項申請是否應該押後至原訟法庭法官席前處理;
(2) 如果被告人覺得需要盤問任何已作誓章的宣誓人,須在2023年10月6日前申請。
7. 被告人隨後於2023年8月30日存檔及送達傳票(“8月30日傳票”) ,要求兩位遺囑見証人出席應訊。此傳票被排期在2023年10月4日於朱珮瑩法官席前審理。
8. 原告人代表律師於收到8月30日傳票後,要求法庭作出指示,把相關申請交由聆案官處理。朱法官其後應原告人一方的要求,撤銷2023年10月4日的聆訊日期,並指示8月30日傳票須被安排在聆案官席前處理。
9. 因應被告人其後的一些書面申請/陳詞,朱法官於2023年10月4日進一步指示需將上述三張傳票(6月30日傳票、7月26日傳票及8月30日傳票) 交由許聆案官一併作出考慮。
10. 被告人於2023年10月4日再次存檔及送達傳票(“10月4日傳票”) ,要求兩位遺囑見証人“直接出席應訊”。
11. 此傳票被排期在2023年10月19日於黃健棠聆案官席前審理。黃聆案官下令10月4日傳票與上述三張傳票由許聆案官一併作出考慮。
12. 被告人不服 ,故於2023年10月24日存檔 “上訴通知書”,就黃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適用的法律原則
13. 一般而言,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不過,除非有好的理由,否則原訟法庭法官不會輕易干預聆案官就案件管理所作出的決定: B K Amrit 訴G-Cladds Limited 及另一人 [2022] HKCFI 585, [138]; X 訴洪長錐及另一人 (HCPI 67/2014, 未經輯錄, 2017年5月23日, [10] )。
討論
14. 被告人存檔10月4日傳票的目的 , 是希望法庭下令兩位遺囑見証人“直接出席應訊”。她指由於8月30日傳票所提出的申請未能成功,故此她在10月6日的限期前再次提出申請。
15. 由於法庭根本還未就8月30日傳票下定論,故此她說自己的申請 “不成功”這說法並不成立; 而且,即使她的申請被聆案官撤銷,她亦不應該就同一申請再發出傳票。
16. 在10月4日傳票及8月30日傳票所要求取得的命令完全相同這情況下,被告人是全無理據就黃聆案官下令10月4日傳票轉交許聆案官處理,讓他對此傳票與上述三張傳票(包括8月30日傳票)一併作出考慮這決定,提出挑戰。事實上,即使黃聆案官在10月19日即時撤銷10月4日傳票,也不為過。
17. 被告人指稱黃聆案官將10月4日傳票轉交其他聆案官處理,是拖延了時間。本席並不同意這說法,因為許聆案官就被告人的相同申請,早已發出指示,要求原告人在2023年11月9日或之前,就案件的發展作出匯報。故此,從案件管理角度而言,黃聆案官是沒有可能會(亦不應)不顧整件案件的大局,強行個別處理10月4日傳票的。
18. 被告人又聲稱黃聆案官在發現相關證人在2023年10月19日沒有出席聆訊時,理應審問原告方原因為何。恕本席直言,這說法是毫無道理的,因為法庭根本從未下令該兩位見證人在當天出庭應訊。
19. 被告人在上訴時又不斷指責黃聆案官作決定時態度偏頗、盲目跟從朱法官的案件管理指示、沒有獨立思考等。她亦對黃聆案官及許聆案官作出了其他非常嚴重的指控。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這些指責和指控,都是毫無理據,亦顯示她對民事訴訟程序的不理解。
20. 本席必須嚴正指出: 雖然法庭一般都會對沒有法律代表的一方有多一點的忍耐和包容,但這絕不代表親自行事的一方可以在毫無基礎的情況下肆意攻擊法官的操守,並純粹因為法庭沒有接納自己一方的申請,便說法官偏頗甚至妨礙司法公正。
命令
21. 本席現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維持黃聆案官於2023年10月19日所發出的命令。
訟費
22. 由於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故此,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23. 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倘若任何一方有更改訟費命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須抄送對方),而無需存檔傳票。
24. 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此目的,本席指示如下:
(1) 被告人須於21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送達反對陳述書,以就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日期為2023年11月8日) 所述的數額提出反對 (如有的話)。
(2)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被告人的反對陳述書) ,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25. 被告人須於法庭評定本上訴之訟費金額後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經評定的訟費。
原告人: 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轉聘邱浚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雖然此傳票實際上是在2023年7月3日被存檔,但由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將此傳票形容為在6月30日發出,為免混亂,本席亦將之稱為 “6月30日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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