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152/2019
[2019] HKCFI 20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5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32529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19年7月30日 |
| 判案日期: |
2019年9月11日 |
判 案 書
1. 今年3月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1],暫委裁判官葉誦謙判他罰款2,500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2. 案發於2018年5月25日下午近5時半,現場是大埔道近燈柱AB1005,該段路有3條行車線。控方第1證人駕駛輕型貨車(SD 2137)沿左二線以時速40公里行駛,控方第1證人亮著右指揮燈,望右側鏡,準備切入左三線。當時他見上訴人駕駛「的士」(NU 9373)在右後方,車速比他快,兩車相距約1米。「的士」靠近輕型貨車,看似想切入左二線。突然他感覺車身震動,輕型貨車被撞,並聽見金屬磨擦聲,他從側鏡見「的士」左前方車頭撞到輕型貨車右後方近防撞桿和右後方車身沙板[2]。
3. 控方第1證人立即響號及停車,他見「的士」駛回左三線停下。後來再開車切入左二線駛離現場。控方第1證人未能追上「的士」,稍後在大埔道一個巴士站停下報警。
4. 上訴人供稱當時他沿大埔道左三線行駛,時速約50公里。輕型貨車在他左後方第二線,相距半個車位。後來,輕型貨車加速至約60公里,超過「的士」騎著左二、三線分界線上行駛,正想向右切入左三線,左右搖擺。當時,輕型貨車貼近「的士」,右車尾與「的士」左車頭相隔約10厘米,上訴人也左右搖擺避開碰撞,後來停下,沒有感到兩車曾碰撞。控方第1證人沒有下車,約10秒後,他續開車切入左二線離開。
5. 裁判官接受控方第1證人解釋,案發地點不適宜停車,加上後來上訴人已駛離現場,所以他沒有停在案發地點報警。裁判官認為控方第1證人誠實可靠,接受盤問也沒有出現矛盾。
6. 反觀上訴人,根據輕型貨車的行車記錄儀片段[3]顯示,碰撞前,「的士」從來沒有在輕型貨車前面出現過。其次,片段沒有顯示輕型貨車曾左右搖擺,也沒有騎在分界線上行車。片段顯示輕型貨車停車後約4秒便見「的士」切入左二線離開,並非上訴人所講10秒。基於以上幾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信。
7. 裁判官認為碰撞是上訴人從左三線切入左二線時引起的,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8. 上訴人指出以下幾點上訴理由:
a. 他曾在片段0110時間出現,裁判官指他沒有出現是錯誤的。本席再三看過錄像片段,輕型貨車一直沿左二線行駛,約在17:16:43響號,17:16:49停下,到17:16:53才見「的士」出現,從左三線切入左二線離開[4]。所以,在碰撞之前,「的士」從沒有在輕型貨車前面行駛,上訴人的講法不可信。
b.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在碰撞前輕型貨車一直在左二線正中間行駛,沒有左右搖擺,也沒有騎在分界線上行駛。這片段證實上訴人所講並不可信。
c. 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看到「的士」,因為「的士」在輕型貨車的盲點。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若只用車內倒後鏡,司機看不到汽車的左右後方某些位置—即盲點。但如用側面倒後鏡,便可縮窄盲點範圍[5]。根據控方第1證人所講,他從右側倒後鏡看到「的士」在右後面左三線,當時兩車非常貼近,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和日常駕駛經驗,控方第1證人應可在右側倒後鏡看到「的士」,本席認為這是完全合理的,裁判官接受控方第1證人的證供並無不妥。
d. 片段顯示輕型貨車沒有超越「的士」,更沒有逼近「的士」,上訴人的講法與片段明顯有出入,審訊時上訴人對片段呈堂沒有爭議,裁判官接受片段的內容相當合理。
e. 上訴人指他沒有同意證物P4兩車的位置,這是控方第1證人繪畫兩車碰撞位置的平面圖,而這案發地點的平面圖是警員繪畫的。這幅圖上兩車位置是控方第1證人的證供,上訴人若就兩車的位置有爭議,應在盤問控方第1證人時提出。而這圖應否呈堂,裁判官必已考慮證據法原則決定,不必上訴人同意。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9.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輕型貨車的車頭行車紀錄儀片段顯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裁判官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證供完全合理。
10.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定罪合理,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
[2] 見證物P4。
[3] 證物P1。
[4] 所有時間是依據行車紀錄儀畫面顯示的時間。
[5] 《道路使用者守則》(2018)—第五章所有駕駛人須知—開車前注意的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