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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37/2024
[2026] HKDC 14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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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澤民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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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漢泓先生,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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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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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被告人否認控罪受審。
控方案情
2. 辯方基本上對控方在事實層面上的案情並沒多大爭議,控方之案情均以同意事實處理。
3. 控方指稱於2021年8月12日至8月19日期間被告人共處理以他名義開立的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戶口(「該帳戶」)內共多達港幣7,708,711元的俗稱黑錢。
前置罪行
4. 於2021年8月1日,林女士在手機應用程式Coffee Meets Bagel認識一名身分不明的騙徒。該騙徒其後游說林女士下載一個手機應用程式Vestle進行比特幣投資。
5. 在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間,林女士根據手機應用程式Vestle身分不明的客戶服務員指示向不同銀行戶口轉帳。其中,林女士在2021年8月13日兩次轉帳至該帳戶(約下午1時48分轉帳港幣399,000元;約下午2時46分轉帳港幣47,000元)總金額為港幣446,000元。
6. 手機應用程式Vestle顯示林女士的戶口結餘為美金1,671,704,但當林女士嘗試提款時,客戶服務員不但未有退款,反而以不同藉口(如手續費或稅款)向林女士索取更多金錢。
涉案交通銀行戶口
7. 被告人並不爭議涉案的銀行戶口是他於2021年8月12日當天所開立的,與此同時他亦開立了網上理財戶口。
8. 在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間(剔除在2021年8月13日的一筆港幣500,000元的不成功提款及同日一筆同樣金額(港幣500,000元)退回該帳戶的款項),該帳戶共收到60筆存款,總金額為港幣7,708,711元,來自多個不同對手方。同一期間,該帳戶共有22筆提款,總金額為港幣7,707,355.52元。該帳戶在2021年8月19日的期終結餘為港幣1,355.48元。
會面紀錄撮要(自願性不受爭議)
9. 於2022年7月21日約上午6時50分,警員就林女士被騙向帳戶轉帳一事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詐騙罪。警誡下,被告人稱「我無呃人,個交通銀行戶口係之前幫個朋友開,我咩都唔知」。
10. 於同日約上午8時53分至9時29分,警員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會面中,經警誡後,被告人作出了包括以下的陳述:(本席引用控方原文撮要)
(1) 被告人確認帳戶由被告人親身到交銀開設(證物P9第91行);
(2) 被告人稱帳戶是由一名被告人在內地的朋友(名為林少週)叫被告人幫忙所開立(證物P9第29-32行),被告人稱林少週說要開香港戶口作生意用途(證物P9第86-87行);
(3) 被告人稱在2021年7月林少週致電要求幫忙開設帳戶(證物P9第57-60行)。該次為被告人最後一次與林少週電話通話(證物P9第80-85行),被告人亦已沒有林少週的內地電話號碼(證物P9第61-64行);
(4) 被告人稱沒有向任何人提供帳戶提款卡(證物P9第110-111行),但他稱向林少週提供帳戶的網上理財戶口及密碼(證物P9第112-115行),被告人稱透過微信向林少週提供相關資訊(證物P9第252-265行);
(5) 被告人稱林少週沒有向他提供酬勞(證物P9第201-202行);
(6) 被告人稱在2021年11月換了電話,因此未能提供林少週相關資訊(證物P9第268-285行);
(7) 被告人稱在2021年8月取消帳戶。因為交銀致電稱帳戶數出入有問題,「呢頭入錢,嗰頭出錢」,被告人亦覺得有問題,便馬上取消戶口(證物P9第116-121;165-166行);
(8) 被告人沒有報警,因為他不知道是甚麼事情,帳戶亦不是由他使用(證物P9第122-123行)。
(9) 被告人稱從事食品貿易30多年,沒有持有公司(證物P9第15-24行)。
(10) 被告人稱對戶口的交易不清楚,亦不認識交易對手方。
被告人証供簡述
11. 被告人現年76歲,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並不爭議他曾開立涉案戶口,他稱是替他的一名友人林先生開立的。事情之始末如下文所述。
12. 被告人從1989年起便從事食品生意,主要是經營鰻魚。他從國內直接進口鰻魚到港,作為供應商的他,貨源主要供應餐廳,甚至乎供予八百伴百貨公司。被告人經營至2000年左右便陸續淡出商界。
13. 被告人更談及鰻魚養殖戶的做法是先要求買方付款後才出貨,但林先生卻願意先送貨後才收款的做法,這亦令2人建立起良好及互信關係。
14. 在國內營商時他是從林少週先生(「林先生」)那處取貨。他和林先生也經常見面。於2015年左右,因林先生投資在鰻魚上的生意失利,其後便轉型至經營凍肉生意。
15. 其後他們間中也有來往。而被告人在國內的人物廣博,林先生也時有着被告人幫忙。
16. 事情發展至2021年時,林先生聯絡被告人指他成功和香港的一家日本和牛進口商對接,他會先從進口商購入日本和牛,然後分銷到越南的客戶。由於林先生須支付香港進口商以及收取越南客戶款項,然而他在國內向外地戶口支付款項手續繁複,林先生說須一個香港戶口處理付款和收款事宜,卻因疫情關係不能到港開辦銀行戶口,於是逐向被告人請求幫忙開立戶口。
17. 亦是如此,被告人便於2021年8月12日在香港交通銀行開立銀行戶口。他指其後的操作他並沒有參與,他把銀行帳戶的戶口號碼及信件以及網上理財密碼一併交予林先生。
分析
18. 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要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沒定罪紀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適用。
19. 控辯雙方就相關法律原則亦沒爭議。而控方之立場是被告人開立並實質控制涉案之帳戶,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該帳戶的款項為犯罪得益,而仍處理該等款項。
20. 歸根究底本席要考慮的是被告人的說法是否有可能是真的,若不是的話,當否定被告之說法後,唯一合理推論又是甚麼?
21. 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陳詞,本席認為以現有証供,本席並不能否定被告人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確的。
22. 從表面看來,被告人之說法有其詬病之嫌,被告人從商多年,亦曾成立公司,理應對理財開戶有認識。再者,其人生閱歷亦可會告知他銀行戶口乃極其重要及為私人財產,不應輕易外借他人。然而其替林先生開戶一事,綜合所有證供亦非沒有道理。
23. 當然,本席並沒忽略控方對被告人証供的批評,特別是控方指被告人就着林先生此人之存在的証供並不可信,就此亦列舉多例以作支持。
24. 控方舉例說,要是被告人和林先生認識了多年,絕非乏乏之交,何故連合照或單人照也不能拿出一張,又或連林的個人資料如他的電話號碼,公司名稱也說不出來,這不禁讓人感到奇怪。
25. 另外,控方亦批評如被告人那般從商經驗豐富,理應對開立個人戶口十分警覺,不可能如被告人的說法般,林先生一次來電要求便馬上答應。
26. 再者,即使是疫情期間林先生不能到港開戶,被告人亦大可替林先生成立公司並開立公司帳戶,被告人亦可親自控制該帳戶。
27. 無論如何,被告人不可能於數十年後仍存在感恩之情來幫助林先生。
28. 如前所述,被告人的說法確有詬病之處,從控方的批評聲音中亦可見被告人証供中的不足,那麼這些是否又足以否定被告人的說法。
29. 被告人和林先生連相片也沒一張這點,亦非決定性。朋友間是否留有照片,很大程度取決於個人喜好,不應就此妄下定論。
30. 另外,本席亦同意被告人說不出林先生的公司名字也情有可原。要知道被告人和林先生的生意合作打從2015已並不頻繁,打後亦多是轉介生意,要是說不出林先生的公司名字亦不足為奇。
31. 還有的是,控方所批評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未能提及林先生的電話號碼,本席亦同意辯方於其陳詞中的觀察。正如辯方指出着墨地方在於當時警方問題的前文後理,當時被告人是被問及林先生在開戶是所用的電話號碼,而被告人解釋林先生有數個號碼,亦有固網電話,因此不能肯定林先生在距離錄影會面紀錄前一年多之時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何。本席同意在這背景下亦不應垢病於被告人。
32. 而被告人大可替林先生開立公司等,這說法可是好的建議,被告人要是這樣做確實可減少不必要的批評,然而事實是他並沒這樣做。又或說以被告人從商的經驗,他不可能不知道替別人開立戶口的風險,但他卻認為只是小事一宗,似乎被告人是在堆砌藉口。
33. 然而,細心想想,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曾向林先生發送戶口資料的相片(當然那是微信帳號,帳號名稱為風生水起),而這微信帳戶亦包含了他和林先生的凍肉訂單資料,要是如此,這帳戶的持有者理應是真實存在,並非虛構。這麼一來,亦可間接引証林先生是真實存在的。
34. 另外,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錄取會面紀錄時的說法亦一致,此名為林先生的人士並非於審訊時才首次出現。當然,本席並沒忽略錄取會面紀錄和案發時亦有一段時間,被告人可有機會構想故事以作開脫。但另一方面,被告人在庭上的作供亦没多大矛盾,而他亦能交代林之背景及過往二人之點滴,換言之被告人之說法亦有可能是真確的。
35. 而就被告人指替林先生開立戶口一事,被告人和林先生相識多年,再者也有生意來往,關係甚密。另外,即使其後生意上之合作減少,但仍未中斷聯繫。要是如此,他們的交情亦非輕。
36. 更重要的是,被告人談及林先生於其鰻魚生意初期曾有恩於他,即不用被告人先付貨款,這麼一來,能令生意可持續下去。是次幫上林先生,亦可被視為報恩的考慮。
37. 再者,被告人亦道出當時亦正值疫情期間,林先生不方便或不能到港亦可以理解。而林先生亦須要處理外滙事宜,即從日本入口和牛及出口到越南。而在這封關背景下,亦可謂令到林先生的要求有其合理性。
38. 當然,本席亦理解被告人從商多年,理應對替別人開立戶口存有懷疑之心。但總觀本案獨有的情節及二人之交情,不難理解為何被告人願意替林先生開立戶口而不覺得有什麼可疑,要是並不認識林先生,又或從沒生意往來,對對方之生意運作及經濟狀況毫不了解,又或當時並非正值封關,又或被告人對在內地從商或外匯出入境缺乏知識的話,本席亦可會有𣎴同的考慮。然而在這些點點滴滴累積效應下,在相對可能情況下亦不能否定被告人之說法。
39. 最後,控方亦批評當被告人接到銀行職員來電查詢後的反應並不合理。當被告人得知戶口出現了可疑交易,卻沒有即時告知銀行職員這是和牛買賣的交易,亦意味着他明顯知道該戶口背後是從事非法行為。
40. 本席並不同意這批評。若然被告人知悉戶口用作非法用途,當獲告知戶口有可疑交易事宜之時,不用立即取消戶口,大可讓戶口繼續運作下去,不用理會。再者,被告人的解釋亦非不合理,他指稱他手上並沒任何文件或資料以作解釋和澄清,要是這樣解釋下去也沒多大意義。
41.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現年已70多歲從沒定罪紀錄,而被告人亦在庭上道出他已退休,並沒經濟問題,亦沒誘因使他犯案。
42. 總觀上述,本席並不能否定被告人所說的有可能是真實,他沒有理由相信該戶口會處理犯罪得益,而一名有着被告人認知及見解的合理人士,亦會如此認為,於此基礎下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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