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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6/2023
[2024] HKCFI 35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9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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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9月1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2月11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嚴重受傷」的控罪,違反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7月18日在新界荃灣昌榮路新豐中心外(往和宜合道方向)近燈柱FA 6329,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WG 8655 的私家車,引致男子周福有及男子黃耀華身體受嚴重傷害。
2. 上訴人在否認控罪及經審訊後,於2023年12月28日被判罪名成立,被判9個月監禁,取消駕駛資格兩年及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他於同月29日向法院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辯雙方在基本上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的基礎下,簽訂並呈堂了一份承認事實P8,同意的重點包括:
(a) 案發日約上午8時34分,上訴人駕駛涉案私家車由國瑞路左二線駛入昌榮路期間,偏離車道而駛上昌榮路的行人路上(近燈柱FA6329)並撞到三名在該行人路上等候橫過馬路的行人,他們包括周福有、楊紅燕及黃耀華。他們三人的身體因而受傷,其中兩人即周福有及黃耀華的醫療報告分別呈堂為P1及P3(中文譯本分別為P1A及P3A)。
(b) 另外呈堂的證物還有由警方繪畫案發路段草圖 P4,由警員14066在現場拍攝的10張現場照片P5 (1 - 10),及由警員14066從上訴人的私家車上檢取了的行車記錄儀(前方鏡頭)片段P6。
(c) 於2022年7月19日,上訴人的私家車被檢驗後發現沒有任何機械缺陷,但車頂和車身結構、前防撞桿、散熱器、前方車軸等等均有嚴重損毁,驗車報告被呈堂為P7(中文譯本為P7A)。
(d) 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4. 控方傳召了兩名到場調查的警員,即PW1警員14066及PW2警員23283作供。
5. PW1供稱,案發當日到場處理本案,上訴人向他表示當時駕駛着涉案的私家車由機場返回梨木樹家的途中駛到昌榮路的一個左彎意外位置,「軚盤轉唔到」而引致車輛撞向行人路上的途人。他同意調查報告是上訴人的概述,並沒有把上訴人所說的話一字一句紀錄在記事冊內,但他不同意辯方所指上訴人曾經對他說過:「當時暈咗一暈,轉唔到個軚。」他認為當時上訴人的對答清晰,並沒有問非所答的情況,只顯得有少許緊張而已。
6. PW2供稱,案發時奉召到場調查本案。當到達時已有另一位警員在現場正在進行調查。上訴人曾對他說軚盤突然「鎖實」無法轉彎而鏟上行人路。他認為上訴人當時對答正常,並無不妥。他同意他的證人口供內記錄了上訴人的呼氣測試由警員51437做是錯誤的紀錄,事實上該呼氣測試是由他親自處理的。他同意辯方所指,記事冊內就着上訴人在現場所講的說話,並非一字一句寫下來的,他是綜合上訴人對他說的案情,然後把大概的意思紀錄,但他不同意辯方所指,上訴人曾經說過:「我暈一暈,所以轉唔到軚」。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一名心臟科醫生張誠謙為辯方證人。
8. 上訴人供稱,現年28歲任職保險業的高級分組經理。案發當日約早上七時,他先行送了朋友到機場,其後返家,意外發生在他返家的途中。當他駛到意外地點前,他突然感到「心口乸住痛」,但依然認為自己可以控制車輛,所以繼續駕駛了一會兒,但其後「眼前一黑」,好像血液未能流到上腦部一樣,隨即便感到「暈一暈」。當他再張開眼睛後才發現車輛已經在花糟上,並且看到有人躺在他的車前的地上。
9. 上訴人感到很驚慌,不知發生了什麼事,於是第一時間衝下車,查看有什麼可以幫到那些傷者,其後他得悉有人已報警處理,而據他所知救護車率先到場協助三位傷者。
10. 上訴人在現場向警方表示「暈一暈,轉唔到個軚」,其後接受酒精呼氣測試,並協助兩位警員的調查,他之所以沒有要求警員召喚救傷車,是因為他覺得自己身體沒有特別不舒服,而且又擔心傷者的情況。
11. 上訴人翌日才去看家庭醫生,醫生說他可能血糖水平偏低,若然擔心可以做進一步的身體檢查。雖然在案發之後至同年的12月都感到心口不適,而且次數較多,但由於當時正值七至八月要「跑業績」,又沒有嚴重的情況,所以上訴人沒有理會它。
12. 其後直至約2023年1月,上訴人說他的心口痛的情況加劇,所以他因應醫生的建議而到了浸會醫院尋求心臟專科醫生即本案的專家證人張醫生的協助,他表示之前從來沒有經歷過心口痛的情況,但他記起曾約於2022年1月,在打籃球時有少許心口「乸住」的情況,但當時休息了一會兒後很快便無事。
13. 上訴人在盤問下說他曾經向兩名在場警員說過:「暈一暈,轉唔到個軚」,但由於感到過於驚慌,所以沒有向他們說過心口「乸住痛」。他之所以沒有召喚救傷車是因為當時沒有感到特別不舒服及擔心傷者的情況。他表示由於不知道是否可以控制到車輛,而「心口乸住」時,他認為可控制到車輛的。
14. 上訴人不同意控方所指,他當時沒有向警員表示身體不適,亦不同意控方所指,是次交通意外與他的身體狀況沒有關係。
15. 上訴人也說由於「心口乸住」的情況加劇,才立即看心臟科醫生,而事發之後,他的心臟只是「普通乸住」,而且不定時,所以沒有看醫生。
16. 上訴人表示意外發生時,紅綠燈起步後,已沒有意識,當被控方追問時,上訴人說過了一會兒後就沒有意識,即紅綠燈起步後過了大約數秒就已經沒有意識。
17. DW2張醫生是心臟病學專科醫生,他的專家身份控方並沒有爭議,裁判官批准他以心臟科專家身份作供。
18. DW2於2023年10月24日替上訴人撰寫了一份醫療報告D1。根據該報告,上訴人於2023年7月31日首次到DW2的診所求診,DW2根據上訴人的醫療紀錄得知他過去一直健康良好,但於2023年3月被發現患上左心室肌致密化不全(Left Ventricular Non-Compaction Cardio-myopathy) 簡稱LVNC 的心臟疾病。上訴人之所以被診斷患有上述心臟疾病是由於他不時有頭暈症狀,於是在2023年3月17日到浸會醫院求診,檢查後發現心臟冠狀動脈血管造影電腦掃描顯示冠狀血管正常,於2023年3月17日進行了心臟超聲波檢查及在2023年 3月20日進行了心臟磁力共振等的檢查。
19. DW2安排了上訴人於2023年8月1日至4日在仁安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檢查包括心臟超聲波,磁力共振及心電圖等。此外,DW2也替上訴人進行了傾斜床測試,其後亦安排了上訴人於同年的8月21日、9月7日和9月18日複診。
20. DW2認為上訴人這種LVNC疾病屬罕見的先天性心臟病,這種疾病的病徵非常廣泛包括從沒有症狀至充血性心臟衰竭、心律不正、血栓栓塞,及猝死等等。
21. 他認為,LVNC的患者通常與心悸相關,這代表昏厥是休克性的,並由心律不正引起,而LVNC出現的昏厥可能預計會有機會猝死。
22. 據DW2所知,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的車禍的描述是,當時經歷短暫性失去知覺,事前有心口不適、視力模糊和頭暈,但他很快完全恢復了意識,而其後並沒有任何不適,DW2認為,這種症狀符合他患有LVNC的病徵。
23. 盤問下,DW2表示從片段根本看不出上訴人未發生意外前有沒有LVNC心臟病的病徵,再者,發生意外時上訴人是否病發是沒有人知道的,DW2認為,即使有病徵,上訴人亦有能力可以攙扶別人,DW2確認上訴人向他表示當日回復清醒後,並沒有頭暈等等的病徵,他認為當上訴人回復清醒後,並感到沒有任何身體不適也是可能的。
24. DW2表示,上訴人並沒有向他提及心口如何感到不適,而他亦沒有詢問過,因他認為已擁有上訴人的病歷,有別於完全不知道他的病歷及病徵等等的情況,DW2假設上訴人在案發時有LVNC的病徵。
裁判官分析和裁定
25. 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兩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兩人都沒有把上訴人在現場所說的話一字一句地寫出來,但相信能夠記起上訴人的大概說話。若然上訴人真的曾經說過因為「暈一暈」而未能扭軚導致交通意外,他們沒有可能沒有對此作進一步的跟進調查,更沒有可能沒有替上訴人召喚救護車。
26.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之所以沒有召喚救護車是聲稱因為當時沒有感到特別不舒服及擔心傷者的情況,不合邏輯,他沒有理由認為自己的身體狀況屬於不嚴重那一種,他也沒有可能完全不顧及自己的身體狀況而放棄到醫院診治,即使他擔心其他傷者,也可以讓其他傷者先上救護車,既然他聲稱之前並沒有這種病徵,而他正正就是因為突然出現了這些前所未有的身體狀況而導致交通意外,他更加應該立即到醫院即時做身體檢查,找出原因才對。
27. 裁判官進一步認為上訴人直至翌日才向家庭醫生求診也是不合邏輯的說法,甚至在事發後數個月也一直沒有找專科醫生跟進他的身體狀況,看不到向專科醫生求診與上訴人聲稱「跑業績」有什麼抵觸,認為他的說法非常牽強,可見他患有心臟病這個說法與他實際行動背道而馳。
28. 裁判官還提到上訴人當時之所以撞車是因為突然感到「心口乸住痛」,「眼前一黑」及感到「暈一暈」,按常理來說,他理應把這些重點全部告知DW2,但他竟然沒有這樣做。根據DW2的報告,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的車禍描述是,當時經歷短暫性失去知覺,而事前感到心口不適、視力模糊和頭暈,DW2並沒有提及上訴人突然感到「心口乸住痛」那一種不適,只是心口不適,亦沒有提及上訴人眼前一黑,只是視力模糊,是兩個不同的狀況。
29. 裁判官還有一個對上訴人證供的批評,指他承認在現場只向警方表示「暈一暈,轉唔到個軚」,完全沒有提及心口突然「乸住痛」及「眼前一黑」,不相信他因為受驚而沒有告訴警察心口「乸住痛」這一點。
30. 至於DW2的證供,裁判官提到,DW2說上訴人並沒有向他提及案發時心口如何感到不適,而他亦沒有詢問過,因他認為已擁有上訴人的病歷,假設上訴人當時有LVNC的病徵。裁判官認為,DW2在評估上訴人時應該詳細詢問上訴人案發時的症狀,例如心口如何不適及不適了多久等等,好讓他能夠作一個全面的評估,DW2僅僅基於上訴人過往的病歷就假設他案發時仍有症狀便認為該些症狀符合上訴人在案發時患有LVNC的病徵,是不穩妥的意見證供,尤其是DW2當時已獲告知上訴人案發當日並沒有去看醫生,他在翌日才去看家庭醫生,而家庭醫生當時對於他的心臟亦沒有作出任何診斷,上訴人仍能夠拖延至2023年3月即案發後8個月才到浸會醫院做心臟檢查。
31. 還有DW2在庭上聲稱曾經看過涉案的行車記錄儀片段,但裁判官留意到他在醫療報告裏完全沒有提及過行車紀錄是他看過的資料一部份。
32. 裁判官還留意到DW2在主問時當被問到是否能夠記起由上訴人的車停定直至上訴人在鏡頭出現歷時大約5秒,DW2竟然說沒有數過。裁判官認為該片段是非常重要的證據,能夠反映上訴人在撞車後大約5秒已經能夠下車並出現在鏡頭面前,但DW2對此並沒有作出詳細的分析,只籠統地說病人暈眩過後沒有特定時間多久才回復清醒。
33. 裁判官認為DW2的證供有自相矛盾之嫌,他一方面說從片段不能確定上訴人案發時有否病發,但另一方面卻說從片段可見上訴人能夠在數秒鐘之間完全回復清醒,並協助傷者亦符合上訴人的病徵。
34. 就辯方案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及DW2兩人的證供並不可信及不可靠,拒絕接納,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在案發時心臟病發而導致他「眼前一黑」及「暈一暈」。
35. 之後裁判官提醒自已舉證責任和準則,裁定案發時上訴人由國瑞路左2線駛入昌榮路期間,偏離行車道而駛上昌榮路的行人路上並撞到三名在該行人路上等候橫過馬路的行人,導致三人受傷,當時光線充足,視野清晰,車速不算快,但他卻沒有扭軚𨍭彎,而繼續向前直駛撞向該三名行人,上訴人的私家車案發時並沒有任何機械缺陷,唯一合理而又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當時上訴人根本沒有專注前方的交通情況而駕駛才導致他沒有扭軚𨍭彎,毫無疑問,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方式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上訴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36. 至於傷勢方面,其中的兩名傷勢較重的傷者分別為周福有及黃耀華。他們的傷勢正如同意案情般所述,及根據有關的醫療報告,明顯地是屬於嚴重傷害的傷勢。
37. 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已就着控罪的每一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上訴人所面對的「危險駕駛導致他人嚴重受傷」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8. 上訴人共依賴4個上訴理由,為:
(a)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辯方專家證人DW2的證供;
(b)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c) 若裁判官接納上訴人及DW2的證供為事實或有可能是事實,便應裁定上訴人沒有「駕駛」;及
(d) 定罪是不安全和/或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39. 另一方面,答辯人回應指裁判官已細心及正確地觀察和考慮案中證供,陳詞指若上級法庭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將與裁判官達至相同的結論,定罪安全穩妥,懇請法庭駁回上訴。
40. 至於雙方的陳詞內容,其重要部分,本席會在之後的分析中詳述。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41.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2. 簡單而言,上訴人的主要理據是上訴理由一及二,理由三及四基本上是上述理由的延伸或結論,而理由一及二,即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DW2及上訴人的證供是可一併考慮和處理的。
43. 從審訊過程及裁判官的分析,特別是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P8可見,上訴人基本上對控方案情沒有重大爭議,換句話說,上訴人同意控方的說法,即他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駕駛其私家車由國瑞路左二線,駛入昌榮路期間,偏離車道而駛上昌榮路的行人路上,並撞倒三名在該行人道上等候橫過馬路的行人,引致其中兩人,即周先生及黃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
44. 上訴人的辯護理由,簡單來說,是他當時因其心臟問題,即DW2所指的LVNC,突然短暫暈眩而未能控制車輛方向盤,因此駛上行人路並撞向途人。這亦是案中的唯一或主要爭議,到今天應以「重審」方式處理的上訴亦然。
45. 就上訴理由一,上訴人綜合裁判官拒絕接納DW2的證供主要是兩個範籌,即裁判官質疑DW2沒有看過上訴人相關的行車記錄儀片段及DW2對上訴人診斷的基礎。
46. 答辯人的主要回應是DW2作為專家應更關注患者在本案情況下的昏厥時間或恢復時間,從而了解其LVNC狀況的程度及嚴重性,DW2未有深入調查上訴人在事故期間的胸痛、不適和身體症狀,而只是主要依賴上訴人對其病情的描述和過往的病歷及醫療報告就假設上訴人案發時有症狀符合他在案發時患有LVNC的病徵,並不穩妥。總括來說,DW2只通過他在事故後8個月進行的醫學檢查結果便認為上訴人患有LVNC,事實上無法確定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實受到LVNC的影響。
47. 上訴人強調裁判官只是揣測DW2沒有看過行車記錄儀片段而控方從沒有在審訊時盤問過,即使DW2沒有計算片段中的5秒間隔時間,也對他的診斷和證供可靠性沒有影響,因為根據DW2的專家證供,關於患者暈厥後多久恢復意識在醫學上沒有標準。而對於指摘DW2沒有深究上訴人案發時心痛或不適症狀,上訴人指DW2已指出他根據上訴人在2023年3月(即距離案發日較近)在浸會醫院經過一系列醫學檢查及他安排上訴人在2023年8月在仁安醫院的另一系列檢查,而DW2再以自己作為心臟科專科醫生的知識及經驗,已能有足夠資訊和基礎確認上訴人患有LVNC這種遺傳性疾病,繼而認為他在案發時的病徵,如心口不適、眼矇、頭暈等,與LVNC吻合。
48. 本席認為,從最基本開始,如果接納(控方沒有反駁)DW2指LVNC是一種先天性的遺傳疾病,而經DW2本身診斷上訴人患有此疾病,那上訴人在案發時必然患有LVNC,重點是案發時上訴人有否病發或受其影響。
49. DW2繼而指出LVNC這種罕見的先天性心臟病中非常廣泛的病徵,包括可以從沒有症狀,至心臟衰竭,心律不正、血栓塞及猝死等等,而患者通常與心悸相關,代表昏厥是休克性的,並由心律不正引起。
50. DW2最終認為上訴人描述他於案發日的情況,事前有心口不適、視力模糊、頭暈、經歷了短暫性失去知覺但很快恢復意識而之後沒有不適,其症狀符合他患有LVNC的病徵。
51. 答辯人陳詞指DW2只能在案發後8個月的醫學檢查結果確定上訴人患有LVNC,而不能在事實上確定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受LVNC的影響,即使正確也非重點,本席認為重點是DW2的專家意見指上訴人聲稱於案發時的身體狀況與其患有的先天性LVNC病徵吻合,會否令法庭接受上訴人的說法(即突然暈眩而未能控制方向盤)屬實或可能屬實。
52. 本席認為裁判官在DW2庭上作供指曾看過涉案的行車記錄儀片段,但在其報告中沒有提及而對此質疑,如上訴人所指未免有欠公允; 而最終認為DW2未夠詳細詢問上訴人案發的症狀,及對上訴人撞車後大約5秒已能下車沒有詳細分析等,而最終認為DW2的專家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而拒絕接受,未免苛刻亦不合理。
53. 如本席之前開宗明義,上訴理由一及二息息相關而應一併考慮和處理,因為即使接受DW2的專家證供,其結論即上訴人聲稱於案發時的身體狀況與其LVNC病徵吻合,是否可以支持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仍建基於上訴人本身的證供,即有關於他案發時聲稱的突然心口痛及短暫暈眩的身體狀況是否屬實或可能屬實。
54. 本席現以「重審」方式重新審視及詳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認為最為關鍵的是上訴人車輛的行車記錄儀片段P6,因其清楚記錄了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後的情況,本席再三細看後有以下觀察:
(a) 該片段拍攝了整個事發經過,關鍵時段只有約1分鐘,由08:34:01至08:35:01。
(b) 首先,在發生碰撞意外之前,上訴人一直正常平穩地駕駛其的私家車,從08:34:01開始,上訴人一直在左二線上慢車行駛,而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08:34:05開始甚至收慢讓左一線的重型貨車右切到自己的私家車前,上訴人甚至在08:34:15,估計因前面交通情況完全停車,繼續與前面的貨車保持安全距離。
(c) 直到08:34:27,前面貨車起動,上訴人才慢慢開車,以慢速行車,一直與前面貨車保持安全距離。
(d) 直到08:34:42,前面貨車直駛,而上訴人繼續慢駛,平穩地微微轉左駛往昌榮路,直到此刻,上訴人一直正常並安全地駕駛。
(e) 從08:34:43至08:34:48,短短5秒,上訴人卻完全沒有繼續其左轉動作駛進昌榮路的行車線,而直接駛上行人路上撞向3名等候過馬路的途人,直到車子撞倒花槽停下為止。
(f) 在08:34:55,即約7秒之後,已見上訴人從私家車步出往花槽協助受傷途人。
55. 當然,若單憑常理,一個正常人突然在幾秒間失去意識,但又在幾秒後回復似乎令人難以理解,但在DW2作為心臟科專家證人作供指出,有關上訴人患有先天性LVNC的心臟疾病及其相關病徵的情況下,便有證據基礎去考慮當中的可能性。
56. 本席認為,重要的是,若考慮到如上述本席引述上訴人在案發前一刻一直在正常安全甚至對前車切線等情況一直專注謹慎應對的情況下,在下一刻無緣無故突然恍惚失神或失去專注,而作出衝上行人路撞向數名等候的途人如此危險的駕駛行為,令人難以想像,或換言之,有其固有不可能性。
57. 所以,綜觀所有證供,包括如上述拍攝到整個事發經過的片段,連同上訴人本身及其辯方專家證人DW2的證供,本席在「重審」下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即他在意外事故發生前因其LVNC心臟疾病突然一陣暈眩而未能控制其車輛方向盤的說法有可能屬實。
58. 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足夠理據亦不應完全拒絕接納上訴人及DW2的證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及二成立,作為延伸或結論的理由三及四亦成立。
59. 如上述許麗琪案定下的法律原則,以「重審」的方式考慮案中證供,如上訴法院的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本席在「重審」的方式細心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後,因前述理由,未能確信其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嚴重受傷的控罪,現裁定有關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
上訴人: 由何敦律師行所延聘的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先生及李鈞
上訴人: 翹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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