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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4/2020 及 93/2021(合併)
[2021] HKDC 1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64號及2021年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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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區敖欣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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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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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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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危險藥物為內含7.64克氯胺酮的9.09克粉末。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有關的答辯不為控方接納。
控方案情
2. 辯方並不爭議大部份的控方案情。大部份的控方案情以承認事實呈堂。
3. 案發期間被告居住於沙田廣源邨。
4. 2020年7月16日下午約5時02分,警員19174(控方第一證人) 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491-493A號展望大廈地下外截停被告。經搜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被告右前褲袋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2個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載有內含共7.64克氯胺酮的9.09克粉末(證物P1)。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被告手持的手提包內有一個以港幣20元銀行紙幣摺成的紙包,載有內含氯胺酮的0.04克粉末(證物P2B)。
5. 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拘捕被告,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證物P1及P2B是氯胺酮,全部自用。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身上搜出現金港幣10,712.5元及人民幣115元。警員稍後帶被告返回住所進行搜屋,並無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6. 證物P1經化驗證實為危險藥物,即內含共7.64克氯胺酮的9.09克粉末。高級督察黃家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顯示證物P1市值約港幣4,236元。
辯方案情
7. 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
8. 明顯地,被告是倚賴他向警員作出的口頭供詞和補錄警誡供詞作為事實證據。
證據分析及裁斷
9.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10.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被告行使他的權利而作出對他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他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11. 在本案,被告並不爭議管有涉案的毒品。警誡下,被告表示所有的毒品均是自用。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管有證物P1作販運用途。控方是依賴案中的環境證據以讓法庭作出推斷。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斷,也必需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
12. 辯方不爭議大部份的控方案情。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也沒有受到挑戰。本席認為兩名控方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13. 被告沒有作供,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經濟狀況、他身上現金的來源、他濫用危險藥物的習慣、他在何時及如何取得證物P1、為何他身上有證物P1等。被告在警誡下的供詞並沒有透過盤問下驗證他的說法是否可信。因此,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14. 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在警誡下的說法,本席還是要考慮控方能否基於不爭議的證供及事實,讓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即被告管有證物P1作販運用途。
15. 控方依賴的環境證供為:
(1) 被告居住於沙田,但在油麻地被截停,當時身上 管有證物P1。
(2) 證物P1有一定份量,並分為12小包,方便出售。
(3) 被告當時身懷大額現金。
16. 本席在考慮上述環境證據時,亦提醒自己雖然被告在被捕時的而且確身上攜有一定重量或份量的毒品,不過單憑此點是不足以推斷他管有毒品必然是作販運用途(見Chan Chuen Ho v HKSAR (1999) 2 HKCFAR 198)。然而,上訴庭在其他案件中已經多次強調,如果案中的環境證據是足夠達至一定份量時,被告身懷毒品此點仍足夠令法庭作出推斷被告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運峯,CACC 111/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
17. 至於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援引的 HKSAR v Ho Ka Kei (何家旗),CACC 378/2009,上訴庭在鄧運峯案已指出該案裁決是基於該案的獨特事實背景(見判詞第21段)。辯方援引的HKSAR v Wang Qing (汪晴),HCMA 646/2013,該案涉及的毒品份量較本案的份量低,案情與本案的案情不盡相同,不適宜作直接比較。
18. 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了以下證據:
(1) 從被告身上檢獲的證物P1有一定的份量、包裝及包數,足以作即時販運的用途。
(2) 被告家中沒有毒品。本席不知道被告是在何時及用什麼方法取得證物P1。假若被告在案發當天之前已經取得證物P1,被告理應把證物P1留在家中,而非把證物P1帶在身上。假若被告是在案發當天才 取得證物P1,被告理應即時帶證物P1回家,減 低被拘捕的風險。
(3) 被告當時身上有現金一萬多元,並非是一個小數 目。一般人不會隨意帶着大額現金在街上逗留。
(4) 證物P1市值約港幣4000多元,可以出售圖利。
(5) 證物P5相片冊中的2號相片顯示證物P1的12包毒品每包的包裝及大小相若,表面上看來它們的份量也是相若。這12包毒品是放在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並放在被告的右前褲袋內。這12包毒品的包裝、份量及收藏位置,均與在被告手提包內檢獲的毒品(即一個以港幣20元銀行紙幣摺成的紙包,載有內含氯胺酮的0.04克粉末(證物P2B))有極大分別。本席認同證物P2B可作自用,但本席認為證物P1的毒品顯然並非作自用。
19. 考慮了上述的情況,即使本席接納被告有濫用危險藥物的習慣,本席認為上述情況支持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即被告管有證物P1作販運用途。
20.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了有關控罪。本席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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