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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93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1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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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SHK FINANC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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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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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SIU MEI Y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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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6年3月1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6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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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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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就2015年12月11日命令 (“該命令”),申請:-
(a) 逾期上訴許可;
(b) 暫緩執行該命令;及
(c) 修改該命令中的第二段,即將被告人以“非宗教式誓詞改為宗教式誓詞”。
2. 被告人所提出的理由包括:-
“(a) 她曾發生車禍,頸2,3,4,5,6,7生骨剌,頸和頭每日都痛。在庭上她更說在2015年12月11日頭暈。
(b) 原告人說等要她付訟費$14,135.00目的是要我輸,因輸才付全數,並沒有提及法官判8厘息在原告人草擬上。
(c) 新鴻基財務集團,康業信貸和UA財務詐騙和虛假陳述,合謀四個物業詐騙約$500多萬元巨額損失賠償及知法犯法,騙簽名,屈和製造蟻民欠債。15分鐘批核誤導極速簽名,康業信貸和UA等同謀。”
3. 原告人同意這項修改該命令的申請,反對其餘兩項;並提出該命令是一同意命令,雙方白紙黑字的在文件上簽名,並無誤導。再者,推翻同意命令應另案入禀申請,不能以上訴形式進行。
4. 在考慮是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本席應考慮過期的程度、原因、上訴的機會及對原告人的影響等。該命令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1日,申請的日期是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程度可算不十分嚴重,但過期的理由卻不充份。被告人並無交任何文件證明頭痛或頸痛,亦無交代如何令至她過期。她在庭上說2015年12月11日頭暈,不能處理案件。但在當日並無向法庭表示,更無押後的申請,本席對此存疑。
5. 就上訴的理據,本席全不接納。當日被告人與對方協商,最後同意及簽署文件,亦在庭上確認所同意的文件。文件內沒有提及8厘利息,因為不用提及,此利率原告人到今天也確認,並無爭議。
6. 至於詐騙和虛假陳述,就文件看來,各財務公司都是透過法律程序進行訴訟,並不是什麼詐騙行為,被告人所謂合謀的證據就是他們互通消息,本席認為並不足夠,此等亦非上訴同意命令的理由。
7. 本席亦同意原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詞,按被告人的指控,要推翻判決,不應以上訴方式進行。本席亦認為,即使可以以上訴方式進行,以被告人的理由,被告人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亦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給予上訴許可。
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被告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亦不批准暫緩執行該命令。
9. 原告人同意將該命令中“非宗教式誓詞”的字樣改為“宗教誓詞”,本席予以批准。
10. 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即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以簡易方式評估為HK$13,500。除非任何一方作出申請,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李鳯翔律師事務所蕭志豪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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