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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LR 6/2012
[2022] HKLdT 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收回土地申請編號2012年第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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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2年7月27日 |
| 答辯人反對陳詞日期: |
2022年8月2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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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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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梁先生”)提出本案,根據《收回土地條例》(“該條例”)申索補償。
2. 2013年8月16日,本席經審訊後撤銷梁先生的申索(“該判決”)。
3. 梁先生現就該判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4. 根據本席的指示,梁先生的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梁先生於2022年7月27日遞交書面陳詞後,答辯人(“署長”)於2022年8月24日遞交反對陳詞,梁先生其後沒有遞交書面回應。
背景
5. 梁先生曾居住在位於通州街230號5/F天台前座的天台屋(“該天台屋”)。
6. 2010年11月1日,特區政府刊登憲報,決定在公告張貼日期起計三個月屆滿時收回包括通州街230號在內的地段作公共用途。上述公告於2010年11月19日張貼於通州街230號,該地段依法於2011年2月19日復歸政府所有。
7. 梁先生沒有遷離天台屋,亦拒絕接受由特區政府提供的特惠津貼。
8. 特區政府入稟區域法院,申索該天台屋的空置管有權,獲判勝訴,判決詳情參看DCCJ 560/2012案,日期2012年11月12日的判決書。
9. 其後,梁先生在土地審裁處提出本案,向署長申索補償。
該判決
10. 根據該條例,審裁處評估補償額時,需考慮被收回的土地及其上的建築物在收地當日的價值,即「由自願的賣家在公開市場出售該土地而預期變現可得的款額」。(該判決第19至24段)
11. 根據梁先生的案情,他「先租後買」該天台屋,藉逆權侵佔的法律原則擁有該天台屋的業權。(該判決第12至16段)
12. 署長提出梁先生並不享有該天台屋的任何產業權或權益,按該條例不可獲得補償。(該判決第17至18段)
13.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
(a) 就於該天台屋,梁先生沒有任何產業權或權益。(該判決第25至45段)
(b) 根據適用的入伙紙及批准圖則,該天台屋更可能是違法建築物。(該判決第46至55段)
(c) 根據適用的大廈公契,通州街230號5/F天台是大廈的公用部分,由大廈業主共同擁有,大廈業主均有權進出及使用天台。(該判決第54至55段)
(d) 該天台屋有約40年歷史,狀況並不理想。(該判決第58段)
(e) 在此情況下,倘若梁先生在收地當日在公開市場放售該天台屋,相信沒有人會願意購買;按照該條例梁先生不應獲得任何補償。(該判決第58至59段)
梁先生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4. 梁先生沒有按照《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條在該判決作出後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5. 根據適用案例,本席須考慮以下因素,以決定是否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1) 延誤的時間;(2) 延誤的理由;(3) 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及(4) 對方的利益會否因延展時限而受損。若申請人就延誤沒有合理解釋,法庭須採納較嚴謹的門檻,只會在申請人的上訴有「真正成功機會」才會給予許可:參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orning Ray Mansion v Tong Wai Tak [2018] HKCA 135第6段,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第59/4/9段。
16. 梁先生於2022年7月13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逾期超過8年,屬非常嚴重的延誤。
17. 梁先生完全沒有解釋為何逾期提出申請;署長一方亦沒有提出延展時限將會利益受損。
18. 因為梁先生沒有就延誤提供合理解釋,所以他需提出有「真正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才可獲給予逾期上訴許可。
19. 另一方面,《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只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0. 綜觀梁先生的誓章和陳詞,他總共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21. 第一,他提出:
「答辯人供称地契天台屬於眾業主共同持有,实際地契無註明实屬建築公司即是崇源建築公司,該公司已結業,我持有逾卅余年。」(誓章第1段)
及
「答辯人之証人(女測量员)在發言時所講与事实不符(即是發假誓)。通州街230号地契無註明天台是眾業主共同拥有,照當時慣例是屬於建築公司拥有。」(陳詞第2段)
22. 梁先生只是重申他於審訊時的案情,並沒有指出該判決(尤其是第25至45段及第54至55段)在法律論點上如何犯錯。
23. 第二,他提出:
「答辯人之証人(測量員)在庭上作虛假陈述說通州街230与232号屬同一樓梯上落地契相同,实際230是五层,232号是七层」(誓章第2段)
「其次是說通州街230-232是共用樓梯,230号冇入伙紙,232号一切適合条文均与230号相同。实際上230号是唐五層,232号是七層,如何共用樓梯!?我即時提出反对,即時休庭,第二日开庭即時宣佈我敗訴。」(陳詞第2段)
24. 相信梁先生是誤解了署長的證人(項目測量師龐女士)的證供,亦記錯了審訊的情況。
25. 審訊至今已九年有多,本席為求慎重,曾重溫審訊的數碼錄音。審訊時,署長把適用於通州街230號的兩張入伙紙呈堂(審訊文件冊第80至81頁),但文件上卻寫着通州街232號的地址,署長於是傳召龐女士作出解釋。
26. 梁先生盤問龐女士時指出,通州街230號和通州街232號不是共用同一樓梯,龐女士表示並不清楚。本席建議雙方利用午飯時間到現場視察。在下午的聆訊,梁先生提供證物A1的五張相片,署長亦提供證物R1的相片,證實通州街230號比232號矮,應不是共用樓梯。
27. 署長亦提供證物R2的入伙紙,並重新傳召龐女士作供,證實該份註明是關於 “NKIL 49 sA 1, 2, 3 & RP & sB” 地段的入伙紙適用於通州街232至238號,間接印證在審訊文件冊第80至81頁的入伙紙並不適用於通州街232號,上面寫着通州街232號的地址是手民之誤。
28. 經歷一天的審訊,本席押後裁決,其後於2013年8月16日才頒發判案書,所以梁先生明顯記錯了審訊的情況。最終,本席接納署長的案情,裁定審訊文件冊第80至81頁的入伙紙適用於通州街230號。(該判決第47至48段)
29. 第三,梁先生提出:
「當年答辯人之大律師用英語答辯,庭上竟然無翻譯,是欠公允。」(陳詞第1段)
30. 經審訊的數碼錄音確認,代表署長的吳大律師是用中文處理案件的,包括開案陳詞(見日期2013年7月23日用中文撰寫的書面陳詞)、對梁先生的盤問(吳大律師表示沒有問題問梁先生),以及結案陳詞。吳大律師在盤問龐女士及結案陳詞時,曾引述一些英文的呈堂文件及典據,但他有提供中文意譯,梁先生亦沒有表示不明白。
結論
31. 梁先生沒有指出該判決在法律論點上如何犯錯,更遑論提出有「真正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本席撤銷他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32. 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梁先生須支付署長處理本申請的訟費。
33. 除非有人於本判決頒發後14天內藉表格1提出更改暫准命令的申請,上述暫准命令將成為永久命令;署長可於判決頒發後28天內遞交訟費陳述書,梁先生可於隨後的14天內遞交扼要的反對理由,本席將於隨後的一個月內書面作出簡易評估。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潘思齊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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