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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7/2017
[2018] HKDC 12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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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敏兒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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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詩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源禧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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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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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使用車輛而其制動系統沒有保持良好及有效的工作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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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ing a vehicle with a braking system not maintained in good and efficient working ord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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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使用車輛而所裝配充氣輪胎的簾布線結構有部分暴露出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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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ing a vehicle fitted with a pneumatic tyre that has its portion of the cord structure expo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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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使用車輛而其車身或配件並非採用合適的材料亦非妥善及適當地構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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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ing a vehicle with body work or fittings other than soundly and properly constructed of suitable material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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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使用小型巴士而其排氣管沒有適當地裝配或防護以及保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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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ing a light bus with exhaust pipe not properly fitted or shielded, and maintain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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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使用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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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ing a vehicle not in good and serviceable condi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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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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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2. 被告人同時承認同案中其他5項有關涉案公共小巴機械故障的控罪。
案件背景
3. 2016年10月14日早上6時53分左右,被告人駕駛公共小巴,在新界上水粉錦公路南行線與青山公路 (古洞段) 交界的「T」字形路口撞倒一名騎單車者周先生,導致周先生死亡 。
4. 事發地點為受車輛和行人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
5. 控方案情指被告人在他的行車路上的車輛管制燈號已經轉為紅色後繼續駛過燈號前的白線,進入該「T」字路口,並因為沒有留意到在前方行人過路處騎著自行車在橫過馬路的周先生,太遲才緊急煞車,來不及停車的情況下撞倒周先生。
6. 意外後,小巴被送往大欖涌汽車檢驗中心,驗車後發現小巴有以下因缺乏維修保養而導致的機械故障:
a.右前轆的制動系統無效,因為輪缸內的制動液洩漏,致使煞車片及制動鼓均受到制動液的油污污染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5(4)條) 【控罪2】;
b.右前車轆輪胎的簾布線結構因輪胎過度耗損而外露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22(1e)條) 【控罪3】;
c.冷卻引擎用的副水箱經改裝,即把水箱安裝在乘客車廂內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5(1a)條) 【控罪4】;
d.廢氣排放系統沒有裝設兩個防油脂隔熱罩,易燃物品可以掉落至排氣管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61(1a)條) 【控罪5】;及
e.司機位的安全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即該安全帶的自動回縮功能因安全帶上有一個金屬夾子而受到阻礙,使安全帶只能作有限度的回縮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5(1b)條) 【控罪6】。
之前定罪紀錄
7. 被告人在1988 及1990年就賭博場所內賭博被罰款。本席將不以被告人的過往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交通定罪紀錄
8. 由1989年至今,被告人有一次不按交通燈號規定指示駕駛,一次超速多於15但少於每小時30公里,一次超越雙白線及一次沒有展示公共小巴司機證的紀錄。以一個職業司機來說,被告人擁有良好的駕駛紀錄。
求情
9. 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呈上一份非常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
10. 總的來說,黃大律師的說法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態度不屬嚴重級別,被告人擁有良好駕駛紀錄,良好背景,工作勤奮,對家庭負責,對朋友仗義。被告人的這些優點由感化官在背景報告中確認。
11. 被告人因為這次事件深感內疚,而且因爲壓力導致精神深受困擾,加深本身已患有憂鬱症病情,需要繼續到青山醫院接受治療。
12. 黃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被告人已經沒有再駕駛車輛,重犯機會甚微。但是本席留意到黃大律師這說法跟被告人在背景報告中所言有出入。
13. 報告第8段指被告人打算在重獲自由後繼續兼職日更司機,若找不到駕駛工作才會嘗試駕駛以外的工種。本席接納報告內容屬實。
判刑
控罪1
14. 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第五級罰款及監禁10年。
15. 本席在判刑前已經參考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一案第10段中所提到的以下判刑原則:
"(1)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Cooksley[1] 第 45j 頁(第 11 段)]。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Cooksley 第 46a 頁(第 11 段)]。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Cooksley 第 46c-e 頁(第 11 段)]。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4)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列出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Cooksley 第 47b 頁(第 14 段)]。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Cooksley 第 46f-d 頁(第 12 段)]。”
16. 上訴庭在其後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CAAR 3/2009一案中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方面也作出考慮。
17. 上訴庭指出,危險駕駛罪責可分兩極。較輕微的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一時判斷錯誤,較嚴重的一端則為最嚴重 ,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某程度上的魯莽。這兩極間存在著不同程度的罪責,須視乎其他在Cooksley 一案第15段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與否。
18. 上訴庭把這些加重罪責因素歸納為4大類:第一類為高罪責的駕駛方式;第二類為駕駛者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第三類為因駕駛者危險駕駛而導致的後果;和第四類,駕駛者在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
19. 上訴庭也列舉一些減輕罪責因素,當中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年紀;及駕駛者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
20. 在廖國鎮案中,上訴庭引用另一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and Wong Ton Fan [2009] 5 HKLRD 601,強調碰撞發生於斑馬線或行人過路處上這一點為強烈加重罪責因素。
21. 扼要而言,上訴庭引用Lam Siu Tong案中第19和20段的內容如下。駕駛者在駛向行人過路處時必須極度小心(exercise the utmost care),理由明顯,就是無論日夜皆非常有可能有路人在該處橫過馬路。因此,若駕駛者以高速駛向過路處,或是不理會交通燈號指示,發生意外的風險會是高的。一如該案所見,若有碰撞發生,出現死亡的情況屬普遍。
22. 上訴庭繼續說,一旦確立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控罪被干犯,並牽涉在行人過路處撞倒路人,則從判刑的角度來看,在該地方發生碰撞是一個嚴重加重罪責因素(serious aggravating feature)。嚴重程度當然視乎案發時的準確環境。上訴庭舉例指若刻意不按交通燈號指示繼續前進就有可能把案件置於最嚴重的類別。
23. 上訴庭繼而在廖國鎮案中裁定有以下加重罪責因素:駕駛者當時超速至少每小時12公里;碰撞發生在斑馬線;駕駛者在撞倒死者後沒有停車;及事後修理車輛意圖掩飾的士曾經因碰撞而受損。
24. 上訴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處於中等罪責範圍內的高端 (high end of intermediate culpability)。考慮到他的駕駛態度及之後的行為,認為原審法官的整體判刑遠遠不足。
25. 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就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採納的2年判刑起點,但是不同意法官因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給予的4個月扣減。
26. 把以上列出的各項原則套用本案控罪一案情,本席認為被告人選擇不在黃色燈號開始停車,不按紅燈指示在控制白線前停車,決定繼續前駛進入路口,並在行人過路處撞倒死者是加重被告人罪責的嚴重因素。
27. 當然,本席也考慮到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超速行駛,並在碰撞後即時停車報警。
28. 一如在裁決理由中提到,本席不認為死者當時血液酒精含量超標對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有任何影響。碰撞發生是因為被告人決定不按交通燈號指示停車,繼續以不可以在有路人在橫過行人過路處時停定車輛的速度行駛,沒有證據顯示死者的行為導致碰撞發生。
29. 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使用藥物或酒精,沒有超速,沒有不理會乘客警告,不是長期持續及蓄意地以十分不良方式駕駛,駕駛態度不屬放肆,沒有在使用流動電話,不是明知身體不適或缺乏充足睡眠而駕駛。
30. 扼要而言,除了被告人有可能明知而駕駛一輛維修不善的車輛這一點外,沒有其他進一步加重罪責的因素存在。在這一點上,本席認為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是在知悉小巴其中一個車輪的制動系統失效下繼續使用車輛,因此不以此為加重罪責因素。
31. 綜觀案情嚴重性,本席裁定被告人的罪責屬中等偏高程度,就控罪一採納27個月的判刑起點。
32. 就被告人家人對他的支持,及被告人過往的良好駕駛紀錄及品格方面,本席不會作出任何扣減,理由如下。
33. 上訴庭在Lam Siu Tong案中第13段清楚的指出,在處理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時,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和悔意在有人因被告人的駕駛而死亡的情況下變得相對地不重要。法庭必須在判刑時考慮到這一點,而不應給予被告人的紀錄和悔意不恰當的重要性。
34. 關於被告人意外後的精神狀況方面,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因意外而承受的壓力導致精神狀況惡化至可以被定性為因這次撞倒死者而受傷的減刑因素,也因此不以此扣減刑期。
35.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任何認罪後的扣減。被告人就控罪一判監27個月。
36. 被告人沒有提出足夠理由,因此本席必須按《道路交通條例》第36(2)及(2A)(a)條,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
37. 此外,被告人沒有提出足夠理由,因此本席亦必須按《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及(3B)(b)條內有關條款,命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2至6的判罰
38. 就控罪2至6方面,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39. 考慮到罪行性質,被告人租用車輛協議中就車輛維修的苛刻條款,及被告人沒有任何同類紀錄,本席認為應以罰款處理這些控罪。
40. 每一項控罪罰款$1,000,合共$5,000。辯方同意由保釋金中扣除。
[1] 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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