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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9/2023
[2024] HKDC 18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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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逸雄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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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紹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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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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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被告同意案情並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於2023年3月14日凌晨3時24分左右,警員18229在油麻地登打士街與上海街交界附近巡邏,見到被告形跡可疑便把他截停。搜查下,從被告身上的西裝外套的內袋發現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37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為冰)的1.38克晶狀固體。被告被拘捕並被帶返油麻地警署作進一步調查。其後在警署的廁所內,警員再發現被告的內褲內有一個膠袋,內有4個膠袋載有共含5.4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5.5克晶狀固體。同時被告身上管有港幣 135元 及兩部流動電話。他在警誡下聲稱案中搜獲的毒品是作自用。本案中從被告檢取的危險藥物共為6.8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88克晶狀固體。相關毒品的估計零售價值為港幣 4,609.92元。
被告背景及求情
3. 被告現年65歲,有3項共4次刑事定罪紀錄,全都是干犯《危險藥物條例》的罪行,其中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代表被告的林大律師指被告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已離婚及有一名成年兒子在國內居住。被告自2021年起領取綜援維生。林大律師指被告被捕前一直是一名長期吸毒者,涉案的冰毒除了小部份作自用外,其餘是作販運用途。
判刑
4. 本案涉及6.8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的毒品。依照 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案的判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為3至7年監禁。販運6.86克冰毒的刑期起點是68.9個月監禁。本席採納68個月為量刑起點。
5. 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全部涉及干犯危險藥物條例。其中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但本席留意到該項定罪是在2006年,距今已有18年多。因此本席不打算以此作為本案的一項加刑因素。
6. 就林大律師指被告打算留有少部份涉案冰毒作自用,正如上訴法庭在 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 一案中指管有危險藥物罪行,本身亦涉有相關的刑期。換言之,縱使被告可能留有少部份涉案的冰作為自用,以本案的案情,本席不認為這自用之說會對刑期有任何實質或有意義的扣減。因此,本席不會酌情扣減刑期(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CACC 27/2016)。
7. 由於被告於本案定下審訊日期後,開審前才向法庭表達認罪的意向,本席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案所定下的原則,給予被告 25% 的刑期扣減。68個月的刑期經 25% 扣減後是51個月監禁。
8. 被告被判監禁5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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